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我国的遗体捐献立法*

2021-03-27潘爱华

解剖学杂志 2021年4期
关键词:决定权遗体规制

曾 妍 陈 旦 潘爱华△

(1 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 410012;2 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人体解剖学与神经生物学系,长沙 410013)

遗体捐献一般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1]。遗体捐献对推动社会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对医学院校而言,遗体捐献是学校尸体标本的主要来源,而医学院校可供使用的标本数量远不能满足教学和科研的需要[2]。法律具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完善的遗体捐献立法体系可以有效推动遗体捐献的发展。本文通过阅读分析相关文献以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分析我国遗体捐献立法的现状以及问题,希望在法律层面对我国遗体捐献提出建议,推动我国遗体捐献立法的完善和遗体捐献事业的发展。

1 遗体捐献立法的现状

1.1 整体概况

国家层面来看,我国尚无统一的、专门性的遗体捐献的法律规范性文本。2020年新颁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器官遗体捐献进行原则性规定,明确捐献决定权、禁止器官买卖等相关内容。可以说,这是第一次在国家层面上对遗体捐献进行法律规制,对遗体捐献事业有着重要意义。

地方层面来看,主要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遗体捐献进行规制。我国第一部地方性的遗体捐献立法是2001年颁布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此后贵阳市、宁波市等地都相继出台了遗体捐献的地方条例。截至到2020年,我国共颁布15部相关的地方条例[3]。

1.2 具体问题

1.2.1 捐献决定权 《民法典》对捐献决定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第一千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的自主决定权,第二款要求捐献决定以书面或遗嘱方式进行,第三款则规定近亲属的共同决定权。整体来说,这与遗体捐献地方条例基本一致,即“知情、同意”模式下的捐献决定权。自主决定权方面的规制比较清晰,捐献决定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在近亲属共同决定权方面,由“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三类近亲属在捐献者“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的情况下共同决定。捐献决定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

同时,还应注意到,既然是自愿原则下的捐献决定权,做出的遗体捐献决定也应该是可以撤销的。遗体捐献的书面凭证并不是一般意义上“契约”,不能基于其请求“缔约过失”责任[4]。撤销权在《民法典》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在地方条例中进行了明确。在实际操作中,进行捐献意愿登记后,撤销的操作和手续都是比较简易的。

1.2.2 遗体接收机构 遗体接收机构即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机构。纵观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条例,遗体接收机构需具有相关的科研、教学的业务能力,具有相关机构和人员,具有开展工作的场所、设施以及经费这4个基础性要素。

同时,在资格审核方面,部分省市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如黑龙江、重庆市等;部分省市要求在红十字会进行登记,如福建省、南京市等。还有部分省市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后,并受红十字会委托,如宁波市。

1.2.3 捐献激励机制 目前可参考的遗体捐献地方条例中采用精神加物质激励的2种方式。以精神激励为主,主要是发放纪念证书、设置纪念碑、开展缅怀仪式等方式。部分省市采用了物质性激励措施,如重庆市要求对经济困难的捐献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宁波市要求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凭接受遗体证明发放丧葬费用等。

2 我国遗体捐献存在的问题

2.1 立法位阶低,体例混乱

总体而言,捐献领域尚无统一全国性的单行立法,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

就有关器官、遗体捐献的地方条例来看,体例混乱。遗体捐献、器官捐献、角膜捐献是不同类型的捐献事项。三者在捐献目的、捐献流程、捐献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遗体捐献主要用于医学研究,而器官、角膜捐献则是针对医疗救助而言的。遗体接受机构多为医学院校,器官捐献则是指定的移植医院,角膜捐献则由授权医院进行;遗体捐献的场所多为机构指定的场所,多数要在遗体告别厅举行告别仪式,而器官捐献则需要在医院专业场所进行,要求也相对较高;角膜捐献则专设眼库进行捐献移植。总体而言,这三类的捐献事项是彼此独立的,不能混同。

当前,各地的捐献立法稍显混乱,部分省市选择遗体捐献与角膜捐献进行统一立法,如黑龙江和贵阳市;部分省份选择遗体捐献与器官捐献进行统一规制,如福建省、重庆市等;还有部分省份就遗体捐献单独立法,如上海市。各地的立法差异性较大、体例不一。

2.2 捐献决定权的实施困境

现行的法律法规未对捐献者自愿捐献,家属共同反对的情况做出规定,但是该情形却经常出现在遗体捐献的实施过程中。同时,法律规定由三类近亲属共同决定,也就是说,只要三者其一反对,捐献就难以进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同时取得三类近亲属的一致同意是非常困难,捐献需要尽快进行,取得一致的决定却耗费大量时间,这是目前捐献决定权实施的困境。

2.3 遗体接受机构规范性不够

遗体捐献机构缺乏统一的规范。各地捐献条例中对捐献机构的条件要求不一,资质审核方式也不尽相同,有松有紧,差异较大,规范性不够。

2.4 捐献激励机制的问题

各地的捐献激励机制存在差异,激励机制的设置不够规范:如精神性的奖励机制设置类型不一;物质性奖励机制是否设置存疑等等。

3 我国遗体捐献的立法建议

3.1 统一的立法规制

捐献立法的统一规制,能够有效促进捐献事业的快速规范发展。就与遗体捐献相关的器官捐献领域来看,许多国家已经进行相应的国家统一立法,推动捐献事业的规范和发展[5]。2017年每百万人口中遗体器官捐献率最高的前3位分别是西班牙(46.9)、葡萄牙(34)和美国(31.96)[6],这些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在人体组织捐献领域,我国已有单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对献血进行规制,有效推动我国无偿献血制度的快速发展[7]。虽然仅仅通过立法不能完全保障捐献事业的发展,但是通过单行立法,能够提升公民对其的重视程度,规范捐献流程,提高捐献的秩序性、权威性。

多地遗体捐献地方条例的制定使立法具有制度基础[8]。随着时代的进步、大众素养的提升和观念的开放化,捐献案例显著增多,意愿捐献者明显增加。从2016年开始,我国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人数超过213万人次[3];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遗体接受中心遗体捐献数量呈现倍数增长趋势。与此同时,遗体资源短缺的情况依旧严重。按照国际惯例,4~6名医学生解剖1具遗体基本能满足医学生学习解剖学的要求[1]。但是,在2016年,北京医学高校需要16名学生使用1具遗体[9]。一方面是遗体捐献发展的现实基础,一方面是用于医学研究的遗体资源短缺的现实困境,捐献立法应尽快提上议程。

立法体例各省市采取3种不同方式。遗体捐献不宜与角膜捐献一并规制。角膜捐献属于人体组织捐献,对其单独立法符合立法习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且器官和遗体捐献已出台相应的单独的规范性法律文本,角膜捐献在这一方面不够成熟。尽快制定器官和遗体捐献法律是现实所需。遗体捐献、器官捐献是统一立法或是单独立法,都是可行的立法模式,当前的地方条例都有实践的经验。但是在进行统一规制时,应注意两类捐献的差异。

在进行统一立法的基础上,出台遗体捐献操作指南。操作指南的出台有利于指导捐献工作规范地开展,比如西班牙出版《器官捐献流程最佳实践指导原则》,针对脑死亡遗体器官捐献流程提出51条具体的指导原则,有效指导医院捐献工作的开展[10]。

3.2 增加非一致否定模式

放眼域外,西班牙是采用部分同意的方式来化解家属的阻力:协调员通过长期工作发现,参与捐献同意过程的家属越多,拒绝率越高,因此通过选取主要决定人的方式进行捐献同意的决定[11]。具体来说,只要近亲属没有一致不同意捐献,捐献机构就可以通过联系同意的近亲属实现捐献。在处理捐献者自愿捐献而家属反对情形的盲区这一问题时,建议采用非一致否定模式,即捐献者自愿捐献,只要近亲属没有一致不同意捐献,捐献机构就可以通过联系同意的近亲属实现捐献。这样尊重了捐献者的自主意愿,同时部分亲属的同意也能减少捐献机构的捐献阻力。采用部分同意模式是一个有效的措施,但是不能忽视我国的现实基础,传统家庭观念会对此模式产生一定的现实阻力,建议通过试点方式逐步推广。对于现行一致同意实施模式,则需进一步加强协调员的培养工作。

3.3 规范遗体接受机构

当前各省市通行的4个要素可以作为遗体接受机构的基础性条件要求,同时,对于这四个要素的评定应该具体化,如人员人数的要求,开展捐献场所的面积要求等。对各地的通行做法进行收集调查,在立法中进行统一的规制。

在资质审查方面,笔者认为对于遗体接受机构的资质审核应该采取高标准,严要求。采用第3种方式即卫生行政部门资质审核,并接受红十字会委托的方式,规范遗体接受机构的选择。遗体的接受与使用是遗体捐献的关键步骤,只有规范遗体接收机构,才能有效促进遗体捐献事业的科学发展。

3.4 明确捐献激励机制

首先,在遗体捐献立法时明确捐献激励机制。就具体的激励机制而言,因遗体捐献的特殊性质——医学研究而非医疗救助的目的,器官捐献和献血领域的政策激励措施如器官分配的优先权和优待用血政策等并不适用。因此,遗体捐献领域采用精神和物质激励机制比较适宜。采取精神激励机制为主的做法,明确精神激励机制的方式,同时注意纪念碑、纪念厅等实物缅怀措施的设置,以便捐献者家属寄托哀思,抚慰情绪。

德国近年来出现遗体捐献数量超过需求的现象[12],捐献补偿的葬殓费是重要原因。且我国处于遗体捐献初步发展的阶段,可以采取适当的物质激励措施。

3.5 尊重遗体原则的确立

遗体捐献作为一项神圣而富有意义的社会公益事业,捐赠遗体行为和捐赠的遗体应该被尊重。遗体的规范使用和处理是影响大众捐献意愿的重要因素[13]。同时在制度层面,各地的遗体捐献条例已有尊重遗体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将尊重遗体作为遗体捐献的基本原则规定在遗体捐献的立法中。

在遗体的具体使用上,可以考虑出台相应的操作规范手册,要求尊重遗体和规范使用程序:如教学前集体默哀以示尊敬,严禁拍照上传社交网络等,确保尊重遗体原则的落实。

遗体捐献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其对于医学研究,社会发展的意义不言而喻。笔者在遗体捐献立法方面进行分析,发现我国遗体捐献立法在立法位阶、捐献决定权、遗体接受机构、捐献激励机制等方面立法存在问题,建议对遗体捐献进行统一立法,并在具体方面分别给予建议:如增加非否定一致的捐献决定模式、尊重遗体原则等,以期解决我国遗体捐献立法现存问题与困境,促进遗体捐献立法的完善。但是,应当意识到遗体捐献的发展仅仅依靠制度层面的建设是不够的,通过立法的规制,整个社会各个层面的多重推动,才能促进我国的遗体捐献制度快速、科学的建立与发展。

猜你喜欢

决定权遗体规制
主动退市规制的德国经验与启示
重大事项决定权探究
准确理解立法性决定科学界定人大职权
论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发展和完善——从抑制性规制到激励性规制
家长要让孩子“独当一面”
关于人大决定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几个问题
保护与规制:关于文学的刑法
许集美同志遗体告别仪式在榕举行
提倡捐献遗体器官 免丧葬费甚好
各界群众参加陈忠实遗体告别仪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