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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契约公正论概观

2021-04-25程立显

党政干部学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罗尔斯

[摘  要]罗尔斯的《公正论》提出了“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论断,构建了基于“原初状态”假说的社会契约公正论,达到了20世纪西方社会公正思想的巅峰。罗尔斯力图既保持康德形而上学的道德说服力,又坚守经验主义理论的底线,吸收功利主义的合理因素。他的契约公正论实质上是一种以义务论方法求得目的论结果的混合理论,既尊重个人自由,又注重社会财富的公正分配,倡导有条件的平等主义。他的“原初状态”假说,令契约当事人在“无知之幕”遮蔽下共同确定人人都会同意的公正原则,由此推导出“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合理的机会均等原则”和有条件不平等的“差别原则”。罗尔斯的公正三原则宣扬了近代以来西方思想家着力倡导的自由至上、权利平等、机会均等理念,进而主张“凡制度公正的社会应当平等分配一切经济利益和服务,除非某种不平等分配旨在有利于发挥每个人的优势,或至少有助于改善最弱势群体的生活境遇”。罗尔斯的契约公正论明显地受到马克思主义平等思想的影响,多少反映了20世纪广大底层民众批判资本主义不公正现象、追求社会公正的美好愿望,但其立场和方法论同马克思主义公正观有着本质区别。他的契约公正论具有为“大政府、小社会”的“福利资本主义”进行道德辩护的作用,被奉为新自由主义的一面理论旗帜,但也饱受自由主义阵营内部其他派别特别是右翼保守主义者的批评和质疑。

[关键词]罗尔斯;契约公正论;公正三原则

[中图分类号]B82-06;B5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21)02-0018-13

20世纪上半叶,自功利主义鼻祖边沁(1748—1832)起,风行西方世界百余年的古典功利主义,正式让位于由摩尔(1873—1958)的划时代作品《伦理学原理》(1903)所开创的元伦理学。诸如直觉主义、情感主义、语言分析等元伦理学流派纷纷登场,占据西方伦理学的主流地位达半个多世纪,直至20世纪五六十年代。值得注意的是,在元伦理学学派纷呈的学术大潮中,有关公正的元伦理问题并未得到关注和澄清。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起,伴随着现代功利主义的复兴,功利与公正的价值权衡问题再度凸显。于是,对于作为主要道德规范难题之一的公正特别是社会公正的研究,包括相关的元伦理学或公正哲学的研究,便日益深入,形成了以罗尔斯及其理论对手诺齐克等哲学大师为主要推手的持续至今的公正论研究热潮。在这一热潮中,以罗尔斯的《公正论》(A Theory of Justice,1971)和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Anarchy,State,and Utopia,1974)的先后问世为标志,自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以来绵延不绝的公正哲学研究进入了理论日益成熟、学派精彩纷呈的新时期。至此,古希腊时代“什么是公正”的永恒伦理难题,明显地转换为“什么是社会公正”的社会伦理主题。人们看到,无论是罗尔斯诉诸其“无知之幕”假说的契约公正论(justice as fairness of contract based on the veil of ignorance),还是诺齐克的奠基于私人占有权的“资格”公正论(justice as entitlement),抑或德沃金的“权利”公正论(justice as rights),无一不是对如何实现社会制度之首要价值——公正——的理论建构,无一不以人类社会的制度公正或社会公正为毂的。本文主要依据相关英文文献,概述罗尔斯的契约公正论的核心内容、立论依据和重大影响,分析其历史成因和理论得失,以期为当代公正文化建设和伦理道德建设提供理论借鉴。

一、罗尔斯的生平事略及其公正理论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21—2002.11.24),20世纪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新自由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基于其“无知之幕”假说的契约公正论的创立者。罗尔斯出生于美国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曾服役于太平洋战区,退伍后进入普林斯顿大学就读,1950年获得该校哲学博士学位。他先后在普林斯顿大学、康奈尔大学、麻省理工学院任教,自1962年以后一直担任哈佛大学哲学系教授。罗尔斯培养的不少学生,例如托马斯·内格尔和乔舒亚·科恩等人,都是现今伦理学或政治哲学界的活跃人物。罗尔斯一生治学严谨,成果颇丰,尤其在当代社会公正研究领域独树一帜,贡献卓著,并因此而荣膺1999年度由时任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颁发的自由奖章。

罗尔斯于1951年发表其博士论文“应用于伦理学的决定性程序纲要”,此后毕生专注于公正哲学研究,努力构建他的理性主义公正理论,先后陆续发表了“作为公平的正义”(1958)、“宪法自由和公正观念”(1963)、“正义感”(1963)、“为非暴力反抗辩护”(1966)、“分配公正”(1967)、“对分配公正的若干补充”(1968)等文。在综合提炼其二十载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罗尔斯最终完成了约50万言的巨著《公正论》,于1971年由哈佛出版社出版,旋即掀起国际性的社会公正研究热潮。由于该书封皮为绿色,当年就有哈佛学子以“绿魔”一词形容其巨大影响力。罗尔斯自此声誉鹊起,大名鼎鼎,成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文社科领域学者们可以反对而不可漠视的政治哲学家和伦理学家。为回应众多学者的批评和质疑,罗尔斯晚年又对该书进行了若干论据和内容细节方面的调整和补正,于1999年推出修订版。他在修订版序言中申明:“尽管对初版有很多批评,我还是接受了它的主要框架,并捍卫它的核心理论。”[1]1由此可见,28年后的修订版维持了初版的理论架构、基本内容和公正原则,表明罗尔斯的公正理论体系是一以贯之的。此外,他还撰写了《政治自由主义》(1993)、《万民法》(1998)和《道德哲学讲演录》(2000)等书,也都程度不同地体现了上述他的“核心理论”。

为了准确把握罗尔斯公正论的精神实质,也为了方便读者理解本文对罗尔斯的核心概念的汉译表达,这里仅就相关术语的汉译问题略陈管见。由于中文的“公正”(以及“公平”“公道”等词)一般被视为“正义”的同义词,故罗尔斯的《公正论》中文版译名为《正义论》。然而,就其准确涵义而言,依笔者之见,“公正”“公平”“公道”之意与“正义”并不全等,正如“自由”一般被视为“权利”,但两者并不全等一样。所谓“自由权利”一说,其实际涵义是“自由这种权利”(显然还有“自由”之外的权利);同理,“公平正义”一说,其实际涵义则是“公平这种正义”(显然还有“公平”之外的正义),而“公平这种正义”就是指“公正”“公平”或者“公道”,不过在语气上更加强调了公正的正义性或道德性而已。再就英文而论,罗尔斯原著书名A Theory of Justice中的justice一词,其汉译除了“公正”“公平”“公道”和“正义”之外,还有“审判”“司法”“法官”“合法”“正確”“正当”等多种译法。正是为了避免歧义,罗尔斯才特别强调他的研究主题是“justice as fairness”,亦即在“fairness(公平,公正)”意义上的“justice”,而不是“审判”“司法”“法官”等其他意义上的justice。由此可见,罗尔斯原著的关键词“justice as fairness”,说的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或“公平这种正义”。因此,对这一关键词,我们不妨简洁地意译为“公正”或“公平”,而“公平即正义”或“正义即公平”的译法,则似乎有违原著意蕴。就原著内容而论,第一编“理论”部分论述“公平这种正义”即公正问题(公正的功能、主题,公正理论的主要概念等)、公正原则及其“原初状态”理据;第二编“制度”部分阐述平等的自由、分配公正、公民义务以及公民不服从等问题;第三编“目的”部分论述公正感与道德正当性(或善)的关系,包括自尊、美德、幸福、道德情操等一般伦理问题。三编各分三章,篇幅均衡,各占全书的三分之一左右。不难看出,该书主旨在于提出并论证“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阐明什么是理性的公正原则、社会制度如何才合乎公正要求,以及同公正相关的若干伦理问题。因此,在我看来,英文书名A Theory of Justice的《公正论》汉译更为切合原著的主题和宗旨:专论社会制度的公正问题,而不是泛论全部道德或所有正义问题。公正与道德的从属包涵关系,正如比罗尔斯年长十多岁的美国著名伦理学家弗兰肯纳(1908—1994)所说,“公正领域是道德的一部分,但非道德的全部。善行便属于道德的公正以外部分,在我看来就是如此。甚至穆勒也对公正和其他道德义务做了区分,并将慈善或善行归类为后者”[2]。从罗尔斯的遣词用语判断,他是认可弗兰肯纳的观点的,即认定两者关系为“道德=正义>公正(公平)”。不用说,罗尔斯的A Theory of Justice就是其“作为公平的正义”(或“公平这种正义”)的理论。因此,应当说,其《公正论》译名更为准确,而《正义论》译名虽在大体上不错,却多少模糊了罗尔斯的理论聚焦点——社会制度的公正问题,因而不利于对罗尔斯公正理论体系的总体把握。

从总体上看,《公正论》一书构建了一个庞大而独特的制度公正理论体系,是罗尔斯本人最引以为傲的,半个世纪以来最引人瞩目的西方公正思想史上的杰出成就。罗尔斯以近代启蒙思想家洛克(1632—1704)、卢梭(1712—1778)的社会契约论和康德(1724—1804)的义务伦理学为理论基础[3]33,创立了基于“无知之幕”假说的社会契约公正论,树起了当代自由主义公正理论的旗帜。罗尔斯的公正论推崇宪政民主的道德价值,反对古典的和现代的功利主义公正观。他以康德主义的契约论公正模式应对功利主义的挑战,为认真对待个人发展需要的宪政民主和“福利资本主义”提供理论辩护。他的契约公正论倡导认真待人尊重人,不赞成为了他人利益而冒险牺牲自身的幸福或权利;与此同时,它为达成分配公正的社会决策提供了具体方法。社会分配公正的原则如何制定、从何而来?在罗尔斯看来,任何公正原则均须产生于人们身处其中可以进行合理选择的状态,例如他的所谓“原初状态”。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假说,罗尔斯系统缜密地论证了他的公正三原则,为实现人类社会的“首要价值”——制度公正——提供了他的独特方案。

二、公正——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公正作为道德原则和道德评价概念,适用于规范和评价一切道德关系和社会关系,其类型十分复杂。比罗尔斯年长十多岁的美国著名伦理学家弗莱彻(1905—1991)在《境遇伦理学》(1966)中,曾根据一人对一人、一人对多人、多人对一人、多人对多人等不同类型的道德关系对公正进行分类。他将处理一对一关系的交换公正,归类为“人际公正”(人与人之间的公正),指作为一般待人规则的公正,即个人相互对待的公正要求;将处理多对多关系的社团公正归类为群际公正(包含族际、代际甚至国际的公正);又将多对一的分配公正和一对多的贡献公正归类为社会公正,主要指社会制度或社会治理运行机制的公正性。弗莱彻特别强调分配公正,认为这是社会公正的核心要求,而社会公正的基础在于制度。他说:“社会公正不公正的基础,存在于支持一切社会关系和文化的社会结构之中,我们所需要的是新的制度,——健全的社会不仅仅是价值和观念问题。”[4]弗莱彻1966年提出的这一主张,15年后的1971年升华为罗尔斯关于制度公正的核心理念,在他的《公正论》中得到了充分展开和论证。该书开宗明义地点明了全书主题:“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Justice is the first virtue of social institutions)。”[5]3显而易见,罗尔斯的公正论完全聚焦于社会公正的主题——“基本社会制度”的公正问题。他写道:

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恰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不论多么精致有效的理论,

若非真理,则必须予以摒弃或加以修正;同样,不论多么实用高效而结构精当的法律和制度,若

不公正,则必须加以改革或予以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公正断然不可妥协退

让。[5]3

罗尔斯认为,这一命题表达了人们对于公正之首要意义的直觉信念,因此,公正应当被用作衡量所谓“良序(well-ordered)”社会的首要标准。在他看来,在一个良序社会,正是基于公正理由,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甚至可以压倒社会整体的福利,因此,对于为了一些人的更大利益而侵犯或损害另一些人自由的做法,公正会坚决否认其正当性。换言之,罗尔斯坚决反对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观点,他的公正观不允许为了多数人的更大利益而强制少数人做出牺牲。于是,在一个公正社会,平等公民的个人自由被认为是确定无疑的,由公正所确保的权利不以任何政治博弈或社会利益的计算为转移。这些观点清楚地揭示了罗尔斯同功利主义者的显著差异。

罗尔斯“主张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同时也明确指出,“许多事物都可以被认定为公正的或不公正的,不仅是法律、制度和社会体制,还有各种特定的行为……决定、评判和责难”[5]7。他坚持认为,公正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因为后者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每一个人的生活愿景。社会的基本结构就是一整套政治、法律、经济和社会的基本制度。在现代西方社会,社会基本结构包括宪法、生产资料私有制、竞争性市场经济体制和一夫一妻制的家庭结构。显而易见,这种基本结构在分配社会成员的负担和合作收益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这是罗尔斯之所以断定社会基本结构乃公正之主题的缘由。因此,在罗尔斯看来,公正的基本问题就是要构建和证明任何公正的社会基本结构所必须遵循的一套原则。他说:“这些原则就是社会公正原则,它们为分配人们在社会基本结构中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道德方法,规定了如何适当分配基于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5]4

这就是说,这些公正原则将详细规定社会基本结构应如何分配所有的人皆期盼的东西,即罗尔斯所说的“基本欲求对象(primary goods)”,诸如言论自由、良心自由、免于任意逮捕的自由,持有个人财产的权利,政治参与自由(投票权、竞选公职权等等),以及權力、权威、机会、收入和财富,等等。罗尔斯说,“基本欲求对象”就是每个理性人都会期盼获得的东西,因为无论一个人的理性生活规划如何,他总得使用这些东西。所以,在罗尔斯看来,社会公正就是按照一套合理的公正原则,在所有社会成员中分配“基本欲求对象”。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概念指的是对于“基本欲求对象”的“相互竞争之权利主张的适当平衡”,而公正的构成就是确保制度公正的“一整套阐明这种平衡的决定性考虑因素的相关原则”。[5]10

由于社会制度的公正对于个人的生活愿景具有广泛深远的影响,一个社会的制度公正与否几乎成为解决全部公正问题的决定性因素。这就是为什么在罗尔斯的用语中,公正(justice)几乎等同于社会公正(social justice),并且被界定为对于“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或“社会基本制度对于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分配”。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分配绝不局限于社会生活的经济领域,而应涵盖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娱乐、社会民生等一切涉及社会成员之权益的领域和部门。弗兰肯纳指出:“实际上,……几乎所有东西可能都需要在有关社会成员间进行分配,而且因事因时因地而各有不同。根据各种流派的社会公正理论,诸如职位、特权、税负、权力、物资、受教育机会、就职机会以及幸福或美好生活的条件等等,都是社会分配的主要对象。”[2]由此可见,如果将公正或社会公正定义为分配公正,那么,罗尔斯所说的“社会基本制度对于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分配”,就必然涵盖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所有领域应有权利和义务的分配。

由于罗尔斯常常不加区别地使用“公正”和“社会公正”两个概念,因而在当代学界的公正论辩中,“什么是公正”的伦理学永恒难题主要聚焦于“什么是社会公正”即社会制度的公正问题,聚焦于“规定社会制度”的规则,以及社会制度所规定的规则。有趣的是,罗尔斯及其激烈批评者或可敬对手们都含蓄地同意“社会公正即全部公正”,尽管也有一些个体公正的漂亮言辞。毫无疑义,这一语言现象对于突出社会公正的至关重要性具有积极意义,也不会影响人们理解罗尔斯等人看重社会公正的公正思想。然而,正如杰克逊(M.W.Jackson)在《公正问题》一书中所说,为了深化关于公正和社会公正的理论研究,区分作为种概念的“公正”和作为子概念的“社会公正”“人际公正”“个体公正”等等,还是十分必要的。[6]16当然,在日常语言环境中,社会公正也可理解为具有关键性的狭义公正。

一言以蔽之,所谓社会公正,就是用以规范或评价一个社会的根本制度或社会治理机制的公正,即作为“社会制度首要价值”的公正。这是罗尔斯公正理论的基本立足点。毋庸置疑,他的《公正论》一书正是以社会公正为主题的鸿篇巨制。

三、罗尔斯的公正三原则

为了追求和实现社会公正或制度公正这一主要目标,就要提出和确立一套有限但有力的公正原则,为人们对于法律和制度及其指导下的特定的政府行为和政策所做出的道德判断提供依据和证明。为此,罗尔斯借助社会契约论的道德优势,回应功利主义的挑战,缜密地论证了两条平等原则及一条差别原则,本文合称之为罗尔斯的公正三原则。

两条平等原则

按照罗尔斯的论述,他的理论作为功利主义的当代替换物,要符合人们的这一信念:公正必须同平等相联系。因此,他的公正理论便以平等为核心概念,其中心论点是:我们应当平等分配一切经济利益和服务,除非某种不平等分配将确实有利于发挥每个人的优势或潜力,或至少有益于社会上的最贫困者。这种公正论实质上是近年来广泛流行的有条件的平等主义,即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不平等的平等主义。罗尔斯的有条件的平等主义包含两条平等原则:

(1)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应享有同等权利,拥有同一切人的类似体系和谐共存的最广泛而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

(2)合理的机会均等原则:在合理的机会均等条件下,公职和职位应面向一切人开放,凡才智技能相似者均应有平等的入职机会。[5]59

差别或不平等原则

如前所述,罗尔斯的有条件的平等主义,意味着它允许甚至鼓励有条件的不平等,这个条件就是“有利于发挥每个人的优势或潜力,或至少有益于社会上的最贫困者”。为了证明对个人自由的依规限制的正当性,特别是为了缓解最弱势群体的苦境,罗尔斯提出了差别原则(principle of difference),即所谓“最大—最小”原则(maximin principle):只有当不平等(最大限度地)改善社会上(最小部分)生活艰难者的境况时,才可以允许存在不平等。这就是罗尔斯附加于上述两条平等原则的第三条原则:

(3)差别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差别应予以适当安排,使之有助于最弱势群体的最大利益。[5]61

由此看来,所谓差别原则,就是在“有助于最弱势群体的最大利益”这一条件下的结果不平等原则。正是这条差别原则或有条件的不平等原则,使得罗尔斯的公正论一般被认为符合社会上最贫困者的利益。当然,从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角度看来,罗尔斯的理论实际上也符合其他族群特别是富有者的利益。

在實践中,公正三原则分别适用于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一般说来,第一条原则规范了对于基本自由这一欲求对象的分配;第二条原则规范了对于获得公职权力权威的机会的分配;第三条原则规范了对于其他基本欲求对象(包括财富和收入)的分配。虽然第一条和第二条原则皆要求平等,但只要以不平等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整个制度体系,令最贫困者对于上述基本欲求对象之所得最大化,那么,第三条差别原则便会允许这种不平等的存在。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罗尔斯的公正论定性为平等主义,尽管它是一种限制性的或有条件的平等主义。直白地说,罗尔斯的公正论保障自由权利的平等,因而保障了机会均等即所谓“起点平等”,但并不保证结果平等;相反,它会允许不平等结果的存在,只要这种不平等有利于每个社会成员,尤其是有利于改善最弱势群体的生活境遇,并且确实属于机会均等的社会条件的产物。

在罗尔斯的公正三原则中,哪条原则最为重要呢?由于各条原则的要求可能相互冲突,要回答何者重要的问题就必须为它们排定先后次序。在罗尔斯看来,第一条原则优先于第二条原则,而第二条原则又优先于第三条原则。这就表明,我们首先要满足第一条原则的要求,而后再满足第二条原则的要求;在满足了第二条原则的所有要求之后,再满足第三条原则的要求。这种排序如同“词典优先性(lexical priority)”一样不可移易,优先原则具有绝对的优先性,不允许对相互冲突的原则要求做出任何排序变更。如此说来,“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无疑是罗尔斯的公正三原则中的最重要者。[5]67

最重要的第一条原则传达了罗尔斯的以“平等自由”为核心的公正理念,既宣扬自由至上,又强调自由权利的平等,即所谓“最大的平等自由”,这就为社会成员提供了近代洛克、卢梭以来直至当代诺齐克等人所一贯坚持的自由主张;而第二、第三条原则又赋予人们许多更为个性化的不在所谓“天赋人权”之列的权利,例如,寻求不同公职的均等机会,经济状况糟糕者获得由政府税收加以补助的最低收入。如此说来,罗尔斯的公正三原则无非表达了下述三重公正理念,即:(1)自由至上,权利平等;(2)无条件的机会均等;(3)有条件的结果不平等。

罗尔斯认为,社会公正原则要求面向全体社会成员分配社会财富,而分配社会财富的指导规则不得为任何人提供对于他人的不公平优势。

四、公正三原则的理据与应用

那么,这样的财富分配指导规则从何而来呢?罗尔斯认为,可以在社会成员都不了解规则将如何影响其自身的情况下,也就是在他们虽然知道财富在社会各组成部分间将如何分配却不知道自己属于哪个部分的情况下,让他们商定人人满意的契约条款,制定分配规则,从而确保公平合理的分配结果。于是,不论人们属于社会的哪个组成部分或阶级阶层,他们都必定会乐于接受这种规则。

正是基于上述设想,罗尔斯提出了“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假说,力图为其公正三原则提供社会契约论的理据。

(一)公正三原则的理据:“原初状态”

罗尔斯认为公正原则的抉择是一种理想的社会契约。他说:“社会基本结构的公正原则是自由和理性的人们……,在最初的平等境遇中必然采纳的用以规定其联合体的基本契约条款的原则。”[5]11这种“最初的平等境遇”就是罗尔斯所谓的“原初状态”,其思辨功能相当于古典契约论者的所谓“自然状态”。

罗尔斯用以证明其公正原则之主要方法的社会契约思想,具有若干优势。首先,它使人们可以将公正原则视为理性的集体选择的成果;其次,契约的义务观念强调,这种集体选择表达了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承诺,经大家一致同意的原则就可以正当地强制实施;最后,作为确定了互惠条款的自愿协议的契约观念表明,这些公正原则“将催生所有社会成员(包括最弱势群体)的志愿合作”[7]29。罗尔斯运用社会契约概念,旨在为康德的作为道德原则之基础的自律选择思想提供程序性解释。

罗尔斯认为,如果一套原则是在选择公正原则的适当条件下做出的选择,那么,它便具备了被普遍接受的理据。何谓“适当条件”?罗尔斯设计了原初状态作为进行理性选择的适当条件,从而推导出他的公正三原则。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是具有善恶观念(即关于值得追求的个人目标的信念)和公正感(即关于合理的社会合作的条件的信念)的道德行为者;他们拥有“理性的意志自由”,因而是完全平等的。原初状态的“平等”首先体现在平等的自由,包括程序性权利的平等,以及在基本的社会制度下正当地声索社会资源的平等依据。所有当事人都具有“平等的价值”,所以,身处原初状态的人们都得到同态描述,都处于平等的地位,这表明他们都“均衡地相互尊重”。[8]521

按照罗尔斯的设计,原初状态的特征是所谓“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引进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确保在原初状态下实现理论上的平等。这一新概念的设计,由于令每个当事人对任何特殊的自身因素均完全无知,因而不可能由自身因素引导自己作为理性的选择者做出有利于自己而牺牲他人的特殊决定,这就排除了所做决定的所有可能的不公正性。例如:倘若某人晓得自己是个富人,他就会合理地赞同下述原则,即各种旨在社会福利措施的税收都是不公平的;倘若某人晓得自己是个穷人,他就很可能提出与此相反的原则。因此,为了做出必要的限制,罗尔斯便设想一种令每个人都不知晓此类信息的无知之幕,防止人们为偏见所诱导。由于无知之幕排除了任何人对于他人的不平等优势,尽管人们会有好坏善恶的观念,但他们不知道其具体内容,因而不可能让公正原则倾向于适合自己的特殊目标。同样,他们了解人性和社会的其他一般状况,但不晓得自身的性别、特质、社会地位、身材、智力才干、政治思想或任何其他偶然的生命特征。于是,人们便“消除了令其相互区别的特殊的偶然因素的影响,使之不可能利用社会条件和自然环境以图谋私利”[5]136。由此可见,罗尔斯所设想的“无知之幕”,是一种以不考虑任何个人特性的中立态度来观察社会的思想方法。

在罗尔斯看来,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如若社会所确定的公正原则得到身处原初状态的无知之幕背后的人们一致赞同,那么,它们就必定是对大家都公平合理的、不偏不倚的原则。罗尔斯相信,“我们必须采纳他的所谓‘无知之幕背后我们都会同意的社会公正原则。这就是说,我们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具体状况,却一定能认识到这些原则将引导社会走向公正”[9]129。

尽管在现实世界中,很少有人對自己的社会处境和其他状况均一无所知,但合乎逻辑的思想意识的理性功能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应当说,罗尔斯基于“原初状态”的“无知之幕”假说所确立的契约论公正原则,在道德上和逻辑上还是很有说服力的。然而,在社会实践中,它们又是否具有可行性呢?

(二)公正三原则的应用实例

罗尔斯的公正三原则应当如何应用于社会生活呢?举例来说,假定美国联邦政府决定,每个四口之家的最低年收入为7500美元,那么,任何年收入低于这一标准的家庭便均可得到差额补助金。按照他的平等自由原则,这一规定就应当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此类四口之家。于是,如若有哪个年收入6000美元的四口之家被排除在外,那么,这一规定便没有得到公平实施。如果立法者忽略了因家庭的不可控因素而导致的收入减少,那么它同样未得公平实施。例如,有两家人年收入均为6000美元,但其中有一家支付了总计2000美元的医疗费用。那么,公平的分配就应当补助支出医疗费用的家庭3500美元,而补助另一家庭1500美元。当然,有其他类似支出状况的家庭都应被同样对待。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所界定的自由是同在实践中确立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责任密切相关的。就该例而言,在发放政府补助金方面,凡年收入低于7500美元的家庭,都有权利获得同等待遇。[5]308

然而,问题来了:这样的补助金起点标准究竟是否具有道德正当性?说到底,凡年收入超过起点标准的家庭都将要为此纳税买单。这种做法是否侵犯了这些人的自由权利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就要诉诸差别原则了。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实质上限制了个人自由,确证了这种侵犯个人自由的规则限制的正当性。在实践中,普遍实施的累进所得税制度便体现了差别原则的功能。适当的累进所得税有助于保护人们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生活贫困者。根据差别原则,罗尔斯对于不同社会群体实际存在的财富不平等状况持容忍态度,因为这种不平等有助于改善社会上最弱势群体的生活境遇。显而易见,罗尔斯照顾穷人的“最大—最小”原则同相当程度的不平等实际上并不冲突,只要这种不平等能最大程度地改善社会上最小部分弱势群体的状况。无论如何,一个良性运行的社会必须贯彻“最大—最小”原则。在罗尔斯看来,分配公正的关键是社会制度的选择,因而公正原则首先要运用于规范社会基本结构,规定社会结构的主要制度如何组合成完整的良性体制。因此,社会公正的主要内容就是规范一个国家如何建立政府及其相关制度体系。从上述实例可知,同保守主义提出的所谓“小政府、大社会”的制度设计相反,罗尔斯的《公正论》所提供的自由主义方案,倾向于所谓“大政府、小社会”的制度设计,为实施“高税收、高福利”的所谓“福利资本主义”提供理论支持。

(三)应对不公正现象的公民态度

罗尔斯的公正理论,积极地说,要保障公正原则的确立和落实,促进制度公正或社会公正,实现社会的“首要价值”;消极地说,则要摒弃现存的不公正的法律和制度。那么,面对不公正的法律制度或政府作为,现代公民当如何应对呢?同康德等西方公正思想家一样,罗尔斯在阐述契约公正论的同时,着重针对背离契约精神的社会现象,特别是就变革不义之法、抵抗政府不公正的问题,阐述了“公民不服从”或非暴力消极抵抗思想。在以和平与发展为时代主题的当代社会,和平、理性、非暴力抵抗几乎成了世界各国人民争取社会公正的唯一可行途径。早在300多年前,古典契约论者洛克就在《政府论》中表达了这一经典思想:人民的天赋人权与生俱来,而政府的权力则由人民所赋予,来自人民的同意,因而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和制衡——当政府背叛人民时,革命不但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正是由于社会契约论传统的深刻影响,面对西方社会严重的政府腐败和法律不公,为了避免革命暴力,20世纪的西方著名思想家十分强调“公民不服从”的道德价值和社会功能。早年热衷于社会主义思潮的弗莱彻曾赞扬“公民不服从”说:“当公民面对不公正的法律或执法不公之时,公民不服从乃至‘凭良心造反或革命,均为促进法律进步和社会公正的正义之举。”[4]罗尔斯的公正论承续了这种进步思想,认为“公民不服从”是现代人应对社会不公的道德态度和公民素质。他还特别指出,倘若争取社会公正的“公民不服从”运动一旦引起社会动荡,其责任绝不在和平抗争的公民,而在那些滥用权力、滥施不义之法的掌权者。[5]342

五、两个公正特例:国际公正与代际公正

考察罗尔斯的公正理论,不能不提到他有关国际公正和代际公正的论述。国际公正可以视为其公正原则在处理国家关系方面的横向应用,而代际公正则是其公正原则在一国内部的纵向应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国际公正和代际公正两大议题对于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也引起了越来越多公正论哲学家和人文学者的研究兴趣。罗尔斯应用其原初状态假说,阐述了他对两大议题的深刻思考。

(一)国际公正特例

罗尔斯假设各个社会(在这里指“国家”)的代表在“无知之幕”的遮蔽下相聚签约。“无知之幕令代表们不知晓各自社会的具体境况及其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实力”。这样,他们便只有——足够的信息可以做出理性选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却没有更多的信息使得他们之中的较为幸运者可以利用自己的特殊条件。这种原初状态对各国而言是公平的,它剔除了各国历史命运的偶然性和偏见。处于这种原初状态的各国代表所选择的原则,将决定国与国之间的公正,即国际公正。这些原则是政治原则,因为它们将决定一个国家对待其他国家的外交政策。[5]378在罗尔斯看来,在“无知之幕”遮蔽下各国代表所选择的原则,必定是自由主义的民族性原则。他写道: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组成各个国家的独立民族当然各自拥有某些基本的平等权利。这一原则类似于宪政政体下公民的平等权利原则。这种民族平等原则的衍生原则之一是民族自决,即不受外国政权干涉、独立处理内部事务的民族权利。另一衍生原则是抵抗侵略的自卫权利,包括组建防卫同盟以保护这一权利的权利。还有一条原则是遵守国际条约的原则,只要这些条约同处理国家关系的其他原则相一致。[5]378

综上可见,罗尔斯所主张的国际公正,要求各国在处理国际事务时坚持平等原则、自决原则、自卫权利原则和遵守国际条约原则。这些国际公正原则同中国政府一贯倡导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显然是互容互通的。无论各国的实际做法有多么不同,所有这些原则对于处理当代国际关系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尤其在当今全球化大背景下,国际公正问题不仅对于世界各国的和平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关系到全球化本身的历史命运:是健康发展还是陷入困境。为了全人类的美好未来,罗尔斯的国际公正思想,无疑值得各国外交学和国际关系学领域的学者们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二)代际公正特例

这种公正处理纵向的前后相续的各代人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特别是现存的同时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群体之间的公正问题。众所周知,在过去的几十年间,诸如环境污染、滥用自然资源和人口爆炸等问题,刺激了诸如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和人口伦理学等应用伦理学学科的蓬勃发展。同此类应用伦理学的发展相适应,社会公正便不再局限于处理现存一代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延伸至当代人同未来世代人的利益关系,因而必须阐明当代人对于子孙后代的义务。20世纪下半叶以来,代际公正已经成为任何国家内部社会公正问题的重要方面,倾心研究公正问题的罗尔斯对此也有独到论述。

罗尔斯坚定地认为,只要“前后两代人间还存有情感纽带,那么,较远世代子孙的利益就应当得到关照。事实上,来自相邻世代的代表们都有交叉重叠的利益”[5]128。通过认清关心后代的永续性链条,我们可以解释为什么每一代人都应当顾及多少代以后的后裔子孙的幸福,尽管他们与遥远的未来世代的利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这是罗尔斯论述代际公正的起点。罗尔斯应用其原初状态想象法,提出了代际公正的合理补偿原则(just savings principle)。他设想由处于原初状态的来自不同世代的人们来会商证实这条原则的正当性。此时,“无知之幕”不让与会者知晓自己属于哪个世代,便可确保必要的公平性,因为他们在共同制定处理代际关系的原则时,一定会考虑到自己有可能来自任何世代。罗尔斯提出——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会自问:假定其他所有世代的人们都会采纳同一补偿比率,那么,我会愿意在每一个发展阶段付出多大补偿呢?这就是说,他们会思考自己在任何一个文明阶段的补偿意愿,并且明白他们所提出的补偿比率将决定该阶段的资源积累。实际上,他们必定会选出一条合理的补偿原则,据以指定各个发展阶段的恰当的积累比率。[5]287

他还指出——合理补偿原则可以视为这样的代际共识:为了实现和保持一个公正社会,各代人要承担怎样的合理责任?……它表述了在原初狀态下达成的对于以往公认的自然义务的阐释,其目的在于坚持和推进公正的制度。于是,这里的伦理问题就是认同一条超越时代的环保路线的问题,而这一路线在社会历史的整个进程中都会公正地对待所有世代的人们。[5]289

那么,如何制定合理补偿原则呢?罗尔斯解释说,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努力在每个阶段自己愿为下一代做出的补偿和认为自己有权从父辈那里声索的东西之间做出平衡,由此拼制成合理的补偿计划表。这样,比如说,设想自己作为父辈,通过弄清自认为有权从自己父辈那里所声索的东西,他们便可辨明自己应为子女辈保留多少。当他们得出某个对双方公平的估值,加上为改善自身境况的适当补偿,这一阶段的公平比率(或比率范围)便确定下来了。一旦所有阶段的比率都如此确定,我们便界定了合理补偿原则”[5]289-290。

在罗尔斯看来,如果一个社会贯彻落实了合理补偿原则,那么,直接相邻的几代人之间就不会相互抱怨,就能实现代际公正。

初看起来,代际公正仅仅关系到现存世代对未来世代的义务,但实质上,它也同现存世代对上一代的声索权利有关。代际公正概念中所蕴涵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将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类社会纵向串连的责任链条。正是由于代际公正的客观关系,历史上发生的一切人和事,才真正融入衡量当代社会公正的道德标准之中。不难看出,罗尔斯代际公正思想的目标,在于维护人类社会纵向的或历史的连续性公正。这一目标的有益启示是:我们不仅要争取“平面”的社会公正,而且要着眼于“立体”的社会公正。

六、综合性特征、重大影响与多方面批评

综上所述,罗尔斯公正论的社会契约论基础、制度公正的核心理念、公正三原则及其推衍理据和实际应用,体现了他的理论的独特体系的综合性特征。罗尔斯理论之所以产生了如此重大的社会影响,之所以激起了持续不绝的学术论辩和多方面多角度的批评,不能不说同它的综合性特征密切相关。

(一)综合性特征

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乃至西方世界广大底层民众对贫困和贫富悬殊等社会不公正现象的持续抗争、对社会公正的急切呼唤,凸显了传统的和现代的功利主义之饱受诟病的“牺牲少数人的权利”而“忽视公正”的理论弊端。于是,罗尔斯宣扬公正至上的《公正论》应运而生。他立足于洛克、卢梭以来的社会契约论传统,汲取了康德义务论的思想资源,正面看待功利主义的合理因素,同时受到马克思主义平等思想的影响,由此展现了他的契约公正论的综合性特征。

如前所述,罗尔斯理论的主要规范目标是要提供比功利主义价值观更好的社会选择的基础。他认为后者没有认真看待“人与人的差别”,将个体利益淹没于整体幸福之中,从而鼓励一种错误观念,认为社会就是同类项个体人的集合,而个体人会为了增进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正当地牺牲自己的欲求。[5]185例如,功利主义者会以社会进步作为有条件平等的正当性理据。若平等待人可增进社会利益,人们就应得到平等待遇;若不平等待人使得社会利益受到妨碍,但可以实现更大利益,那么,功利主义便要为不平等进行辩护了。与此不同,罗尔斯认为,平等的正当性理据不必诉诸结果或其他任何东西;我们之所以应当平等待人,并不是因为平等能够产生最大的社会利益,而是因为平等本身就是一种正当的待人方式。与功利主义者不同的是,只有当不平等做法极可能有利于最贫困者时,罗尔斯才会允许不平等。因此,凡仅仅有助于多数人而无助于最贫困者的不平等,则是不正当的。罗尔斯批评说,功利主义认为一些人得益就是对另一些人受损的补偿,这就背离了公正要求。“为了一些人的繁荣成功而致另一些人得益更少的做法,也许是遂愿而有利的,却是不公正的。”[5]65罗尔斯说:“公正拒绝承认这一观点,即:让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的结果,可以证明让另一些人丧失自由的做法具有正当性。”[5]4

由此可见,罗尔斯的公正社会模式确实不同于完全的功利主义模式,尽管穆勒等功利论者“承认人人平等的权利,主张以有限度的结果不平等作为激励手段,以增进所有人的更大幸福”,而这一功利论分配模式同罗尔斯的公正三原则实质上是相通的。如前所述,罗尔斯的主旨在于运用社会契约概念,为康德的作为道德原则之基础的自主选择观念提供程序性阐释。那么,我们能否将罗尔斯的公正论归类为完全的康德义务论呢?同样不能。事实上,罗尔斯本人再三申明,仅仅在认定其理论不属于目的论范畴的否定意义上,可以认为他的理论是义务论的,而义务论不一定就是康德主义的。罗尔斯说,他的理论很像是康德观点,但仅为近似而已。他写道:

为了发展可行的康德公正观,康德学说的强大说服力和内容必须摆脱先验论的理想主义背景,以明智的经验主义标准加以重构。[10]

由此可见,罗尔斯力图既保持康德形而上学的道德说服力,又坚守经验主义理论的底线,吸收功利主义的合理因素。这是罗尔斯理论之所以被认定为以义务论方法求得目的论结果的混合理论的原因所在[6]6,也是罗尔斯理论被伦理学家蒂洛等人所认可的“最大优点”的方法论来源。他们指出:“罗尔斯理论的最大优点是,它似乎适合于美国之类民主国家的自由资本主义结构的理想。它考虑到个人自由,但也考虑到在所有社会成员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财富。它还运用‘无知之幕法,规定了达成一套公正规则和原则的方法。它在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同每个人的利益之间努力寻求平衡。”[9]129

(二)重大影响

如前所述,罗尔斯借助以社会契约作为公正论基础的潜在优势,回应功利主义的挑战,系统阐述了他的复杂而精细的公正理论,留下了20世纪社会公正思想的宝贵遗产,为当代社会公正思想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正如一位评论家所说:“如同罗尔斯的理论所深刻回应的功利主义理论一样,它也为下一代的分配公正理论探讨提出了基本挑战,设置了讨论议题。”[3]49罗尔斯理论的重大影响,显著地表现为由《公正论》激起的学术争论及由此导致的“社会公正热”延续至今,有关争鸣文献可谓汗牛充栋。我国伦理学研究者也不甘人后,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便强烈关注并引进了相关研究成果,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开展伦理学和公正论研究的时代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的公正论不但吸引了哲学家的关注,而且吸引了人文社科诸多领域研究者的关注,唤醒了人们对非哲学领域的公正论题的兴趣。例如,除了哲学伦理学领域,政治学、法学、社会学乃至教育学、心理学等诸多学科的公正文献日益丰富,并且得到广泛传播。在诸如经济学、公共政策、政治理论等社会科学领域,公正概念或涉及社会公正的批判性論题,日益受到关注。许多学者认为,当代公正论题的入门,最好从罗尔斯的《公正论》开始。然而,罗尔斯理论本身及其在哲学以至整个人文社科领域所激起的巨大反响,固然显示了它的重大正面价值,同时也表明学术界必定存在着对它的批评声浪和不同观点。

(三)多方面批评

在西方,罗尔斯的理论尽管被奉为新自由主义的一面旗帜,却一直受到来自多方面多角度的批评,诸如他的研究方法、原则、证明等均受到质疑。特别是罗尔斯的理论对手、哈佛大学同事诺齐克教授,对罗尔斯公正论提出了激烈批评。他在同《公正论》齐名的《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中,缜密地阐述了同罗尔斯针锋相对的“资格”公正论,为“小政府、大社会”的自由放任资本主义辩护。在诺齐克看来,根据洛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任何政府和法律均不得违反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所有天赋人权,而罗尔斯要通过大政府的转移支付,即向最富有者征税以增补穷人的收入,以实现财富再分配,则可能侵犯了个人财产权。诺齐克等人坚持保守主义的个人权利理论,认为“所有人都对其挣得的和继承的财富拥有权利,除非本人愿意,否则,他们不应该被迫同其他社会成员分享自己的财富。许多富人会自愿地将自己的财富分给穷人或下层社会,而政府则让其享受慈善减税,以激励这种做法”[9]130。

更多的学者质疑罗尔斯“原初状态”方法论和差别原则的可行性。人们质疑任何时代的任何社会成员,能否真正地在“无知之幕”下活动。公正原则的制定者有多少人能真正做到确立公正原则而不考虑自己在整个规划方案中的相应位置呢?人们怀疑税收调节的社会功能,不禁问道:“相对于比如教师等职业,演员或运动员的收入太多太多,罗尔斯的理论如何适合于这一状况?诚然,这种人为大家带来了欢乐,但他们一年或一年多就赚得百万元甚至上亿元,他们提供的服务就这么值钱吗?不错,这些人被征税了,但他们也大有偷税漏税的空子可钻。”[9]130罗尔斯也许不赞成这种高额收入,但他的理论在实践中却无法解决此类过高收入所造成的分配不公。

此外,即便确立了罗尔斯的公正原则,即便按照他的公正原则制定了法律制度,如何加以贯彻落实还是个严重问题。“即便法律本身合乎道德公正,但在司法、执法过程中,也可能得不到公正实施”[3]。这就提出了公正制度的实施者的公正问题——制度公正得以实现的关键是人的良知和信仰,是公正制度执行人特别是掌权者的个体公正。美国开国元勋亚当斯(1735—1826年)二百多年前就有惊人之语:美国的宪制只为有道德、有宗教信仰的人们而设,完全不适用于对其他任何人的治理。2020年美国总统大选所暴露出来的种种乱象和法治失灵,是对这一论断的绝妙注释。再完善的宪制、再公正的制度,如何逃脱腐败官员们特别是执法者的恶意操弄?如何对抗大范围的良知和信仰的严重缺失?任何公正原则的全面实施和真正兑现,说到底还得取决于全社会道德建设,特別是官员道德建设的卓有成效。

上述批评大体上来自自由主义思想体系同一阵营内的不同流派,其维护自由资本主义的根本立场是同一的。对罗尔斯理论的最尖锐批评,无疑来自以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为使命的马克思主义者。

(四)马克思主义者的批评

罗尔斯理论的一个极富诱惑力的优势在于:它将人们对于自我选择物的权利(entitlement)同对社会上较为不幸的弱势群体的深切关怀紧密结合。他的公正原则将关心和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置于头等地位,明确保护那些生活境遇最糟糕者。若将这一观点同始终关心劳苦大众利益的马克思主义原则相比较,人们注意到两者在关心社会底层民众的生活处境方面的一致性。马克思主义公正观也致力于满足人们的基本需求,这在实际上有利于最弱势群体。尽管如此,罗尔斯理论仍然遭到马克思主义的强烈反对。

首先,马克思主义批评家指控说,罗尔斯对人性和人类社会的基本定义带有极大偏见,他的“原初状态”假说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中立”地位,因为“自由、平等和理性的人”这一概念并非中性概念。依据马克思主义观点,对人性的阐释绝不能脱离社会阶级的属性。按照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所谓“良序”社会未必是人们追求的公正目标。因此,罗尔斯的超历史的世界观,同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对立的。[3]41

其次,同上述批评相关,马克思主义批评家认为,罗尔斯的理论是“乌托邦”式空想,因为它仅仅描绘了公正的“良序”社会的图景,而关于如何才能实现从我们身处的不公正社会到他的理想社会的转型这一根本问题,罗尔斯却拿不出任何方案。[11]25他的方法是“理想主义的”,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公正意识,忽视了物质利益特别是阶级利益的强大影响力。马克思当年对空想社会主义者——他们天真地诉诸道德理想的动力以实现社会理想——的严厉批判,似乎同样适用于对罗尔斯的批评,而且力道不减。[12]50

最后,马克思主义批评家还反对罗尔斯的“心理社会学假说”。根据这一假说,罗尔斯胸有成竹地假定了经验的普遍化,这在社会科学界激起了热烈论辩。诚然,罗尔斯强调指出,他的公正原则本身是中性的,在公正社会究竟姓资姓社的问题上不持立场。然而,当他为西方社会贯彻他的公正原则提出实用模式时,他给出的假设是:相当程度的财富不平等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有利于激励人们创造更多财富,从而使最贫困者的财富前景最优化。由此可见,罗尔斯假定了被马克思主义者所否定的命题,即:个人所得是提高生产率、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实现美好社会的唯一的强大刺激因素。[13]

上述批评意见,反映了罗尔斯公正论的立场和方法论同马克思主义公正观的根本区别。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罗尔斯和弗莱彻等不少西方著名伦理学家的公正思想,深受马克思主义平等思想和20世纪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多少反映了底层劳动人民批判资本主义的不公正现象、追求社会公正的美好愿望,顺应了进步人类追求社会公正的历史大趋势。这大概是罗尔斯及其公正理论得以在国际学术界风行50余年,至今仍被强烈关注的主要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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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姚黎君  魏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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