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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2021-04-16陈雨昕

理论与创新 2021年1期

【摘  要】改革开放已过了四十余载,市场经济制度在我国大地上蓬勃发展,公司制度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丰富和完善。在司法实务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纠纷不断出现,法律界定不清和权利义务相互交织导致这个问题相当复杂。明确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有助于系统解决股权代持纠纷,同时这也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股东地位的确定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就我国的公司法来说,就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一问题没有清晰具体的规定,同时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也有几种不同观点。因此应当进一步探讨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促进完善这一法律制度。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

1.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理分析

1.1隐名股东概念

公司制度由产生到现在经历了几百年的光景,在这个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产生了一类实际出资人退居幕后,并以他人姓名或名称进行投资活动并获得投资收益的情形,学界把这一类型称作“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也被叫做匿名股东,指的是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人或者对于公司认购股份的人,通过其他人的名义进行了相应的出资或者认购了相应的股份。与这一概念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又被叫做名义股东。这里所提到的“隐名”或者“显明”指的是在公司的章程中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否与实际出资人相符。①

1.2隐名股东的成因

对于为何实际的出资人选择隐名的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因:首先,个人情况原因。隐名投资人希望隐藏自己的投资行为,不想公开自己的資产情况,在我国文化中又有“财不外露”这一传统,所以会出现隐名股东这一情形。其次,预防风险原因。诸如外商投资者由于不了解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为了能够预防当地不可预知的政策风险等原因,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然后,疏忽大意原因。在进行工商登记活动时,公司由于疏忽大意等过失原因导致,股东在登记时被错误登记,或被遗漏登记。最后,规避法律原因。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超过50名股东,这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但法律的这一硬性规定使得投资人太多时,必然会出现一些隐名股东。这一事例仅仅是隐名股东形成的一个原因,投资者也会为了规避在投资领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而选择成为隐名股东,例如竞业禁止限制,法律规范对于公务人员的投资限制等等。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知,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是根据实际投资人的具体情况而各不相同。

2.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原则

首先,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交易秩序,应当优先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被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名义股东与善意受让人所为的股权转让行为一经登记就具有对抗隐名股东的效力。也即当善意受让人与隐名股东发生股权纠纷争议时,能够从外部知晓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效力应高于未对外公开的股权代持协议。

其次,代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增强了投资的灵活性,应肯定该协议的效力并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隐名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时,隐名股东与代持股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即名义股东对此有争议的,如果代持协议是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肯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相较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进行了实际出资,肯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应当被承认。

然后,为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和保护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隐名股东通过代持股方式进行的进行的实际出资,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范时,才能够认定为无效,并且拒绝其享有股东资格,这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相一致。若法律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隐名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就可能会为显名股东做嫁衣,不过,当显名股东享有股权时也会对实际出资人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这增加了法院负担和第三人诉累。无论公司资本的减少是通过实际减少还是形式减少,都会损害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和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合理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制度有利于保障公司的稳定发展,有利于扩大投资,促进经济发展。

最后,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涉及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甚至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来调整关于隐名股东周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因地制宜。

3.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学理分析

理论界主要有几种观点:

(1)形式说,是指仅以名义股东为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法律地位仅以名义股东来承认。②该说否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这一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姓名为标准,否则其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由此可以得知,名义股东应为公司的股东。由于商事活动通常是按照外观主义的标准来进行的,此观点能够保障交易对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股权享有人的权利外观能够被股东随意改变,那么就会使交易环境不再安全。

(2)实质说,是指不去深究以谁的名义出资,均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股东。③在知晓了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后,就可依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此说主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有权向公司主张享有股东资格。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与存续发展的根本,在公司经营存续的期间内,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应当且需要保持与公司资本金额相应的财产,因此实际投入资本的隐名投资者应当优先于显名股东得到法律保护,即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存续的期间内,公司应当且需要保持与公司资本金额相应的财产,故对于进行了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应被认为是公司股东。

(3)折中说,此学说认为在公司外部应当遵从外观主义,按照股东的登记来判断是否是公司的股东,用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公司内部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和其他股东是否承认其股东资格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成为公司的股东。该种学说认为,于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于公司外部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

(4)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在隐名股东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之后就能够被认定具有股东身份,这种条件包括公司认可,或者其他股东认可等其他附加的条件。该学说认为隐名股东获得股东法律地位的基础是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认可。

笔者认为形式说的看法相较于其他学说能够更好地解决围绕隐名股东的问题。

实质说的优点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于尊崇效率的商事交易活动实质说的观点会导致交易效率降低,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无法保证一个良性的权利外观,导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动荡之中,同时对于和公司交易的外部第三人来说,公司整体处于一种不确定性当中,第三人很难明晰公司与其内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会大大地增加交易成本。

然后,区分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情形的折中说也有着不可回避的缺陷,导致其无法全面地解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折中说主张对于公司内部外部进行区别处理,这种想法固然不错,但是在生活实务中以什么标准对公司内外的情况加以区分就成了在隐名股东问题基础上的新问题。在法律实务中经常会发生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因视角的不同无法明确区分是属于内部事务,还是外部事務的情形。例如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其所持有股权,一般被认为是公司外部事务,但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这又被视为公司的内部事务。故笔者认为,此种学说亦不可取。最后笔者认为条件说不具有作为一个独立学说的价值,这是基于法律行为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就。

笔者认为,民法和商法对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定既有一定的相同点,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例如在留置权问题上,民法更注重保护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和标的物的稳定,而商法表现的则更加活跃,在交易安全原则这个地基之上,更追求效率。而形式说能充分切合商法的这一属性。形式说更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形式说也能够表现出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特征。所以,履行了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应确立名义股东的股东地位。但是笔者认为针对目前的形式说,还需要进行一定的补充。在公司实际接受隐名股东投资,且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时,那么就应当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

4.隐名股东制度的完善

4.1 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原则

(1)保持利益平衡原则。虽然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认定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是我国关于解决该纠纷的相应法律法规制定却十分缓慢。虽然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施行,令相关的纠纷有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但是这些规定仍有不足之处。

公司是商业交易中最活跃的主体,在从事营业活动时必然与其他市场参与者产生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保证企业制度的稳定和交易安全为出发点,衡量和考虑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首先,若实际出资人只对其投资而获得收益的话,那么这更倾向于是一种股权信托关系,而实际出资人并非真正的股东。同时由于法律对每种权利的保护都是有边界的,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权利保护和责任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对于隐名股东,除开其应该享有投资收益之外,隐名股东还应该享有实际的管理权。

(2)维持公司稳定性。若使企业能够在严酷的商业竞争中生存下来,并保持外部关系处于一定的稳定中,这就需要企业必须能够做到其自身的法律关系处于稳定之中。所以为了保证公司的持续稳定经营,不能轻率地否定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主张其股东地位时,也同时要尊重公司人合性的特点,需要获得其他一半以上股东的认可,或者有证据表明,在此之前,其他股东大部分已经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④

4.2 完善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发生纠纷的,法院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代持股协议进行处理。对于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加公司的请求,应当将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根本条件,同时还要按照公司法第三人受让股权的规定履行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义务,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并没有规定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中具有信托人身份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也没有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司内部善意股东,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利益分配加以区分,只是更多地保障了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公司本身和公司内部善意股东的利益。这些问题的答案还要请接下来的司法解释中给予我们相应的解答。

注释

①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M].2018.

②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③范健.王建文.《商法学》第四版[M].2015

④胡丽妹.《论隐名股东之法律完善》[J].法制博览.2017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韩煦.论细分代持股下的股权归属———以区分说为基点[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7.

[3]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

作者简介:陈雨昕(1998-),辽宁大连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东北财经大学    辽宁大连    116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