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购置款优先权的要件要素及适用方法
2021-05-14倪雪峰
倪雪峰
摘要:民法典中对购置款优先权制度的引入打破了“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贯规则,在优化了公式宽限期设置的同时也为其实施带来一系列局限性。本文通过对民法典第416条的解读,对其生效要素要件展开分析,找出购置款优先权的适用原则,以为该权限的应用提供借鉴。
关键词:优先权;要素;方法
前言:
民法典的提出与施行在物权制度、居住权制度、添附制度、货物价款抵押优先权制度等方面做出了新增,为民事法规内容的完善做了进一步的推动,同时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与思索[1]。购置款优先权作为民法典新增内容之一,重新统一了动产出卖人与相关金融机构,平衡了动产前后担保权人之间的权益,有效规避了债务人欺诈的可能,是为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益的提升,但需要把握好其生效要素、摸清其适用规律、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出其优势、效果。
一、民法典第416条条例的相关解读
从字面释义来看,民法典物权篇第416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明确了在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的前提下,享有动产抵押物的价款的权利人也是抵押权人,这一点上实现了购置款担保权人的统一,与美国商法典中购置款担保权人分为出卖人与经融机构两类形成了较大的区别,这正印证了我国的特色制度[2]。减小物债权人与融资债权人之间的距离有助于出卖人价款风险与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的相互制约,进而有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而“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中10日相较欧洲相关法律的35日更苛刻,但也突显了民法典这一条例对动产前后担保权人之间权益的维护,假若登记期限过长,便会妨碍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反之,则会显得对购买价金担保权人过于苛刻。
二、购置款优先权生效的要素要件
1.购置款优先权形成的要素
购置款抵押权的形成除其所需的一般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三种情形:(1)购置款没有完成自付。动产价款已启动自付环节,但债务人没有完成自付,此时由于购置物的价款支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实物的擔保者,所以债务人所得财产权益并不同于钱货两讫情况下买受人的财产权益,反而有关的财产交易可被认定为购置款优先权的基础买卖。(2)债务人与购置款的提供方存在抵押协议。为完成对购置物价金的担保,动产买受人与加金购买价金的提供方应将标的物作为加价金的支付担保,双方达成以此交易标的物为客体的抵押协议,此协议应将债务人为非购置款债务于购入动产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的情况。(3)所获资金用于有关价款支付。如交易有关款项原子金融机构接待,此情况下价金提供者如要享有购置款优先权就要证实其所获款项应用与购置物的价款支付,如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债权人可对其追究违约责任[3]。
2.购置款优先权生效的要件
为防止购置款担保物权超出在线担保权人的预期,进而影响购置款优先权的生效,购置款担保权应对以下要件进行明确:(1)合理期限公示。购置款抵押担保权人要在标的物交付以后的十天内完成抵押登记的办理,这是购置款优先权生效的必要要件,否则购置款抵押担保人将无法获得优先受偿顺位。(2)通知的必要性。对在线担保权人进行通知可以有效解决其在信息接收方面的弱势。不过如果债权人之间没有实际的权益冲突,他们之间的联通即对交易效率的提升无益,此时增加通知要求只会徒增交易成本,与信贷便利的初衷相违。(3)消费品之上的公示。消费品通常交易量巨大,无法对其的每一件进行登记,但有消费品之上的购买价担保权施行自动公示的机制,即资金款项用于担保物价款支付时会自动形成公示效力。这一机制建立在债务人信用状况之上,但我国信用体制的完善还需要一段时间,所以当前的自动公示机制与我国并不适用。
三、购置款优先权适用原则
1.受偿顺位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可明确清偿顺序,不论先抵后质还是先质后抵都有其遵循原则。然而民法典第416条却让购置款抵押担保清偿顺位成为了例外,在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中,依法成立、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拥有对抗在先或在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不过民法典第416条也在最后指出留置权人除外,也就是说购置款抵押权对在先的留置权不具有对抗效力。留置权人作为债务人的动产的合法占有人,对其债权进行优先清偿有助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恢复。
2.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原则
交易标的物在购置款抵押权和所有权保留中均发挥了作用,这便导致了两个问题的产生,即两者会否发生竞合(冲突),发生冲突应怎样判定优先一方。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所有权保留和购置款抵押只是功能相似,而当事人权益性质和登记公示的要件不同,所以基本上不会出现重叠或冲突的可能,但也不排除一些极端情况。例如出卖人将某设备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卖给债务人,标的物交付后10天期限内债务人接受了金融机构的债务融资,且经融机构在时间期限内帮助债务人完成了登记,形成了出卖人对设备的取回权与金融机构对设备的购置款抵押权,此时债务人如不履行还款就会出现购置款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对此,可按照担保物权编和合同编的规定进行分别处置,以做到对物权相关法律适用体系的维护。
结语:
由于动产本身的特殊属性,导致购置款抵押权的使用具有局限性,即购置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并非不可突破,只要经过动产前后担保物权人的合意,其法律清偿顺位仍可扭转。虽然民法典引入购置款优先权制度目的在于提高债务人信贷便利,帮助动产卖方规避价款风险,但其实施仍需加强对相关要素与原则的把握,以缓解该制度当前存在的一些竞合问题。
参考文献
[1]彭诚信. 《民法典》物权编的进步,局限与未来[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0(4):91-106.
[2]李超宇.“优先抵押权”及公证对其的助力——《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评析[J].中国公证,2020(10):41-44.
[3]石晨辉.论民法典购置款优先权的要件要素及适用方法[J].法制与社会,2021(0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