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
2021-03-16喻凯琳
摘要:伴随着经济繁荣和大众生活变迁,网络不断普及,新媒体发展迅速,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及外延也随之不断拓展。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首次出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这为后续的相关立法留下了空间。本文以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为视角,探讨微信公众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特征以及价值认定的方式。同时初探微信公众号使用权能的分割问题、微信公众号使用权转移纠纷以及运营商或网络平台在网络虚拟财产中的地位与权能。
关键词:微信公众号;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价值认定;使用权能
一、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
2016年初,原告尹珊珊、袁小珊、张莹与被告赵硕硕四人共同筹划并开设了公众号,以被告个人名义注册,四人均参与了该公众号的运营。运营以来,四人各自或联合署名发表了多篇文章。2017年由于合作中产生分歧,被告擅自修改了邮箱账户密码,导致其他人无法登录该账号并继续参与公众号的合作运营。因此,原告尹珊珊、袁小珊、张莹三人共同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折价补偿每人各100万元,并要求对共同运营期间的收益进行分割。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硕硕向原告张莹与尹珊珊、袁小珊支付85万元。
赵硕硕因不服一审判决,又提起上诉。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为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其明确了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典型意义。
二、微信公众号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微信公众号的财产属性
认定微信公众号的财产属性,首先应确认其属于民法上的财产范畴。而要厘清这一概念,首先应明确财产及财产权的概念。
法律层面上的财产一词包含双重含义。一是指权利层面上的财产。法律经济学始终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即,人们对自己所拥有的资源享有占有、使用、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等权利。亦即,只有某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某项资源拥有上述权利,该项资源才能被认定为某人的财产。我国台湾学者李宣琛也认为,所谓财产是指依某种目的结合且具有在经济意义上可衡量的价值的权利义务的总体。即,只有当人对某一资源或物品享有权利且承担义务时,该资源或物品才能称其为财产。二是指客体意义上的财产。一定的民事权利必须有相应的物质承载对象,否则权利就不成其为权利。故客体意义上的财产是承载民事权利的物质对象。在此意义上,财产应具有价值可衡量性、价值的稀缺性和占有的排他性。价值性,即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价值的稀缺性即其与无穷无尽的人类欲望相比是有限的,正是因为稀缺,所以其才會得到法律的限制和保护;排他性是指某一财产只能由其特定的所有权人拥有,其他人若想获得该财产,只能通过交易等方式从先前所有权人手中取得。排他性是使财产价值最大化、保障主体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原因。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和客体意义上的财产界定共同构成了“财产”的内涵,二者缺一不可。
财产若要以财产权的形式在法律上表现出来,应表述为: 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无论从客体层面抑或从权利层面衡量,财产都与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紧密相连。不同时代的财产关系都与该时代的生产方式、交换方式有着不容忽视的相关性。不同社会历史发展时期的“财产”内容和形式都会随着同时代社会生活的演变而不断变化。随着科技不断渗透进人们的生活,有更多的利益需求进入法律视野,财产的内涵及外延也不断延展。但应当注意到,财产应属于法律概念。我们对于财产的讨论都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
要理解微信公众号的财产属性,需要判断微信公众号在运营过程中是否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也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民事权利客体。首先,微信公众号体现了公众号运营者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其次,民事权利客体即民法中所称的物,民法中所称的物的主要特征包括:①物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②物主要是指有体物,但无体物也应包括在内;③物能够使人的需要得到满足;④物应当是稀缺的;⑤物必须能够被人所支配和使用;⑥物必须具备独立性。可以看到,微信公众号符合上述特征。同时,微信公众号具备引流、变现等一系列功能,能够为人所控制并且带来一定的收益,具备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故能够认定微信公众号为民法上的物,亦归属于财产范畴。
(二)微信公众号与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的比较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一直未有官方明确定义。一般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价值具备可度量性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仅指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的有价值的虚拟物,其需依靠网络空间为媒介进行买卖和适用;而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则将电磁记录、电子邮件、网络账号、虚拟物品等一并归入概念中,并随网络技术发展不断扩大外延。可以看到,不同于传统的游戏财产,微信公众号应归属于广义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
实践中,微信公众号的获利主要渠道是公众号运营者凭借公众号强大的粉丝数量,与各大商家签订协议进行合作,通过在平台上以软文方式打广告吸引流量和客户,从而获取广告费用。可以看到,微信公众号此时实际上发挥着广告平台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各大新兴内容媒体的飞速发展和传统媒体的日渐式微,与微信公众号发挥着类似作用的还有微博知名认证博主的微博账号、小红书上知名“带货”博主的小红书账号、知乎上高赞人士的知乎账号、淘宝上的著名带货主播(如薇娅、李佳琦等)的账号、甚至诸如健身app上知名健身博主的账号等,这些账号均可通过发软文获取广告费用。例如:知乎高赞人士在自己写就的一篇关于学习英语的回答中植入学而思的广告可以获得3000元收益,而一些享有百万粉丝关注的微博博主的广告合作已经达到了一篇广告10万起跳的价格。
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些新媒体账号具有不同的运营与变现方式。例如哔哩哔哩视频网站上的吃播博主账号,除了在吃播中打广告获得收益外,其播放的吃播视频获得的观众点赞或投币都可以变现提取;而类似于抖音等直播平台上的各类主播,则还可以通过展现个人魅力(唱歌、聊天等)获得观众的打赏(如人们常说的刷“火箭”、刷“游艇”等礼物),并与平台分成后变现形成现金收益。
网络虚拟财产各有不同特点。狭义的虚拟财产主要是将生活中真实的货币通过在网络平台上使用、买卖变成网络世界中的武器和道具在网络游戏中使用,离开游戏平台其将不具备价值;而广义的虚拟财产诸如新兴内容媒体则主要是通过在网络上发布的内容获得现实世界中的现金流,网络平台是在现实中盈利的方式。由此可以看到,狭义和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在诸如新兴内容媒体中的现金流向是不同的:前者是现实中的货币流入网络后进行虚拟使用,而后者是网络中的流量在现实中变现。同时,不同新兴内容媒体的获利方式又有所不同,包括广告收入和打赏收入等。
微信公众号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①使用性: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者仅享有对该公众号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②引流性:通过与广告商合作获得收入;③可变现性:在平台运营过程中能获得真实世界上的现金收益,而不仅仅局限于虚拟世界;④媒介性:是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发布内容的平台。
(三)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认定范畴
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与其属性密切相关。根据微信公众号的上述特征可知其价值应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现实价值,即通过公众号直接获得的现实收益,如通过发软文打广告获取的广告商在线下依据广告合同直接支付给运营者的广告费用;第二部分是虚拟价值,即微信公众号经过运营后获得一定的粉丝关注量后,其公众号本身蕴藏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应当将这两部分价值在认定微信公众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时相区别,即:只有第二部分虚拟价值才属于微信公众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所应当衡量和认定的价值;而第一部分现实价值则属于公众号所带来的在现实中的收益。此时该公众号只具备中介作用,也就不必再衡量此过程中微信公众号自身的价值了。此时所带来的现实收益不具备虚拟性,是真实的货币,直接视为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财产即可。
由此可以看到,将微信公众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看待,首先要求微信公众号具备“虚拟性”。若是运营者依据微信公众号与他人签订了线下合同获得线下收入,其所获收入与现实生活中的收入并无二致,则不宜再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范畴,而应仅纳入公众号运营期间所获现实收益。
(四)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能可否分割?
在上文提到的案例中,各合伙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运营公众号期间的收益,并一致认可该公众号后续由被告一人运营。因此,该案中未涉及争夺微信公众号使用权的问题。但是进一步设想下,如若本案例中各原告均想要继续使用该公众号,此时该微信号的使用权能可否进行分割?分割依据又是什么?
根据腾讯微信平台相关协议中的规定,用户完成注册手续后仅获得该账号使用权,而该公众账号的所有权由腾讯享有。同时,该使用权仅由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享有。基于此,实践中若有不同的主体共同运营微信公众号,只有事先签订合伙协议才能较好的保护各方利益。
微信公众号本身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民法上的“物”,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立法尚存空白的情况下,可参考《物权法》关于共有物处置的规定,依据依法分割、共有人约定分割及损害赔偿等原则进行公众号分割。参照《物权法》第100条的规定,考虑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的微信公众号通常价值比较大,并且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简单粗暴的采用平均分割的方法,否则可能会妨碍其效用的充分发挥,从而损害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本案中,倘若将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在四个当事人之间平均划分,将会导致共有人在外观上似乎仍未脱离合伙关系,可能会影响公众号后续的运营和发展。因此依据发挥效用最大化原则,应认定微信公众号使用權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由享有使用权的当事人给付给其他方适当的价金作为补偿。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出对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进行分割,但笔者认为,即使原告提出,分割请求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微信公众号系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具有虚拟性的特征,我们应当尊重并且保护公众号的虚拟性,不能将其注册、转让脱离于互联网,而单独对其价值进行评价,这样显然违背了微信公共号依托于网络世界存在的事实,也损害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完整性。回顾本案,因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方面仍存在立法空白,故我们只能参照现有的法律规则对法律进行扩张解释,但这仅是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计。笔者认为,应当把握现有时机,在纠纷尚未出现扩大化趋势的情况下加快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制定较为合适的价值评估方案和详尽的分割规则,才有助于更高效合理的解决纠纷。
(五)微信公众号使用权转移纠纷
为了加强对微信公众平台的管理,给用户带来更高层次的阅读体验,避免账号进行买卖等短期行为,腾讯公司曾明确规定禁止赠与、租用或售卖账号使用权。但随着司法实践中对公众号具备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这一问题予以认可,公众号的商业价值也逐渐被发掘,从而导致其转让门槛不断放宽。2017年“公众迁移流程指引”的发布,明确了微信公众号的主体可以按照使用者的意愿进行变更,在未来甚至可以像其他商品一样进行交易。
虽然微信公众号使用权的转移已进入到实践阶段,但当前立法对虚拟财产的使用转让等具体交易事项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总则》确立了虚拟财产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地位,但该条款没有明确虚拟财产的性质,且条文简洁,仅仅为委任性条款,缺乏操作性。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相似判例仅能作为参考,并不能列入相关法条作为今后的评判标准。因此,虚拟财产在转让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了主体权属确定不明(如公众号实际运营使用权转移,但尚未进行主体变更)等不必要的纠纷。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在公众号使用权进行转移之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对转让的相关材料进行公证。一方面,随着网络虚拟财产被归属于个人财产已经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前文已进行阐述),使得公证机构办理此类公证的趋势将逐步扩大。公证有利于保障包括诸如微信公众号等网络虚拟财产在内的各种财产依法流转,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在纠纷之前,对财产的归属做好公证,更有利于责任的分配和纠纷的解决,对于创新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解决大有裨益。
(六)运营商或网络平台在网络虚拟财产中的地位与权能
根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中的规定,腾讯公司享有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而用户只享有使用权。但通过对比会发现,不同网络平台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例如各直播平台公司与其拥有直播账号的主播之间是签约分成关系,哔哩哔哩与其网站上的up主(视频上传者)也存在利益上的分成关系。但目前腾讯公司和公众号运营者之间暂无明确的分成细则,即:仅明确了腾讯公司享有公众号所有权,而未规定公众号运营者通过运营所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或盈利分配办法。
据了解,在前期个人公众号的申请注册是免费的,只有申请认证公众号需要每年缴纳三百元的企业认证费用给腾讯公司,而此类认证公众号在认证之后可以开放更多功能,比如微信小店、模块消息等。因此,笔者认为,腾讯公司与各个微信公众号运营者之间相当于达成了一项网络服务合同,腾讯公司提供微信公众平台以及各种接口服务,供运营者发布内容,获取广告推广、引流变现等,而运营者则必须遵守腾讯公司的管理规则,在合法范围内运营公众号,必要时可申请认证并支付给腾讯相应认证费用。而在之后的公众号运营中,对于运营者在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财产,属于运营者投入一定的成本取得的个人财产,则无需与腾讯公司共享利益分成,这与哔哩哔哩网站与up主的签约分成存在明显区别。毕竟,任何一个公众号在前期没有人力、物力的投入下,其价值是微乎其微的,只有在运营者付出一定时间和机会成本之后,才可能带来收益。
三、结语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诸如微信公众号这样的网络虚拟财产逐渐进入法律视野。因此,只有深化对诸如公众号这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特征的认识,加快推进相关法律制度构建,方能依法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合理调整随之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使相关产业在法治的轨道内实现平稳且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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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喻凯琳(1995年),女,汉族,湖北省新洲区,硕士研究生,现就读于中央财经大学法律(法学)专业研一。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市 10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