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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保密义务和隐匿证据的界限

2021-06-24胡亚亚

理论与创新 2021年4期
关键词:职业道德

【摘   要】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动和发展,律师执业活动成为当前社会关注较多的话题之一,关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于所知晓得有关当事人的案情信息的处理成为一个敏感话题,如何界定保密义务与隐匿证据的界限,在当下的法律条文中较为模糊,在我国《律师法》第38条仅有宽泛规定,缺乏具体细则,进而导致律师辩护活动受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基于此,从我国刑事辩护角度着手,进一步探究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如何把握保密义务与隐匿证据的界限,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活动,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密义务;隐匿证据;职业道德

引言

关于律师对职业秘密的处理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议较多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应当无条件为当事人保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在执业中所知晓的委托人的犯罪行为,应当积极向公检法机关检举。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均对律师在职业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做出了要求,即辩护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所知晓的案情有权予以保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除外),同时也要求律师执业应当诚实守信,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正确把握隐匿证据和保密义务的界限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规范。

1.当前我国刑辩律师在辩护中关于证据处理时难以避免的情形

基于我国当前的法律条文对律师在职业过程中对秘密的处理规定较为模糊,使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无法避免以下几种问题:

1.1律师受传统道德压力的影响,对证据的处理难以决定,影响辩护能力

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我国刑法要求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传统的道德观念的影响下,以及社会大众的仇视犯罪心理,甚至是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可能会基于自由心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左右辩护律师的辩护思维,使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迫于压力,不得不考虑传统道德观念,对所收集的证据如何正确处理缺乏准确判断,进而无法发挥正常的辩护水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堪称美国律师职业伦理第一大案的 “快乐湖遗尸案”,是律师职业伦理与民众朴素道德正面冲突的典型案例,在案中,两位被告的辩护律师在发现受害人遗体后,一直为其当事人保守秘密,而未向警方披露实情,理由是:受律师和客户关系严格保密要求的约束。社会大众的批判并没有左右两个辩护人的观点,反而促使其成为法律界的英雄,但是从社会公平与价值来看,律师的忠诚义务并不是绝对的,盲目的“泛道德化①”也很难使其在律师职业伦理与民众朴素道德之间做出正确且合理地判断。

1.2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影响其对于相关案情的处理

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首要义务便是忠诚——对当事人的忠诚、对案件事实的忠诚、对法律的忠诚。但是在实践当中,这三者之间往往会产生冲突。一方面辩护律师要忠诚服务委托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辩护律师还要兼顾国家法律要求,维护司法正义和社会公平;再者在某些情况下,还会考虑个人的利益得失。综合三方面,面对在执业中所知晓的敏感信息,律师难以决定是应当保密还是向有关机关揭发检举自然成为不可避免的症结。如果向有关机关检举,毫无疑问会破坏辩护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正如门罗所说:如果律师被要求泄露严重罪行,那么保守秘密的义务就会被毁灭,一同毁灭的还有对抗本身②。律师的职责是用所有公平且合理的手段去防止委托人有罪的事实被浮现,这并不有悖于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委托人很容易将“以当事人为中心”过分解读,认为律师应当无条件保守在执业中获得的任何信息,使律师在辩护遇到“敏感信息”却难以处理。

2.合理定义律师保密义务和隐匿证据的界限:

2.1从隐匿的行为方式看,隐匿一般有积极的隐匿和消极的隐匿两种行为方式

(1)积极的隐匿。积极的隐匿一般是指律师通过主动采取一些措施隐藏、藏匿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这种行为方式一般都属于违法犯罪性质,是法律所禁止的。例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在庭审中,原告将证据交由被告质证时,被被告隐藏并偷偷交由了自己的代理律师,由其带出法庭,构成毁灭重要证据罪。再如,甲因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甲将秘密隐藏的作案凶器交由自己的辩护律师乙保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该辩护律师不能接受作案凶器,并为其保管。诉讼是严肃的法律活动,当事人及律师无论是隐匿证据还是伪造证据,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的干扰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正常的司法秩序,同时作为律师,在看到代理人违法隐藏证据时非但没有制止,反而主动帮助委托人隐匿证据,干扰诉讼活动,一方面是缺乏职业操守的表现,另一方面也使社会大众甚至是委托人对律师执业产生误解,误以为律师代理案件可以不计后果,不择手段,助长当事人违法犯罪的心理,同时也损害律师的诚信原则。

(2)消极的隐匿。消极的隐匿一般是指律师在审判过程中所获取的对辩护人不利的证据进行隐藏,不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这种隐藏方式属于消极的知情不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被允许的。如前段案例中所述的隐匿凶器的行为,属于积极的帮被告隱匿物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甲没有要求自己的辩护律师乙保管,而只是告诉乙作案凶器的藏匿地点,则乙为其保密,不对外披露不属于违规行为。另外,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③”,但考虑到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都有权拒绝作证,以及在我国汉代刑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亲亲得相首匿”和唐朝的“同居相隐”的应用,法官不会要求作为被告辩护人的律师对抗自己的辩护人。

因此,对于律师隐匿证据的行为,从其行为方式来看,积极地主动地采取非法手段藏匿证据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如果是律师被动地消极地不披露证据不被法律所禁止。

2.2从隐匿的证据类型看,一般分为两种:隐匿侵犯个人法益和隐匿侵犯国家法益的证据

(1)侵犯个人法益的证据又分为三种类型: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侵害被害人的权益、侵害案外第三人的权益。首先,对于委托人的权益,作为辩护律师,坚守忠诚义务为其辩护是職责所在,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隐匿证据行为侵犯委托人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一方面可能由于律师的辩护策略没有和委托人沟通清楚,以至于双方缺乏信任,再加上辩护人明知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在向辩护律师陈述基本情况是可能会有所隐瞒,致使律师在辩护时由于可预见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况存在有意隐藏证据的情形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其次,对于被害人的权益,毫无疑问,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为替委托人辩护难免会与被害人接触,如果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通过一些积极手段要求或者威胁被害人在诉讼中帮助犯罪嫌疑人隐藏犯罪证据,会极大损害被害人的权益。

再者,对于他人的权益,一般情况下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律师在辩护中隐瞒所知悉的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不管是对律师自己,还是对委托人而言,都是百利无害,但是律师执业不能以牺牲他人代价,这不仅表现在律师行业中,我们每一个人在做每一件事情时,都不应该损人利己,而应当时刻保有利他意识。如果辩护律师所要保守的秘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应当将该行为定性为隐匿证据。

(2)关于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活动一般不属于律师保密的范畴。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活动多存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三大类犯罪中。这些罪直接侵犯的便是国家法益,辩护律师在为委托人做辩护是首先应当考虑到的便是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的犯罪活动是否侵害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同时也是履行了《律师法》第38条第二款的“但书”要求。律师,首先是公民,然后才是职业人,作为公民,应当对侵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零容忍,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如果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犯罪活动,应当向相关部门检举揭发,知情不报不属于保密行为。

3.定义律师保密义务和隐匿证据界限的一般原则

(1)坚持个案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原则。乔治·沙司伍德曾言:“在障碍四伏的黑夜里,能照亮前程的火把就是律师道德,这是唯一可以信赖的安全路标。它就像护卫乐园的天使手里的标枪”。律师是法律人,但一般情况下都将法律作为谋生的手段,这便使律师执业更具商业性。但是,不管律师是基于何种态度选择律师行业,都应当遵守相应的职业伦理道德,在追求个案利益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公共利益。比如,律师代理的是在社会上影响恶劣的案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为其尽力辩护是职业本分,但是律师执业不能纯粹的通过经济利益计算,虽然律师执业应当履行忠诚义务,但忠诚应当是有界限的,一个优秀的律师应具有奉献精神,在个案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主。

(2)坚持公平正义原则。凡是有人群且有利益分配的地方,就必然会产生公平正义的问题。从法律层面来说,法律具有正义性,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必须符合社会正义,只有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法规,人民才有服从和遵守的义务。律师,作为法律人,以研究法律,适用法律为职业,应当自觉维护法律,维护正义,有大局意识。如果律师不考虑社会公平,不仅可能使法律服务市场竞争丧失基本的道德准则,也会使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社会大环境中缺乏信任程度,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在界定律师隐藏证据的性质时应当从公平与正义角度区分,看其是否属于隐匿证据行为。

4.结语

正如福利德曼教授所说,律师执业如同椭圆,有两个中心,一个是法律职责所要求的的对法庭的真实,一个是保障当事人信赖的对当事人的忠诚。我国法律对隐匿证据与保密义务的界定较为模糊,给律师辩护提供了空间,但是也给律师违规辩护提供了机会,以至于模糊了律师辩护本应当坚守的职业伦理道德。因此,为促进我国法治化道路的发展,应当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明确律师执业活动行为标准。

注释

①来自《刑辩律师职业伦理冲突及解决机制》,宋远生著

②来自法律伦理学专家门罗对美国“快乐湖遗尸案”的评述内容。

③来自于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等规定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辩护的艺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3]左卫民.有效辩护还是有效果辩护? [J].法学评论,2019(01):86-94.

[4]吴洪淇.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建设的回顾与前瞻[J].交大法学,2018(1):25-37.

作者简介:胡亚亚(1995-),女,汉族,法律硕士。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吉林长春    13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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