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负刑责的未成年人接续问题处理路径
2021-06-15曹明睿张昊
曹明睿 张昊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殘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条款修改,虽然从对部分情节严重的案件降低担责年龄,但对于仍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后续的处理问题存有空白。在现代教养制度与传统的社区矫正体系失灵的状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后会得到无罪释放的处理结果。前些年未成年人“弑母”等恶性案件出现后,解决犯重罪的不负刑责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后会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产生矛盾问题、填补刑事诉讼在未成年人犯案后在实体与程序上的不足与接续问题已经刻不容缓。结合日本、美国等少年法的接续处理比较完善的理论,制定符合解决中国未成年人犯案后的接续处理的一套制度,为我国在缺乏未成年人犯案后的接续处理措施提供解决路径。
[关键词]不负刑责的未成年人;重返社会;接续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21)02-0077-04
[作者简介]曹明睿,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张昊,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一、不负刑责的未成年人的现实情况
从湖南沅江未成年少年“弑母案件”后,极大的舆论压力涌向了未成年人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现实状况,在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方面的处理结果的确未有缺失的情况下,该处理带来相关争议问题甚嚣尘上。在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的大背景下,加之经过各大媒体争相报道,这样所谓的“危险少年”“无罪少年”弑母后得到无罪释放的处理结果,进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少年想要回归社会并提出要直接返回校园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等要求,让网友以及整体社会成员在实体公正的“心理天平”失衡,从而带来的是其他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恐慌与不满。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会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进行拘留或送入少管所而被释放,在当代犯罪低龄化形势愈来严峻的情形下,撇开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轻刑化”[1]是否合理的问题,整体社会在该情形下的直观感受以及结果公正方面的感觉与法律的期待结果有极大落差,在该方面的社会矛盾也就愈发加重。这就使得加快构建未成年人犯案后的接续处理体制构建、落实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相关处理方案和接续处理办法愈发重要。
综上,解决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接续处理问题,缓解社会矛盾,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后回归社会与其他社会成员在权利义务之间的矛盾等相关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重要争议问题。
二、不负刑责的未成年人接续处理的国内外现状与问题
(一)国内相关案件接续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1.国内相关案件处理现状
类似于湖南沅江未成年犯案的案件屡见不鲜,我国现行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也差别不大。就处理现状中无一例外地都将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的种类与量刑程度上严加限制。比如基于现有的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背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在量刑方面,更多地应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罚处罚规定如此之详尽的前提之下,对于未成年人犯案之后的具体接续处理的规定却只有空洞化的几条规定,如“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我国目前由于政府解决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接续处理的机构缺乏、相关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与现实等相关因素的缺失,导致我国现在处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接续处理比较空白化。
在诉讼程序上,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地位与社会地位,其犯案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时,会采取“未成年人程序分流机制”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从而在未成年人在犯案之后,进入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体现着对未成年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特殊处理现状。在侦查阶段中许多强制措施在使用时被严加限制,例如在实施逮捕的强制措施时,“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一般不得使用器械”;在起诉阶段时会有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审判被告人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案件;在最终的执行程序时,未成年人犯案后会有记录封存的相关处理,如“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由此可见,在程序法中,基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整体原则下,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参与人中的特殊人身属性,导致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予以“特殊化”“保护化”的处理,从而更好地对未成年人予以诉讼地位上的保护。
2.接续处理法律制度空白引发的问题
在前述的考虑法律规定与在刑罚种类、量刑及诉讼程序的处理现状下,为了防止未成年人在与成年的罪犯在相同的处理方法下会被“交叉感染”的现实问题,以及在现行的政府管教教养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且不宜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因素以及顺应相关的刑事政策、节约司法成本、呵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等因素时,这些问题似乎合乎情理。现代社会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超前,犯罪动机更加单纯、冲动,犯罪手段愈发残忍,犯罪对象愈发是亲近的家庭成员,但最终得到的法律评价是相当轻或者无罪的处罚,这也越来越挑动着“法治”意识愈发提升的人们的敏感神经。从刑罚的“报应论”[2]角度来讲,这种处理现状所造成的“轻刑化”倾斜会给被害人一方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弥补”,从“报应论”的理论所指的有类似于同态复仇的心理态度来讲,在刑事方面犯罪嫌疑人没有得到公权力的否定性评价与惩罚,从而未能让受害一方得到心理上的平衡;从“预防论”的角度来讲,刑法的严厉性惩罚是法律维护社会平衡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威慑性作用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但在此种处理现状下,未成年人在犯罪后得到的无罪的结果时,导致刑法在人们心中的预想程度降低,使其觉得犯罪的成本与代价并不严重,这不仅增大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及导致一般预防的法律作用降低,而且会对社会其他成员造成“严刑峻法”才是对待犯罪分子心理预判产生落差感,在社会大众心中产生对刑罚的严峻的心理预估大大降低,不仅使得刑法作为最后一道红线的预防作用形同虚设,还不利于塑造刑法的严肃性与强制性的特征。
(二)国外相关案件的接续处理路径考察
现今,未成年人犯罪、生态环境污染与毒品泛滥是人类社会的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我国,乃至全球都是不可小覷的问题。要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处理好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带来的问题,仅仅从我国现存问题为切入点找寻数据也不具有普遍性,了解国外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现状与路径,并结合我国现存问题,才能更全面化、立体化地了解与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接续处理的症结。
1.日本相关案件的接续处理路径
日本对待少年、未成年人等这一群体的定位与其他国家有所差异。日本相较于英美法系下的美国,在衡平法的体例思想之下,其采取的是“国家亲权”[3]的理论,即国家对未成年人或少年不是实施惩罚权的官吏,而是他们的最高监护人。这一思想有着不同阶段的发展,最初的传统意义是:国家是无法律能力者的最高监护人或君主;进而发展成一般理论,国家对未成年人有着积极的保护义务并将这种义务委托给未成年人的父母,当其父母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国家便基于前述理论越之亲权代而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秉持这样的思想理论以为未成年人创造最大福利。日本虽与我国毗邻且受我国法系影响颇深,但在处理少年犯罪问题时却受“国家亲权”理论的影响,日本对少年的处理现状基本是制定的《少年法》与《儿童福利法》全部体现。日本对未成年审判时仿照美国的家事法院,设立与地方法院并列的家庭审判所,对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等少年案件进行处理,除了对于少年的界定与对待少年法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以外,在进行刑事追诉时都是基于未成年少年的特殊身份采取的程序分流体制,但最终的处理结果较之于中国更加完善。日本构建了以警视厅、监察厅以及家庭审判所的司法机构为核心的对未成年人违法司法保护制度,但该制度与前述的“国家亲权”理论之下的司法保护程序几乎动用整体国家社会的力量为未成年人创造环境。不同于中国对待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相对规定空白,日本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后有实验观察制度、少年司法审判前的保护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接续处理主要是实验观察制度,该制度是对已经犯罪违法的少年或者是有极大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审判所通过实验观察的方式作出最后的惩罚处罚前的保留程序,其主要分为“在宅实验观察”和“委托辅导实验观察”[4],前者是家庭审判所的调查官对有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进行调查走访,并与家人、学校单位等形成联合整体共同改善生活环境,或者招募大学生、志愿者等更容易与未成年人交流的群体与未成年人交流让其发现自身存在的问题;而后者是让犯罪的未成年人暂时离开所在的原来的居住环境,特别是原来的生活环境阻碍未成年人成长的因素且一时难以改善或其交友环境不良阻碍正常发展的,家庭审判所决定委托试验观察机构,例如被国家认可的“更生保护会”“儿童福利会”“教养院”等养护措施,或者社会事业团体和由普通民间家庭、民间慈善家担当的个人志愿者等进行委托试验,帮助改善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其从易滋生犯罪动机的场合中脱离,更好地改善自身的现状,也不会导致其再回到原来的环境中,从而减低未成年人再次犯案的可能性,增加法律的可信度与威信力。
2.美国相关案件的接续处理路径
在前述的由美国起源的“国家亲权”理论指导下,美国立法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时,有典型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应对犯重罪的未成年人“轻刑化”的问题。该制度规则经历了“萌芽—兴起—衰亡—回归”的螺旋式前进的发展理论,该制度在自我否认时重新自我更新,并结合其他的“年龄最低区间保留”等规则一起形成完整的确认未成年人责任的一套体系,这对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关于如何认定该规则中的“恶意”是该规则中的核心,虽然对于“恶意”的定义存在分歧,例如:明知自己的行为不是单纯的恶作剧或顽皮而是严重错误;无正当借口或理由故意实施错误行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什么行为或知道行为的后果是错误的等。即便有众多学说,但在本质意义上要求是相同的,即要求未成年人具备相应的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和并非失控的控制自我的能力。当然在具体实践中,控诉一方要有齐备地指认未成年人存在所谓“恶意”的材料,主要包括侦查机关的质询、犯罪动机、犯罪后的表现、有无前科、心理测试结果、受害者的受害表征报告等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恶意进行分析。
除此之外,在美国各州采取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措施也不尽相同,总体来讲包括保护观察、原生家庭之外安置、训练学校。其中,训练学校可谓美国少年法庭中比较严厉的一种接续处理的程序,即在一个可以容纳三百人左右的训练学校中,学校由各州的矫正管理部门或公共福利部门管理,该学校收容未成年少年分散或集体居住,以家庭的形式将少年违法者分散或组织,每个家庭由社会志愿者担任家长,由此创造家庭氛围为违法未成年人创造优良的环境,对其进行个性化的精神分析与心理治疗等来矫正心理,完善对未成年人接续处理的方案。
三、我国接续处理方案路径
(一)完善收容教养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
由于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在理论层面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目前需要改善的地方就是细化该制度,使其不再只停留在表面,从而发挥该制度在当下对犯罪后的“无罪少年”接续处理现状的现实作用。目前,因为要实施政府的强制收容教养制度的前提是“责令的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这种法律规定易使收容教养制度在实践中流于形式。
事实上,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宜再降低的理论基础下[5],我国应该尽快建立与日本的教养院、感化院、儿童福利会以及美国的训练学校类似作用的机构,教养制度和矫正制度相衔接,形成一个体系化、制度化的方式,例如将几个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分为一组,由他们的监护人或家长以及相关心理方面专业的人士再加上社会爱心志愿者对一组未成年人进行教养,这样既避免了教养对象与社会、家庭完全分离,也极大地调动了整体社会参与到引领未成年人走向正轨的队伍中来。这一设想应当转变传统意义上的工读学校、劳动教养等观念,它应当是新型的、移植外国的相关机构建设的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建立适应中国现行社会状况的产物。在我国建立这样的机构,要让其隶属于一定的机构或机关,并且要设立细化的执行规则,结合未成年人的家长、相关人士以及爱心志愿者,针对每一个进入新型教养学校中的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制订相应的教养干预计划,并且在教养学校中除了教育感化、心理疏导以外,还应当让未成年人继续进行知识学习或学一技之长。此外,在教养机构中,每教养一段时间后,对触法少年进行心理、社会定位等评估,得到定期教养与社区矫正的最终数据,比较上一阶段的综合分析,将触法未成年人重新分组或作为提前解除、减少教养矫正期限的标准。
(二)增加相应的实验观察制度
对于实施了并未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其他触法未成年人,可以建立相应实验观察制度机构,或建立相关“帮扶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慈善机构。该机构以社区矫正为依托,在我国现有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不断绝犯罪分子与外界联系、目前建立的社区矫正的社区建设等优势下,构建社区实验观察机构,学习日本相关的“在宅实验观察”和“委托辅导实验观察”等实验观察制度体系,在相关的社区与民政部门合作,建立相应的让未成年人脱离原有的成长环境,接受社会的爱心能量,去矫正未成年人的心理,进而观察触法未成年人的矫正实验的改正情况,并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形成一套衔接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接续处理制度,对前述的触法少年进行社会观察监护,在前有的社区矫正机构中融入爱心志愿者、专门的心理矫正人士等社会力量,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观察体系制度,帮助触法少年接续矫正,弥补我国法律制度接续观察调查的相对空白,从而更好地将触法未成年人的生活引入正轨。当然相应的制度与体制机构建设可以先行在发达城市或改革试点进行探索与实验,但要尽快将观察制度雏形构建完成,并且能够适用于实践中。
(三)增加家长或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与惩罚
我国虽不采取“国家亲权”之理论,但家长、监护人以及家庭在未成年人的成长生活中的作用不言而喻,所以在每个人到达成年即推定具备完全责任年龄之前与监护人之间关系与生活紧密相连,对于拥有亲权和监护权的监护人而言他们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现行的《民法典》等关于监护权的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流于形式,即便法律规定了关于监护权的取得、变更、撤销的详细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该制度不仅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而且该制度的行使处在被动的地位,加之相关的措施形同虚设的问题,所以要尽快加强监护制度中所缺失的惩罚机制这一环节,督促家长或监护人尽到责任。对于失职的家长或监护人也并非进行刑法意义上的惩罚,例如在社区矫正机构等其他合适的场合通过建立监护亲人责任培训、强制监护人定期汇报监护情况、对于严重失职或以其他方法逃避监护义务的可以采取与限制失信名单的用户限制出行或限制高额消费同等方式,将其限制留在经常居住地范围对未成年人进行约束管教、较其重者可以进行罚款。
(四)通过媒体等改变舆论导向与价值观
日本对待“犯罪少年”,国民并不认同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单单归咎于家庭一方或政府,而是看作全民与整体社会的责任与义务,所以自发全民参与,服务于挽救“犯罪少年”重回正轨。我国现代对于“犯罪少年”的恶性案件,缺乏对于事件的理性看待和价值观引导。所以在互联网、自媒体等通信工具发展迅速,全民覆盖的情形下,让国民在潜移默化中改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极端价值判断,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关注到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这类群体,从心理与价值观上帮助这类群体重返社会,降低再犯罪概率,也是从另一方面的解决路径。媒体舆论虽不能直接的改变这一现状的矛盾,但可以在日积月累之中让国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件不再完全地将舆论推向受伤害的悲剧双方,而更多地予以反思自我家庭以及社会的不足之处,将自我管教与教育子女的责任尽到实处,从而减少该类悲剧事件的发生。
四、结语
着眼于维护青少年的成长与社会稳定的长远目标,弥补未成年人犯罪后接续处理的空白问题,我国亟待建立一个与管教教养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相匹配的一套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接续处理体系。还亟待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问题的价值导向,应当让整体社会洞晓,不应该歧视、恐惧未成年人犯罪,我们要携起手来响应并投身于接续处理体系的志愿者中去,每个人都助力共同将未成年人拉回正轨,为他们创造更好的成长环境,实现社会公正与稳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仅怪罪于其自身的因素,也与家庭、学校、社会各界都有关联。虽然我国不采用“国家亲权”的理论来定义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的意义,但未成年人作为我们整体社会的成员居弱势群体,我们不能一味地用冰冷的法律来惩罚。社会应当转变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价值判断,更多地应该反思如何防范和接续完善前述的体系与机构建设,处理好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接续处理,积极加入并响应相关处理机构志愿者的招募,每个人贡献力量,让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感受社会的爱与正能量,让社会少些戾气,在制度机制构建以后,整体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价值取向不再极端,共同帮助其矫正,将其拉回正轨。
[参 考 文 獻]
[1]宋迎朝.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进步还是误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8).
[2]刘一泽.刑罚的目的之辨[J].天津法学,2018(2).
[3]童小军.国家亲权视角下的儿童福利制度建设[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8(2).
[4]苏明月.日本保护观察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5]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J].青年犯罪问题,2016(1).
[责任编辑 孙兰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