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家族信托存在阶段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2021-04-16王梦杰
王梦杰
【摘 要】家族信托在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不明问题一直是我国家族信托向前发展的法律障碍,给我国尚不完备的信托法带来重大挑战。本文对此提出思考,明确信托存在阶段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更为合适,受托人不仅满足所有权的四大全能,而且还能体现西方国家信托制度中理财与风险隔离功能。
【关键词】家族信托;家族财富管理;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法
引言
家族信托是我国财产经营管理形式之一,具体表现是专业信托机构即家族信托中的受托人接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占有、使用和处分在信托文件中所涉及的信托财产并可以取得这笔财产所产生的各种收益,设立信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财富规划及传承目标,同时还可以保护受益人。信托中的受托人根据信托计划的协议管理、投资、分配或处分信托计划中包括的资产和收入。换言之,家族信托是针对家族财富实施投资管理、资产保护和收益权分配等的法律计划合同,它是从法律层面做出的一种统筹安排,具有实现家族资产传承与延续的功能。①
在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许多名门望族都选择了家族信托的方式以达到家族财产可以传承的目的,从而使得家族事业能够持续保持强劲的活力。但是在我國,家族信托的发展仍处于萌芽阶段,大众对家族信托的看法还存在很大偏差,有关家族信托的法律制度仍然处在不完善的状态。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一些信托业务机构和目标客户长期以来都对家族信托保持着观望态度,这不只是遏制了市场需求和行业发展,并且还非常容易引发业务在详细操作上出现混乱无章的局面,进而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而其中最基础也是最根本的问题便是家族信托存在阶段信托财产权属不清晰,对此笔者将结合信托法律关系来对此问题做出分析。
1.家族信托的法律关系
1.1家族信托的主体
家族信托中的主要主体涉及三方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产生家族信托的根源,正是因为委托人目的与需求的存在,才给家族信托业务提供了生长的土壤;而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正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目的而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的另一方,它的范围限制地比较严格即只能是专门的信托机构,其余的金融机构是不具备成为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可能的。家族信托受托人不仅要在保障家族信托财产不受到任何非法损害以外,还要忠于自己的任务与职能,将信托财产的价值得到进一步提升;另外,受托人还要时刻谨记委托人想要家庭财产得以传承的目的,以其自己的名义运作信托财产,这是家族信托的重要环节,所以受托人在家族信托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即享有受益的一方,可以是包含委托人在内的整个家族成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以获取信托财产的升值利益为目的的委托人不可以是家族信托的独一受益人。
1.2家族信托的客体
家族信托客体即家族信托关系中所涉及到的信托财产,其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信托财产具有三大特点即合法性、确定性、独立性,其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尤为重要,正是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制度才能够实现风险隔离。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内容,我国的信托财产要区别于委托人没有设立信托的其余财产,还要区别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体现。
1.3家族信托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的具体内容,我国信托业务中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多种多样,涵盖到整个信托从设立到终止的全部过程。尤其是在信托存续阶段,委托人有权利去了解信托资产经营管理的现状及其发生的变化;有权利对信托资产的管理方面做出调整;假如受托人经营不善致使财产遭受损失,委托人对此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同时委托人还有权解任该受托人等等。而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相对来说就简单明了一些,最主要的就是委托人应当及时准确地转移信托财产给受托人以方便受托人工作的开展。而受托人是使得家庭资产得以传承的关键要素。信托制度最初出现时就是委托人希望受托人可以对自己的财产行使管理或处分的权利,并将财产所产生的受益交予受益人,自然委托人将赋予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相关权利并支付受托人相应的酬金;同时委托人赋予受托人的不仅仅是权利,对受托人来讲也是他的义务,受托人须在信托文件中所规定的管理权限中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做到忠诚谨慎、尽职尽责。而对于受益人来说,其作为享有受益权的角色存在;受益人有权选择放弃、转让或承继受益权;至于受益人应履行的信托义务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体现,现实中假如需要对受益人进行限制,双方能够选择在信托合同中进行商定。
2.当前理论现状
结合我国信托法的基础理论,我们可以得知在信托成立前委托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当信托关系终止后,我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信托关系终止后,首先应当按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协议确定信托财产的权利人;其次,如果信托协议中没有对此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就按照“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顺序来确定信托财产的权利人。但关于信托关系存在期间信托财产权利人的认定问题,我国信托法没有清晰表态。仅仅凭借理解《信托法》第二条中“委托给”一词是不能判定信托财产到底是归属于哪一方的。而我国理论界也对此问题展开了深刻讨论。
一些学者支持“委托人所有权”模式,即信托成立前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均是委托人,所有权并没有因为信托关系的成立而发生变化;一些学者支持“受托人所有权”模式,即不同于委托人所有权模式,该模式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发生改变,所有权人从委托人变成了受托人,而且如果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那么将更有利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充分发挥其价值属性;还有一些学者支持“受益人所有权”模式,即委托人选择家族信托的初衷除了使家族财产能够得以传承与延续以外,就是为了保护受益人,对此,我们就可以直接将受益人认定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针对此争议,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阶段的归属问题悬而未决。
3.明确家族信托存在阶段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如之前所述,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在我国信托法中找寻不到清晰的答案,从而导致学术界与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论不休。通过分析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先对两个前提进行阐释,然后再探讨具体的解决路径。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采取的是单一所有权制,也就是说西方国家采取的“双重所有权”制在我国目前是没有存在的条件的,不管最终是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还是其他与信托关系有关的人设定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都必须要符合单一所有权观念;其次,当我们了解了“双重所有权”形式在我国是不可行的之后,我们应该调整我们的关注点,着重研究他们设定“双重所有权”背后所实现的实质目的以及他们设置信托制度的原因等等,故在明确了这两点之后,笔者将逐一分析和讨论上文提到的目前最为主流的三个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第一个要探讨的就是“委托人所有权”模式。一方面,根据此观点的阐述,在信托业务成立后委托人依旧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这就意味着信托成立前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任何改变,而这一点就已经与信托从无到有地出现在市场中的理由完全不符。信托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在他们的理念中建立信托就必然意味着信托资产会随之发生转移。尽管他们采取的是“双重所有权”理念,但这里的“双重”代表的也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从来没有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认定成委托人③;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不仅能够实现委托人的目的,它还可以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但若要实现风险隔离,就必须满足委托人已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一条件。但在“委托人所有权”模式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任何转变,此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这种情形下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该如何实现?由此可见若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是违背信托制度最初建立的初衷的,而且还会导致信托的防范功能不复存在。
第二个要探讨的就是“受益人所有权”模式。首先,结合我国的法理学以及我国民法研究领域的成果来说,“所有权”在我国又称支配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正是这四项权能构成了所有权的丰富内涵。但结合实际,信托财产自信托成立后就从委托人处转移到受托人处,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受益人不能真正使用、占有信托财产。更有甚者,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对于自己的受益人身份并不知晓,如前所述受益人并不占用、使用信托财产,那么就更不用提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了,从这个角度分析,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和我国所有权制度是完全不符的。其次,若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益人即受益人可以使用、处分信托财产,那么此时受托人将会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受托人在与第三方进行市场交易时,受托人是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还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行事?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而此时交易客体的真正权利人是受益人,那么受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权处分,这样就会导致交易极不安全,使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进行交易时产生担忧和不信任感,进而第三人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从而抑制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受托人可以以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但如果这样操作的话,信托制度与代理制度又有何区别呢?受托人的地位从信托财产的处分权人落到处置信托财产的代理人,受托人本身所具有的专业理财能力将无用武之地。因此,笔者不赞成将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第三個要探讨的就是“受托人所有权”模式。要想确定能否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第一步就要探究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中是否包含了所有权所具备的四项实质内容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除收益权以外,受托人享有其余三项权利在理论与实践中都能获得一致认可,而无法给“受托人是否享有收益权”下定论的主要问题出在易将收益权与受益权二者混同。那么理清受益权与收益权的区别对回答这一问题十分必要,进而我们就可以据此得出受托人是否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换言之收益权和受益权是否具有相同的外延与内涵是我们解决此问题的前提。④事实上,二者是有很明显的差别的。首先,收益指的是投资理财的收益部分,更侧重于投资活动;受益指的是一项事物的受益人,比如说保险的受益人,这样就可以从定义上对二者做出初步的区分。其次,笔者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收益和受益间的差别。比如说受托人将其所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了投资或参与了信托合同所允许的理财项目中,最终这笔财产产生了收益,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收取了这部分的收益,但由于税收、受托人的酬金等各项费用需要支付,而这笔收益正好足以支付这些成本,也就是说没有剩余,那么此时受益人将处于无受益的状态即受益人是没有可拥有的受益的。在此种情形中该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就产生了收益但受益人却没有获得受益。言而总之,受托人有权收取信托财产所带来的收益,即受托人享有收益权,并且在收益受到侵害时有权采取行动向交易相对人追讨收益,但受托人在取得收益之后必须向受益人支付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受托人不能自己享有,即受托人无受益权,通过这个例子也可以进一步理解二者的不同之处。因此,在区分了收益权与受益权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定受托人不享有受益权,但其享有收益权。
括而言之,受托人实际上对信托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而这四大权能正好是所有权的全部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受托人已经拥有了全面的信托财产支配权,信托财产自然应当归属于受托人,而这也刚好与我国的单一所有权观念不相违背。另外换一个角度思考,若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就可以最大程度地提升信托财产的价值并能够使得受托人更加尽职尽责从而最大程度地利用其理财能力,促进信托业务地顺利进行;同时,还能够通过采取一连串的措施有效地发挥信托制度所具有的风险隔离功能,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等等。一言以蔽之,若将受托人确定为家族信托存在阶段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西方国家信托制度所具有的两大功能即理财与风险隔离功能都能够得到充分体现。
注释
①参见韩良,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②我国《信托法》第 54 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③参见吴世亮,黄冬萍,中国信托业与信托市场[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④参见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
参考文献
[1]韩良,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2]吴世亮,黄冬萍,中国信托业与信托市场[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3]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陳雨露,马勇.金融自由化、国家控制力与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危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5]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
[6]谢思聿.家族信托魅影[J].中国企业家,2013,(10).
[7]武晋.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制困境与破解对策[J].南方金融,2018.
[8]张叶东,王智伟.家族信托破产隔离功能滥用的法律规制——兼议信托法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协调[J].南方金融,2020.
[9]杨其琛,展凯莉.我国家族信托破产隔离功能的法律探析[J].浙江金融,2018,(8).
[10]于海涌.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J].中山大学学报,2010,(2).
[11]崔明霞,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1,(4).
[12]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J].法学研究,2000,(3).
[13]乔露冰.我国家族信托制度法律问题探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