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若干问题研究
2021-06-23李洋
李洋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股票增发或分拆子公司上市,都是上市公司重要的融资手段。但不论是股票增发或是分拆子公司上市,都会摊薄上市公司原股东的利益,赋予上市公司股东合理的新股权认购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在维护原股东特别是原中小股东利益的基础上,确保公司规范公司治理,提高公司融资效率,对上市公司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均缺乏对上市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整体性安排,导致上市公司在股票增发或分拆子公司上市过程中可能出现损害原股东利益的情况。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也称为“公司增资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在新增资本或分拆子公司上市過程中,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股权的权利。是为了维护原股东合法权益,避免由于股权稀释危害中小股东利益,弱化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而设立的法律保护。
上市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价值初探
上市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产生,起初主要是为了保护原股东利益,防止原股东股权被过分稀释,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深入发展,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被赋予了更多价值功能,除了保护原股东利益,还兼具规范公司治理、提高公司融资效率等价值。
首先是保护原股东特别是原中小股东的利益,目前上市公司绝大部分都会采取股票增发的方式来解决公司资金需求,部分上市公司还会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追求股权二次溢价,但是如果这个过程不赋予原股东优先认购权,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势必会被稀释,削弱原股东持续投资的积极性,其中特别需要保护原中小股东的利益,当前我国资本市场基础还处于薄弱地位,公司制度还存在众多不完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为控股股东股权集中影响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由于中小股东所持股权相比于控股股东股权无法形成抵抗作用。所以中小股东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更容易受到侵害,由此可见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力度,确保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尤其是在优先认购股权的事宜上,要给予小股东一定的优势,防治大股东以认购新股权的方式达到控股的目的。上市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更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使大中小股东一起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减少一家独大问题的产生。更有利于强化原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能够很好制约大股东控股现象,确保公司发展策略、方案的一致性,对公司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其次是提高公司融资效率,这主要是由于其他外部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之前需要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会耽误融资时机,但公司与原股东相互之间都较为熟悉,在持续看好的情况下原股东能够及时行权,促进公司融资效率的提升。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制度的问题浅析
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上市股份公司采取任意主义立法模式,即为法律承认并支持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以暂时的方式牺牲股东的利益。虽然该法律模式能够确保公司在融资利益上取得最大化的优势,却危害到了股东的利益,存在损害原始股东利益的风险存在,十分不利于股东的投资热情的产生。
救济方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见在公司影响到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利提出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利益不受到侵害。例如:请求停止发行新股、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责令恶意认购转让股份等。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针对请求停止发行新股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请求停止发放新股是基于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的,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行为,侵害股东比例性利益。在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事项上,我国法律虽然具有详细的赔偿条款,但是赔偿范围只局限与现有利益,不包含潜在利益,导致赔偿不全面,侵害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第22条保护了股东利益,提出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的相关条款,但是该项规定条款却过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股东维权的诉讼程序周期长,程序繁琐,并且一旦股东提出维权诉讼面对公司的融资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对公司的形象也有一定的危害。所以在股东维权的道路上,很有必要加大对股东提出的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责令恶意认购人转让股份问题上,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因为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恶意认购人转让股份。虽然是承认股东决议形式的有效性,也只是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却剥夺了第三方认购权,不利于公司融资事项的顺利实施,存在损害公司经济利益的问题。
其他内容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附条件增值的相关规定。虽然在《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另行约定,但是该规定较为含糊,可操作性不强,相比于发达国家及地区附条件增资情形存在一定差距。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转让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致使公司股权转让过于随意,不利于公司战略发展。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制度的完善策略
完善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就要针对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调整,借鉴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合理修正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应针对原股东赋予一定比例的优先认购权,同时还要融入行业宏观环境、股权构架、公司治理状况、经营业绩等因素,确保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合理性。例如《日本商法》第280条规定:“赋予新股认购权的股份总数,应在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10%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上市规则第15项应用指引》第3(F)项规定:“上市委员会要求母公司向其现有股东提供一项保证,使他们能获得新公司股份的权利,以适当考虑现有股东的利益,方式可以是向他们分派新公司的现有股份,或是在发售新公司的现有股份或新股份中,让他们可优先申请认购有关股份……”。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证券发行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前述规则对我国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均有良好借鉴作用。
完善股东新股优先認购权的救济方式
完善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救济方式,首先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并且在公司的董事会不予进行处理请求的前提下,公司的股东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责令公司股东大会停止对公司新股份的售出等行为。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减少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现象。与此同时我国还应该加大出台相关的制度,使股东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保护自身权利。比如,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法院的支持下,与相关的利害人达成调节协议,形成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次还应该加大完善相关侵权人的赔偿条例,扩大侵权人范围,明确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将股东潜在利益规范到赔偿范围内。再次应加大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的适当限制,规定有限公司持股达到10%以上的股东,才有权利提出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同时规定股东提出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必须征由监事会同意,并提出相应的担保。
其他内容的完善
加大特殊增值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缺乏特殊增值制度情况,应该加大发达国家及地区经验吸取,并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制定适合我国相关制度,缩减程序,减少的阻碍。为了完善董事责任制度缺陷,可以通过限制董事认购新股发行比例进行实施,规定董事认购新股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确保公司原股东的利益。同时由于新股优先权宗旨就是保护股东权益,防治原始股份被稀释而给原股东带来损失,所以对于不具公开性质的公司股东,也要给予同等待遇保护,明确这些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加强对排除标准的限制。但是对于与公司股权有一定利益关系的其他主体,只要不具备股东身份,就不应赋予其新股优先认购权,切实保护原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结 语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深入发展,以及注册制和新三板市场分层机制等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无论是上市公司股票增发还是分拆子公司上市都在不断推动我国上市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并且全社会也越来越关注原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上市公司原股东对公司状况、行业地位以及经营环境都有一定了解,所以合理赋予原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确保原股东股份增持,对提高投资者信心、提升公司估值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理论基础出发,从多角度分析上市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问题,并简要提出了改进策略,以期具有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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