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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2021-04-14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21年10期
关键词:视同赵某工作岗位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已故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 时,即普通人的正常休息睡觉时间。在宾馆休息睡觉,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单位的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否则,将超出常识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般理解。

基本案情

赵某生前系A 公司品质监督员。2019 年7月4日,赵某受A公司安排到外市B 公司进行产品品质检验。当天上午8 时,赵某到达B 公司后开始工作,于当天16 时结束工作并定于次日继续质检,后入住酒店。7月5日凌晨2 时,因赵某身体不适,接待人员陈某驾车将其送至市中心医院急救,后抢救无效死亡。7月18日,A 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对赵某认定工伤,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展开调查。人社局于9月10日对赵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赵某配偶关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20 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关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关某认为赵某是在因工出差的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所处时间和空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对赵某应认定为工亡。被告认为,因工外出期间是指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赵某在酒店休息期间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赵某不应认定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出差属于因工外出,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赵某在入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赵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赵某亦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因工死亡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3 个基本条件。应当严格适用,不应就该条款做扩大解释。本案已故职工赵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应认为“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按照通常理解,工作时间一般是指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一般是指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事务的工作地点。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 号)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时间和地点。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的是“工作岗位”,其强调更多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因此,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单位规定的工作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从事工作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期间,也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虽然该项视同工伤作为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不要求突发的“疾病”必须是工作原因造成的“疾病”,但对职工而言,“病”和“伤”的保护毕竟是不同的,除职业病外,对疾病的保护一般属于医疗保险的调整范畴,故对于该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当场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3 个条件,缺一不可。

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单位指派外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具体到本案,赵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 时,系普通人的正常休息时间,并非在履行单位的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赵某的情形不符合法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无证据证明赵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突发疾病,故其亦不符合该项认定工伤的条件。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性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2020)辽0293 行初9 号,(2020)辽02 行终534 号】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确定是因工外出期间在酒店住宿睡觉时突发疾病死亡。主要争议在于其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适用中对此仍有不同认识。

一、疾病工伤条款的严格解释

无解释不法律。法律条款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都需要对条款的事实构成与案件事实进行详细比较,只有两者相符时才能适用条款即法律规范的处理结果。而条款的事实构成是高度概括的,案件事实则千变万化,两者是否具有同一性,必须依赖于法律解释。“从宽”或“从严”解释作为法官裁判的主观倾向,对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在工伤认定中,很多司法人员倾向于将伤病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而“从宽”解释条例条款,将严重损害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二审法院认为,除职业病外,对疾病的保护一般属于医疗保险的调整范畴,故对于该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这一理解准确把握了疾病工伤条款的立法目的。首先,应当严格遵循文义解释,不应背离社会认知而“创造”定义。其次,应当遵循体系解释,从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整体结构理解疾病工伤的具体涵义。

二、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核心是工作

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强调了在“因工外出期间”,只有“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

就本案而言,关键即确定,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夜晚在酒店睡觉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其睡觉的酒店房间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由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确定便转化为其是否在工作的确定。劳动者突发疾病时系在睡觉休息,则该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酒店房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

三、“合理延伸”的谨慎适用与严格限制

在工伤认定中,针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司法人员经常使用“合理延伸”突破原有的语言含义。例如,认为上下班途中、午餐时间的单位食堂、单位宿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从而将原本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伤病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此种延伸的法理依据存在问题,也背离了基本的社会认知,更与法律概念的精确性以及法律概念作为法律要素的效力相违背。但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休息,如喝点水、上厕所,这是工作的必然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必须计算该时间,因此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无需“延伸”。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定要进行延伸,应当秉持谨慎和严格限制的原则,司法人员的认知应当体现社会的一般认知,而非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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