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出司法重拳,保障土壤安全
2021-03-28彭波谢君宜
彭波?谢君宜
自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功伙同被告人杨某胜、林某海、林某、郑某生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废旧蓄电池)资质的情况下,共同出资,租用余某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某村委会瓦窑停车场私建厂房,从大理、临沧、昆明等地收购废旧蓄电池2921.9吨,雇佣被告人李某林组织工人拆解废旧蓄电池提炼铅锭。案发时,执法人员在厂区内查获尚未拆解的废旧蓄电池122.56吨。经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瓦窑铅酸蓄电池处置点从事铅锭冶炼生产活动,对区域土壤环境造成了污染。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某功、杨某胜、林某海、林某、郑某生及李某林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并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功、杨某胜、林某海、林某、郑某生对造成环境污染需应急处置费及土壤修复费共计人民币397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功、杨某胜、林某海、林某、郑某生及李某林生产使用的废旧铅蓄电池、铅蓄电池拆解产生的铅板、拆解后的铅蓄电池包装壳以及冶炼过程中产生的烟尘,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已经被列为危险废物。前列被告人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799.34吨,后果特别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前列被告人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某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林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郑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某功、杨某胜、林某海、林某、郑某生共同承担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207万余元,土壤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90万余元,共计人民币397万余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某胜、林某海、林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功、郑某生、李某林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李某林作为被雇佣人员起辅助作用外,其余五人在犯罪过程中无明显主从之分,亦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等因素,并结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对各人的量刑轻重作出适当区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人林某和原审被告赵某功、杨某胜、林某海、郑某生共同造成了环境污染,应共同承担应急处置费用和土壤修复费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胜、林某海、林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土壤是大气、水、固体等废弃物的最终承载载体,而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和长期性等特征,一旦发现不及时,将导致土壤污染状态一直持续,加上土壤修复治理的难度大、周期长以及成本高,土壤污染的防治更突显重要性。2019年1月1日《土壤污染防治法》正式实施,该法是继《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之后专门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填补了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空白,为改善我国城乡土壤环境质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本案是涉及土壤污染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全面贯彻土壤恢复性的司法理念,针对土壤污染的隐蔽性高、持久性强、危害性大、修复困难等问题,充分运用了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方式,且鉴定意见中提及的修复方案是经过多方案分析、论证并综合考量了经济可行性的优化方案,结合被告无法提出可行的修复方案,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更有利于保障土壤的修复,对于保护土壤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作者系广東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