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难点探析
2021-03-22曹国华茆仲义张正炎
曹国华 茆仲义 张正炎
摘 要:在野生动物保护刑事附带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存在野生动物资源损害后果确定难、公益诉讼请求确定难等难点。检察机关应通过引导侦查机关规范开展抽样检验鉴定、合理确定案涉野生动物数量,确定野生动物资源损害后果;通过明确主张野生动物资源损失、适用民法典“生态破坏责任”条款等方式全面厘定公益诉讼请求,为野生动物资源筑起保护屏障。
关键词:野生动物保护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抽样检验鉴定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8年上半年至2020年3月15日,毛某某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多次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平湖市等鸟类栖息湿地的树林、田地,采用抛洒拌有灭雀灵(系含有“克百威”成分的高毒农药)的稻谷的手段,非法猎杀野生鸟类,后被查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已处理野生鸟类117袋、未处理野生鸟类28只、稻谷1袋、灭雀灵1袋、冰柜1台。被查获的野生鸟类中,珠颈斑鸠、麻雀、白胸苦恶鸟、黑水鸡、八哥等“三有”保护动物1772只,无法确定物种的100余只。经鉴定,野生鸟类胃内容物,灭雀灵粉末、稻谷,均检出“克百威”成分。另查明,毛某某已向饭店、农贸市场经营户出售非法猎杀的麻雀、珠颈斑鸠等鸟类3770只,非法获利11800元。经核算,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662600元,饭馆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户已支付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81000元。
2020年3月19日,平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平湖市公安局于當日立案侦查,并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平湖市院”)通报案件线索,平湖市院同日成立以检察长为组长的办案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就野生动物物种及生态损害价值鉴定等方面提出检察意见。平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出具野生动物价值核算意见。2020年8月17日,平湖市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同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告知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没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后果仍未消除。2020年12月14日,平湖市公安局以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狩猎罪,向平湖市院移送起诉。平湖市院于2021年1月5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被告毛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诉请法院判令毛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15816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021年1月26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2年5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且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狩猎活动,并判令毛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581600元,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后,毛某某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二、案件办理难点
(一)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确定难
确定野生动物资源损害是办理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的难点,也是确定公益诉讼请求的基础。野生动物种类繁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将1737种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围,其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56种,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481种。[1]不同野生动物受保护等级不同,经济价值也不同,因此明确受侵害野生动物种属及数量是确定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的关键。
1.受侵害鸟类种属鉴定难。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价值鉴定等是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和准确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也直接影响着案件处理的方向和行为人的定罪量刑。[2]本案中,毛某某采用抛洒拌有灭雀灵的稻谷的手段,非法猎杀野生鸟类,涉案野生鸟类数量巨大,种类繁多,且多是已去毛的鸟类胴体,无法通过外形认定鸟类种属。被扣押的1800余只野生鸟类如全部进行鉴定,不仅鉴定费用高昂,且鉴定周期长,工作量巨大。若采取抽样鉴定方式,则需规范提取样本,否则就会导致鉴定结果存在重大争议,不仅不能客观反映受损野生鸟类的种属、价值,反而成为嫌疑人和辩护人的重要抗辩点,甚至成为法庭不能采信的因素,从而影响刑事案件的定性及公益损害的认定。
2.受侵害鸟类数量确定难。本案中,毛某某毒杀野生鸟类并售卖的行为已持续几年,足迹遍布平湖市周边区县。其通常将农药拌入稻谷后撒在农田里,第二天在周围捡拾食用毒饵死亡的野生鸟类,受其毒杀的野生鸟类众多,处理方式各异,能否准确、全面地确定受侵害野生鸟类数量,关系到公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系到受损的野生动物资源能否得到有效弥补。从毛某某毒杀、出售野生鸟类的行为来看,因其违法行为受到侵害的野生鸟类不仅包括存放在冰柜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野生鸟类,还包括已出售给饭店、农贸市场经营户的野生鸟类和未捡拾或未被当场毒杀的野生鸟类。对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野生鸟类的数量可通过清点及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若仅以该部分受侵害的野生鸟类数量追究毛某某公益损害赔偿责任,则受损的野生动物资源势必无法得到全面救济,但若对全部受侵害的野生鸟类数量主张公益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也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
(二)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确定难
1.公益损害赔偿责任确定难。本案中,毛某某用于毒杀野生鸟类的灭雀灵,系含有“克百威”成分的高毒农药,其采用抛洒拌有灭雀灵的稻谷的手段,非法猎捕野生鸟类超过20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非法狩猎罪,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而毛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上述吞食毒药而死亡的野生鸟类含有有毒物质,仍将该有毒野生鸟类加工后用于销售,“克百威”成分属于农业农村部公告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具有食品安全风险,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狩猎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从一重罪,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毛某某非法狩猎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同时对野生动物资源和食品安全两大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当如何追究民事公益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公益诉讼请求,成为一大难题。本案中,刑事案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若以该罪提起食品安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有毒、有害食品销售金额较少,追究毛某某食品安全损害责任,不足以弥补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但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存在刑事罪名和民事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形,公益诉讼请求合法性、合理性存疑。
2.精确适用法律难。民法典增设“生态破坏责任”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在保障私益的基础上对公益保护要求的回应。[3]毛某某毒杀野生鸟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而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在民法典实施后,若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虽然贯彻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却无法达到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适用民法典则虽达到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却有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嫌。因此,本案是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还是适用民法典主张公益损害赔偿责任存有一定争议。
三、公益损害后果及诉求的确定
(一)科学规范确定公益损害
1.规范开展抽样鉴定。鉴定样本是开展公益损害鉴定的基础要素,本案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野生鸟类共计1800余只,全部进行鉴定,操作难度大,而采取抽样鉴定则要确保抽样过程客观全面公正,避免因抽样过程不规范,导致鉴定意见证明力存在瑕疵。根据毛某某供述,除了尚未做去毛处理的野生鸟类,已处理并存放在冰柜冷冻的鸟类,系其按珠颈斑鸠每袋10只或20只,麻雀每袋100只标准包装储存。故平湖市院引导侦查机关根据扣押野生鸟类现状,结合毛某某将鸟类胴体分类包装的供述,对已扣押117袋野生鸟类进行标号后打开清点,并由毛某某随机从每袋中抽取1只野生鸟类胴体作为样本单独封装,进行DNA鉴定。在拆袋清点过程中,每袋鸟类数量、形状和毛某某供述几乎全部一致,印证其关于鸟类处理包装情况供述。同时,清点抽样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见证人在场见证,抽样过程科学、全面、规范,从而确保了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和规范准确,破解野生动物种属认定难题。
2.合理确定案涉野生鸟类数量。本案中,因毛某某毒杀行为而遭受侵害的野生鸟类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对于这三方面的野生鸟类数量的查实工作,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1)已扣押的野生鸟类数量。已扣押的野生鸟类包括已处理的鸟类和未处理的鸟类。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已处理117只鸟类胴体中第24-26、30-31、48、56、69、89-90号检材无法确定具体动物种属来源,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故将与上述检材来源于同一包装袋内的所有鸟类不计入非法狩猎鸟类数量;第1-23、27-29、32-47、49-55、57-68、70-88、91-113号检材均为珠颈斑鸠,与上述检材来源于同一包装袋内的鸟类共计1453只,第114-117号检材均为[树]麻雀,与上述检材来源于同一包装袋内的鸟类共计295只,对于检材检出动物种属来源的,按鉴定结果将与该检材来源于同一包装袋的所有鸟类计入非法狩猎鸟类数量。未处理野生鸟类28只,其中白胸苦恶鸟7只、珠颈斑鸠4只、黑水鸡(红骨顶)3只、八哥6只、[树]麻雀4只、日本鹌鹑1只、无法确定物种动物3只。白胸苦恶鸟、珠颈斑鸠、黑水鸡(红骨顶)、八哥、 [树]麻雀为“三有”保护动物。综上,已扣押的野生鸟类中“三有”保护动物共计1772只。(2)已出售的野生鸟类数量。侦查机关已查获的下游犯罪共涉及三名对象,平湖市院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交易凭证、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定毛某某向某某土菜馆经营者袁某某出售麻雀100只,珠颈斑鸠100只;向某某小吃店经营者徐某某出售麻雀3500只;向农贸市场经营户姜某某出售珠颈斑鸠70只。综上,已出售的野生鸟类中“三有”保护动物共计3770只。(3)未捡拾或未被当场毒杀野生鸟类数量。因毛某某系在乡村树林、田地抛洒伴有灭雀灵的稻谷,待鸟类食用死亡后再去捡,故毛某某捡拾的死亡鸟类只是被毒死鸟类的一部分,但该部分数量难以计算,故无法计入非法狩猎鸟类数量,但因损害客观存在,且数量应较大,故在量刑时应以酌定情节考虑。综上,毛某某非法狩猎“三有”保护动物合计5542只,依据平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野生动物价值核算意见,“三有”保护动物基准价值均为300元/只,合计野生动物价值为1662600元。
(二)全面厘定公益诉讼请求
1.明确主张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本案同时涉及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食品安全两大公共利益损害问题,毛某某毒杀野生鸟类,造成野生动物价值损失1662600元,获利11800元,毛某某毒杀、出售野生鸟类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狩猎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从一重罪,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但以该罪提起食品安全附帶民事公益诉讼,因无证据证实对消费者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仍远低于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不足以保护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经征求法律专家、食品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意见,平湖市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规定,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失,犯罪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提起主张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且为充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更为合理。
2.适用民法典“生态破坏责任”条款。因办案当时适用法律中没有专门的生态破坏责任规定,公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而民法典增设“生态破坏责任”专门规定,责任承担方式更加具体明确,且因毛某某毒杀野生鸟类行为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后果仍未消除,适用民法典也不加重其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其合理预期。此外,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平湖市院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毛某某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581600元及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此外,依法追究侵权行为人公益损害赔偿责任,虽能弥补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但并不能有效预防再犯,社会公共利益仍面临受侵害的风险,因此平湖市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毛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诉请法院对其采取双重禁业禁止,即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狩猎活动。上述诉求均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更有效地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及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侵害野生动物行为由猎捕、杀害向非法交易、加工、食用拓展,全链条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公益损害赔偿责任,才能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切实保障野生动物资源安全。平湖市院依据平湖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协作工作的通知》等工作要求,通过磋商、圆桌会议等形式,督促平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行为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开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专项行动,共查处未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销售野生动物商家20多家,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筑起一道坚固的保护屏障。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在办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不仅要依法严惩涉野生动物犯罪,更要履行好公益诉讼监督职能,全面核实公益损害情况,准确厘定公益诉讼请求,不断优化公益诉讼履职,强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为守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贡献检察力量。
[1] 参见张雪樵:《循法而行 渐臻文明——对检察机关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解读》,《人民检察》2020年第8期。
[2] 参见邵贞、姜南:《我国野生动物物证鉴定的现状回顾与展望》,《经济动物学报》2017年第3期。
[3]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亮点》,《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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