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应认定为工伤
2021-04-14余春明
■文/余春明
作者单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核心提示:杨某在医院感染科从事护理工作3 年多,主要工作职责是护理具有传染性的结核病病人,其常年密切接触结核病病人,在其工作期间感染并患有结核性胸膜炎,应认定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在《“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已有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杨某系某县医院护士,之前在心血管内科、泌尿外科等科室工作,于2015 年8 月轮换到该院感染科工作至今。杨某在感染科的工作主要是接触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病人。从2018 年11 月15 日开始,杨某出现发烧症状,打针治疗后仍高烧不退。在感染科住院治疗期间病情一直未得到缓解,后转入湖南省胸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结核性胸膜炎左侧涂(-)基因检测(+)初治;(2)肺部感染。2018 年12 月14 日,医院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9 年1 月30 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某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工伤认定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国办发〔2017〕16 号)在第三部分“防治措施”中,针对“完善防治服务体系”“加强队伍建设”规定:“各地区要落实传染病防治人员卫生防疫津贴政策,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治疗和相应的工伤或抚恤待遇。”《湖南省“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湘卫发〔2018〕1 号)作了类似规定。据此,原告杨某在医院感染科工作期间患结核性胸膜炎,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结核病防治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情形符合该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从广义上理解,国务院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工伤待遇的特别规定,是国家行政立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法规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传染病防治人员的人文关怀,应当遵照执行。因此,人社局对杨某作出的认定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和适用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上诉称:杨某主张患职业病,但与职业病分类目录不符。即杨某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既没有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个案的批复意见,并不妥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某答辩称:其患病是在医院感染科从事特殊病人护理工作过程中被感染所致。自己家族并无结核病史,并非遗传所致。原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某是否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分析如下:
第一,从杨某的工作性质来看,其是专门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医护人员,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应当区别于一般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众所周知,感染科治疗的疾病,其多数是通过密切接触、呼吸道飞沫、血液接触等途径传播。杨某在感染科从事护理工作3 年多,主要工作职责就是护理具有传染性的结核病病人,其常年密切接触结核病病人,在其工作期间感染并患有结核性胸膜炎,应认定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
第二,杨某属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防治人员,其在工作期间患结核病,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理由:(1)根据《“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湖南省“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杨某在感染科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期间患结核性胸膜炎,除按规定给予治疗之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2)杨某在工作期间感染结核病的情形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情形,但根据前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杨某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湘1102 行初68 号,(2019)湘11 行终204 号]
评析
一、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符合工伤本质
一般认为,工伤认定应符合“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典型表述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所涉结核病与一般工伤中的伤害相比,主要区别在于,一般工伤中的伤害属于肉眼可以辨识,其与工作的联系明显可见,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明确;而结核病究竟是何时感染、感染的具体地点均不得而知。法院认为劳动者“常年密切接触结核病病人,在其工作期间感染并患有结核性胸膜炎,应认定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其中“工作期间感染”仍属于推论,很难有确凿证据佐证。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确定结核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与职业病较为相似,主要基于传染病学原理,根据概率统计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确定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则基于结核病的传染性,结合杨某长期在感染科接触结核病人的工作,其罹患结核病的几率将显著提高;在排除其遗传病史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所感染结核病系因工作所致。在此类疾病工伤认定中,并不要求疾病感染与工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而只要有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只要确定杨某系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那么其感染即符合工伤的本质要求——因工作导致的伤害,认定工伤符合法理基础。
二、司法适用的意义与问题
本案司法适用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引用《“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湖南省“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而非第一项认定杨某为工伤。
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缺陷在于,其仅规定“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一般认为,“事故伤害”仅指人身伤害,并不包括疾病。结核病属于疾病,而不属于事故伤害,因此并不符合第一项规定,难以依据第一项规定纳入工伤范围。同时,正如案中行政部门所指出的,结核病并不在职业病目录中,也不属于职业病,难以按照职业病条款纳入工伤范围。
但是,认为防治规划具有强制效力,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可能会遭受质疑。这或许是在情理与法存在脱节的背景下,司法机关无奈的选择。
三、制度完善路径与方案
从本案来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围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这也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考虑采用两种方案:
一是由立法机关对第十四条第一项进行扩大解释,将其中的“事故伤害”解释为包括“传染性疾病”。此方案的好处在于,操作非常简便,无须大动干戈。缺陷在于,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问题进行解释。
二是将“传染性疾病”单设为一类职业病,然后适用第十四条第四项即可解决。该方案的优点是可以较好地保障此类情形的工伤保障问题,缺点是难以进行具体的制度规范,毕竟传染病和职业病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将应当保障的情形(如本案情形)纳入,又要防止无限扩大工伤保险责任、将不属于工伤的情形纳入,从而损害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