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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与秩序之间
——荀子礼法的功能与限制

2021-03-07

文化学刊 2021年10期
关键词:礼法荀子法律

蒋 露

一、礼法规范的地位演变:从并行到上下

法的功能重在规范群体、个体之行为,形成一套行为准则,成为人们预先考虑的后果的标准。法体系是指,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所汇集成的一个体系结构,各法规之间有内容关联、尊崇的内在价值连贯。现如今的中国法律体系,基本都具有以上特征,但当将视野放置到家族规章、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中去,便会发现其内在价值是不完全统一的,甚至有较大差别。现如今,家族规章、乡规民约大都被排斥于法律的门外,与现行法律法规属于不同体系,甚至在特定时期被视为具有旧时代烂俗价值的行为,但在古代中国社会,以上所论及皆是在同一个规范体系。但在中国受到西进思想的影响后,人们宣扬并认同礼法剥离的思想,甚至在学界,一些学者对于儒家学说中谈论礼、德治的部分极度排斥,认为在近代以前中国不存在法律,而且在古代社会儒家学说并未明确承认过法律的地位。但随着现代学者对儒家学说的认识的完整性,学者们考虑问题也会兼顾学说产生的社会背景,以至于逐渐认识到,以往学界对于礼法关系的理解可能些许片面,总结来说,古代之礼与现代之法,其功能极度相似,社会地位也具有比较性。

在讨论礼法的功能之前,我们必须先清楚在现代社会背景之下法到底是什么。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主张“法律并非特定事物,而是人类生活规则的总集合与理念价值的实现”[1]即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法律,它不仅仅是具有外在价值的一种规则,以指引人们的行为,它同时也是一种内在价值,即法律文化价值。法律本身即是一种主观意识,必定会受到民族特色、社会背景的影响,从而最终发展成具有特色的法律文化。在荀子思想研究中也有类似体现,如荀子学说多注重天、道、礼、法的研究,拓展了研究的范畴。遗憾的是,后来部分学者对此持强烈批判的态度,视礼法为冲突性规范,以为儒家仅有人治主张而无法治概念,或者太过专注法制史的考察,进而忽略了法理层面的探讨。马小红教授《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一书中即指出,“过于关注古代社会中礼法矛盾,是20世纪以来解读传统法律的最大失误,导致此一失误的主要原因,在于我们对于传统法律的整体结构、传统法律中的主要概念缺少梳理”[2]13她在书中举例,比如我们在理解“法,刑法也”这句的含义时,用当今的一些同时概念意义,去理解这句古文,而忽视一些古代语境中概念的意义,再想在现有的法体系中找到与之相对的正确概念,就难了很多。“如果不是将礼与法对立割裂,而是将礼与法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理解中国传统法,不是局限于只用中国传统法之一端——刑律与西方法进行比较,这样也许可以避免一些偏颇之论”[2]86。在写作中,本文尽可能地按照马小红的思想,将古代法体系中的礼和法理解为同法律体系中的上下位阶关系。

二、荀子之礼于法体系中发挥的功能

不同于孔孟学说注重强调内心精神世界与道徳修养,荀子则将学说重点放于洞察社会的政治与法律层面,其中将礼作为王权正当性以及政治纲领的运作依据,以此将儒学之礼落于社会运转的实际层面。关于荀子礼论于其法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可分为下列三点,将对其一一作出说明。

(一)礼是法律类推适用之基本价值检验

礼是为国家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最高层次规范,但除其本身所内含的指导精神外,在当下社会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即可等同于如今的法理,透过法律原理来推进解释某一类行为,以此来应对未在旧制度内的现实难题。荀子明确指岀在社会治理中要形成礼法合一的应对准则,在有法有据的情况下,裁判者可依法处置,当法律制度有明显不足之处,又不能及时更迭之时,应当回归到法律本身的价值层面,以礼所内含的原则精神为依据,定位在法律规则之内的相关法条,最终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缺。在《劝学》篇中,荀子这样写道,“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这即是援引相同事物来扩张法条效力,即如现今社会的法律扩大解释。为了能实现这样的治理理想,荀子架构出一套适用体系,包含义法、法数、法议、法类,以全面应对社会治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纷争。义法,即为现行的法律秩序的整体,也是一切法律规范的内在精神,荀子在《王霸》篇中写道,“之所以为布陈于国家刑法者,则举义法也”[3]139执政者所指定的法律必须与社会所倡导的道义相匹配,不能简单地将法律与道德相剥离,法律不仅作为一条实际的行为准则,其内理必须与人民的道德认知保持一致才可得以施行。在当下社会,法律制度本身并不健全,定分止争者作裁判之时,并不能如当今社会一般准确定位所涉法条,大堂之外的看客更讲不出其违反了哪条法规,但他们都能判定自己是否内心认同,都能明确说出其违反了当下社会的价值与秩序。

法数,是为已经确定推行的法典条文,是约束百姓的重要形式。法数是义法的具体规则,义法是法数的抽象精神,荀子早已预想到法数是具有时代性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其难免会丧失其原定效用,与社会价值难以匹配。为确保法数本身的合理与实用,荀子赋予了后王变法数之权力,在已确保法数符合时代精神的前提下,如何将法数与义法相连接,最终达到礼法合一的理想境界呢?荀子在《王制》篇中给出了答案,即为法议。“故法而不议,则法之所不至者必废。职而不通,则职之所不及者必队”[3]94法议是以裁判者的理性分析与推理为前提,相互之间无隐言为原则,避免片面或统一的言论导致发生偏差判断。有法不是万善之册,有法不议将不能全面观察事物,对于一些法律未规范之行为也无从裁判。当初的朝堂之辩、如今的律师与检察官的举证辩论环节,皆是法议。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征,对于未能预见的情形,多方参与进行法议,以社会价值和法律文化为准则进行裁判,不至于会与人民内心认同差别过大。法类,即为一种对比手段,针对法数进行文理解释与逻辑分析,一旦遇到法数所没有规定的事物,荀子最后提岀法类作为其补充手段,其实法类就如同现如今的判例的作用,执法人员和百姓通过相似案件的对比,能够扩张原本法律的作用,也能够让百姓对所犯之罪行如何具体处罚进行预测。

(二)礼是权利义务划分之依据

循迹中国历史,权利一词原为舶来品,由日本学者翻译英文后传入中国,译为从制度层面上,为个人行为之自由、为避免他人肆意侵犯寻求正当性。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即是必须要拥有这样一套制度体系,其中明确了社会中个体的权利与义务,以此促进社会群体的团结性。目前,世界上已经形成了一种习惯性的评价标准,即在谈论某个国家是否是文明国家时,将法治中的权利义务界分合理性作为一条首要标准。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在治理方式上最大的差别是人治与法治,二者的代表为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但尽管中国古代奉行义务本位,并非等同于从未有理论家论及权利,权利极为强调双方贡献性,而儒家则早有论述,但一如孔孟之学风范,并未较多讨论道德以外,时至荀子则大谈权利。荀子所言之权利与儒学之所言权利有一些根本差别,虽二者都支持人必须具有等级差别,但其侧重点略有不同,可以笼统地说,孔子之权利是建立在家族势力级别、身份等级之上,而荀子之权利更偏向功能主义。荀子认为因为人之所以有地位差别,是因为群居需要秩序,即通过智者进行社会治理,以此来更好地保护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便如马克思的所言,某个个体的社会性不是由于个人需要或意愿所定,而是由社会需要所催生,具有才干的人将会担任部分社会责任,定会导致不平等。荀子更偏向于主张这种功能主义,“人只有能分、能辨,且以礼为标准,才能对人群进行必要的社会分工,才能保证社会成员发挥其所长,维持社会的正常生活和劳动”[4]荀子的这种思想是与当今的相对公平概念一致的,相对公平能为社会带来更大的共同利益,促进共同发展。

(三)礼是社会分配正义之根本

法律不仅能作为一种惩罚工具,惩罚犯罪公民、起到警示作用、提前预判其行为,还有一个重要作用,便是分配利益和社会资源。荀子认为,当社会中没有制度约束人民的行为时,便会产生物质欲望,最终滋生罪恶,必须预先以礼来分配社会利益,以调节和满足百姓欲望。荀子在《礼论篇》中说道,“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3]278分配社会资源这项功能是礼的重要功能之一,荀子所论述的这种分配正义,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从其内在意义上来讲,荀子认为,国家进行财产分配的依据必须是礼,《富国篇》中说道“足国之道,节用裕民而善臧其余。节用以礼,裕民以政”[3]149如果君王不懂得合理利用税收,节约使用公费,而是大肆铺张浪费,没有以礼中节约资源之精神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民众将不会积极种田,最终致使国库愈加空无。其次,从外在运用上来看,荀子的思想或许能被划入功利主义流派,主张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享受到更多社会资源的人,应当以礼来约束自己,救济灾民和平民百姓,以最终调整社会整体资源的流向。能者多劳,强者享受了社会资源后,应当发放福利以缩小人们之间资源与贫富的差距,最终社会资源趋向分配正义。

三、荀子之礼的自身逻辑困境

如果从更深层次来切入,我们内心不免会求索一个疑问,既然无论是从法律、道德、制度、人类发展等方面来看,荀子所论之礼都发挥着重要的功能,那占据着如此重要地位的“礼”它的逻辑根源依据是什么?假设如前所述,法律与道德必须并行发展,相辅相成,统治者们也积极地将道德准则立法化,列举出何为错何为对,以指引人民行为,但我们并未得知政府所确立道德准则的逻辑来源。礼是来源于内心普遍认同,还是来自于外在赋予,这也是目前将礼应用于现行法理学的首要困境,即无法解释其来源合理性,下面笔者将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礼论的逻辑根源基础。

如从内心普遍认同方面进行分析,像先秦诸子大多会论及的人性,想要从这里推导出礼的价值根源,似乎不太现实。政治是不能等同于道德的,这两者之间不是必然的有着对等关系,萨拜因在《政治学说史》一书中曾这样描述马基雅维利: “政治手段和军事措施几乎是他关注的唯一课题,而且他还把这种手段和措施同宗教的、道德的和社会的因素几乎完全分隔开来,除非后者影响到了政治策略[5]”“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荀子的人性本恶主张与内心普遍道德好像是相悖的,荀子认为,人性具有着一种自私自利、趋利避害的发展趋势,如果任由其发展,不免会造成社会灾难,社会秩序被破坏。此时,就需要圣王以礼为基础制法约束人们的行为,驯化百姓。但荀子这种主张的价值更加中立,是一种人性自然本能的表现,并不能得出内心普遍认同的道德是礼之根源基础的结论。其次,如从外在这条路来寻求答案,似乎也是不可行的。古代中国社会信天道,西方社会奉上帝,但二者在政治中所占据的地位不能完全等同,在一些古代西方国家,教皇的地位甚至要比皇帝本身高,但对比古代中国却并非如此,中国古代统治者并不完全依赖于神这一虚化群体,而是将其作为自己权力正当性的解释方式,所以将天作为礼之来源基础,也是与古代社会的发展逻辑不合的。荀子反对完全赞扬天的高级地位与权威,他认为福兮祸兮皆为人为,人可以制天命而用之,而天仅是一种纯粹自然的存在,“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

综上所述,荀子并未为自己的礼论寻找一个合理性来源,并未破解这一逻辑困境回到逻辑起点。如上所论,无论是从人的内在或天的外在出发,我们依旧未脱离这一逻辑困境,但结合荀子的礼法合一思想,使得法律更加符合社会形势,也使得法律的功能更有效力,在当前形势下,荀子的重要理论为我们的执政者们提供着灵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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