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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役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21-06-15安琪

学习周报·教与学 2021年11期
关键词:类型化适用范围物权

摘 要: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地役权的定义、设立、登记效力、权利义务关系、期限、转让、以及解除消灭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标志着地役权立法在我国正式确立。《民法典》基本沿用了《物权法》中对地役权的规定,仅在细微之处进行了修改。本文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立法实践,对我国地役权制度立法所面临的问题和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地役权;民法典;完善措施

地役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伴随着私人土地所有权的产生和罗马城的重建,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地役权对提高不动产效益具有独特的价值,在用益物权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都先后继承了这一古老的用益物权制度。我国在建国后未重视这一项制度,使得物权研究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直到80年代后期的民法学著作中才逐渐涉及。虽然后来规定了地役权制度,但缺乏立法和实践经验,其具体条文的设计以及理论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地役权制度的概述

我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地役权是对不动产土地的权利,是以特定土地利用便利为目的而利用他人的土地,即需役地人为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对供役地人设定的权利。该条文第二款说明,地役权的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二、我国地役权制度的现行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一)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不符合发展要求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普遍认为不应局限在传统的框架之内,应该随着社会的需要而进行扩展。例如罗马法中役权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役权不适用于任何自己的物”,即地役权不得在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在自己不动产上为自己设立役权也成为可能。《瑞士民法典》第377条规定:“所有人得在自己的土地上,为自己的另一宗土地的便利而设定地役权。”除此之外,公共地役权这种新型地役权也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例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将公共地役权纳入了公法体系之中,由行政机关来设立;美国则认为公共地役权是一种私权,由当事人根据意愿设立。

我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该条文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局限在了为了需役地的利益,使得地役权的适用受到限制。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自己地役权、公共地役权等新型地役权未作明确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扩大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使其符合现阶段的发展要求。

(二)地役权缺失抽象的类型化立法

地役权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权利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分类,为公众提供指引。罗马法对地役权进行了分类,近现代国家在继受的同时,由于历史背景、发展状况以及体制等方面的不同,地役权的分类也不尽相同。我国现行立法仅抽象地界定了地役权的概念,并未对地役权作出抽象性的类型化分类。

由于缺少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社会公众对地役权的了解知之甚少,使地役权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首先,阻碍了地役权登记制度的发展。有数据表明,我国登记机关登记的地役权案例非常少,在司法中也很少有地役权案件。完善地役权登记制度,需要明确地役权的内容。如果能根据地役权的类型进行划分,确定地役权的内容,则可以简化对地役权分类登记的方式,推动地役权登记制度改革。其次,由于地役权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的类型予以规定,不能适用统一的模式,以免在其内部造成混乱。

(三)地役权的登记制度有待完善

纵观世界各国,地役权是否需要登记并予以公示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是必要要件,未经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当事人设立地役权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地役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方式;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法国、日本。我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記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表明我国地役权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由于地役权的具体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以及类型具有多样性,而登记对抗主义有助于简化地役权的设立方式,推动地役权制度的发展。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是建立物权的重要基础,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更能体现用益物权的本质,这有利于地役权的长久发展,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三、对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地役权在产生之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但在多元化的今天,地役权的调整范围越来越广,不仅仅是通行地役权、取水地役权等通常类型。所以应当把握住时代发展和实践需求,设立自己地役权,可以使不动产权利人事先对土地利用、建筑物使用等进行整体规划,从而提高其交易价值,这对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具有特殊的现实价值。除关注需役地人利益之外,还要关注公共利益,借鉴比较法上的新的特殊类型,对公共地役权、集合地役权、环境保护地役权等新型地役权作出规定。

(二)完善地役权的类型

我国目前对地役权采取概括性的立法,使地役权的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发挥该制度的功能。对地役权制度应采取抽象性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即概括性规定与具体类型相结合。具体来说就是先概括性地规定地役权的一般规则,再对地役权的类型进行列举式规定,从而完成地役权的类型化。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十分繁杂,因此不可能对其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否则其分类也会变得形同虚设,不利于地役权的适用。因此选定的地役权分类标准不能太过具体和细化,可以只对重要的、典型的、成熟的地役权进行规定,也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增加特殊地役权,从而达到对地役权进行分类管理的目的。

(三)完善地役权的登记制度

首先,地役权的设立应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我国物权法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有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才能发生实际的效力。因此地役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不仅可以保持物权体系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致性,也有利于规范地役权的设立和加强对地役权的管理。其次,要统一地役权的登记机关。我国现行立法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太过笼统,未给公众进行地役权登记提供明确的指引。考察各国的相关立法,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将司法机关作为地役权的登记机关,这是因为地役权登记并非是一个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对私行为的公示和确认。因此可以将基层法院作为地役权的登记机关,使登记工作更加高效和便捷。

结束语:

地役权是一项古老的用益物权制度,其建立与发展经历了漫长而又渐进的历史进程。我国也继受了这一制度,但目前现行立法在地役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登记规则、抽象类型化立法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地役权制度也提出了新任务和新要求,应当在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使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真正发挥出地役权制度优化资源配置、物尽其用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房绍坤,严聪.民法典物权编应如何规定地役权[J].河南社会科学,2018,26(08):1-8.

[2]何振东.我国地役权制度功能之探析[J].法制博览,2017(14):212.

[3]陈国军.论我国役权制度的完善——以民法典编纂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6(12):83-93.

[5]戴孟勇.论地役权登记对地役权变动的影响[J].当代法学,2010,24(02):27-32.

[6]耿卓.我国地役权现代发展的体系解读[J].中国法学,2013(03):85-97.

作者简介:

安琪(1998.11—),女,汉族,籍贯:山东德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商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陕西省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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