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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中食品安全治理

2021-04-17王雪顾成博

食品工业 2021年2期
关键词:非政府共治跨境

王雪,顾成博

江南大学法学院(无锡 214122)

根据《2019中国进口食品消费白皮书》的数据统计,在2009—2018年10年间,我国进口食品规模以17.7%复合增长率高速增长[1]。在国民消费升级驱动下,通过电商平台购买进口食品的消费者人数占全部消费者的74.2%,电商平台成为进口食品销售和选购的主要渠道[2]。这种跨境食品销售模式既给消费者带来便利,同时也给食品安全治理带来新挑战。2019年9月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食品安全案件审判白皮书》[3]指出:网购食品安全纠纷占该院受理的全部食品安全案件数量的64.4%,五成以上涉及进口食品问题,其中以代购名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现象突出。

1 跨境电子商务中食品安全治理的现状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该条款的制定意味着我国以法律形式在食品安全领域引入“社会共治理论”。社会共治理论强调多元化的社会主体在社会权力的基础上共同治理社会公共事务,并通过协商和民主等手段发起集体行动实现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该理论旨在解决政府单独监管模式产生的效率低、成本高、漏洞多等问题。因此,社会共治理论在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应用必然要求食品经营企业、消费者、监管机关、社会组织等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的治理工作[4]。在社会共治理论基础上发展和形成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论是指出于有效治理食品安全的需要,政府根据法律规则和制度安排,引导和激励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主动履行治理责任和义务[5]。其主要关注和解决3个方面的问题:1)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主体范围及各主体之间的关系;2)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主体的法律责任及如何实现主体权利与责任的统一;3)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运作机制如何构建及如何确保该机制的有效运作。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论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强调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方式多样性及合作式的治理机制。为实现政府单独监管模式向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的转变,基本思路就是简政放权,强化执法责任,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执法检查[6]。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应强化政府的治理能力,以政府为中心协调各方力量发挥监管性作用[7];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应尊重市场规律,鼓励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其他组织和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充分发挥社会监管辅助作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应通过完善的制度建设确保食品市场的有序运行。需要强调的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论在传统商务环境下的应用已相对成熟,但该理论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面临着新挑战。为此,对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论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应用问题进行探讨。

1.1 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关系

主体法律关系是构建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论的逻辑起点,其主要解决2个问题:一是主体的范围;二是各类主体的关系及地位[6]。就治理主体而言,《食品安全法》第六章确立进出口食品安全治理体系,该体系的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商等。《电子商务法》第六条则对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的主体做了明确规定,该条款规定: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结合以上条款的规定可知,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食品安全治理主体应包括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政府行政部门,和境外食品生产商、境外食品经销商、食品进口经销商、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社会组织、新闻舆论等非政府主体。鉴于各类主体在食品市场中具有不同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利益诉求,其相互间的关系也有所不同。具体地讲,治理主体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竞争关系和协同关系。一方面,治理主体相互独立,基于不同的治理定位和角色相互制约与影响,产生竞争关系。另一方面,各主体为实现治理目标而相互合作,进而形成协同关系。各主体之间的竞争与协同不断发展,最终促进食品安全治理目标的实现[8]。因此,要保证各主体的良好竞争与协作,既需要相应的利益疏导,妥善解决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问题,又需要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动力机制,充分发挥非政府主体的积极作用[9]。

1.2 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责任体系

责任体系是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核心。只有对食品安全共治主体的权责做出科学明确的制度设计,才可能实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预期目标。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责任体系应主要解决3个问题:一是清晰界定政府及其部门的权力和职责,明确政府与其他非政府主体的边界,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的边界;二是明确其他非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及其责任义务;三是细化相关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增强责任体系的可操作性[6]。

1.2.1 政府在食品安全治理中仍占主导地位

政府扮演着制定者、监管者和引导者的角色。制定者身份要求政府主体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增强食品安全立法的可操作性;监管者身份要求政府主体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治理效能,规范和控制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的生产、流通、消费等行为[10];引导者身份要求政府主体简政放权,还权于市场,引导跨境食品生产企业、电子商务经营者等主体积极参与。

1.2.2 跨境电商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协助政府主体完成保障食品安全的公共任务,在国家制定的规则和框架下实施自我规制,明确其在自我规制中的责任,处理好企业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关系[11]。必须注意到的是,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食品安全共治难以直接规制境外食品生产商、境外食品经销商等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因此,在界定境外企业的责任义务时,应综合运用多种方式,直接和间接调整其生产经营活动。

1.2.3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是电子商务的重要参与者

其具有2种属性:一是向交易双方提供经营场所的居间属性[12];二是直接向他人出售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属性。前者发生的侵权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和《电子商务法》有关条文中,主要适用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13]。后者则是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文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的调整,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

1.2.4 非政府组织是食品安全共治的认证者

与政府相比,非政府组织具有认证和检测能力,具有广泛筹集社会公益资源的能力,能够公正、有效地将信息提供给市场[14]。

1.2.5 消费者及新闻媒体作为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现者

其应具备良好的消费权益和监督意识,可提高企业违法成本和政府执法能力。

1.3 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运作机制

明确的基本规则和透明的合作程序有利于改变各方主体的成本与收益,使合作成为各方主体的最优策略,从而实现成功的集体行动[15]。运作机制是确保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制度正常运行的制度设计,包括激励共治主体的利益机制、保证利益机制运行的保障机制[16]。利益机制在于协调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等主体间的利益博弈,因“利”制宜,激发各治理主体发挥内在动力。保障机制包括市场机制、信用机制、奖惩机制和信息机制等内容。该机制不仅有利于确保利益机制的正常运行,还有利于减少治理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促进主体相互合作[16]。

1.3.1 市场机制

市场机制的3个基本要素是指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和市场行为。

市场主体要素强调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资格备案等资格证明;市场客体要素强调食品进入生产流通领域的资格。进口食品进入我国市场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且需加贴合格中文标签,才可进行流通;市场行为要素强调食品相关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律。

1.3.2 信用机制

诚实信用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道德基础,能有效约束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食品安全信用机制应当从几个层面展开:一是实施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二是制定明确的信用制度规范;三是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和传播平台;四是坚持以市场为导向。

1.3.3 奖惩机制

一方面,通过经济、税收等多种奖励措施,引导治理主体主动履行治理责任;另一方面,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手段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制裁,预防和制止食品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1.3.4 信息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产生食品安全风险的主要原因。如果相关主体掌握充分和完整的食品信息,则能够有效避免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完善的信息机制应具有多向互动、公开透明、及时有效的特征,实现信息公开、共享、交流和反馈为一体。

2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治理的问题

2.1 食品安全立法滞后的问题

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主要有《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尽管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被称为是史上最为严格的监管制度,但仍不足以应对跨境电商带来的挑战。

2.1.1 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存在缺漏

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食品安全法》仍没有关于网络进口食品监管的法律条款。然而,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食品安全治理是由跨境和进口双性结合的食品交易方式。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可通过援引《食品安全法》得以解决,但由于跨境电子商务食品交易纠纷日益增多,且具备复杂的商业模式和行业特征,急需基本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17]。

2.1.2 食品安全法缺乏具体制度和措施设计

如《六部委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有关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这似乎给婴幼儿奶粉、进口保健品等特殊商品需要履行注册备案手续开了口子。但是该条款如何实施及如何与《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衔接,《通知》及后续的监管规范均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2.1.3 食品安全法的国际食品标准采用率低、技术指标落后[18]

我国现有的国家标准只有40%左右等同或等效地采用国际标准,无论是框架体系还是标准的主要内容和指标,都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19]。世界主要经济体,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国际标准采用率达80%以上,甚至在某些方面比国际标准更严格。

2.1.4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责任偏轻,重典治乱威慑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20]

综合《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规定来看,法律责任明显偏低,不利于实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阻却功能。

2.2 政府单独监管不足的问题

自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正以来,为实现政府单独监管模式向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转变,我国政府致力于改革市场监管体系,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措施和方式,取得良好成效。但从食品安全治理现状来看,政府仍承担主要治理责任,存在单独治理的局限性。

2.2.1 政府部门监管缺乏连续性

我国对进口食品实行以流转环节关键点为划界标准,辅以食品类型进行主管部门设定的监管形式。这样的职能设置导致主管机关过多,分工模糊,有悖于国际食品监管全程化的管理要求,削弱了食品监管的连续性[18]。

2.2.2 政府部门间配合度不高

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各级政府、卫生部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局等部门相互配合,合作治理。但不同行政部门具有不同的任务目标,并且其专业知识、信息来源、惯于使用的监管方式等皆不相同,因此部门协调合作也颇为不易[7]。

2.2.3 监管方式和技术难以满足监管需求

我国进出口食品交易量日益增多,进口来源多元化,产业链延长且复杂,政府监管依然面临监管量大、监管人员少、技术更新慢等困难。此外,由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我国对跨境商品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关税和贸易方面,注重“快速通关”,对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食品安全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

2.3 私主体缺乏治理积极性的问题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论强调发挥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非政府主体的力量。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政府本位的单独监管模式,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力量薄弱,难以有效参与食品安全治理。

2.3.1 非政府组织发展滞后

一方面,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较晚,欠缺足够的组织管理和人力资源能力,缺乏支持其快速发展的社会土壤和组织文化;另一方面,在传统政府本位的监管模式下,非政府组织具有鲜明的“行政化”色彩。政府过度介入非政府组织的运行,削弱了非政府组织运作的有效性[21]。在这一背景下,非政府组织的性质、法律定位和功能界定尚不明确,在进口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难以得到发挥。

2.3.2 私主体的责任规制条款过于原则性

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等非政府主体的法律规制,属于原则性条款[11]。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该条款将直接规制境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调整为间接规制,尊重经营者的自我决策,至于如何建立有效的境外企业审核制度缺乏具体规则设计。《通知》中的原则性规定更多。如《通知》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应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等制度,但就如何实施,如何与其他私主体配合,以及企业不作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通知》均未提到。

2.3.3 激励机制单一

食品安全领域未能建立起足以让私主体放弃当前短期利益、追求长远利益的自我规制的制度体系[22]。从利益机制理论的角度来看,我国《食品安全法》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设计了一套惩罚性制度,但没有建立正向激励私主体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制度。这种制度的缺失使私主体难以形成主动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认同感[23]。实际上,私主体参与食品安全治理最直接的动力除了规避惩罚和制裁外,还在于通过食品质量管控等规制行为能提高产品的美誉和企业的声誉,从而获得更高的收益[24]。而我国现行激励机制以惩罚制裁为主,导致私主体对自我规制的认同感较低,缺乏参与治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4 跨境食品信息交流不畅的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论要求信息机制具有多向、全面、及时和有效的特征。但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实践中,这样的信息机制不存在。

2.4.1 信息交流以信息公开为主

我国建立的信息交流以信息公开为主,信息单向流动的特征明显,较少考虑其他主体的认知特点和信息回馈[25]。如在政府单独监管模式下,食品安全信息更多地只是从政府单向传递给企业和社会公众,并不注重企业和社会公众接收信息的实效。

2.4.2 跨境食品信息内容不全面

造成跨境食品信息内容公开不全面的原因有很多:一是跨境食品在进口时未加贴中文标签。据海关总署的数据统计显示,2017年未准入境食品中标签不合格的占16%[26];二是主体信息公开不全面。如境外食品生产商缺乏对企业主体和生产经营内容的公开;三是由于新型商业模式所造成的。如在“种草—拔草”模式下,他人的分享更注重个人体验及感受,缺乏对相关产品注意事项和存在风险的提示。

2.4.3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机制不完善

其主要表现在:私主体与政府协调统一的食品信息交流平台尚未建立,信息孤岛现象突出;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够及时,一些监管部门的信息平台存在信息滞后、长期不更新的现象,不能满足食品安全预警和治理监督的需要。

2.4.4 忽视食品营养和功能等内容

现有的食品信息交流渠道主要是围绕食品安全事件而建立,其忽视食品营养和功能等内容。然而,食品营养和功能等内容实际上是消费升级背景下国民健康需求的重要内容。

3 构建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治理体系的具体措施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治理的现状反映传统食品安全治理模式的不足,因此科学构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才是应对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措施。基于此,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论可发挥建设性的指导作用,从而使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更为科学和有效。

3.1 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法律体系

食品安全治理体系的科学构建需要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基础,应采取以下措施。

3.1.1 对现有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评估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呈现出整体性不强、开放性不足、运行效率不高的局限性[20]。因此,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必要对当前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进行评价,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内容,对尚未明确的问题及时制定法律制度加以规制。

3.1.2 补充和扩大《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

网络进口食品不同于国内食品,具有不同的规范要求。如进口食品需经过海关部门检验检疫,应当具有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具有原产地证书。《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并对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进行审查的义务等,但是这些规定不能满足治理进口食品安全问题的需要。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当在食品进出口一章中增加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治理的特殊规定,尤其是增加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食品信息的披露和公示制度,以及网络进口食品加贴中文标签的具体规则。

3.1.3 加紧出台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专门法

2015年5月,国家质监局发布《网购保税模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简称《细则》)征集意见通知,《细则》首次对部分跨境电子商务销售进口食品做出细致化规定,对治理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多方原因,该细则尚未正式出台。故应尽快组织立法调研,适当扩大《细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的监管范围,细化各食品安全共治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制定配套法律制度和标准,建立和完善权威统一的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监管和治理体系。

3.1.4 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

食品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社会各界普遍呼吁提高食品安全标准,加大处罚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推行更严格的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控制制度,提高食品安全违法成本[27]。

3.2 厘定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体权利义务边界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不是简单的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自下而上的职能叠加,而是政府、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对话、竞争、妥协、合作,最后采取集体行动的制度[28]。集体行动的前提在于厘定共治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明确政府与其他非政府主体的责任边界,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关系。可采取措施如下。

3.2.1 加强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

机构整合绝不是部门间的简单组合,而是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基础上,打破以往的利益壁垒,顺应治理和监管的需求。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监管应着眼于调整监管部门间职权配置结构,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抽检监测司、卫生监管、海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合作中的信任和公平,提高监管水平和治理效率[29]。

3.2.2 细化食品供应企业的治理责任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及境内服务商作为进口食品生产、加工、运输等环节的实施者,具有直接控制食品质量、运输环境和跟踪监控的能力,及时处理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和风险[9]。因此,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监管应明确食品供应企业的治理地位,细化其治理责任,提高其社会责任意识,鼓励其实施更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3.2.3 建立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为主的网购食品安全风控体系

安全风控体系应包括食品精准溯源、信用分层管理、公开风险信息及提示风险、维权管理等技术措施。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可依靠海量数据优势,运用大数据技术收集、整理、分析、预测相关数据,建立“问题食品”数据库。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与监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流,帮助其建立网购食品安全预警和追溯系统,提升对跨境食品监管的针对性和靶向性[30]。

3.2.4 增强食品安全非政府的治理能力

通过相关立法明确规定非政府组织的性质和地位,打破其与政府部门的附属关系。其次,政府部门要简政放,将部分技术类、咨询类等权力下放至非政府组织,拓宽其参与治理的空间;加强非政府组织自身能力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增强其独立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的能力[31];鼓励非政府组织学习域外经验,加强与国外NGO组织的交流,提升其公信力。

3.2.5 创新我国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形式

食品安全立法过程中,应畅通公众表达利益诉求的渠道;执法监管过程中,应鼓励公众的监督和举报;司法机制上,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和惩罚赔偿制度;社会环境上,开展消费者宣传教育,提高其维权意识,倒逼企业安全生产[32]。

3.3 健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激励机制

健全有效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需要市场机制、政府机制和激励机制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发挥安全治理作用[33]。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涉及共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边界的界定问题,而激励机制则是关于激励各共治主体持续尽责履职的机制。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制度如果能考虑各共治主体的利益诉求,必然会激发各主体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健全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共治的激励机制。

3.3.1 充分认识到各共治主体的利益诉求,全面反映各主体的意愿

政府是公共事业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参与食品治理的目的在于弥补市场失灵,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但不代表其不关注食品质量。食品品质是企业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企业的生产业绩。食品生产经营决策者基于长久经营的目的,具有树立好品质的内在动力。行业协会追求维护整个行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其他社会组织基于不同的设立宗旨而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如消费者组织基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而成立。各个共治主体的利益诉求能否通过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构建得到实现,将直接影响其参与治理的意愿和发挥作用的效果[34]。因此,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激励机制应充分重视不同共治主体的利益差别和对立,以“利”为导,尊重不同利益诉求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推动作用。

3.3.2 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社会组织,实现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35]

社会组织由双方或多方共治主体代表组成,平等参与、共同管理组织事务,其功能主要有2方面:一是为成员各方提供利益表达的渠道,使得成员方充分表达有关政策制定、标准更新、执法措施以及新型问题的意见;二是当成员方出现分歧和冲突时,协会组织通过既定程序和机制能妥善解决成员方的利益冲突。

3.3.3 实施形式多样的利益诱导机制,激发共治主体参与治理的积极性

一方面,构建相应的制度措施,鼓励私主体主动实施自我规制行为,允许企业将其作为宣传手段,增强私主体对自我规制的认同感;另一方面,健全奖励机制,创新正面鼓励引导机制,通过提供关税减免、信贷优惠、资金资助等经济奖励,开展树典型等活动,提升食品进口商、电子商务平台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积极性。

3.4 建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信息披露和共享机制

高效的信息披露和共享机制是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食品信息不对称的关键。这里的信息不仅指政府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还包括食品生产企业、消费者、行业组织所拥有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建立高效的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和共享机制。

3.4.1 完善进口食品信息公制度

具体地讲,完善食品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程序及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透明化、责任化[4]。

3.4.2 完善政府部门间的信息交流共享平台

由于食品供应链的流动性、传递性及扩散性、食品安全监管的团体合作特征等,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资源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增强。因此,应完善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系统,将各部门产生的监管信息资源整合起来,统一公布主体,使得各部门能够进行信息共享与知识协同管理[36]。

3.4.3 拓宽信息交流传播的渠道

信息发布必须与接收者的行为选择具有实质关联,符合信息接受者获取信息的习惯,否则只是信息发布者的独白[37]。因此,食品安全信息交流传播应以有效传播为目标,贴合公众获取信息的习惯,拓展信息传播渠道,提升信息使用的使用效率。

3.4.4 健全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为主体的监督反馈系统

一方面,要保证信息反馈监督渠道畅通无阻,使信息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另一方面,政府要为社会共治主体提供信息和教育培训,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食品安全治理中。

4 结语

跨境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得食品安全问题日趋复杂,也为我国食品安全治理问题带来严峻的挑战。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政府需要进一步整合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应对日益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在新型食品安全治理体系中,政府、跨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组织、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等利害关系人应相互配合,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发挥食品安全治理作用。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科学有效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需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科学配置各共治主体的权责义务。其中,政府简政放权,激发跨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组织等非政府主体的治理积极性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核心。在“市场失灵”情况下,政府监管能有效减少损失。但是倘若坚持政府单独监管的模式,仅仅着眼于政府内部的制度设计和监督治理,那么这种单一的视角很容易造成执法资源不足、监管效率低、漏洞百出的局面。在这个意义上,依托食品社会共治理论,以简政放权、激活非政府主体为切入点,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法律体系,明确各共治主体的治理责任,健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激励机制,建立高效的食品信息披露和共享机制,是构建跨境电子商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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