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庭审实质化路径
2021-05-17自正法
自正法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一、问题意识与样本分析
从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设立,到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后设立,互联网法院一直担当着网络庭审改革“先驱者”的角色。从“线下人工”到“线上智能”,从“面对面庭审”到“键对键庭审”,网络庭审模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庭审模式变革,一方面创新了审判方式,解决日益剧增的网络纠纷,推动网络空间治理的专业化与法治化;另一方面提高了诉讼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便利民众,充分满足了民众对新型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互联网法院作为网络技术与现代司法深度融合的产物,既要在规范层面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又要在实践层面探索和总结互联网法院的审判模式与审判经验,以及审判是否要以庭审为中心等问题。为了回应这一系列的疑难问题,笔者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实证研究方法分析互联网法院审判实务的运行现状与优缺点。其中,在实证调研方面,笔者通过文献回顾、专家咨询、学者论证及访谈座谈等方式,对设计的问卷效度和信度进行了检验,对专业名词进行解释和说明,并验证问卷的可信度和有效度均为可靠。问卷发放分别针对公检法办案人员、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律师群体和社会大众。共发放问卷1550份,回收问卷1250份,问卷回收率为80.65%,无效问卷140份,最终录入有效问卷1010份,有效问卷占全部发放问卷量的65.16%。表1对样本的性别、职业、年龄、文化程度及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了描述性统计,数据显示:1010个有效样本中,男女比例基本持平,男性样本占比45.35%,女性样本占比54.65%;从样本职业分布看,从事法律相关职业的样本数为584份(57.80%)。调查问卷样本来源也包括偏远的少数民族聚集区,(1)参见自正法、付丽萍:《可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吗?——基于1010份调查问卷的实证考察》,载《人权研究》2020年第1期;自正法:《互联网法院管辖网络刑事案件的可能与限度》,载《宁夏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这样的样本采集,旨在使样本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能真实反映不同受访群体对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的认知。从规范和实践维度出发,发现和挖掘互联网法院的审判模式和运行现状,提炼什么类型的网络纠纷案件应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以及如何实现以庭审为中心,以期实现互联网法院审判在追求诉讼效率之余,不忘庭审中心主义的初衷。
二、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两种模式
(一)两种样态:同步审理模式与异步审理模式
以北京、杭州、广州的三家互联网法院的运行实践为分析样本,可将其审判实践样态分别概括为同步审理模式和异步审理模式,那么,什么是同步审理模式?什么是异步审理模式?民众对同异步审理模式的认知又如何?笔者将通过阐释同异步审理模式的内涵、属性以及优劣势,从而进一步呈现受访群体对同异步审理模式的认知。
互联网法院以电子诉讼平台为技术依托,开展网上审理,有效区别于传统法院的线下审理模式,互联网法院的审判打破了时空与地域的限制,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推出了全球首个“异步审理模式”;(2)参见郑莉娜:《“异步审理”不仅仅是技术创新》,载《杭州日报》2018年4月4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应用一体化、全流程、全网络的诉讼服务平台,开展“智能查询、掌上立案、在线调解、视频庭审、链上存证”五位一体的“解纷套餐”;(3)参见孙欣:《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线智慧诉讼服务中心实现全流程在线诉讼》,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6/id/4112428.shtml,2020年7月19日访问。广州互联网法院则应用智慧审理平台的“一键审理”功能,法官、当事人、代理人均可灵活选择微信小程序、WEB页面、手机APP等方式在线视频交流辩论、举证质证,完成网上庭审。(4)参见武兵:《全国第三家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今日挂牌成立》,载国际在线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2812218046483255&wfr=spider&for=pc,2020年7月19日访问。这些审判方式一方面提高了案件审判效率和审理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节约了解决网络案件的诉讼成本。这些审判模式可归结为同步审理模式和异步审理模式,根据《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第1条的规定,所谓同步审理模式是指将涉网案件的各审判环节分布在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上,法官、原告与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约定的时间同时登录平台,以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面对面的方式完成诉讼的审理模式。而异步审理模式是与同步审理模式相对的概念,是指将涉网案件的各审判环节分布在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上,法官、原告与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方便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非面对面的方式完成诉讼的新型审理模式。
显然,同步审理与异步审理模式存在异同,两者的相似点在于:首先,两者均在线式的审理网络纠纷案件;其次两者均在统一网上诉讼平台进行诉讼;再次,两者各审判环节并未因同步与否而减损,且各个诉讼环节均在网上进行。此外,无论同步审理抑或异步审理模式,原被告双方案件从受理到结案,均实现了当事人到法院“一次都不用跑”的创新,便利了诉讼参与人,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步审理与异步审理模式的不同点:在审理的网络纠纷难易方面,前者主要审理重大、疑难、有争议的网络纠纷案件,后者主要审理案情简单且争议不大的网络纠纷;在同步在线与否和证据提交方面,前者原被告双方和法院法官等诉讼参与人均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持同时在线,通过视频及网络文件的形式在线同步提交相关证据并进行发问、辩论等诉讼环节;而后者原被告双方和法院法官等诉讼参与人只需在规定期限内,选择相对合适自己的空闲时间,各自上线,完成自己部分的问询、质证、举证等诉讼环节。
(二)民众对同步审理与异步审理模式的认知
在传统审理模式中,立案难、举证难、质证难时常困扰诉讼当事人,而在互联网法院审判中,应然层面的立案、举证、质证等诉讼环节“一键到位”,电子诉讼平台采用一键式立案,搭载的智能立案系统发挥“线上导诉员”作用,无需当事人来回跑;电子证据存证平台通过标准化、格式化设置,打通数据来源,让电子证据可信、可用、可保存;(5)参见徐隽:《杭州互联网法院构建涉网案件审判新机制》,载人民法制网,http://www.rmfz.org.cn/contents/3/156820.html,2020年7月19日访问。质证环节双方实时交互、语音识别同步显示笔录等,通过网上交叉辩论充分表达各方辩护意见。在实然层面上,公检法司、监察委、律师群体及社会大众对于“同异步审理模式”的认知,是否如我们所认为的那般无懈可击?笔者采取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互联网法院法官的形式展开研究。
受访群体对同步审理模式的认知如何呢?从表1可知,总体上看,46.63%的受访者表示未曾听说过“同步审理模式”,37.03%的受访者表示听说过。根据LR检验(Likelihood ratio,简称LR检验)及V系数显示,职业(LR=17.89*)和教育程度(LR=16.56*)是可能影响是否听说过该模式的主要因素,但通过逻辑斯特模型回归后发现,这两个变量的影响并不显著。在不同职业的交叉分析中,各职业听说过“同步审理模式”的受访者比例差异较小,在平均值37.03%上下浮动。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中没有听说过“同步审理模式”或不太清楚的比例相对较低(60.52%),但总体来看,所有职业的受访者对“同步审理模式”都较为陌生。
表1:是否听说过同步审理模式的职业交叉分析表
从表2可知,在1010位(缺失值为1)受访者中,大部分受访者(61.98%)表示未曾听说过“异步审理模式”,而仅有21.78%的受访者表示听说过。在职业的交叉分析中,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在此问题上表现出了较大的异质性,听说过“异步审理模式”的比例为25.97%,高于21.78%的平均水平;而没有听说过“异步审理模式”的比例亦十分高(67.53%),比平均水平高出5.55%。
表2:是否听说过异步审理模式的职业交叉分析表
图1:异步审理模式的庭审效果调研
再进一步调研异步审理模式庭审效果的认知,从图1可知,在听说过“异步审理模式”的220名受访者中,将近半数(106名)受访者认为“异步审理模式”的效果非常好,能够便利当事人,而仍然有36.36%的受访者认为这种模式的效果一般,另有10人表示“异步审理模式”的庭审完全就是走过场。在不同职业的交叉分析中,我们看到,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和社会大众对“异步审理模式”庭审效果的认同度较高,分别有47.78%和52.63%的受访者对其进行了肯定。而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以及律师群体对该模式的庭审效果表现出更为中立的态度,50.00%的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以及53.33%的律师群体认为其效果一般。在笔者与某地互联网法院法官访谈时,问:“是否有很多当事人选择异步审理模式?”法官回答:“几乎没有,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不习惯这样的庭审方式,这种审理方式反而增加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工作量,本可以一上午可以结束的庭审,可能要持续一天左右;另一方面庭审效果一般,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6)该材料为2019 年1月15日笔者对某地互联网法院法官所做的实地访谈,编号为IN1901X,在文本中以夹注的形式标注:“IN”代表访谈,“19”指访谈年份为2019 年,“01”是受访谈的法官编号,“X”为访谈的地方。从对两种审判模式的调查及统计分析可知,无论是同步审判模式,还是异步审判模式,民众对两种审理模式的认知度均不太高,这也说明两种审理模式都有待进一步宣传和深入挖掘,从而提高在民众当中的认知度与适用率。
(三)民众对同异步审理模式的判断与选择
如果说同步审理模式是将线下普通审理程序移转到电子诉讼平台,那么异步审理模式则是将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的处理程序移转至网上平台,这种转移不能简单认为是法官、原被告双方等诉讼参与人的角色转换,也不能简单理解为审理程序的网络化,更不能认为可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摒弃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改革。从实证调研情况来看,民众对于同异步审理模式的认知度并不高,尤其是异步审理模式,有些人认为是庭审效果一般,存在庭审走过场之嫌。再进一步实证调研民众对同、异步审理模式的庭审效果认知,从表3可知,当问及“同步审理”与“异步审理”模式庭审效果孰优孰劣时,59.50%的受访者对这个问题表示不清楚,仅有40.50%的受访者对此表示出了明确的态度。其中,290名受访者(28.71%)认为同步审理模式的效果更佳,而仅有56名受访者(5.54%)认为异步审理的效果更佳,同时有63名受访者选择了两者效果一样。
表3:“同步审理”与“异步审理”庭审效果比较*职业交叉分析表
在不同职业的交叉分析中,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认为同步审理模式效果更佳的比例(38.96%)高于其他三个群体,公检法办案人员中29.55%的受访者认为同步审理模式效果更佳,而律师群体和社会大众中的该比例仅为21.43%和27.46%。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和社会大众中认为异步审理模式效果更佳或两者一样的比例略高于其他两个群体,但总体来看选择这两项的受访者数量并不多。绝大部分受访者对此表示出了模糊态度,其中以律师群体比例最高(72.62%)。这也再一次印证了民众对同异步审理模式的认知度不高,在对两者有一定认知度情况下,普遍认为同步审理模式的庭审效果要好于异步审理模式。在笔者看来,两者各有各的优劣势,两者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为前提,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对同步审理模式而言,适宜审理案情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网络纠纷,需要法官、原告和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同步出现庭审现场,突出证据形成于法庭,法律事实依据证据进行确认,突出以庭审为中心。对异步审理模式而言,适宜审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小额诉讼等网络纠纷,突出快速审理、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
三、同异步审理模式是否摒弃庭审中心主义
(一)互联网法院审判为什么要以庭审为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重大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部署,(7)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这一主题展开了系统性的理论探讨和实务摸索,取得的成果可谓丰硕。在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理论研究层面还是制度试点层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在有序推进中,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是互为前提、相互促进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第一要务就是案件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即庭审中心主义。虽然互联网法院主要审判的范围仍是民事和行政领域的网络纠纷,暂时不审理网络刑事案件,但互联网法院管辖和审判网络刑事案件只是时间问题。(8)参见侯猛:《互联网技术对司法的影响——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于志刚、李怀胜:《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历史意义、司法责任与时代使命》,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自正法:《互联网法院管辖网络刑事案件的可能与限度》,载《宁夏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等。其实,以庭审为中心并非是刑事诉讼领域独有的诉讼理念,它同样适用于宽阔的民事、行政诉讼领域,(9)相关论文参见王韶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三重意蕴》,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2日;蒋惠岭、杨小利:《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兼论20年来民事司法改革之轮回与前途》,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汤维建:《民事庭审程序优质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郝廷婷:《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归位与完善——以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为目标》,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夏丹:《庭审实质化视角下民事庭审话语叙事研究》,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李元华:《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要以“审判为中心”》,载《绥化学院学报》2017年第12期;曹士兵、杨小利:《以“审判中心论”鼎革与续造中国民事审判》,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1期等。以及互联网法院审判的网络行政、民事纠纷。因此,互联网法院的审判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应有之意。
当前,互联网法院审判范围主要为网络行政、民事纠纷,互联网法院审判作为普通法院审判的创新与延伸,理应遵循以庭审为中心。为什么互联网法院审判要遵循以庭审为中心?从学理维度分析:首先,以庭审为中心的实质内涵要求。早在20年前,为克服先定后审、庭审虚化的突出问题,全国法院提出了“一步到庭”的庭审方式,强调证在法庭、辩在法庭、释在法庭、判在法庭。(10)参见蒋惠岭、杨小利:《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兼论20年来民事司法改革之轮回与前途》,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尤其是1998年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强调审判方式要以庭审为中心,即证据形成于法庭,法律事实经充分辩论、举证、质证而形成,法官的心证形成于庭审的事实与证据,裁判理由产生于庭审事实与证据之间。延展至今,以庭审为中心的内涵可拓展至互联网法院审判实践,其本质仍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即法官在审理网络案件时应以法庭审理为中心,通过网络庭审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类证据,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使法官内心确信或自由心证形成于网络庭审,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互联网法院的审判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辩论原则等,而这些原则正是以庭审为中心的实质内涵应有之意。
其次,网络司法运行规律的理性诉求。规律是事物之间的内在本质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决定着事物必然向着某种趋势发展;(11)参见卞建林等:《司法规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群众出版社2019年版,第23页。而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专属性、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特征,(12)参见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年第8期。这意味着裁判者要始终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裁判网络纠纷。网络司法运行规律作为司法规律与网络运行规律的深度融合,是指在解决网络纠纷过程中,以司法权为核心要素,揭示司法活动和网络运行属性的逻辑规则和定律。网络司法运行规律的内涵反映了法院与互联网融合的实质属性和必然关联,既体现司法属性,即司法的参与性、公开性、中立性、平等性、及时性和终局性等,又呈现了互联网的交互性、多元性、技术性、隐匿性等特征。网络司法运行规律是以庭审为中心审判制度建构的内在逻辑,而以庭审为中心是网络运行规律的外在固化,两者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两者之间是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在空间上,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和国别性;在时间维度上,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和传承性,这也促使我们要用历史的、动态的、发展的眼光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深化对网络司法运行规律的认知,以有效回应网络司法运行规律对庭审中心主义的理性诉求。
再次,解决网络纠纷的现实需求与最优回应。在互联网信息时代,面对日益剧增的网络纠纷,绝大多数纠纷信息均通过数字化的信号传递,这些交易协议甚至支付均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数据信息的形式完成,使得交易主体、交易地点、合同内容往往难以确定,加之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的交易信息具有易改动性和易灭失性。(13)参见高薇:《网络交易中的私人纠纷解决:类型与特性》,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这使传统的诉讼模式在解决网络纠纷时,面临着周期长、举证难以及管辖冲突等问题,而互联网法院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改革旨在推进网络庭审实质化,一方面以庭审为中心突出互联网法院在网络纠纷解决中的主导作用,突出审判在网络纠纷解决中的关键作用,突出庭审在网络纠纷解决中的核心作用,集中围绕事实认定、证据展示、法律适用等展开庭审辩论,集中解决庭审虚化、争议性的事实和证据难以查清等问题。另一方面以庭审为中心追求庭审效率的最优化;互联网法院设立的初衷旨在提高网络纠纷解决的效率,便利诉讼当事人,以庭审为中心并不意味着追求庭审的实质化而放弃诉讼效率,其不仅要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优的产出,而且要兼顾庭审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实现网络纠纷庭审的效率最优化。(14)参见汤维建:《民事庭审程序优质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表4:互联网法院审判是否应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多变量逻辑回归模型
从实证调研维度观察,针对互联网法院审判的案件,在1010位受访者中,45.94%的受访者表示非常有必要坚持“庭审中心主义”,40.30%的受访者表示应当视案件情况而定,仅有13.76%的受访者表示完全没必要或不清楚,这也说明超过85.00%的受访者认为互联网法院审判案件应坚持“庭审中心主义”。为了初步筛选影响受访者选择的因素,笔者通过LR检验和V系数判定后期模型拟合时的相关因变量。似然比检验是有条件约束下的似然函数最大值与无约束条件下似然函数最大值之比。在模型中,似然比检验与显著性检验的类似,能够检验模型拟合程度的高低,但LR值比F值的检验效果更佳。因此笔者分析采用LR值判断参数是否对自变量有显著影响,V系数(Cramer’s V)可以测量两个名义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V系数越接近于0则相关性越低,越接近于1则相关度越高。通过LR检验与V系数的结合分析,能够检验名义变量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根据LR检验及V系数显示,性别(LR=19.42***)、年龄(LR=40.99**)、教育程度(LR=34.38***)及收入水平(LR=25.43**)是影响受访者态度的主要因素。
表4为STATA多变量逻辑回归模型,多类别逻辑回归(Multinomial logistic regression)又称多类别逻辑斯特回归,是基于逻辑斯特回归方法的多类别因变量拓展。传统逻辑模型适用于连续的因变量,而多类别逻辑模型可用于分类、离散值的模型拟合。多类别逻辑回归模型假设每个案例都是独一无二的,也就是说每个因变量在不同观察值中都是一样的。多类别逻辑回归模型也假设自变量是无法完美地与因变量进行拟合的。因此,与其他类型的回归模型相比,该模型并不需要自变量之间完全独立,但需要自变量之间的共线性不能太高。
同样,在不同职业受访者的模型分析中,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认为“非常有必要”的比例为四个职业群体中最高,达54.55%,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比例也较高,为49.41%。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受访者都认为互联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只有部分受访者认为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到底是否最终采取“庭审中心主义”。模型中以受访者性别、年龄、受教育水平和年收入这四个与因变量存在显著关系的变量为自变量。通过对这四个变量进行多变量逻辑回归分析可以发现,经过四次迭代,模型统计显著(0.00)。模型显示,学历为研究生的受访者选择“非常有必要”的几率是选择“完全没必要”的8.69倍,学历为本科的受访者选择“非常有必要”的几率是选择“完全没必要”的2.73倍,也就是说,受教育程度越高,越赞同互联网法院审判案件时应坚持“庭审中心主义”。
(二)什么类型的网络纠纷审判要以庭审为中心
互联网法院采用同步审理和异步审理模式审理网络纠纷,如何区分何种网络纠纷适用哪种审判方式?以及是不是所有网络纠纷的审理都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根据《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第3条规定,异步审理模式的选择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前提,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情况下,最终是否启动由法官决定。在适用异步审理模式的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进入异步审理模式,一般而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便会选择异步审理模式,(15)参见吴勇:《全球首个!杭州互联网法院“异步审理模式”上线,颠覆传统》,载杭州在线网,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596630089160469812&wfr=spider&for=pc,2020年7月25日访问。主要是一些网络交易纠纷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涉互联网金融如小额贷款等。而采用同步审理模式审理案件的类型主要为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网络案件,以及当事人选择适用同步审理模式,且法官同意适用此类审判模式的。
众所周知,并不是所有网络案件审判都需要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是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案件的繁简分流作为前提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要贯彻落实须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相结合,采取“简案简审、繁案精审”方式,方可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最优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资源紧缺的同时未能得到很好的优化配置,使得法官在审理网络案件过程中,不仅对于日益剧增的网络案件应接不暇,而且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合理也导致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不能很好地确保普通审判程序中投入足够的审判力量,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16)参见胡婧:《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那么,什么样的网络纠纷审判需要以庭审为中心呢?笔者采用调查问卷和实地访谈方法进行探究,在1010位受访者中,从总体响应表中可以看到,65.04%及63.46%的受访者分别认为疑难、复杂网络案件及有重大影响性的网络案件需要坚持“庭审中心主义”,而仅有32.77%的受访者认为所有的网络案件都需要坚持“庭审中心主义”。
从不同职业受访者的角度看,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认为所有网络案件都需要坚持“庭审中心主义”的比例为23.68%,是各职业群体中比例最高的。社会大众和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认为所有网络案件都需要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的比例分别为18.08%和16.41%,而律师群体中仅有10.88%的受访者认为所有网络案件都需要坚持“庭审中心主义”。相比较于认为所有网络案件都需要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律师群体中有更高比例的受访者认为针对有重大影响性的网络案件(40.82%)和疑难、复杂的网络案件(43.54%)需要坚持“庭审中心主义”。除了认为所有网络案件都应当坚持“审判中心主义”之外,大部分受访者将选择集中在了“有重大影响性的网络案件”和“疑难、复杂的网络案件”上。39.84%的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以及38.49%的社会大众认为有重大影响性的网络案件需要坚持“庭审中心主义”,但这一比例在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中较低,仅为36.32%。40.63%的监察委与司法局工作人员以及39.86%的社会大众认为,疑难复杂的网络案件需要坚持“庭审中心主义”,而仅有36.47%的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选择了该选项。总体上而言,无论是职业的交叉分析,还是地区、收入、学历的交叉分析,大多数受访者认为有重大影响性的网络案件和疑难、复杂的网络案件应坚持以庭审为中心,而仅有少数的受访者认为所有网络案件审理都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
从学理和实证分析维度可见,互联网法院审判需以庭审为中心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有重大影响的网络案件;二类是有疑难、复杂的网络案件;并且诉讼当事人选择适用同步审理模式,法官认为应采用此种审理模式的。此外,对于其他网络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采取异步审理模式,打破时间空间的限制,通过非同步、非面对面、错时方式在限定期限内进行开庭,提高诉讼的效率,充分享受到异步庭审带来的便利,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四、如何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同步审理
(一)庭前会议:从实质审查到程序审查
按照我国庭审诉讼构造来看,庭前会议的目标在于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以便庭审有的放矢,集中围绕争点展开证据调查与事实确认,提高庭审效率。(17)参见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了明确争议焦点的庭前会议程序,这也标志着审判实践中已运行多年的庭前会议正式入法,(18)参见王亚新:《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准备之若干程序规定的解释适用》,载《当代法学》 2013第6期。从规范角度分析,庭前会议主要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具有事实展示、证据开示、争点整理、沟通说服、程序分流和调解和解等功能。(19)参见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再看《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3条的规定,开庭前要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并未对庭前会议作出实质性规定。登录互联网法院官网观看相关网络纠纷案件庭审录像就可窥见,互联网法院审判中的庭前会议存在着“虚拟化”和“实体化”倾向,(20)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存在“三不明”问题,即诉请不明确、审理对象不明确、审理范围不明确,(21)参见曲阿翔等:《积极推行庭前会议 促进民事庭审实质化》,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8日。本是争点确认程序,却始终围绕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和解、调解、是否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展开,简化了庭前会议的功能,背离了庭前会议的初衷。笔者认为,互联网法院审理中的庭前会议并非是可有可无的程序,作为程序分流的重要一环,当网络纠纷需要转入庭前和解、调解时,需要法官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当需要开庭审理的,确定使用同步审理还是异步审理;对需要适用同步审理开庭审判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案件争点。可见,庭前会议的核心可归结为以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的,与正式庭审形成有效衔接。
具体而言,互联网法院的庭前会议以推进庭审实质化为目标,在法官主导下,将网络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告知、回避申请等程序性工作前置,充分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地位,明确各方意见,固定无争议事实,归纳争点事实,并适时发挥网络案件程序分流的功能。首先,明确主审法官是庭前会议的主导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审判人员是庭前会议的主要参加者;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实行分离之制,目的是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形成主观臆断;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庭主审法官与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为同一制,目的则是追求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22)参见李丽峰等:《论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与两大法系规则比较为视角》,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2期。我国大多数学者赞成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23)相关支持性论文参见江伟等:《1995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6年第1期;李忠诚、陈刚:《1998年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蔡虹:《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目标及其实现——兼论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黄国新:《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熊跃敏、张润:《民事庭前会议:规范解读、法理分析与实证考察》,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等。大多数地方法院的庭前会议实践也是这么操作。(24)相关性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2002年成都中院颁布的《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工作规程(试行)》;2006年江苏高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等。
其次,明确庭前会议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是否召开,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并需要明确网络案件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整理法律争点、整理事实争点和整理证据争点,保证庭审始终能高效地实施证据调查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再次,确认庭前会议的效力;当互联网法院的庭前会议记录由承办法官、当事人和书记员经电子签名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和当事人不得任意推翻;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期间一致确认的事实和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法官可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庭审应围绕庭前会议确认的争点事实和证据展开,对未经庭前会议提出的主张和证据,除非有正当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举证和质证。(25)参见熊跃敏、张润:《民事庭前会议:规范解读、法理分析与实证考察》,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
(二)证据裁判:网络事实认定的基础
证据裁判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或证据裁判原则,其核心内涵是对于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26)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67页。从古代的“神明裁判”到“口供裁判”,再到今天的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已经成为三大诉讼法基石性原则,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在互联网法院审判实务中,证据应用已从传统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转为了新型的证据类型,即电子证据,其已成为网络案件事实认定的 “第一主力军”。从互联网法院法官运用电子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电子证据的主要载体表现为:(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查电子数据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然,无论电子证据的载体何其多样化,在网络案件中认定事实时,依然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网络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认定网络案件事实只能以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为根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全案证据只有达到确实、充分程度(或法定证明标准),才能作为认定网络案件事实的根据。(28)相关论述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67页;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9页;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1-82页。
从网络案件的审判实践维度看,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应当主要围绕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又称关联性)展开,而电子数据的相关性审查本质上仍然是保障真实性,其合法性审查亦主要是为了保障真实性,这也导致电子证据并未能发挥预期作用,使用范围受到了很多限制。(29)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代表性论文有:汪闽燕:《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载《法学》2017年第6期;褚福民:《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个层面——以刑事诉讼为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胡铭:《电子数据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定位与审查判断规则——基于网络假货犯罪案件裁判文书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等。从电子证据的规范维度看其审查,三大诉讼法均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审查电子数据的规定》第22条和《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11条,亦是围绕判断和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展开。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同步审理模式下,为了使电子证据的功能在网络庭审中发挥最大效用,应当采取以相关性兼真实性并重的审查体系,两者犹如电子证据的一体两面,相互证成、相互补充。一方面,判断和审查电子证据的相关性。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虚拟空间形成的证据,相关性是电子证据的根本属性,如果一个电子证据有助于证明或反驳某个事实主张,则是相关的,(30)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这种相关必须满足内容和载体上的相关性,内容上的相关性是指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要同案件事实有关,而载体上的相关则突出表现为虚拟空间的身份、行为、介质、时间与地址要同物理空间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关联起来,(31)参见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缺一不可。
另一方面,判断和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随着法定证据概念从“事实说”转向“材料说”,导致由“事实说”引申而来的“证据应当真实”的命题面临被否定的风险,(32)参见林劲松:《证据真实性的回归——兼论证据概念的解释方法》,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而与证据概念学说转向不同的是,正如上文所述,法律规范和审判实践层面仍是围绕“真实性”展开,电子证据的审查亦是如此,仍围绕电子证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和审查。以上海浦东法院审理一起“微信借条”案为例,法官认为:“因原告张某未能充分证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条真实存在,也未能证明系微信照片为被告方所发,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无法采信。”(33)参见高改芳:《浦东法院一审宣判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首起微信证据案》,载中证网,http://www.cs.com.cn/sylm/jsbd/201502/t20150205_4640416.html,2020年7月28日访问。由此可见,电子证据真实性由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三个方面构成,网络庭审实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亦围绕这三个方面展开,审查需要“三步走”,第一步审查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这是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外部保障;第二步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这是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性的技术基础,第三步审查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这以电子证据载体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为前提。(34)参见褚福民:《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个层面——以刑事诉讼为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并辅之于鉴证法、专家辅助法、对比法和综合分析法等鉴定与保障技术,(35)参见倪晶:《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最大限度实现电子证据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相互统一。
(三)直接言词:关键证人与鉴定人出庭
直接言词由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构成,与间接、书面审理形成对应,司法亲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便是直接言词。(36)参见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直接言词体现在现代的互联网法院审判实践中,具体要求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营造良好的现场庭审氛围,重视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要求各方在场、亲自到庭,网络案件审理要集中进行等。然而,在互联网法院审判实践中却存在偏离直接言词审理的现象,例如,弱化了法官与当事人的面对面交流、沟通机会,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不高,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的简化或省略,导致直接言词无论在简单网络案件抑或是重大疑难、复杂网络案件中均表现出形式化和空洞化的一面。针对这一突出现象,互联网法院的网络庭审需要贯彻直接言词,既要强调法官亲自、集中审理网络纠纷,也要强调法官与当事人通过网络庭审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交流,更要强调法官、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尤其是证人、鉴定人)在网络庭审中举证、质证和相互辩论。
再具体点,一方面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用书面证词代替。网络庭审出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考量,并不是所有的网络案件庭审都需要证人出庭,所有网络案件证人出庭率也不应当成为以庭审为中心审判制度建设的考核指标,是否需要证人出庭需要根据具体网络纠纷情况而定,对于简单网络纠纷、网络小额诉讼程序、程序性事项裁决程序、和解与调解程序、当事人同意等情形,允许证人不出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网络纠纷以及法官和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的网络纠纷,法官需要求证人亲自出席网络庭审,亲自听取证人之证言,并直接观察其态度、表情,从而能够更好地了解和更准确地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相关性。同时,互联网法院要为证人出庭创造条件,提供证人出庭的便利,解决证人出庭所需的费用。
另一方面需要鉴定人参与网络庭审。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应有后果,但刑事、民事案件审判中鉴定人不出庭率并未因有惩罚性规定而得到改善。(37)据学者不完全统计,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平均出庭率仅为5%,如果算上民事案件,则鉴定人的总体出庭率更低,各种统计数据很难说哪个更为权威,但都很低,大体只有0.6%-2%。参见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5期;占善刚:《论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之应有后果——〈民事诉讼法〉第78条评析》,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较高,法官又需要依赖鉴定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益争议案件为例,互联网法院审查了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力和法律效用,最终确认提供的区块链证据具有有效性,并确定了侵权事实。(38)参见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这其中,区块链电子证据既涉及网络技术问题,又涉及计算机技术问题,仅依靠法官自身的知识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予以辅助解决,以促使直接言词在网络庭审中发挥保障充分质证的效用。
(四)庭审设施:场地固定化与设备智能化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互联网法院的庭审设施健全与否直接决定着以庭审为中心的网络庭审能否落实,智能化的庭审设备是当事人参与网络庭审和全景化的呈现网络庭审直播的物质基础。在互联网法院的同步审理过程中,有些庭审存在现场光线不佳,或话筒声音很小,或者诉讼参与人所在场地喧闹,或者庭审现场因网络信号不良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突然不在线等问题,这些都会或多或少影响同步审理的质量、庭审的效率,甚至法律的权威性,而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场地的随意性与设备的智能化不足。
从规范维度看,《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并未对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针对庭审场地和设备问题,出台了一些规定,例如,广州互联网法院颁布的《广州互联网法院关于在线庭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广州互联网法院庭审规定》)第5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参加庭审;不得在网吧、商场、广场等影响庭审音视频效果的场所,以及其他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但是,互联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何处配置了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实践中却无从找寻。此外,《广州互联网法院庭审规定》第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不得故意脱离视频画面,因为没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庭审设施,如何判定“故意”与否,也无法认定。
为了保障网络庭审活动的安全性、秩序性和权威性,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同步审理模式,有必要固定网络庭审场所和配备智能化的庭审设备,一方面需要网络庭审场所的固定化;制度的近景是在全国各地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可设立互联网庭审场所,现在大多数法院包括法庭都设有视频会议室,设立互联网庭审场所不需多少投入,庭审设备上也不存在问题,诉讼参与人可就近到法院或律师事务所参加庭审,(39)参见杨维立:《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宜提供“固定场所”》,载《人民法治》2019年第3期。这样既节约司法资源,技术上又切实可行。制度的远景是在各大城市设立多个网络庭审点,诉讼参与人可就近到网络庭审点参加庭审。另一方面需要配备智能化的庭审设备;有了固定的网络庭审场所还不行,如果没有信息化、智能化的庭审设备,互联网法院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仍然只是一句“口号”。
结语
互联网法院按照“网上案件网上审理”的基本理念,采取起诉、立案、调解、庭审、宣判、送达、执行、上诉等诉讼环节均在线完成,以达到高效、便捷地解决网络纠纷之目的,探索网络空间治理的新思路、新模式。当然,互联网法院不应该被“神秘化”,也不应该被“妖魔化”,更不应该被披上“法律工具主义”(40)法律的工具主义观念意味着,法律——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程序——都被人们和各种团体看作是一种达到某种目标的工具或手段。参见[美]布赖恩·Z.塔玛纳哈:《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陈虎、杨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或“实用主义”(41)有学者认为:“互联网法院在法官选任、案件类型和诉讼流程等方面的独特性,既创造了专业司法领域理论制度的突破,也带来了较高的诉讼壁垒和对审判社会效果的过度追求,这些决定了互联网法院天然具有实用主义的倾向。”相关论述参见谷佳慧:《我国互联网法院发展的实用主义倾向》,载《学术探索》2019年第4期。的外衣。本着“大胆设想小心求证”的理念,面对网络纠纷的井喷式增长,一方面,我们要摸索和总结互联网法院的审判模式,打破时间与空间的限制,落实民众对网络庭审效率的诉求。对于简单的网络纠纷,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采用异步审理模式,以非同步、非面对面的方式完成网络庭审;对于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网络纠纷,可以按照当事人选择采用同步审理模式。另一方面互联网法院审判不能完全摒弃庭审中心主义,不能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与便利民众,而减损网络庭审的司法公正性,这就要求我们要“繁简分流”,面对有重大、疑难、复杂的网络纠纷,且当事人选择适用同步审理模式的,要贯彻事实调查在网络法庭、证据展示在网络法庭、裁判说理在网络法庭,证据举证、质证在网络庭审等,最大限度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网络庭审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