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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程序思维的培养
——从法官思维行政化问题切入

2021-03-26龙乙方吴英姿

关键词:行政化司法解释裁判

龙乙方,吴英姿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一、法官思维行政化:司法改革遗忘的角落

法官思维的行政化是司法权行政化运行的结果,也是司法行政化的重要表现。所谓行政化思维,是一种“上命下从”的思维方式,表现为审判活动高度依赖司法解释、请示报告。“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是去除司法权运行的行政化。针对法院内部治理结构的行政化问题,以审判权与管理权“两权分离”为路径,开展内设机构改革,减少内部管理层级,力求以“扁平化”司法结构减少法官行政等级,同步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显著减少了行政管理对审判活动的影响,在落实“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司法责任制目标方面迈出了实质性步伐。但是,相对于机构设置、人员分类管理与职业保障机制等显性行政化的改革,法官裁判思维上的行政化更为隐蔽、改革难度更大。如果不根除养成法官行政化思维的体制机制温床,司法去行政化改革将不会彻底,而且有卷土重来的危险。就审判管理改革而言,已经有研究发现,在“四类案件”的审判管理领域,改革存在明显的路径依赖,法官思维行政化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很可能成为司法去行政化改革的死角。[1]113-116

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关于统一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着力培养法官统一法律适用的意识与能力;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一步废弃法定证据主义。这些举措对祛除法官思维行政化有积极意义。从治标更要治本的角度,仍然需要深挖法官思维行政化形成的结构性因素,以司法规律为指引探求裁判思维的塑形原理,从司法结构层面根除造成法官思维行政化的因素,为法官走出行政化思维定式指明出路。

二、法官思维行政化的表现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管理体制采类行政的监管与责任机制,深刻地影响了司法内部结构塑形,呈现的是一种“科层型司法”。(1)达玛什卡为分析权力组织结构对司法制度的影响,将作用于科层行政官僚组织中的权力结构称为“科层理想型权力结构”。参见[美]达玛什卡.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7.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受科层行政权力影响形成的司法组织结构称为“科层型司法”。科层型司法的结构特征包括:其一,采取自上而下的垂直管理方式。管理意味着单向度的“领导—服从”关系,即上级为实现特定目标自上而下发布命令,下级负责执行命令、完成目标任务的单向决策模式。其二,具有严格的等级秩序。法院、法官按照行政级别等级化,权力呈金字塔型向上集中,[2]69下级自由裁量权受限,处于权力末梢的岗位需要为确保上级目标的实现而压制个性化意见。[3]153常见的权力规训手段是知识与权力相结合的绩效考核“数目字管理”机制,[4]12对于评价结果采取“奖—惩”二元激励机制进行规范与矫正,以及上级对下级的例行检查、专项整顿,等等。而我国法院的院庭长身兼行政长官和审判权威“二合一”的角色,使管理权得以有效“规训”审判权,直接影响司法权运作过程与结果。

在科层型司法行政监管、规范化裁决与纪律检查共同构成的规训体系下,“肉体上长期操练与控制”[5]169-176形成的行政行为模式及行动逻辑渗透到法官思维方式上,呈现出行政化的色彩。当法官反复按照服从命令的逻辑从事审判活动,并成为一种不假思索的行动策略时,便形成了行政化思维定式,其本质是规训逻辑在法官意识中的固化。尤其在遇有压力和涉及职业风险的案件中,法官有明显地对上级指示、集体决策、法定规则的“依赖惰性”[6]292-295,以安全结案的个人目的置换公正司法的制度目的。

(一)依赖请示汇报

为解决法律适用统一问题,法院内部控制手段是自下而上请示汇报,将具体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由上级法院统一做出答复,以期减少法律解释不一的情况。不容否认,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制定的各类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纪要、各种正式的批复、内部函以及非正式的口头答复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在数目字管理、考核排名和错案追究等行政监管压力下,法官将请示汇报作为规避错案风险的策略,形成对上级领导和上级法院的依赖心理。

(二)依赖集体决策

法官对集体决策的依赖性可以归入机构依赖的逻辑。行政监管严厉而诉讼程序失灵的结果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更多感受到的不是法律、程序的约束,而是考核排名压力、错案追究风险。正常情况下,审判质量的根本保障在于法官的业务能力和程序保障,但在程序失灵的环境里,法官发现,面对错案风险,与其钻研业务能力,不如依靠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实现“安全结案”。于是,集体决策成为法官规避风险、分散压力的另一个策略。[7]182而在法官心目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是不可替代的避风港。尽管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过程中,存在种种不符合司法规律的问题而备受批评,但多年的司法改革仅仅使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和频次受限,并未在根本上撼动审判委员会的存在。

(三)偏好法定证据

对法定证据的偏好也是典型的规则依赖的行动逻辑表现。表现为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事先固定证据及其证明力(等级),以便在审判中“依样画葫芦”。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需要当庭质证鉴别真伪的证据法官多敬而远之,依据经验法则进行推定、证明责任分配等包含逻辑推理、自由裁量因素的证据规则,更不受法官欢迎。对法官而言,书面证据较为可靠,因此其证明力通常大于证人证言;若有鉴定意见且当事人没有异议则更加欢迎。因而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法官通常不反对,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提出质疑,法官会让当事人再行鉴定。法官对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各种证据证明力等级、各种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方案有强烈的需求。

(四)把司法解释当作行政命令执行

司法解释本质上是针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做出的理解适用意见,其每一个解释产生都是基于一个或数个具体的案件,换言之,每一个由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都与具体案件特定的语境与特殊的生活事实相关联。但是,基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生成的中国式的司法解释,其目的最初就有超越个案司法的意义——主要是为指导下级法院业务,兼顾为立法积累经验。许多审判经验被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总结概括,并以“条文”的形式出现,被赋予了普遍适用性、制度化的外衣。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法官裁判为目的的司法解释已经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赋予司法解释以“合法性”的力量是权力,反映的是司法权的行政化运作机制。当然,行政化的司法决策也可以是理性的,但这种理性属于司法政策决定者“独白式”的单方决断。行政化的司法解释因脱离具体个案设立一般规则,本质上是违背司法规律的。许多法官直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成为法官审判案件的“第一法律”,直接将司法解释等同于法律本身进行解读与适用。“这种不假思索照搬照用的心理毋宁是把它当作行政命令来执行。这突出表现为用文义解释方法解释司法解释,脱离司法解释针对的具体问题,脱离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具体事实,更重要的是脱离法律的基本规定和基本法理,机械套用,一刀切裁判。”[1]115无论当事人如何疑惑不满,只要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把“尚方宝剑”,法官便判得理直气壮、问心无愧,因为这样判是“安全的”。立法型司法解释产生的一个意外结果是:其不仅被法官奉为行政命令,也被当作规避错案责任风险的保护伞。基于司法解释内在的悖论,最高法院大力推行的指导性案例和类案检索制度是对其进行的改良,以期更加接近法律解释的本质。但是,在顽固的制度惯性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运行存在明显的“立法型”路径依赖,表现为特别注重提炼“裁判要点”,偏好政策宣示和创立新规则等。就指导案例的应用情况来看,裁判要点被地方法院直接引用的比例仍然较高。(2)如在2018年全国法院参照指导案例作出裁判的案件有3098例,其中直接援引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的高达53.53%。北大法律信息网.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研究报告(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21.

三、法官裁判思维方式塑形规律

法官裁判方式的养成是司法规律的结果,其中法律、程序和社会期待对法官裁判思维起到塑形作用。

(一)直接约束:实体法与程序规则

与传统社会司法主要依靠法官个人超凡的品德与能力(“青天”断案模式)不同,现代司法依靠的是“制度化”来压缩裁判者恣意空间。司法的制度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约束法官司法行为,二是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规则约束裁量结论。司法判断不同于其他判断的本质特征是“透过法律的判断”。实体法律为法官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成为人们评价法官裁判是否公正的实体标准。而要求法官严格依法裁判,就是对审判权最直接的约束。约束审判权的另一个重要机制是程序。程序规则为法官裁判设定了行为规范和约束机制:(1)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表现为当事人的处分权、辩论权、异议权对审判权的限制与抗衡;(2)证据规则约束,即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在证据规则的约束下进行的;(3)审级制度约束,即上诉审对一审裁判的审视评价、纠错;(4)再审制度,即通过废弃有严重瑕疵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补救司法公正,等等。三大诉讼法的主要内容无不是以规范审判权的程序规则为基本架构。如果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严格遵循程序规则,审判恣意的空间便非常有限。这是司法制度的内在规律。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构成的司法制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安排了制度化的约束机制,是塑造法官裁判思维最直接的角色压力。

(二)间接约束:社会评价

司法公开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心证形成过程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当一个法官在裁判时顾及社会一般人的评价,担心律师、法学家等“业内人士”的吹毛求疵,他自然要谨慎小心,尽己所能让裁判有法律依据,符合社会常理,承受得了逻辑推敲,经得起时间检验。社会评价给法官施加的压力是确实有效的,是塑造法官裁判思维的第二道角色期待压力。

所以,当法律有效,依法裁判原则得到严格执行;当程序有效,程序规则的正当化作用正常发挥;当社会评价能够有序进入司法,法官的思考能够与法学批评及社会朴素正义观保持沟通交流——当司法制度的有效性足够高,就能够给法官形成持续的、强烈的职业角色压力。当法官正确理解了这些期待,其司法行为符合了这些期待,就能够获得社会的赞同与支持。而社会的角色认同与赞扬又能提供正面的信号,帮助法官进一步强化其对法官角色的理解,激励法官不断提高专业能力,自主负责任地审理每一个案件,更好地履行法官职责。一个合格的职业法官及其裁判思维便是这样炼成的。当然,法官个体对他人角色期待的理解能力和扮演角色的能力是存在个体差异的,因而会有审判能力、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但只要司法制度的约束力持续发生作用,就能在整体上保障法官的专业性、职业化和责任心,让法官职业群体按照职业化、专业化的要求,遵循自主/自由的逻辑判断事实、解释法律、做出裁决。[4]13

法律的专业性和诉讼案件的个性化决定了司法活动是专家的工作,是创造性的“技术活儿”。而司法类行政监管模式的起点,是基于对法官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的不信任,归宿是对不达标的法官进行惩罚、淘汰。流程管理、请示汇报等控制手段,冲淡了法律与程序对法官塑形的作用,法官更多把自己塑造为一个对上级言听计从的公务员。采取数目字管理考核办法,只能造就更多熟练的审判工匠,而不是有个性、有创造力的法律专家。长期依赖上级法院的司法解释,导致中国法官职业精神不足、缺乏理性自由的裁判思维,法律解释、证据规则等技艺理性提高缓慢。久而久之,法官养成了“唯上不唯下”的思维方式。严格依法裁判可以让位于政策、舆情、领导意志等各种非法律因素。法官往往并不关心当事人是否接受裁判,也不关心社会评价,除非当事人(威胁要)信访上访,或者社会舆论发酵到一定程度、个案问题演变为政治问题。

四、去除法官思维行政化的结构性因素

法官思维的去行政化改革,必须去除养成这种思维方式的结构性因素,即造成法律失效、程序失灵和法官依赖性思维的科层型司法结构。已经推开的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为建构扁平化同等型司法结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进一步深化司法综合性配套改革,还需要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统一机制进行程序化改造。

(一)同等型司法结构的建构

削减法院内部行政等级,构建同等型司法结构,对减少行政因素对法官思维方式影响有重要作用。2018年开始的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提出“实行扁平化管理,减少管理层级”的要求,通过整合非审判业务部门,精简管理人员,弱化审判庭建制,减少领导职数和管理层级,让员额法官回归审判岗位,释放审判力量。强化审判团队建设,采取设置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实行“院—审判庭—审判团队”的管理模式。同时取消院庭长审批、签发裁判文书环节,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管理结构扁平化的结果是司法结构从科层型向同等型转变,有助于审判权摆脱行政干预,为法官思维去行政化创造客观条件。

应当承认,任何有良好组织结构的机关都包含科层型结构的成分,司法组织也不例外,[8]322-324关键在于处理好司法结构中的行政管理与审判职能的关系。从回归司法规律的角度看,去行政化并非取消行政管理,而是要革除行政管理与审判职能交错的运行模式,消除行政监管替代法律与程序的格局。而去行政化改革成败的评价标准只能是:法官是否能依法裁判、程序的正当化作用是否能正常发挥。处理好两权关系,不仅要实现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相分离,而且要处理好审判管理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关系,构建保障型审判管理机制。首先,区分属于审判权范畴的决定权与属于行政权范畴的管理权,分别采取不同的制约机制。院长根据诉讼法代表法院签署裁定书、决定书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审判行为,与基于行政事务管理而审查、批准、决策的行为有本质不同。其次,充分发挥程序制约权力的作用。凡是行使审判权的,无论是否带有管理、督促目的,都应当通过发挥程序的约束与正当化作用,保障审判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重点是充实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当事人参与权、异议权,构建起对审判权的制约力量。最后,审判团队建设、案件分配、制度建设、绩效考评、对外协调、资源调配等行政事务,应当按照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通过建章立制提高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化改造

审判委员会改革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布的《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对审委会讨论规则加以细化,严格控制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范围,将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为前置环节,在发挥专业把关作用的同时过滤掉不属于法律争议问题的案件;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程序,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及其理由等规则,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上述改革已经初见成效,表现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明显下降,讨论的程序趋于规范。

进一步深化审判委员会改革,应着重推进审判委员会讨论方式的实质转变,即由会议式过渡到庭审式,审委会由“只定不审”向直接办理疑难案件转变,尝试和逐步推广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超级合议庭”,用开庭审理方式替代闭门讨论方式。这不仅更契合司法规律要求,而且在案件审理方面,能够发挥院庭长党政领导与业务专家双重身份的优势,兼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三)司法解释的程序化改造

司法的本质是“法律的判断”。而法律的抽象与具体案件的个性化,要求法官必须亲历案件审理,才能实现公正解决纠纷的制度目标。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为适用法律而进行的解释是一个将抽象的法律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不是抽象的、规则化的解释,而是针对具体个案的解释;不是要确定永恒的规则,而是要解决当下的个案裁判;不是要进行一种系统的研究,而是要拿出解决问题的策略。因此,司法解释的真谛是法官解释。[9]40抽象的司法解释是不能代替这种个性化作业的。

改革司法解释制度,应当按照司法公正解决纠纷的目的,将司法解释权下放给法官和合议庭,实现司法解释个案化、诉讼化。同时,淡化行政化的司法责任追究,激活法律与职业伦理的约束作用,充分发挥角色理性对司法论证方面的能动性。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遵循司法克制主义,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用法律的理由进行论证,通过个案法律适用巧妙弥合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缝隙,彰显司法的公共理性。在适当的时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淡出司法活动,其在当下的功能由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取代。这是遵循司法活动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官思维去行政化的必由之路。

(四)法律适用统一的程序机制

在司法制度架构中,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制度安排主要是审级制度,其运作机理是通过上诉将法律适用争议层层递交到高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10]85-91长期以来,由于两审终审制度自身缺陷,加上司法权行政化运行,导致审级制度失灵的问题被诟病已久。近年来,为解决统一法律适用问题,最高法院推行了案例指导制度和强制类案检索,要求法官充分利用司法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检索类似案件的裁判,自觉保持裁判尺度统一。这种旨在强化指导性案例参照效力和发挥类案参考价值的制度安排,对于短时间内无法有效解决我国审级制度局限性的国情而言,无疑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更重要的是,类案检索与识别技术的养成,对提高法官司法论证能力、减少依赖性具有积极作用。当然也要认识到,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根本路径是发挥审级制度的作用,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检索、大数据技术均是辅助手段,不可本末倒置。发挥审级制度统一法律适用功能,需要在增加上诉审级、设置法律审、废止请示汇报和内部函、四级法院职能分层、尤其是激活最高法院作为终审裁判机构的裁判职能等方面进行统筹设计。

五、用程序思维改造法官思维方式

人的思维、理念都是根据环境的变化而不断重新塑形。[11]210司法结构扁平化改革有助于铲除法官思维方式行政化的温床。由于思维定式具有相对稳定性、规范性和自动性的特点,[12]51-52想要彻底打破思维定式,还需法官自主进行思维训练。其中,程序思维是法官裁判思维最为重要的思维方式,也是帮助法官走出行政化思维迷宫的路标。程序思维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13]176-216集中体现了法治思维中的实践理性。程序的核心价值,是在多元价值并存状态下,通过平等对话和商谈论证促成合意,确保判断和决定不偏不倚的“中立性价值生产装置”。[14]111-113、115“程序思维建立在承认程序独立价值,洞悉程序价值机理,遵循程序运作规律的基础上,是一种用程序的眼光看问题,运用程序技术或程序方法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15]103

(一)程序思维要义

1.程序思维以“参与-对话”为基本方法,以“共识-合意”为基本要义。程序思维以解决纠纷为问题导向,主张平等对待纠纷各方的利益或价值诉求,为当事人创造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寻求缩短彼此认识和价值上差距的机会,鼓励妥协让步达成重叠共识。这种共识既可以是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规则方面的。无论是哪一方面的共识,都将提高最终结论的可接受性。经过程序形成的多数意见并非简单的投票表决的结果,而是参与者根据具体情境和具体信息,对自己的行动策略进行反思、斟酌后调整修正行动方案,与对方相互妥协、彼此磨合而成。越是重要的决定,这种对话—合意的过程就越要充分。司法程序中庭审是各方主体正式对话的关键环节;而合议制的功能也在于汇聚不同意见;陪审制更有汇聚社会意见的功能。

2.程序思维以实现价值动态平衡为基本目标,即对实现最终的理想目标保持一种循序渐进的态度,是一种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的心态。程序思维毋宁是包容的,提倡“妥协也是智慧”,在价值取向上主张兼容并蓄,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具体问题上采取在过程中通过对话达成合意来实现不同价值与利益诉求的平衡与兼顾。

3.程序思维遵循“过程决定结果”的逻辑进路。程序思维始终把保障参与程序主体的权利放在优先地位,注重发挥程序的正当化作用,强调“过程好结果才好”——理由论证过程决定最终结论的可接受性——的论证逻辑,反对从结果倒推过程的思维方式。此外,程序思维并不提倡程序万能主义,毋宁承认正当程序并不能确保每个决定不出错,而是认为程序的正当化作用体现为有助于最终决定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获得接受与认同。用哈贝马斯的话说:“规范性判断的正确性是无法用‘真理标准’来解释的,因为权利是一种社会结构,无法实体化为事实。法律上的‘正确性’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16]278因此,程序思维反对一切皆靠立法解决问题的立法万能主义或法定主义倾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及自由心证规则都被视为符合司法规律的、必要的制度安排,承认必要的、一定限度内的司法能动。

(二)法官程序思维的培养

1.树立“自由的逻辑+平等协商”的司法理念。首先,法官要养成“自由的逻辑”的裁判思维,在法律的框架下独立思考,自主运用法律技术与法律方法进行判断、推理与决策。其次,要树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观念。法官独立自主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司法是一种“独白式”的决策过程。司法程序是所有行动沟通对话、寻找重叠共识的过程。因此,法官培养程序思维,要自觉改变审判权本位主义思想,树立“协同主义”的司法理念。协同主义与同等型司法结构相契合,意指法官与当事人为共同的诉讼目标而协力合作的诉讼模式。[17]81-84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所有程序主体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力),为公正解决纠纷汇聚于诉讼过程,形成程序共同体,以实质参与、充分对话的方式展开合作,形成推进诉讼程序发展的合力。最后,要注重程序保障,维护程序效力。为保障当事人参与,提高司法结论的可接受性,法官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平等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在行使酌处权时恪守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底线。拒绝把程序当作“套路”,真正发挥程序在鼓励当事人沟通对话、激发反思理性、促成合意的机能,让程序结果成为当事人自己理性行动的产物。

2.提高司法论证能力。如果说法律权威通过民主程序建立,那么司法认同是通过司法论证获得的。[18]159现代法律程序正当性是基于商谈理性。按照阿列克西的理解,商谈理论是一种“关于实践正确性的程序理论”。这种商谈程序不是一般的居于主导地位的行动主体单方面做出决策或判断的过程,也不是简单地以各方主体达成合意为目标,其核心是“论证”。司法中的论证是指用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来支持司法决定的行为,即根据法律来论证某个法律判断的正确性,或者说证明裁判与法律的关联性、一致性。司法程序的要义在于保证商谈的公正性,确保每一个程序主体都能充分参与、独立表达、提出异议,即“每个人都能自由与平等地来决定他将接受什么”。[19]8-10司法的商议性论证程序有助于打破司法决定的“集权主义结构”,[20]60走出独白式论证中形式逻辑的“明希豪森困境”。司法角色的理性化也集中表现在法律论证过程中。法律论证是否妥当、充分,直接关涉司法决定的正当性,更是司法理性化的标志。法官的理性人格、法律至上的精神、专业技能等司法角色特质,主要是通过解释法律和司法论证展示出来,并借由裁判文书得以外化。

3.实质公开裁判文书理由。裁判文书说理是法院与当事人最为重要的沟通方式,其直接建立在各方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对话基础之上,借助法理、常识以及逻辑推演,将法院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理由清晰、明确地传递给当事人,是对当事人意见的正式回应。充分的裁判文书说理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制度的有效性。裁判文书理由实质公开要解决法官“无法说理”“不愿说理”“不敢说理”[21]83等问题。首先,“让审理者裁判”,解决“无法说理”问题。法官说理是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按照三段论的逻辑推演得出的裁判结果。若裁判结果不是由法官独立思考或合议庭共识得出的,那么法官就失去了说理的基础。当前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以及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等改革举措,触及了制约法官“无法说理”的主要症结。其次,完善法官说理约束机制,解决“不愿说理”问题。强化法官裁判说理的审级监督,保障当事人对法官裁判说理的程序异议权,对于没有说理的裁判,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同时建立正面激励机制,将法官裁判文书质量作为衡量法官业务能力的重要依据,与法官等级晋升、法官遴选以及评先评优直接挂钩。最后,完善司法责任制度,解决法官“不敢说理”的问题。裁判说理是法官为推导判决结果而做出的具体分析和论证,因而必须有相对自由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保障。只有在适当宽松甚至是适度容忍的环境下,法官的心证才能最大限度地通过裁判说理公之于众。因而要正确认识“裁判者负责”的内涵,尊重法官独立思考的权力与能力,弱化以结果为标准的承包责任制式的责任追究方式。

结语

如果说司法结构的类行政机构特征是显性的司法行政化问题,那么法官长期置身于这种结构形成的行政化思维则是相对隐蔽的司法行政化问题。在实行法官员额制、落实司法责任制及内设机构扁平化改革后,去除法官思维方式行政化问题就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构建同等型司法,激活程序应有的正当化机能,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司法解释进行程序化改造,发挥类案检索和指导性案例在法律适用统一方面的作用,都有助于革除造成这种思维方式的结构性温床。作为一种内在的自主性品质,思维方式的实质性转变还需要行动主体有意识地开展思维方式的训练。要从根本上去除法官思维方式行政化,需要发挥法律与程序在塑造法官职业思维上的作用。培养以“参与-对话”为基本方法,以“共识-合意”为基本要义的程序思维,树立对当事人平等尊重、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正当程序意识,不断提高司法论证能力,确保裁判理由的实质公开,对法官思维去行政化,回归司法规律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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