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的数据权权属划分
2021-03-07苏可依
◆苏可依
大数据时代的数据权权属划分
◆苏可依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 410081)
大数据时代数据产业勃兴而法律制度缺位,严重阻碍数据产业向好向深发展,数据立法迫在眉睫。明晰数据权利边界与归属正是我国数据立法的核心问题和当务之急。确定数据的财产属性,保护个人数据权利,赋予数据合法处理者财产性数据权利,将促进数据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合理使用。
数据权;大数据;数据保护
1 数据确权的背景
自2017年《民法总则》确立个人数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后,《民法典》、《数据安全法(草案)》等法律文件均对“数据”、“数据活动”、“数据权益”等内容做出了规定,在立法上开始对数据权属规范做出尝试,但其表达均谨慎而开放,产权归属依旧模糊不明。
2019年10月,党的第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数据”纳入生产要素的范畴之中;2020年,十九届五中全会更是明确提出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字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数字经济和互联网产业愈加勃兴的今天,数据作为一项新型生产要素,在市场交易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数字经济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与指引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影响众多行业并渗入公民生产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无序的数字经济带来便利与繁荣的同时,也严重侵害公民隐私,干扰市场秩序,甚至危害国家安全。通过立法确立数据产权制度,规制数据市场,引导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已经刻不容缓。
但因数据自身易储存、易复制、易携带以及来源众多,传播链条复杂,内容体量大等特点[1],数据权属至今难以明晰。产权未明则未来不明。本文将通过探索数据权的性质与归属两个问题为理清数据权利边界提供小小的参考。
2 数据权的性质
数据交易的完成需要经过数据的产生、数据再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五个环节。除数据本身外,数据的半成品、成品以及数据再生产的成果都可以被看作为数据产品[2]。根据数据经济活动所处阶段的不断改变,数据的实际控制者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大体可以分为两类控制者:数据生产者,和数据业者(即负责收集、储存、分析和处理的有关大数据企业、平台及其他组织)。根据主体,又可将数据权分为个人数据权和企业数据权。除这两类主体之外,国家也享有数据权。国家数据权与个人以及企业经济利益有一定的关联,但相较数据市场经济活动,其与国家安全、信息主权以及宏观数字经济发展联系更为密切,此处不做详细探讨。
2.1 个人数据权
个人数据权应是兼具人身与财产二元性质的新型民事权利。数据生产阶段是将现实事物信息化,使数据通过技术手段以及磁盘等介质进入网络空间的过程[4],此阶段所得数据为整个数据经济活动环节中最初级的产品——原始数据。人们通过主动写入信息,如在各类APP中填写本人和家人的姓名年龄、联系方式、兴趣爱好等;或者被动地录入数据,如健身软件记录的今日所走路线、路程和时间和购物软件中留下的浏览痕迹等;在网络上创造了数量庞大且繁杂无序的个人数据。这些数据与数据主体的人身密切相关,且往往关乎个人隐私,其人身属性毋庸置疑。
个人数据的财产属性同样不可忽视。实际上,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如今个人数据可以且已经在实践中以交易、许可等方式让渡给他人和企业,为数据主体带来收益,数据的经济价值日益增长。在立法上,欧盟早在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便开始探索数据访问权、数据可携权等数据财产权内容。
2.2 企业数据权
企业数据权则无人身属性,为绝对的财产权。数据相关企业投入了资金、技术、人工、场所等生产成本,采集、储存并整理分析了海量的原始数据,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或成果,从中挖掘出数据的新价值。经过清洗重组的数据已剥离其人身属性。不同于其他的物,数据价值并不因他人使用而贬损,反而随着使用次数增多不断攀升,但同时也随着时间流逝飞速贬值,新产生的数据价值远大于过时的老数据[3]。数据在网络空间中不断产生,但实际有效、有价值的数据却仍极其稀缺,需要企业通过分析、抽象原始数据,生产出新的数据产品,以判断市场风向、预测经济走向,精准投放商业信息。数据样本范围愈大,则得出的结论愈准确,愈具有指导意义和经济价值。
3 数据权归属的分配建议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和国家重要战略资源,确定产权制度并不只是为了建立一项能够明晰数据产权的制度,更重要的是通过明晰产权调动数据市场各类主体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数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数字贸易的发展。因此数据权的分配应当有利于数字资源在市场上的流动,同时寻求国家、企业和公民个人三方利益的平衡,以及数字经济效益最大化和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故笔者提出由数据处理者或实际控制者获得数据权的观点。
3.1 原始数据权利归属数据主体个人
数据生产阶段,数据权利属数据主体个人,此项在学术上没有争议。原始数据的内容、成因等都与数据主体个人有着强烈的联系,个人数据权的人格权益归属自然人理所应当。而数据个人对所产生的数据有着实际的控制,即享有对所产生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排他性财产权利,无数据主体个人的许可,任何人及组织不得获取、使用、交易个人数据。
3.2 数据产品权利归属数据处理者和实际控制者
当数据已经被大数据平台、有关企业、其他组织等数据业者合法采集之后,原始数据所有权仍归属数据主体个人,但原始数据的使用权已转移至企业、平台以及其他组织。经过数据汇集、清洗、分析等再生产过程所得出的新数据成果,其数据所有权应当归属企业等数据业者。洛克在《政府论》中所提出财产权劳动理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可以通过其身体进行劳动,使得人类共有物脱离自然状态,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人们天然占有自身的劳动成果[4]。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也规定著作权归属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专利申请权以及批准后的专利权归属发明人或设计人。原始数据使用价值低、分布散落无序,需要数据分析平台与有关企业投入大量资金、人员、精力和时间成本,为原始数据的储存与分析提供场所与系统,并产出新的数据成果,提升数据价值,也为数据再生产提供资料与参考。数据处理者经过其对数据做出的整理、清洗等劳动天然获得数据所有权;数据处理者作为新得数据成果的创造者,也理应享有数据所有权。
此外,由数据处理者取得数据所有权还将激励数据生产,繁荣数字贸易。数据交易先于数据产权制度产生,大数据、物联网、数据库等产业的自我发展倒逼立法,利益相关方要求法律参与利益分配过程。通过法律确定权益归属,意味着该项权益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国家的高度认同性,各经营者可正当地、有所保障地追求数据商业利益。商人逐利,产出有效数据成果需投入巨大成本,若产权制度并不保障有关平台和企业或有收益,则数据生产将停滞不前,市场萎靡,与数据确权制度的出发点背道而驰。但数据平台的搭建以及企业做出的数据处理并不一定皆是基于自身意愿,即数据处理者并不一定是数据的最终实际控制者。处理者可能仅仅是出于职务行为或合同约定等对数据做出处理,实际做出决策、投入成本、决定数据产品用途的都是最终数据控制者,那么此时数据所有权应当归属单位和委托人,即数据实际控制者。
将数据权利开放给企业的同时,也要注重公民隐私权保护。企业获得公民许可采集到的数据,无论是自然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宗教信仰等“强数据”,还是行为轨迹、消费倾向、网页浏览痕迹等“弱数据”,都已涉及公民隐私领域[2]。在经过处理、形成数据成果之后,数据权所有者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的数据交易和数据转移活动,并不再次征询原数据主体意愿,而将含有个人隐私的数据转移给第三人,对原数据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造成重大威胁。解决数据经济利益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困境,或可通过确立数据领域知情同意原则、合理使用原则等予以缓解。知情同意原则,指企业等数据业者应当在告知数据主体所采集数据内容的范围、去向、用途等信息,并在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合法合约获得和使用数据。但此项原则因难以落实而尚存争议[5]:各大APP通过复杂化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提高用户阅读协议的时间和精力成本的方式,或者不授予数据权利则不允许使用软件的半强制许可方法,使得用户知情同意权形同虚设。我国应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后续的立法活动中规范企业信息告知形式及要求,并加强监管与惩罚力度,使公民“实质”知情和许可。此外,完全的信息独占也并不利于数据的流通,在保障公民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可借鉴《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对知情同意原则作出补充,实现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
大数据、物联网、智库等数字产业的飞速发展和个人信息泄露危机使得数据立法迫在眉睫,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已是大势所趋。认识到数据权利的财产性,并根据所处的经济活动环节的不同,将数据权利分配给原数据主体个人和新生数据价值的创造者,实现国家、企业与个人三大数字经济参与者间的利益平衡,或为一种我国数据立法的有益思路。
[1]夏海波. 数据权利边界之廓清[A]. 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组委会、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5卷总第29卷)——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文集[C].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组委会、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2020:9.
[2]朱扬勇,熊贇.数据的经济活动及其所需要的权利[J].大数据,2020,6(06):140-150.
[3]许可.数据权属:经济学与法学的双重视角[J].电子知识产权,2018(11):23-30.
[4]张婷,陈文欣.洛克劳动财产理论视角下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评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2020,17(07):100-105.
[5]郭旨龙,李文慧.数字化时代知情同意原则的适用困境与破局思路[J].法治社会,2021(01):2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