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巴县水案与地方健讼研究
——以《巴县档案》所见堰塘争水讼案为中心
2021-03-04柳岳武,蒲欢
柳 岳 武,蒲 欢
(河南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水案”被定义为“因争夺水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而引发的民间冲突和案件”[1],农业社会中各地均属多发,民间有“争水如争珠”之说。清代巴县是四川重庆府下辖州县之一,同时也是川东道、重庆府、巴县三级衙门所在地。岷江经宜宾顺流而下,与嘉陵江相汇于此。如此优越的自然条件似乎很难将其与“水案”联系在一起,然而岸高水深的地势,将巴县置于“利通舟楫而灌溉缺”的境地。同时,多山地丘陵的地形使巴县难有湖泽陂沱以谋水利,唯有依赖山多泉多,汇成溪河,灌溉水源颇不易得,以至于当地人视水为“点滴皆珠玑”。此外,引水与储水又是另一道难题。通常有源之水筑堰引之(1)“堰”指拦水大坝,用以截水,水流集中后,则以堰沟(石枧)、竹枧引入田间,以利灌溉。所谓“穿云架枧引归绣陌”,便是此种引灌方式的形象概括。,无源之水则凿池塘储蓄以备雨阳愆期,因此巴县多堰多塘[2]卷2,59。围绕堰塘用水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则展示了巴县水案的独特面相,在这一方面,清代巴县衙门档案为我们保留了许多珍贵的档案材料。
学界对于传统社会用水纠纷早有丰富的研究,从地域分布来看,以山陕地区用水纠纷的研究成果最为丰硕[3-4],西北地区次之[5-6]。地处西南的重庆地区农业用水纠纷的研究则相对薄弱。巴县档案中所见争水构讼档案文书未得到有效利用,笔者目之所及,仅有两篇:其一是王晓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所见水事问题》[7],该文以《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中所见史料为依托,侧重于分析清代巴县政府对水利的有效管理和官民互动,对于堰塘用水纠纷则除诉讼文书特点分析以外,并未有更深入的研究;其二是蔡群《从地方文献看清中期巴县农田水利资源的开发与管理——以〈巴县档案〉和地方志为中心》[8],此文从历史地理学的角度,依托《选编》中的争水诉讼案件,侧重于研究水利设施的形制、水利资源的开发以及管理等问题,对争水讼案的研究亦有限。同时,随着档案文书利用逐渐便利化,田土、户婚、钱债等民间细故类讼案的研究得以进一步推进,地方健讼问题也得到学界的关注和不同角度的探讨。其中以某一时间段或某一区域为研究对象的宏观性成果颇多[9-10],而针对具体个案或某一类讼案所作的微观考察尚显不足[11-12]。作为“细故”之一种,巴县堰塘争水讼案呈现出在关乎生计的用水利益面前民众一反畏讼情绪,反复纠缠上控的一面。以微观视角考察官方“无讼”宣传与民间争水“健讼”实态之间的交织现象及其影响因素,对于丰富传统社会诉讼实态的研究或有所助益。故笔者不揣浅陋,拟通过对四川省档案馆藏清代巴县档案中堰塘用水纠纷诉讼文书进行全面的整理和解析,辅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刑科题本》《军机处录副奏折》等档案材料及四川省各州县地方志中所见堰塘争水相关史料,在前人研究基础上进一步厘清清代巴县争水纠纷的诱因、方式、地方判决特点等问题,进而剖析巴县堰塘争水讼案所体现出的地方健讼之风。是否有当,尚祈见教于方家。
一、争水诱因: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
四川地区历来以自然条件优越著称,蜀守李冰开凿离堆,修建都江堰,自此蜀地“水旱从人,不知饥馑”[13]。然即便是有“天府”美称的成都平原,在农业生产对水的大量需求之下,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争水纠纷。有研究认为,近代水量充沛的四川盆地发生水权纠纷,原因是复杂的,它不同于山陕等地区自然因素主导的降水较少引发水权纠纷,也不同于江南等区域社会因素为主导复杂的家族、土客冲突、地区利益冲突等情况,而是更为复杂的自然、社会因素“二者综合作用的结果”[14]219-224。从现存的巴县档案中涉及争水构讼的诉讼文书中,我们不难看到比之于成都平原而拥有更复杂地形的巴县,也处于这种自然与社会因素的层层交织当中。
(一)自然因素
降水异常是首因。灌溉水源无疑是农事生产的命脉所在,同时也是时人赖以生存、生活的重要资源。乾隆十六年(1751)被朝廷降职迁任巴县县令的王尔鉴曾赋《巴民喜雨谣》:“巴山高巴山低,高者望天雨,低者赖堰溪。”[2]卷15,69位于今重庆西南部的巴县,总体降水虽丰沛,却也未能幸免于旱涝灾害的侵扰。据史料记载,从明成化六年(1470)到1949年的480年间,重庆境域内的各县的干旱成灾的年份有95年,其中清代共计15年遭受较大旱灾[15]40;受洪水灾害的年份有101年,其中清代共计14年遭受较大洪灾[15]43-44。巴县档案所见关于堰塘争水的诉讼文书中“天际亢阳”“正逢田涸”“今值旱季”“雨水稀少”“天炕雨少”或是“陡降暴雨”等词出现的频率极高。天气异常不利灌溉的季节,往往成为堰塘争讼的频发时段。
这类诉讼主要发生在同一条灌渠的上下游之间。分两种情况:一是气候干旱降水稀少时,上游常为放水救苗截断灌水,导致下游无法灌溉,双方因此构讼。例如嘉庆十六年(1811)五月,张家幺房张大禄因天际亢阳,截断与一房张大伦及四房张大学共流分灌的古堰,打碎接水石枧,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械斗,张大学因此将其幺弟控告在案[16];嘉庆十七年三月,正值旱季,吴世文、吴世立兄弟,阻拦与其公用堰塘的堂兄(弟)放水救田,酿成凶伤,被控在案[17];道光二十三年(1843)闰七月二十四日,牟德荣、牟德明、牟宗远等人将乡约牟浩报禀在案,原因是月初天气亢阳,左右邻人至牟浩田业所在的三道堰肩挑吃水,牟浩把持不放,酿成讼端[18]12;再如同治五年(1866)间,因雨水愆期,灌溉用水稀缺,吴益谦、陈用之和杨成武等人为争放堰水构讼[19]等。二是陡降暴雨之时,上游忧心禾苗被淹,将田坎掘开排水而导致隔界泥水肆灌禾苗被毁而引起纠纷。例如道光二年七月间,陈正寿与冉洪芳父子因堰水发生纠纷,原因是两家田业相连,起初冉洪芳于五月二十一日开沟救禾,不容水入陈正寿田,六月十一日,又遭遇暴雨,“山水涌泛,石骨砂泥由上而下,溺伤田谷,俱成土碛”,冉氏父子早有前科,往往在谷不要水时,挖改流水灌冲,导致陈正寿田受害[18]4。
其次是地形因素。重庆地形,具有山、丘、坝共存的特点[15]7,农田种类也因其丰富的地貌而有所区分。平原地带的农田称为“坝田”,倚于两山之间的称为“槽田”,陂陀迤下者为“梯田”,环绕山腹者称“带田”,田间奇石罗列、错综参伍则被称为“虾蟆田”[20]。靠近溪流的坝田,尚可拦溪砌堰以利灌溉,若田身高出溪流水位,形成田高水低之势,则取水灌溉成为困难。为便于高地灌溉,往往需要借助龙骨车、水筒车等提水工具,车水灌溉有时会对堰水灌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由此引发车水争堰的矛盾。例如乾隆五十九年九月间,犹吉章为车水争堰之事将林庆堂控诉在案,原因是两家均依赖天池寺的古遗官池的一口积水分灌田亩,但天池之水,南高北低,故而北边可以直接放水,南边则需要人力车取,历来约定均平车水,然四邻为争车水还是屡屡发生纠纷。乾隆三年,李霖海独占天池,经过抚院批示,前李主宪发王主讯断,刊碑平均车水。至乾隆三十九年,又遭北边林庆堂掘水占池,遭犹文宣具控,经县堂鲁主讯断,仍然是平均车水。乾隆五十九年四月间,林庆堂又因涨水淹溺禾苗,在池脚底安砌石枧暗沟,使有余之水能排出,这一行为使得南边车水困难,被控在案,五月二十日蒙讯断四周只救车水,不许安枧挖放。但不服讯断的林庆堂将此事控府翻案。从可见的档案文书中无法构建出林庆堂是以怎样一番恳词打动了前任知县王主,又或是否存在私下贿赂官差的行为,可以肯定的是前王主确乎作出与以往完全相反的判决:允许林庆堂在池底安枧。这一判决的直接结果导致池水枯涸,南边无法车水救田,致使犹吉章等人凿毁暗枧,赴府控告[21]307。双方为此争执不休。此外《刑科题本》中也不乏车水争堰酿成命案之例,如光绪十三年(1887),同属重庆府下辖并且多丘陵地貌的铜梁县便发生一起争水命案,起因是当地县民喻黄狗等人因车水争堰与王应觉发生口角并发展为械斗,造成后者被殴身死[22]。
(二)社会因素
泄愤。堰水的争夺不仅仅是对于水资源的争取,往往也伴随着个人的泄愤行为——也即挟忿争堰。这类纷争在巴县档案中也时有出现,两家人早有嫌隙,往往以争堰为爆发点,借题发挥,发展为械斗或者双方借机将对方控诉到县衙。例如乾隆二十四年九月间,杨梅以掘挖古堰控诉周凤章一案中,约保邻证在查理后认定此案祸起周凤章之弟周国章卖田给杨梅,未经过周凤章的同意,以至于周凤章挟仇忿拆毁古堰[21]305-306;道光元年正月二十四日周志德在控诉其界邻林子珍硬霸占挖的诉讼文书中,认为林子珍曾在图谋其田产不遂的情况下,挟忿暗掘堰水[18]3-4。
田土纠纷。土地买卖与水权转让关系密切,其中关于堰水划界等问题引发的诉讼案件也时有发生。例如道光十七年间,刘珍贵与杨万有争水案中,刘珍贵与刘珍联等弟兄同父异母,祖父留下的田业内有一水碾房,系其三弟兄公用,后刘珍联等迫于贫苦,在未经刘珍贵同意的情况下私将水碾房卖给杨万有,由此引发两人的争水纠纷[23];同治七年六月初三,居住在巴县正里三甲的张姓家族以“阴蓄谋占”之名上禀县衙,称风闻周之德向吴姓买地,契约将张姓家族业内的堰沟写注到交易契约内,有阴蓄谋占其界内古堰的嫌疑,故先上禀存案,为此两家展开了近半年的混争,最终于是年十一月初十以各修平水渠的方式立约具结[24]。
利己私占。堰塘的修建,除了便利灌溉之外,也可种植荷、菱、芡,养殖鱼虾,往往有利己之徒为捕堰塘内的鱼虾而抄毁古堰池塘。乾隆三十一年七月,王慎珍、杨肃云将张良佐兄弟控诉在案,原因是张良佐兄弟为了捕鱼而抄毁古堰[25];同样为此心怀忧虑的还有道光年间的生员蹇贞吉,他于道光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禀称:“堰水既潴,堰鱼渐多,捕鱼之辈闻风而来,无分昼夜。两岸往来不息,难以禁止。”[26]堰塘蓄鱼并非巴县特有,浙江、湖南、江西、安徽等地,于晚近有区分“水分”和“鱼分”的民间习惯(2)“水分”即用水权,“鱼分”即捕鱼权。晚近时期又有“水面权”“水底权”及“塘水”“塘底”所有权等各类说法,均大同小异。,便是对于堰塘养鱼的民间规范。然而当时巴县对于用水权和捕鱼权的区分,显然没有足够重视,以至于巴县正堂对蹇贞吉的上禀仅仅批示道:“捕鱼既与堰塘无碍,未便绝其生路。不禁捕鱼,不准毁坏堰埂可也。”[26]除谋鱼利引发纠纷外,其他因利己私占而导致的讼案也不少。例如咸丰六年四月,李储珍为修建坟场拜台侵占萧立茂熟田,毁去木枧,将堰沟路道闭塞,双方因此构讼[27]。
山陕、河西地区是典型的干旱农业区,部分地方灌溉用水乃至生活用水都难以保证,故而诱发水事纠纷的诸多因素中“自然因素占据主导地位”[14]211;两湖、江浙、广东等地区,水资源总量相对而言更充足而恒定的情况下,相较其他因素而言,水资源的分配问题成为诱发水事纠纷的主导因素[14]215。巴县档案呈现出的争水纠纷,相较于为“缺水而争”的干旱地区与为“分水而争”的江南地区而言,则无法聚焦于某一主导因素。我们所见的更多是同一案件中多重因素的同时登场,如原被告双方早有嫌隙,加上天气亢阳,降水稀少,两家为争灌溉用水而产生纠纷,诉诸公堂;又或同一案件中不同因素的不停转移,如因气候或地形原因争水构讼,后经县堂讯断了结,双方又因其他,挟忿藐断,或凿毁堰沟,再次对簿公堂等都较为常见。这也使得本应为“民间细故”的争水案件变得更为错综复杂,不断拖累纠缠。
二、争水方式:暴力构衅与诉诸公断
清代治水专家陈仪在其为怡贤亲王所写的祭文中回忆自己曾提出的治水营田方略,其中提及:“南人争水如金,北人畏水如仇。”[28]以此来形容南方人争水善用、北方人相比之下不善水利之差异,可谓形象至极。清代巴县农人显然也具备“争水善用”的特征,尤其在自己用水利益被触动的情况下,他们对于争水也表现出积极争取的态度。巴县档案所见争水的方式,一般按先后顺序,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直接通过暴力的方式;随后是通过诉诸公断,具体而言,一方面是依靠约邻、族戚、团练等民间组织进行理剖调解,另一方面是在前者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依靠官方决断。
(一)暴力争水
争水纠纷中暴力械斗的痕迹随处可见,甚至历来不乏为此酿成命案者。据不完全统计,清代乾嘉以降四川地区所发生的争水命案高达136起以上,其中仅堰塘争水类命案便高达56起(3)系笔者据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刑科题本》《军机处录副奏折》等档案材料统计所得。具体而言,乾嘉以降四川地区争水命案分布如下:乾隆朝共计24起,嘉庆朝26起,道光朝30起,咸丰朝10起,同治朝14起,光绪朝31起,宣统朝1起。。命案尚且如此频发,为争灌溉用水而打架斗殴更属常事。巴县档案中所留存下的堰塘争水构讼文书也表明,暴力械斗是当地百姓争水最为直接的方式。例如嘉庆十年,文天齐与其胞兄文天素因堰肆闹,于是手执扁担殴伤其兄天素的左手[29];嘉庆十六年五月,张大学在与张大禄的争堰纠纷中,被胞弟提锄柄殴伤头颅右角及两肋[30];道光十八年八月,刘兴邦与柳应槐为争放埝水口角致衅,刘兴邦两次往堰放水先后遭到柳应槐和其子柳六的凶阻,后刘氏投邻理剖,遭到柳应槐等的不满,出于“怄气”,柳率子寻凶,辱骂并殴伤刘兴邦家人[31];咸丰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陈世春放水灌溉田坵,与其早有嫌隙的族堂侄陈泽昭前来阻止,挟忿殴伤陈世春背膊、颈项,还将其推入堰沟差点溺毙等[32]。争水构衅并非仅见于巴县地区,其他州县地方志及档案史料中也常见为争水而暴力械斗的行为。如道光九年六月,四川邛州民人刘帼玖与田业位于上沟的王泽上因放堰水发生争执,刘遂用铁锄殴伤王泽上,并致其因伤殒命[33];嘉庆十二年,安徽六安州百姓夏科与杨本儒因争放堰水口角构衅,造成杨本儒被殴身死[34];道光十一年,毛辉凤任四川彭县县令时,当地百姓便为争堰而“结党争水械斗”,后通过将旧堰徙分五口,作平梁,依照旧规平均放水,终于“党解争息”[35]。这也表明,暴力手段是百姓为争水而采取的最直接宣泄方式。
清代的律法,延续着“民刑不分”的特点,其中对于“斗殴”按情节轻重有如下规定:“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但殴即坐);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他物殴人)成伤者笞四十……拔发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殴人)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其脏腑而)吐血者,杖八十……”[36]律法虽有明文可循,州县的具体执行则不全然如此。如争水构衅类事件巴县衙门的处理则非常宽松,即使验伤明确,对于参与斗殴者不给予惩罚的例子比比皆是。争水纠纷本属民事细故,情节较轻者一般难以引起官府重视,而一旦演变为暴力械斗事件,则往往更容易顺利进入审判程序。这也导致一部分为了引起官府注意而故意捏伤控诉的行为。
(二)诉诸公断
暴力械斗愈加催化矛盾,无法公正解决问题,于是依靠民间调解或官方断决来争取水利成为普遍且重要的途径。
民间调解,通常是经过约邻、族戚、团练等基层组织进行理剖公断。在诉讼文书当中,通常会出现“投邻理剖”“投邻看明”“投团理剖”等表述,可见,在控诉至官方之前,大多数涉入争水纠纷的百姓已经采取过民间调解的方式。例如嘉庆十年四月初七日,文天齐兄弟为“因堰肆闹”殴伤其兄天素左手的案件中,经金官远、金正选等“族约邻亲”理剖,文天齐自知理亏,立下孝义合约,堰水按旧规上流下接,“兄弟永敦和睦”[29]。通过民间调解顺利解决纠纷不一定会留下档案文书,仅部分会如上述案例一般将调解结果上报官府。故而巴县争水纠纷发生的频率实际上要远超我们通过诉讼文书所能预估,大量案例还存在于我们所能接触到的档案文书之外。
回到巴县档案争水诉讼文书本身,则可以看出,基本都是民间理剖失败而转向官方解决的案例。例如嘉庆二十三年春,发遣江西赦回的军犯陈子连纵使其侄陈曰序,挖毁胡文连石埝二十余丈,随后,胡文连投王吉陵等照契剖还,陈子连违剖,此事不了了之。次年,陈子连又先后指使陈曰序填塞、挖毁其埝沟,扫截霸占埝水。胡再次采取措施,投地邻徐本玉勘理,然而陈子连此次更为蛮横,“赌控不耳”,胡文连于是将其具控在案[37];再如道光元年正月间,林子珍率人“截河拆坎”,任意挖放周志德积贮冬水田,周志德投地邻理剖,众剖结果是“砌坎平沟,免讼法存”,然而林子珍硬霸占挖不遵,由此被具控至巴县衙门[18]3-4。除上述某一方违反剖断继续滋事外,乡约团邻本身“畏恶不理”的态度也为民众寻求民间调解造成了困难。如道光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林盛祥将游彪等人具控在案,原因是林、游两家祖上早有多次争水嫌隙,本月十六日,游彪雇人来池塘车水,在田业低处“垒土丈余高,宽三丈远”,导致其“外难车水救田,内淹二十余石谷田”,在这样境遇下,林盛祥投邻理剖,然而邻众以“畏恶不理”的态度拒绝调解,于是林开始向官府上控以期解决纷争[18]4-5。由此可见,民间调解效果的有限性,将卷入纠纷而迟迟得不到解决的人推到官方途径上来。
官方解决途径,即向官府上诉,等待审讯判决。一般首先向巴县衙门提交状书,县堂根据案情的轻重程度批复“准”或“不准”,诉状一经批准,则进入勘察、传唤、审判等环节。争水构讼系属民间细故,官府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别于命案要案,处理方式一般以发回调解为主,强调息讼免争。两造若无法在县堂得到满意的判决意见,则可以选择继续控府、控道乃至控督。相较于其他县民,巴县百姓的上控至少从地理位置而言占有一定优势——毕竟川东道、重庆府的办公场所距离巴县衙门并不远(4)川东道署位于东水门内属城隍庙左,重庆府署在太平门内,巴县署即在府治右,倚山东向。。如同治十一年六月,巴县正里八甲乡民陈维堂以“陈炳章”的名义将吴进轩与周之德具控至重庆府,原因是两造去年因堰水构讼,吴周等人趁旱争水,并打毁筒车、霸伐靠车古树,却反诬陈维堂毒鱼毁堰。周之德之子周建中在巴县衙门做刑书,恃此“顶名蒙供”,诬陷陈毁沟,并勒要赔修。陈维堂不服县堂判决,深感“诬蒙颠倒,无辜受累,张冠李戴”,于是控府伸冤[38]。然而上控至重庆府的争水诉讼,一般不会得到府衙的直接受理,通常是由府衙饬令县衙再次集讯审理。此案中,重庆府正堂批复道:“仰巴县即将此案审断,缘由据实录覆。”[39]巴县县堂依旧未改前判,饬陈维堂赔修,导致陈于同治十二年将此事控道。川东道批准委勘,周建中等人畏咎,夤夜越过界邻申明山田业将堰打毁,以迨委临勘。同时又贿赂官差,“与委主食则同席,居则同坐,不胜得意”,勘察结果自然是“拆毁不虚”,对陈维堂方很不利[40]。两造于同治十二年五月解候至道宪提讯[41]。这场历时两年的堰水混争仍未就此停止,最终判决结果已无从得知。但从周之德等人的诉讼文书中,提及陈维堂曾扬言要“控督拖累”[42]。由此可见,控府、控道的行为乃至控督的意愿,确乎存在于此类琐碎的堰水纷争中。
三、争水判决:向例解决与宽宥免咎
从巴县争水诉讼文书的县堂批示中可以看出,巴县官方对民间争水纠纷的主要处理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向例解决,二是宽宥免咎。前者由清代巴县民间对于堰塘管理的自主性决定的,后者则根据情理审判,有息讼止争、体恤民生之意味,却也间接导致讼案频发,以至于唆讼乃至捏伤颠控者层出不穷。
(一)向例解决
堰、塘类民间小型水利的规模无疑是和当地的地形条件和水文条件相适应的[8]400。古堰多为前代遗留并跟随土地流转,而新修堰塘则由官府号召,主要依靠民众自主修建。道光六年四月巴县县令邀请各里绅耆粮户入署面议,领簿劝修,商议出筑堰开塘的具体条规,其中便要求绅耆粮户“除自己遵修外,务须劝令亲友及附近田邻,一体修筑”。领有劝谕之责的绅耆粮户,各自给簿一本,用以区别新旧,记载当地所设的筒车及修筑的堰塘,并需定期入衙署缴验。分水规则,则笼统规定:“凡系公共朋修者,以出钱之多寡,定分水之多寡。勒碑永守,不至强争。”[18]5由此可知,对于筑堰开塘,官府处于号召与监督的位置,主要负责召集绅耆粮户制定大方向的条规,并每月对绅耆上交的堰塘登记簿进行查验。具体负责劝谕民众筑堰开塘的则是各里的绅耆粮户。在管理规定上,虽在分水规则方面略有涉及,然对于堰塘修筑可能产生的纠纷与解决方式预估不足,仅就失足落水、投水溺毙等情况下产生的命案纠纷作出详细规定,并将这一点特意在颁发的堰塘执照上重申[18]8-9。堰塘的自修自建自管,也让官方在涉及堰塘争水讼案判决时,显现出依赖民间向例解决的特点。
向例解决指以乡规民约为准则进行的调解与判决。最常见如“上流下接”“按股分水”“平均车水”等。其中“上流下接”是巴县争水诉讼中最典型的向例解决方式,即依靠水流的自然规律,上流田界灌溉完毕余下的水分给下流继续灌溉的一种用水秩序,是民间约定俗成的定规。如道光四年五月,何正东因堰水不够救自己业内秧苗,截袁万贵弟兄名下堰水,双方为此互控在案。巴县县堂此次争水互控的判决为:将新开之堰闭塞,照旧上流下接,再不许截挖滋事[43];道光十六年王朝富与田庆芝争水构讼,王直接将田告至官府,重庆府着令巴县衙门审判,巴县县令首先指责了王朝富“不应越控”,同时断令两家“上流下接”[44];在卢文贵与丁载厚为堰水构衅的案件中,县堂判决结果是:两家上流下接,轮次均放,彼此不得强占[45]。由此也可以看出,面对民间争水兴讼,官方判决首先考虑的是维持原有用水秩序,依赖于乡规民约解决问题。利用向例解决争水讼争不仅仅见于巴县档案,《刑科题本》中所见争水命案也多呈现出这一特征,通过重述并认可民间此类向例,官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民间习惯规则的确定性,并以“杜讼端”为名,实现对社会秩序的官方表达[46]。
(二)宽宥免咎
官方判决的另一特点是:宽宥免咎。巴县县堂关于争水构讼的判决文书中,极少有惩罚案例。甚至常有涉事者为了引起官方注意或同情而故意捏饰,包括捏伤、捏造合约,提供假证等。其中也不乏捏造命案的恶劣行为。如同治八年十月,杨天章、杨其光与陈协三陷入纷争,这是一场关于土地划界的混战,其中也涉及两家人对堰水的争夺。陈与杨天章之父杨正华由于抢桐颗产生口角构衅,随后杨正华身死,杨天章等人则不辨虚实,将其父死亡归咎于陈协三,并将其具控在案。县衙受理着令杨仵作勘验尸体后,表明杨正华实因痢疾身故,杨家并不服气,颠诬陈协三贿买勾结杨仵作瞒报杨正华真正死因。巴县县堂未准受理,杨家人以此事具控至重庆府。巴县衙门不得不就此案再次集讯审理。从后来结案前各方的供词来看,两家实因土地买卖时划界不清导致分歧,陈协三“执杨其光卖业分关未退”,企图全占堰水,两家人才多次发生争执口角构讼。杨家人利用杨正华的死亡,借题发挥捏造事实,县堂的判决却并未给予这一行为任何惩罚,反念杨正华年迈,喻令陈协三缴银三十两给杨其光将其祖父的尸体领埋[47]。此类判决看似不合律法,却又是县堂处理民间细故类案件从情理出发以体恤民生、息讼免争的一贯做法。这也是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政府官方表述之间存在差距的表象之一,也即黄宗智所说“实践”与“表达”之间的背离[48]。
涉讼者为颠倒是非付出的代价可谓微乎其微,这也便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争水讼案中捏饰案情、干扰诉讼的行为频频发生。例如同治十年四月,周赵氏与李朝银为争堰水构讼,周赵氏在状书中详细描述了李朝银父子为阻其夫周茂物往放堰水发生械斗,“拳伤腰肋”并“殴落门牙一颗”,导致其夫“险遭陷田殴毙”[49]。李朝银则在其诉状中辩称,周茂物私将田坎挖毁,反而颠诬捏饰,实际“并无抓殴”,并且“伊齿缺多年,乡里咸知”[50]。双方各执一词,必有一方存在诬告捏饰。巴县县堂对此并不给出具体惩罚,或仅仅在口头警告,宽宥免咎。此类诉讼文书中,由于争水混争而受到惩罚的案例屈指可数。其中如咸丰九年,陈嘉朝陈嘉福兄弟与梁和尚梁正举父子争水构讼,梁和尚父子占堰车水救田,嘉福上前理阻被殴,梁和尚受到械责示儆的惩罚,断令堰水只许上流下接,不许混争[51];再如同治四年,谭宗达、余嘉祥两造为争堰水互控,在最终的供词中,谭宗达父子承认霸占堰水,颠行凶殴,且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受到“掌责”的惩罚[52]。这样的惩罚显然也不足以警示民众。宽宥免咎的判决方式,一方面体现了官府在民间细故处理上息讼免争、体恤民生的态度,另一方面却也使得涉事者更加胆大无畏,从而导致涉事两造蔑断缠讼的发生。
四、争水缠讼:民间细故类案件中的健讼现象及其影响因素
“古讼狱繁兴,而健讼之气四川为最”[53],清代川省的官僚对当地健讼风气有这样的直观感受。而巴县地区,被描述为四川健讼之风的重灾区。对此,同治八年任巴县县令的金凤洲评价道:“渝属民情健讼,案牍之繁,甲于通省。”[54]官方对于一个地方“健讼”与否的定性,通常受到当地诸如经济发展、人地关系、民风民俗、衙门理讼能力、衙门对诉讼的态度、官场运作等因素的影响[55],虽以官方印象作为判断依据不尽然合理,但一定程度也反映了当地百姓常为民事细故对簿公堂,为诉讼而纠缠拖累的诉讼实态。夫马进先生在研究中认为将巴县社会称为“诉讼社会”一点也不为过,甚至同治年间的巴县用“诉讼社会”来讲都“实在太过温和了”[56]。巴县档案中堰塘争水构讼文书无不印证着这一观点。百姓为争取水利,轻视“息讼止争”的官方宣传,两造不惜对簿公堂,反复纠缠。有的诉讼长达数年之久,如前文所述陈维堂与周之德等人的争水互控案;有的诉讼从祖辈延续到孙辈,如乾隆至道光年间,林家从祖辈林庆余到孙辈林盛祥,先后四次因争夺“天池古官堰”的灌溉水源而具控至县[18]4-5。甚至亲族间混争不断,界邻间反目成仇。卷入纠纷的人数不可谓不多。
(一)民间唆讼行为
官方通常将地方健讼现象与民间讼棍的唆讼行为相联系。民间唆讼行为的存在,也使争水细故类纠纷不能轻易得到化解,尤其讼案中牵扯入好事之徒,往往将普通纠纷推向复杂化。而官府对于此类健讼之人,并无作出实质性的调查和惩罚,和其所提倡的“无讼”观念似背道而驰。如同治七年,张明经周世碧两家为争水反复纠缠至兴讼端[57]。缘由是位于上下游的张周两家屡因堰水问题发生口角,周世碧怀忿买了张明经隔界吴姓人家的蒸尝土,并在买田契约上将张家界内的堰沟标注在自己界内,张明经等人得知后愤怒不已,到巴县衙门报禀存案[58],后欲让周世碧出契对质,不料周家不肯,率人毁堰,发展为械斗[59]。周在诉状中为自己辩解,称界邻曾朝俸与张明经两相勾结,越界霸砌石坎,开新沟闭旧堰,使得自己田内干涸,再三强调买吴姓蒸尝土目的是“保堰水”[60],对将张界内堰沟划归己契的问题始终避而不谈。经巴县正堂判决,令按照旧规,凭证说和息讼。团邻勘理结果是让曾朝俸将田讨给张周两造各修平水缺,分放余水,以充分照顾到两造的利益。纠纷似乎应该到此为止,两家立约息事永敦和睦。然而在两造和解的紧要关头,案件中一再被周世碧央列为“要证”的吴静轩,唆使周世碧向曾朝俸勒要出任放水字约(讨人余水本无让人出立字约的规定),致使“多方横拗,难以了息”[61]。
吴静轩其人,被张明经、曾朝俸等人指为“讼棍”。张明经在其诉讼文书中对吴静轩作了详细的描述:“……隔团讼棍吴静轩,从中把阻,殊伊前充团首,乡中十案九证。同治三年三月,押勒郑洪源之媳及杨何氏等,酿成命件,伊等远飏,累及张春弟兄,讼狱身死。郑洪源禀案可查,后贿私和,不自改过。今伊仍复包揽词讼……”[62]。约四年后,当周世碧(即周之德)与吴静轩(即吴进轩)二人又陷入另一场争水控道案时(案情详见于前文),周吴等人的诉讼对手陈维堂也同样在其状书中称吴静轩为“隔界讼棍”,并以“惯讼狡供”描述之[63]。用“十案九证”来形容吴静轩,或许有所夸大,但结合张明经、陈维堂等人的描述,及吴静轩在两次争水讼案中的表现来看,他无疑有唆讼好事的一面。吴静轩本人及周之德等人肯定是不愿承认这点的,遂在此案中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将对方邻证之一的王春阳以“棍唆缠害”上禀县衙,直指其为“案鳞讼棍”“通天教主”[64]等。
十月周之德控府后,巴县受令继续审理,或许是周之德采取了贿和的方式,亦或许张家人已被接连不断的诉讼混战折磨得疲倦,两造终于在十一月达成和解,答应按原方案在曾姓界内挖平水缺,均放堰水,至此销案[65]。立约过程中是否继续产生混争无从得知,张周两造具结息讼后曾被周之德控诉为“通天教主”的王春阳却心有不甘,以“造诬难甘”之名将周之德告到官府[66]。官方对“讼棍之徒”一向严加打击,这与其提倡“息讼”观念是一致的,从巴县的档案文书中也可以看出,官府就曾多次发布过关于“严拿讼棍”的告示[67-71],禁止健讼棍徒滋生是非。然而对该案中被禀为“讼棍”的吴静轩、王春阳二人,却并未见官方采取实质性的调查。值得一提的是,当王春阳不满被控为“讼棍”,向县堂控诉周之德诬告,巴县正堂批示中却反问其为何不在当时并案追究,反于结案后再滋事端,视此行为为“好讼”,不予受理[66]。这一行为固然有“息事宁人,免图拖累”的考虑,然而对于唆讼棍徒的宽宥放任,无疑又助长了“健讼”之风。
(二)争水健讼的影响因素
清人王又槐论及百姓争讼缘起时,将民间健讼行为又分为:地保图利唆讼、旁人扛帮唆讼、平素专以斗讼为能、捕风捉影而凭空讦讼等情况[72]。除上文所述民间唆讼行为的存在及官方应对的宽宥以外,造成堰塘争水此类民间细故不断纠缠的主要原因还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第一无疑是灌溉用水对于农业生产的重要性。在农业生产与个人生活、赋税紧密联系的农业社会,争水诱因虽各有不同,为灌溉用水产生纠纷似乎是必然的,南方北方、山地平原皆无可避免。水案的发生无疑与农业社会对于水资源的依赖密切相关,这一点不言自明。巴县档案争水构讼文书中也多见“害田无水救”“绝食难甘”等表达。同治十三年六月,黄义和与刘联芳为争堰水构讼,黄就在其诉状中反复控诉:“害蚁田土无水,秧苗悉行干枯,将来秋成何望?”[73]此类表述一方面易引起县堂同情而得以批准顺利进入审判程序,另一方面由于灌溉用水的重要性,也致使涉事者为争水不惜上诉,反复纠缠。
第二是巴县民间堰塘管理的自主性与对应调解机制效能的有限。清代巴县堰塘的修建与管理具有极大的自主性,各甲各里的分水规则也不尽相同,最为常见的如上流下接、均平车水、按出资多寡分配等,一般采取立约、刻碑的方式确立成规。水为田母,卖田则水必随之,故堰塘的转卖往往伴随土地的转卖而完成。乾隆四十八年的一则分水碑记就规定:“分水丘田,随放九股:冲田一天一晚;碾盘沟宅下田一天一晚;于生田垭口石板弯外山榜一天一晚;麟轩、朝唧所卖赵家堡田二契二天二晚,后买朝唧田一股一天一晚。此水略应分水丘之际,六天六晚轮流。”[18]1此类民间自主制定的合约往往成为人们争水构讼时所能提供的最关键性证据,官方判决意见也大都依赖于此,而非制定专门的管理细则。类比同时期四川绵州等地区专门设立堰长以派专人管理堰塘、协调堰水分配[74],从而缓解争水纠纷的制度而言,巴县的堰塘管理则更为分散。堰塘用水产生纠纷时,主要依靠的调解方式也是当时普遍依赖的乡约团邻理剖,其作用不可否认,但由于涉事者的蛮横、乡约团邻“畏恶”等因素,调解机制的有限性也就显现出来,此种境况下,无法自主消化的矛盾便不断被搬置巴县县衙,以求公断。
第三,巴县正堂出于节约司法行政成本、劝民息讼止争的考虑,对争水诉讼处理力度较小,反而刺激此类讼案的反复纠缠。行政兼理司法状态下的地方官府,并无司法经费名目,清代衙门的办公费用,也多入不敷出[75]。在此种境况下,被官方归结为“民间细故”的争水讼状,多采取发回调解的方式解决,若涉及斗殴滋事的案例,则视其轻重而选择性受理,以节约司法行政成本,同时劝谕百姓停止讼争。这也使得涉事者即便存在破坏用水秩序、朋殴构衅、捏造案情等行为,巴县地方在处理上依旧呈现出宽宥倾向,这降低了败诉者受责罚的风险,也容易致使涉事者不吸取教训,反复缠讼。
第四,巴县争水的诉讼成本对涉事者而言并非无法承担。官方在向民众宣传“无讼”思想的时候,总强调讼费之高昂,例如“誊状盖戳有费,行票录供有费,道途往返有费,旅社日用有费”,以至于“穷民因讼而负债,富民因讼而破家”[53]。争水诉讼的费用是否也高昂到普通民众无法承担呢?咸丰年间夏元兴、梁洪发两造争堰水诉讼的结状文书中,前者伪造防水合约希图拖累,自知理亏,甘愿帮结后者的讼费,共计六千文[76]。除理亏败诉的一方帮结讼费外,还有让唆讼之人帮结讼费。如同治十一年,张正伦被其佃户白祥元父子俱控在案,白祥元此前与汪贵和为争堰水构讼业已具结,指控其主人张正伦在该案中纠串其子,唆使诉讼,害其讼经年余而“讼费银一百余两无着”,要求张帮结讼费[77]。此外由于争水诉讼一般涉及整个家族的用水利益,故而家族内部分摊讼费的方式非常普遍。以上方式使得即使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普通涉讼者也并非完全不可承担。
五、余 论
清代巴县档案所保存的堰塘争水类诉讼文书数量繁多,单是典型的堰水争讼案卷就多达百宗(5)通过对四川省档案馆藏《巴县档案》的检索利用,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堰塘争讼类案件数量应在132起以上。这些仅是典型以堰塘争水为名上诉的纠纷,其余如土地纠纷中掺杂的堰水争夺等受限于材料与精力,无法一一穷尽,故为不引争议,在此仅作粗略表述。,一宗讼案若将告状、诉状、禀状、衙门传票、衙门勘验、供词、息状、结状等包括在内,则通常会产生10份左右诉讼文书(有的甚至多达30份及以上)(6)如周之德与张明经争水互控一案,各项文书共计28份。周之德涉入的另一场堰水纠纷,双方控府及控道产生的诉讼文书不便于统计,且其中部分文书明显残缺或遗失的情况下,也呈现出22份之多。其余多数讼案的文书总量保持在10份及以上,缠讼程度越严重则文书数量也相对越多。,由此作保守估计,巴县档案中争水类诉讼文书可多达上千份。此类讼案也呈现出反复纠缠,难以了结的特点。一般而言,争水构讼案件的发生与水资源情况、水利管理、纠纷处理力度等密切相关。地处西南的四川巴县地区,由于地形原因,无法充分利用长江水源,春、夏两季又易受降水异常的威胁,有“十年九旱,四年一中旱,十年一大旱”[15]40的规律,故在灌溉水源上倚重泉水溪水,堰、塘的使用非常普遍。但相较于川内大部分地区普遍采用设立堰长以掌水利的形式(7)如与重庆府邻界的潼川府、顺庆府、资州等地的各乡县,以及更为普遍的成都府及其周边地方,均采取推举堰长以管理堰水的模式。从档案材料及地方志等文献来看,清代重庆府并未普及这一堰水管理模式。,巴县堰、塘更多通过各甲粮长号召修建,刻碑立约,自主制定放水规则,管理上也具有较强的自主性。较为粗放的水利管理,一方面加剧了争水构讼的频发,另一方面也使得此类讼案发生后,官方依赖于乡规民约解决问题。同时,巴县正堂一面发布告示,要求“严禁健讼”,一面在民事细故的处理上宽宥容忍,将巴县社会向健讼的一端推去。
关于传统社会健讼与否的问题,学界尚存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费孝通为代表的学者结合儒家倡导的无讼观,视传统乡村社会为“无讼社会”;以夫马进为代表的学者则通过对档案材料的分析,构建出一个“诉讼社会”。笔者拙见,无讼与健讼,均是官方话语体系之一端。无讼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状态而得到官方的大力提倡与宣传,然官方宣传不能等同于民众普遍遵循,尤其关切到自身利益的事件——如对于灌溉用水的争夺,地方百姓愿意一反畏讼情绪,积极应对,从而形成一种如清代巴县水案诉讼过程中所营造出的地方健讼风气。这本质上与官方所倡导的“无讼”不相违背。当然,随着晚近以来的社会嬗变,“法治”成为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无讼”观念与“健讼”实态相交织的时代也逐渐一去不返。
清代巴县水案折射出清代地方社会的实际生态,水案不仅穿插于司法、行政场域之内,同时也渗透了政治、经济乃至社会风俗、民众心理等各个层面。巴县堰塘争水讼案,反映了巴县社会健讼之一面,此种风气又反过来致使水案频发,不断纠缠。这反映了清代巴县地方社会的特殊性,同时也反映出同时期中国乡土社会的一些共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