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实供述”内容探究
——兼与自首制度的比较
2021-03-09王税吴杰
王税 吴杰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
最近,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二审判决书“一石激起千层浪”,学者、司法实务工作者纷纷参与到这场大讨论中,有学者称之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1]案件具体情况可参加余金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9刑初138号和余金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刑终628号。在余金平案中,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以余金平“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由,否定自首的成立并加重处罚。从现有研究来看,诸多专家学者就本案能否成立自首及其与认罪认罚之间关系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以顾永忠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二审判决的合法性表示肯定。[2]但以龙宗智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否定自首在实体法与证据法上根据不足,且与肯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有效性之间存在矛盾。[3]为解决这一问题,车浩教授提出“基本犯自首”的概念,主张余金平成立“基本犯自首”,并认为“如实供述”在自首与认罪认罚制度中有不同的含义。[1]
本案中不论是自首认定问题,还是自首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问题,均与“如实供述”的内容争议有关。对此,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都没有给予明确地界定。目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实供述”的理解和把握需参照自首、坦白制度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标准。这也是本案二审否定自首成立所引发的种种争议的源头所在。究竟何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的“如实供述”是否相同?有学者主张,“如实供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制度中的要求不同,自首制度对“如实供述”的成立要求更为严格。[4]还有学者提出,两者间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内容。[5]总的来说,学界关于“如实供述”的研究多是偏重理论分析,与司法实践结合的较少。鉴于此,本文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事由为切入点,审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不充分“如实供述”以及反悔的现象,分析“如实供述”在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不同内涵,探讨“如实供述”适用难题的解决方案。
一、“如实供述”适用的实证分析
笔者从聚法案例网随机选取了2019年10月11日《指导意见》颁布以来的2675个认罪认罚二审案件,在剔除仅抗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以及在二审期间提出认罪认罚等不符合要求的案件后,共筛选出2264个样本,并对其进行了统计归纳。本文的统计虽无法做到绝对准确、全面,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现行认罪认罚案件“如实供述”成立标准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被告人上诉理由之整体评判。笔者根据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情况,将上诉理由划分为以下11类:(1)不认为所实施的行为有罪;(2)对原审适用罪名有异议;(3)对原审事实认定有异议,或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概括上诉;(4)原审未适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5)对刑罚执行方式有异议,提出适用缓刑;(6)对原审判决的罚金数额有异议;(7)对原审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异议(8)仅以量刑过重上诉,未提出其他理由或证据;(9)提出量刑过重的同时提出其他从宽理由,如积极退赔退赃、认罪态度好等,但没有新证据支持该理由;(10)提出前述上诉理由以外的理由,并提出新证据或新事实;(11)明确提出通过上诉程序,延长留所服刑时间。为直观地反映被告人不同上诉理由所占比例,笔者选择聚法案例网的有关案例绘制了下表:
从表1中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原判量刑过重、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以及申请适用缓刑等方面。考虑到上诉人往往提出多个上诉理由,故本文依据一审判决是否在量刑建议内将样本区分为两类进行讨论。
表1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所占比例及改判情况
第一种是上诉人因原审未适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提出上诉。此类案件较少,占比约1.77%。由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蕴含的契约性,此种上诉理由无疑具有正当性,一旦二审法院查证属实,将依法改判。
第二种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其认可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所提起的上诉。具体有二,一是有新事实、新证据的上诉。此类上诉理由常与理由(2)(3)(5)等同时提出,占总上诉案件的比例较低。上诉人所提新事实多为被害人谅解、预交罚金、提交人身危险性《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二是仅提出量刑过重等从宽理由,但并未主张新事实、新证据的上诉。此类上诉理由较为普遍,仅(8)、(9)两种上诉理由所占比例已高达46.3%。有研究者称之为“空白上诉”现象,且根据该研究者的统计,此类现象比率高达80.6%。[6]
虽然统计结果因样本数量以及选取时间的不同而有差异,但这些数据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具有一定共性。从改判情况来看,由于一审法官往往已经充分考虑了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给出了相应的量刑优惠,因此,二审法官的审判结果通常是维持原判。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理来看,被告人这种无新事实、新证据的“空白上诉”是对认罪认罚的一种反悔,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立的初衷有所违背。[7]
(二)“事实认定异议”上诉理由的具体分析。从表1可知,在笔者统计的2264个案件样本中,以事实认定异议为由上诉的案件有480个,占总样本的21.2%,在认罪认罚被告人惯用上诉理由中位居第二。然而,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并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犯罪事实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之时应已查清,那么为何仍有大量被告人否认所供述的事实,并上诉主张“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上诉人的具体理由,并分类讨论。
1.非自首类事实异议,或出现了新事实。非自首类事实异议主要包括上诉人对犯罪数额、数量认定异议以及对犯罪行为的辩解。新事实是指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新增退赔、获得谅解、预交罚金等情况。此类异议常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统计数据显示,其案件数量虽然只占40%,但却有86%的改判率,远超过仅有的9例自首异议的改判案件。
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数额、数量系单纯的客观事实,理应在“如实供述”时彻查清楚。为何此类事实在一审中未能查清,被作为上诉请求更宽处理的理由?有学者指出,此类现象可能是被告方故意隐瞒、检方失察,或是单纯因为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和滞后性。[7]故而有必要完善上诉程序,查清此类事实错误的缘由。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实供述”的考量援引的是自首、坦白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标准,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犯罪事实并不在“主要犯罪事实”之列。如此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隐瞒部分案件事实而上诉求轻,也不能推翻其认罪认罚的成立。因此,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如实供述”内容要件有待进一步研究。
2.自首类事实异议。自首类事实异议具体可分为自首从宽量刑异议和自首认定异议。前者是指上诉人虽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并提出成立自首的意见,但本质系对量刑的不满,拟争取进一步的从宽处罚;后者是指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未认定其自首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在主张“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案件中,有295例为自首类事实异议,约占此类案件的61.4%,其中主张自首认定异议的有95例。通过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如实供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制度中适用的具体要求不明确。在二审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更偏向于以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行为判定自首成立,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肯定认罪认罚的成立,但对于“如实供述”的内容要求则看法不一。例如在桂某、刘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即(2019)赣01刑终705号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胡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原审庭审中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公诉机关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予认定。”可见,根据这两份判决书的论证,自首与认罪认罚制度“如实供述”的内容要求是相同的。但在余金平案中,余金平未能供述事故发生时明知撞人这一关键事实,二审法院仅否定自首却肯定认罪认罚的成立。二审法院的不同处置,使得自首与认罪认罚制度中“如实供述”的关系问题更加破朔迷离。
改判率与维持原判率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虽然非自首类事实异议的改判率较高,但从整体的诉讼视角上看,此类案件改判率仅为14%。这也就意味着大约八分之七的上诉案件并没有实际改变,大部分上诉是无实际意义的,出于投机、侥幸以及拖延进入监狱的时间等想法而上诉的大有人在。这是仅靠对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案件进行抗诉所不能解决的。[8]因此,笔者认为,相较于自首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如实供述”内容应更为严格。这不仅有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共识,在一审阶段查清事实真相,还有助于减轻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的反悔上诉现象。
二、对“如实供述”司法实践现状的反思
(一)“如实供述”的制度内涵。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都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下的具体制度,前者是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型情节,后者是对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的被追诉人,在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处理的制度。[9]从前文的统计分析看,司法实践中“如实供述”在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制度的适用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有待从理论分析角度进行比较、研究。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制度所可能带来的从宽幅度不同。在实体方面,认罪认罚的“从宽”不仅涉及从轻、减轻处罚,可能还包含了免除处罚,甚至还包括不起诉等处理方法,同时成立认罪认罚与自首或坦白的,可以获得更大的从宽幅度。在程序方面,自首制度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未抓获其之前主动投案,并及时如实供述,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给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机会更多。这种广泛的选择机会和较大的从宽幅度,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具备更为严格的成立标准,特别是对事实层面上“如实供述”的内容要求应更为严格。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制度对被追诉人主观态度的要求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较低的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对抗,以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态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犯罪人自首的动机或意念是复杂多样的,其自首行为可能是一个或多个动机的结果,如出于刑罚的威慑、悔罪、希望获得宽大处理等。[10]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具备在自首、坦白之外从宽量刑的基础。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的内容,对自己罪行交代的详尽程度都是其悔罪心理的重要体现。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如实供述”的成立要求应高于自首。
第三,相较于自首,认罪认罚制度特有的简繁分流功能对其“如实供述”的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庭审的核心功能由原来的查明真相、裁定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转变为对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的确认程序。”[11]对此,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制度应坚持“公正为本,效率优先”,通过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优化司法资源的再分配方式,从而缩减办案期限,提高诉讼经济。[12]也就是说,面对这种庭审重心的转变,只有提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要求,鼓励其供述更加全面、详细的案件事实,才能在提升效率的同时,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二)从严把握“如实供述”的标准。如上文所述,现行立法对“如实供述”的规定主要是是针对自首、坦白制度,而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制度较自首、坦白制度从宽幅度更大,也对被追诉人主观悔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就现有法律规定看,对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供述程度的要求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供述事实反悔的情况较多,与认罪认罚制度的目标存在一定差距。从严把握“如实供述”的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被告人“空白上诉”和“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的反悔上诉现象,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如实供述”最低应以所供述内容足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为限,被追诉人供述更为细节的案件情况并认罪认罚的,可以作为认罪悔罪态度的考量因素,适用更大幅度的从宽,具体来说理由有二:
第一,现有法律以“主要犯罪事实”作为认定“如实供述”的内容要件,但这一标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来说是否合适尚有疑问。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专业知识有限,在如实供述阶段又往往缺乏律师的有效帮助,故其对哪些行为事实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判断可能有误。另一方面,这一标准可能带来被追诉人故意隐瞒部分案件事实,或对细节事实进行辩解,从而通过上诉争取更大利益的投机现象。这种“利益”不仅包括处罚的减轻,还包括时间利益,即通过上诉争取更长时间的留所服刑。在笔者统计的两千余上诉案件中,平均上诉用时为71.3天。有学者调研后发现,在我国审前羁押期限较长、未决羁押场所与已决羁押场所分设的背景下,留所服刑的成功概率将近一半。[13]为减少这种投机现象,有必要构建更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和司法实务实际的“如实供述”认定条件。
第二,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行为人主观认罪态度作出了要求,但实际上主观态度是难以用客观标准准确衡量的,只能通过某些方式辅助进行判断。如实供述的理想状态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由于某些心理因素和客观因素,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全部犯罪事实是不现实的。比如,利己主义偏差会使人们无意识地偏向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信息和决定。[14]又如案发时间距离行为人到案时间较长,犯罪嫌疑人遗忘了部分细节。这些都可能会对如实供述的成立造成影响,也是划定如实供述标准的应考虑的重点问题。台湾学者林山田在论述自首的要件中指出,“行为人只要以自己的行为作为申告内容,而足使刑事追诉机关凭以查明该犯罪的真相,即为已足,而不以申告内容与事实真相完全相符为必要。”[15]笔者认为,这种对供述内容的要求,既考虑到行为人普遍的自利心理,又兼顾了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可以借鉴作为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实供述”的基础要件。
三、结论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是众多认罪认罚案件的缩影,是“如实供述”认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体现。相较于自首、坦白等制度,认罪认罚是一个内涵更为丰富、功能更为多样、成立条件更为严苛的独立量刑情节,其“如实供述”内容要件也应更为严格。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告人否认所供述的事实,并上诉主张“事实认定错误”的反悔现象,笔者主张,以被追诉人供述内容足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为“如实供述”的基础要件,行为人供述更为细节的案件情况并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更大幅度的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