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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背景下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研究

2021-04-17胡亦龙马国洋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股权结构创板双重

胡亦龙,马国洋

(中国政法大学a. 证据科学研究院,b.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一、引言与文献述评

长期以来“一股一权”的股权结构利于吸引社会闲散资本进入证券市场,但是具有多轮融资特点的新经济公司成长过程中对于“同股不同权”的股权结构需求,使得公司法理论界与实践界重新审视传统公司法理论股权结构安排。科创板“特别表决权”的制度设计表明在证券市场实践上亟须引入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予以解决现实问题。在理论层面上,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如何与传统公司法理融合?在实践层面上该制度能否在证券市场推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股权结构的内容是否应当修改,成为人们关注与亟须解决的问题。同时,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引入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如何做好其与公司法中其他制度的衔接?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些问题是本文需要探讨以及解决的。

国内外学者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开展诸多研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双重股权结构的内涵界定。如张群辉(2019) 从股权结构的功能视角进行定义,认为双重股权结构是指在上市公司中实施的,为保障公司的管理层稳定性而赋予高层管理者拥有高表决权股的股权结构制度。[1]马佳佳(2019)从股权结构特点入手,认为双重股权结构是公司针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发行不同投票权的股权安排制度。[2]二是双重股权结构的特点。欧阳素珍(2020) 认为,双重股权结构具有高表决权,且高表决权的股票为公司创始人、管理层持有。[3]姜宇(2020) 认为双重股权结构主要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杜媛(2020) 认为双重股权结构是具有不同表决权特点的股权安排,保护创始人利益。[4-5]

关于双重股权结构的完善建议研究上,李陈(2020) 以U 公司为实证研究对象,提出科创板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下需要建立投资者的保护机制。[6]杨辰(2020) 认为制度的完善需要强化救济,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认为需要建立股东集体诉讼的方式保护投资者。[7]赵金龙和张磊(2020) 提出双重股权结构制度需要不断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不同表决权下需要完善日落条款,强化投资者的权益。[8]

综上所述,学者关于双重股权结构的研究主要是从其内涵、运作方式进行研究。关于双重股权结构的概念界定上核心在于股权设置是否有表决权、不同股票表决权的倍数等;关于股权结构特点以及完善建议的研究上,学者的研究主要立足于持有不同股票的表决权差异而带来的权力不均衡应当如何平衡。学者的研究视角比较集中,本文试图对科创板特别表决权制度进行探究,分析双重股权结构与中国现有股权结构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并提出要科学地审视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功能价值,恰当地利用,提出具体的平衡股权权益的措施,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二、科创板背景下双重股权结构与特别表决权的概述

(一) 双重股权结构法律框定

在对双重股权结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前,需对股份、投票权等关键性的概念予以探讨,股份代表股东的出资,出资人采用购买股票的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从而获得股东权利。《公司法》第126 条明确股票即股东拥有的股份,是股东的出资,拥有股票即代表股东于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股权的具体内容,反而以决策权、选择公司管理者权等替代称谓,并承认出资股东拥有投票权,明确“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股东表决权模式。

双重股权结构起源于英美法系,又可以称之为双层股权结构、二元股权结构,即将公司的股票划分为AB 股,其中拟定B 股的表决权高于A 股,通常设置为数倍表决权的股权结构。1898 年美国的International Sliver 公司首次使用,并在随后的一百多年里引发关于该制度的存废争议(池昭梅和陈炳均,2020)。[9]从世界范围看,美国、加拿大等证券交易市场内活跃着大量的双重股权结构的上市公司,但是依然有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否定双重股权结构。中国所称的公司属于舶来品,属于法律移植而形成的概念,中国的《公司法》内容受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上沿用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长期以来中国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尊重股权平等的公司法理,科创板的特别表决权出现是对现有的“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股权结构的一种突破(葛攀云,2020)。[10]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 采用专章的方式对特别表决权制度进行阐述。特别表决权系股票发行人将股票分为特别股与普通股,其中特别股的股份拥有者获得大于普通股表决权的股权结构安排。从国内外关于股权结构的定义看,中国并未在立法或者相关的文件中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表述,但是从其关于股权的结构安排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本文认为双重股权结构指公司在创立之初为防止公司控制权的流失而将公司股权划分为高表决权股以及普通表决权股的股权结构安排。

(二) 科创板的特别表决权的内涵界定

特别表决权又可以称为差异化表决权,中国在科创板制度设立之前,传统的公司法理恪守“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原则,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核心是表决权的权能运用问题(王长华和卞亚璇,2020)。[11]从股权结构上看,差异化表决权的权能实际上是突破传统的一股一权原则,为创始人或者公司的核心经营层获取更多的控制权。中国的阿里巴巴、京东、百度等企业在海外上市都采用差异化表决权制度设计。从实际的运作上看,差异化表决权与学术界的双重股权结构存在类似性,但是又并非等同。从差异上看,实务中中国的香港交易所认为双重股权结构是“不同投票权架构”,是部分人所持有股份享有“不成比例的投票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的股权结构制度。中国的学者朱慈蕴认为,差异化表决权是一种表决机制,不是股份类型,是不同于“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表决权的类别股安排,或者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的一致行动人协议。

从二者的权能利用焦点上看,无论是双重股权结构制度还是特别表决权制度,其核心是表决权的权能安排的差异化,双重股权结构的核心是差异化表决权、中国科创板规定的特别表决权,其本质上存在类似性,即通过法律制度的创设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创始人、实际控制人获得超额表决权。

(三)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价值功能

1. 抵御外来资本恶意收购,维持公司的经营权稳定性

资本市场上收购是常见的方式,但是资本的逐利性会出现恶意收购行为,其中的一些游资为争夺控制权而频频举牌。如2015—2017 年宝能与万科的股权争夺实为险资借助证券市场的不断举牌对万科的控制权争夺,作为袭击者宝能拥有雄厚的资本,而长达两年的控制权争夺,使得万科公司的经营一度陷入混乱。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设计,采取差别表决权的设计方式能够让公司的高表决权牢牢控制在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手中,即使资本市场上出现恶意收购行为,形成事先的预防机制,防止核心管理层的经营权丧失,维持公司的经营权稳定性。

2. 保障创始人团队或者内部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创始人在创立公司的过程中往往会因长期的耕耘而形成创始人专用性资产,在资本市场上关注控制权的是一般创始人,雷士照明的控制权争夺案例说明创始人团队拥有高额表决权的重要性。中国目前采用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公司多为家族式或者是创新性的科技公司,借助不同倍数表决权,能够让公司的创始人、核心的股东不会因为股权的稀释而丧失控制权。如百度、阿里巴巴、京东等公司采用不同表决权制度。阿里巴巴集团采用合伙人制度设计能够维持核心决策主体对公司的控制,又如百度公司的双重股权结构设计能够保证创始人李彦宏的表决权超过11.3%,拥有绝对控制权。

3. 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

《公司法》属于私法,公司是高度自治主体。公司主体在资本市场活动,需要对其经营活动给予自治空间。公司的发展必然要不断扩大规模,在资本市场上的活动主要表现为增资扩股。采用一股一权的结构设计安排会导致创始人团队、核心股东股权被稀释,创始人不愿意丧失控制权必然需要不断地投入资本。小股东并不关注公司的控制权,核心股东为保障控制权必然要不断地将资金投入到股权的控制领域,在“一股一权”的股权结构制度安排下不利于公司的长远持续经营。《科创板上市规则》对于特别表决权的规定能够为公司的股权结构设计提供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公司根据经营状态而选择不同的股权结构,尊重股东的自治空间。

三、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本土化尝试:对特别表决权规则的安排

2019 年4 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受理科创板企业的申报,其中优刻得成为首家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继优刻得公司之后,精进电动、九号机器人等在科创板上市的公司也设置特别表决权。科创板特别表决权规则主要是按照《科创板上市规则》设置(高瞻和樊力源,2020)。[12]

2019 年的《科创板上市规则》对特别表决权制度进行了规定,其采用差异表决权予以描述,为保障阐述的一致性,以下将特别表决权、差异表决权统称为双重股权。《科创板上市规则》关于双重股权结构的规定是中国的首次尝试,是对传统公司法理的突破。

(一) 特别表决权设置依据与安排

《公司法》中设置有类别股、优先股,《公司法》第4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助公司章程的方式设立类别股、差异表决权股,体现尊重公司的自治安排。《公司法》这一条款实质是在表决权上赋予公司的自治权利,公司可以按照这一条款设置差异表决权的股权结构(杜媛,2020)。[5]优刻得设置特别表决权的依据主要是《上市保荐书》 《公司法》 《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 《科创板上市规则》。优刻得公司股东的B 股的投票权为A 股的5 倍,在对特别表决权股持有人资格的规定上,限定为实际控制人。九号机器人无自然人股东,而B 股为实际控制人,设置差别的投票权使得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有绝对控制权。精进电动是国内新能源汽车的领军企业,其采用特别表决权的规则中明确特别股的表决权为普通股的10 倍。

(二) 特别表决权股份参与股东大会事项范围

优刻得、精进电动、九号机器人等设置特别表决权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在对特别表决权股份参与股东大会事项的范围规定是按照《科创板上市规则》设置,即在《公司章程》修改,B 股的表决权数量,独立董事的聘任,会计事务所的聘任,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事由上,A 股与B 股享有相同的表决权。

(三) 锁定安排与转让限制

优刻得、精进电动、九号机器人等公司对于特别表决权采用的锁定安排与转让限制主要体现在:一是不得增发B 股份,即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设定后,其数量是固定的,不得增发,也不得提高B 股的比例,如果出现股份回购的因素导致特别表决权股份比例增加,需要采取转化的措施保障持股的比例不得高于原有的设置水平;二是在对特别表决权股份转让时,其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但是可以按照证券交易规定进行转让。当特别表决权股份需要转换时,需要采用1∶1 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

四、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尝试的总结:科创板特别表决权制度的评析

(一) 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创设时间条件

《科创板上市规则》对于科创板上市的公司条件予以明确规定,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必须获得2/3 以上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且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在公司中完整运行一个会计年度。根据该条款规定,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在科创板公司中创设需要尊重公司的股东意思自治,同时要获得实施的外在可行性。此外,双重股权结构制度设计只能在公司首发上市时,已经上市或者资产重组、增发股权时均不得重构双重股权结构。创设的时间条件限制是中国《科创板上市规则》关于双重股权结构制度规定与国外相关规定的区别之一。

(二) 双重股权结构的表决权持有规则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特点在于存在特别表决权的股份,《科创板上市规则》对拥有特别表决权股的主体予以限制,一是公司董事(具有对公司有重大贡献且董事身份在上市前),二是对公司发展具有重大贡献且对公司有实际控制的主体。《科创板上市规则》明确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不得进入二级市场流通,同时规定公司持有特别表决权股的比例不得超过10%。

(三) 双重股权结构的表决权权能限制

双重股权结构中设置特别表决权的价值之一在于维护公司的经营权与控制权的稳定性,但是同时也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的弊端,导致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姜宇,2020)。[4]《科创板上市规则》对特别表决权的权能限制主要是采用禁止列举的方式,即规定不得适用特别表决权的事项,一是公司组织类事项,如公司章程的修改;二是独立董事的解聘与任用;三是双重股权结构中特别表决权股份额的变更。双重股权结构制度设计中通过列举的方式限制双重股权结构中的特别表决权的权能,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小股东的权益。

(四) 双重股权结构的日落条款

《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实施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中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在一定的情况下会转变成为普通表决权的股份,从科创板上市的两家实施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公司实践上看,其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特别表决权转为普通表决权的情形(欧阳素珍,2020)。[3]主要是拥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丧失章程规定的资格,如持股比例低于要求、离职、死亡、转让特别表决权股份、委托他人行使特别表决权等。日落条款的设计是保障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创始人团队或者是公司的核心管理层。在中国的香港证券交易所中也设置有日落条款,科创板上市规则中的日落条款与其具有类似性,但是后者在时限上并未明确,即日落条款是贯穿于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始终。

五、中国引入双重股权结构存在的主要风险分析

《科创板上市规则》对双重股权结构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从实际的运用看,科创板上市的公司中采用同股不同权的股权结构公司数量少,2020 年1 月20 日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是中国首家采用特别表决权结构上市的公司。当前科创板上市的公司中采用特别表决权的公司仅有几家,多数依然采用一股一权的结构设计。中国全面引入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依然存在诸多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 双重股权结构容易致使累积投票制度流于形式

中国的《科创板上市规则》明确规定采用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安排的公司需要在上市前申请,而已经上市的公司不得更改公司的表决权规则。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作为新的制度引入资本市场中需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需要与公司法其他关于股权安排的制度进行衔接。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度,在一股一权的股权结构下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能够限制大股东在公司的董事、监事的选举中的控制力(杨狄,2019)。[13]累积投票权制度下小股东能够采用抱团投票的方式限制大股东对公司的操控(张跃进,2019)。[14]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引入中国的股权结构制度中,其采用AB 股差异表决权的股权结构安排,实际上公司的大股东拥有的股权份额多,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差异化表决权下得到扩张,科创板采用列举反例的方式禁止特别表决权在三种类型的事项中行使,但是董事、监事的选举并未禁止。按照传统公司法的规定,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大股东的股权本身就多,且代表的表决权大,容易出现小股东即使借助累积投票的方式也难以实现股权大于大股东的股权数量,会导致小股东的权益受损。

(二) 双重股权结构中的监督事项规定不明确

《科创板上市规则》设置日落条款对双重股权结构予以限制,对特别表决权的行使范围、事项进行限制,同时规定拥有特别表决权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以及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禁止滥用的规定(张浩宇,2019)。[15]在规则中对于监事会的监督权利内容规定存在表面化的现象,其难以实质上达到或者产生监督的效果。如《科创板上市规则》明确规定设置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中,其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滥用权力,但是何为滥用?滥用的范围为何?滥用是否具有程序性的规定?这些内容都没有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在《科创板上市规则》中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规定缺乏量化的标准,如对于拥有特别表决权的主体资格获取上,采用“重大贡献”这种主观色彩过重的词汇予以描述,缺乏法定的或者具体的标准,监事会难以从具体的标准上对特别表决权股东资格进行监督。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的监督上,《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对于滥用表决权的股东,交易所可以要求予以改正,而如何改正?是否涉及惩罚措施?都缺乏细化的规定。

(三) 特别表决权的设置容易出现内部人永久控制风险

在资本市场上极易因股权集中而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实际控制者容易凭借非正当方式左右决策权,从而实现自身利益。内部人控制现象破坏公司的治理结构,出现核心股东滥用权利,进而出现过度消费、腐败、不合理的员工工资增长,侵害股东利益的现象。内部人控制是现代企业所有制中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而产生的现象,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内部人控制行为的出现会造成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失效。

现代企业制度中董事会掌握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其为部分股东实现内部人控制创造有利的条件,公司核心股东、创始人往往把控董事会的控制权,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下上述人员拥有更高额的表决权,虽然在私营企业中内部人控制导致的不良后果并不显著,但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容易引发一系列问题,如2015 年开始的国有企业改革中的管理层收购是解决国有企业委托代理成本问题的方式,然而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下的管理层收购,管理层拥有高表决权,其收购方案往往会利于管理层。在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设计下,一般民营企业的创始人不仅占据着B 股股东的身份,而且也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创始人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中能够推动公司的发展,公司的创始人拥有过高的表决权,其核心团队的成员、重要岗位都是自己的亲信或者部下,容易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存在天然的排外性。

(四) 中国的资本市场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股权结构是一股一权结构时并不代表不存在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现象,类似阿里巴巴、京东、百度等公司采用不同表决权的股权结构,能帮助创始人团队牢牢掌握公司控制权,保障公司的持续性、经营的稳定性。相比较之下,中国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采用“一股一权”的制度,上市公司的创始人团队或者大股东为防止因股权稀释而丧失控制权,往往会保持较高的控股率,在资本多数决策的原则下,小股东的权益容易被忽视,一旦出现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时,小股东往往陷入维权的困境(Xiaodan Li 等,2018)。[16]中国的《公司法》第151 条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其存在成本高昂、期限长的缺陷,证券市场上的小股东属于短期利益投资者,一旦利益被侵害,往往以自认倒霉为终结。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引入容易加剧大股东侵吞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中国的证券市场集体诉讼制度存在立法空白,证券市场上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普遍存在,2015—2017 年的万科与宝能之间的股权争夺战,股权与控制权之间的博弈中利益受损的是小股东,而股东集体诉讼制度的缺乏,信息披露的不充分等,导致小股东利益难以得到救济。在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上,证监会早在2000年就表示要推动集体诉讼制度的建立,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集体诉讼制度依然不见踪影,同时集体诉讼制度容易导致“搭便车”的现象,而中国的文化对于牺牲个人权益换取整体利益的经济文化意识缺乏,较少有小股东会通过集体诉讼的手段维权。

六、科创板背景下双重股权结构的完善:重新审视与制度补阙

(一) 正确审视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并非国际资本市场主流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在科创板中的运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中国股权结构安排形式,同时也吸引类似阿里巴巴集团等优质公司在资本市场的回流,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在帮助公司防御恶意收购,保障经营管理的稳定性,兼顾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投资偏好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同时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在科创板上的尝试与实践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在中国处于初步尝试阶段,在实践运作过程中是否会出现问题依然处于理论的探究阶段。从美国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运行的经验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双重股权结构的优势出现下降,对于核心管理者或者创始人而言,其只要维持控制权即可,因此会出现减持的现象。有研究发现,美国的交易所中实施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企业较少会在业绩下滑后为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而恢复“一股一权”的股权结构。

“一股一权”或者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属于股权结构安排,前者被主流的资本市场所认可且长期的执行并不在于其结构的完美,而是体现股权平等的理念,从价值取向上具有公平性。双重股权结构制度打破股东形式上的平等,一定程度上能丰富股权结构制度,中国科创板引入双重股权的初衷更多是吸引独角兽企业(如阿里巴巴集团、小米) 或者是创新型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市。但是从世界范围上看,德国早在20 世纪90 年代就废止双重股权结构制度,2014 年英国规定上市公司不再采取双重股权结构,同时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禁止双重股权结构,美国是世界上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主要实施国家,对吸引国外企业上市具有积极的作用。

Martijin Cremers 等人选取1980—2017 年美国上市公司中采取“一股一权”股权结构与双重股权结构的538 家公司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在IPO(首次公开募股) 时市场估值远远高于设置一股一权公司,但在六年后前者的溢价变为负值(张群辉,2019)。[1]

同时,美国的证券监督委员会委员Robert J.Jackson Jr 通过追踪对比美国设计永久双重股权结构公司与设置日落条款的公司比较,在对二者的市场价值进行比较时发现,IPO 两年后永久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估值大幅度下降,远低于采用日落条款的双重股权结构公司。

由此可见,双重股权结构制度是否引入证券市场的关键在于引入的目的与发挥的功能,引入是否能够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能否均衡等。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在中国的市场上能否全面推广?适用的企业类型为何?适用的条件为何?在中国当前的证券法律制度下是否需要调整相关的制度予以适应?应持谨慎态度。目前状况下不断地完善科创板中关于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以不断推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是迫切的需求。

(二)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引入的前提:构建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引入改变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其对于激励新兴公司的创始人极具意义,而其在资本市场上发展与完善的前提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一是强化特别表决权股的股东信义义务。现代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为本位,以股东大会为核心,以股东民主为原则,但随着公司的上市,其股权稀释后使得股东人数众多,且股权分散。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引入容易出现创始人或者核心股东内部人控制现象,需要强化特别表决权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二是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需要全面地向投资者解释双重股权结构的潜在投资风险,要全面地将公司的组织架构风险、运营业务风险等方面进行披露,能够让投资者全面地认识到准备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能够让投资者理性选择。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在IPO 时,需要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显著地对股权结构进行说明,同时要对AB 股的权利进行详细的披露。在信息披露的制度中需要对持有B 股的股东成员进行信息的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需要对B 股股东的从业经历等情况进行披露。

(三)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设计的完善

在科创板中尝试特别表决权制度的实施是中国公司法应对高新技术公司上市要求的股权结构制度调整,目前中国的股权结构依然是一股一权为主流,但双重股权结构制度有其生存的必要性与发展的空间。在科创板特别表决权制度下,亟须构建中国双重股权结构制度。

一是时间设置的节点。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对于首发且上市前采用双重股权结构安排的公司,可以继续发行不同表决权股;但发行上市前并未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应当禁止。

二是企业适用类型的限制。从世界各国的做法上看,美国并不限制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类型,新加坡虽然并未限定,但要求公司必须具备快速成长的特质。中国科创板限定为创新公司。双重股权结构制度设计的目的是防止公司的创始人团队因公司上市股权稀释而丧失控制权,创新公司具有资金短缺的特点,为鼓励双创,中国应将适用的公司类型限定为高新技术公司。

三是持股主体资格。在双重股权结构的持股主体上,应对《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的主体进行限制,不应包括法人,防止出现“法人董事”或者是增加代理成本问题以及特别表决权滥用。

四是特别表决权的倍数。按照科创板的实践,表决权倍数限定在10 倍内具有合理性,中国在美上市的公司多数限定在10 倍内。

(四)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约束:建立股东集体诉讼

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中认为,同处一个集团内的个体具有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诉求,同时也是理性的。对于股东权益的维护来说,容易因为集体行动的失效而产生“公地悲剧”(Martijin Cremers 等,2018)。[17]在2001—2018 年间,中国有超过300 家的上市公司被行政处罚,但是股东提起赔偿诉讼的不足20%,中国的股东集体诉讼制度的缺乏使得大股东的行为难以被约束。

双重股权结构是否能够用于正途,关键在于能否构建外部的约束与救济渠道,中国缺乏股东集体诉讼,对于集体利益采用团体诉讼的模式,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属于“选择进入”,前者属于“选择退出”。集体行动的困境需要借助股东集体诉讼的方式予以克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明确股东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在当前的诉讼环境下依然难以激励单个股东提起诉讼。股东具有追求“搭便车”的理性经济人心理,构建股东集体诉讼,采用共同利益人的方式开展维权活动,降低中小股东的维权成本,切实遏制大股东的超级表决权。

七、结语

中国的《公司法》关于股权结构制度的内容存在照搬大陆法系国家的痕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一股一权的股权结构是否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是否能够妥善处理内部控制出现问题等存在一定的质疑。公司治理以及内部控制的关键在于股权结构的安排,中国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缺陷使得《公司法》在设计之初需要侧重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确立“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股权结构与表决权原则,防止出现超级控制权的现象。阿里巴巴集团因“合伙人制度”的股权结构在香港上市遭拒、2015 年宝能与万科之间的股权争夺战等案件,引发学者对于国内资本流失、优秀的高新技术企业流失的担忧,进而重新审视传统的“一股一权”的股权结构制度。本文以科创板的“特别表决权”制度作为研究的背景,探讨双重股权结构制度,提出重新审视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强化股东信义义务、健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证券公益诉讼制度等方面的结论,以期更好地完善中国股权结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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