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信托法》第22条信托撤销权的分析
2021-03-02吴茗
吴茗
摘 要:在信托契约关系中,当受托人违反信托契约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受益人具有撤销其处分行为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信托财产撤销权设立的法理基础模糊不清且缺乏正当性,导致实践中在依法行使时往往会遇到很多阻碍。对此将信托撤销权参照无权处分行为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原理,并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做法,以期对我国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有所益处。
关键词:撤销权;受益人;受托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07.054
1 我国信托撤销权的现状及问题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网站统计,近一年内,我国信托公司在信托实践中由于违反信托条款,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的事由而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时有发生。例如,中铁信托公司因为委托人提供通道发放贷款尽职管理不到位被给予行政处罚;中航信托公司因未按规定报送案件风险信息被给予行政处罚;天津信托公司因为信托业务新增非标资产且未如实披露信用风险被给予行政处罚。针对上述信托公司的不当行为,我国《信托法》第22条和第49条分别赋予了在建立信托关系过程中的委托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处分行为的权利,但依旧无法合理保护弱势者一方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是,我国信托撤销权的法理基础不明确。
2 我国信托撤销权的法理基础缺陷
2.1 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我国民法上的撤销权是仅凭民事主体当事人的单方自愿意志就可以撤销双方之间已生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权利,其产生的法理基础其实就是为了有效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避免出现严重失衡。民法中因法律行为显示公平而产生的撤销权与信托法中因处分行为违反信托目的而产生的撤销权最为类似,都是为了充分保护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一方的合法利益。二者撤销权的行使都是通过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起诉的方式得以实现的且法定期限都限定在一年內。不同之处是撤销的当事人和对象不同,因显示公平行使的撤销的是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信托是受托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综上,将委托人、受益人具有撤销权利的法理基础以此进行类推解释明显欠缺合理性。
2.2 与合同保全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我国的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旨在保护和平衡三者之间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完全偏袒弱势地位一方。但是,我国信托法中的撤销权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如何去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利益这一点,相反为了追求有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利益而完全忽略了作为我国私法领域中“保障私权”的一种法治基本理念。相比之下,合同法更加地重视和强调对于交易安全的有效保护。合同保全中要求债务人实施的违规行为会直接损害到债权人利益,而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并未要求会直接导致信托当事人财产受到损失。合同保全中要求债务人和交易第三人都应该是明知自己处分的行为不合法,并且债权人必须承担证明债务人和交易第三人都具有恶意的责任。而我国信托中只要求交易第三人是明知受托人违规操作,受托人主观要求单从目前我国信托法条无从得知。
3 我国信托撤销权的司法实践困境
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了时间的限制。委托人、受益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及时行使权利,那么受托人违规处分行为则自始有效。在实践中,这对于弱势方合法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利的。例如,在吉林建苑与四川信托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认为受托人对信托的项目未尽到依法尽职调查的义务和职责,而受托人主张原告自知道撤销信托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并未向法院或受托人提起信托撤销之诉,那么撤销的权利理应消灭。
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主观条件过于狭窄。对于依法问责的受让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条件并不包含“应当知道”和“因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两种情况。在司法的实践中,显然会存在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利的法律风险。例如,在开发区建行与耀莱公司、中外公司信托财产纠纷案中,耀莱公司以作为受托人为开发区建行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之后,耀莱公司以其名义将信托货物出卖给了中外公司(已支付对价),此时,开发区建行提出撤销权,但是法院认为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信托买受人确实是在明知道对方违反信托目的而进行交易。
委托人、受益人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困难。对信托关系中的财产仅仅具有监督权,即使是受益人具有请求受托人应当如实地披露信息、报告的权利,但也无法对信托财产运转细节如指诸掌。例如,在孙某某与粤财信托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受托人具有不当投资行为,违背信托合同目的,未能履行谨慎的义务,但是法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受托人的行为与其财产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4 域外法系中有关信托撤销权的考察对比
4.1 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英、美信托法中,当受托人违反信托契约义务时,首先,法院通常可以对受托人的某些信托行为作出一些具有禁止性的法律命令,如禁止其违反信托条款、禁止其未履行、未尽到完全尽职调查或未忠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次,当受托人行为违反法院的命令时,可以通过罢免掉其职务,重新任命新的受托人,又或者让其依法承担间接损失。最后,还可以明确信托财产既不能直接成为受托人的合法私有财产,更不能直接作为信托的担保物去直接清偿受托人的债务。英美法系中,赋予信托受益人“衡平法”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来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就是当信托的财产通过交易转让给了受让人,除非受让人在信托财产购买时意图是善意的且向信托人支付了对价或者可以依据其他的理由得到保护,否则受益人可以对信托财产现持有人行使法律追及的权利。
4.2 大陆法系:受益人具有撤销权
韩国对于信托受益人申请撤销的法律成立条件较为相似,首先,规定了受托人有“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其次,规定了受让人必须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最后,若信托的财产已经办理信托登记或者已经注册的,可以推定第三人是知道信托的真实存在,即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即当受托人可能是因为“管理不当”而造成信托受益人财产损失的。此时,法律上赋予信托受益人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或者将财产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同时也规定了可以通过请求减免受托人的报酬和费用的方式。相比之下,日本则没有类似区分的法律规定,在日本信托资产管理中受益人请求撤销的仅仅是受托人“违反权限”的交易行为。相同之处是对于第三人主观条件同样限制在“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对于已登记或注册的财产也视为受让人明知的情况。
综上,相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都未区分和解释受让人在交易中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的情况,而此处的遗漏在我国今后信托法发展完善中理应加以重视。
5 我国信托撤销权的具体适用方案
5.1 参考域外法系相关规定
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都只是规定赋予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我国撤销权实际行使主体包括委托人。委托人具有了撤销权,意味着其合法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受托人因实际依法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也意味着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则具有实质上的所有权。此时,在一个信托法律的关系中,出现了三方都应该合法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特殊情况。目前我国的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体现在第16条第一款和第15条,其中提及信托的财产既不是属于受托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也不是委托人自己的财产。此处难题可以参考域外法系只赋予受益人撤销权。
我国将受托人的行为区分为“违反信托目的”和“违背管理职责且信托财产受到损害”两方面。而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委托人“违背管理职责”的行为是赋予信托受益人请求赔偿或恢复原状的权利,“违反信托本旨”才是规定赋予撤销权。日本对于受托人的行为更是未作出区分。相比,我国若未造成损失,即使委托人的行为违背了其妥善管理财产的职责,受益人也无法行使撤销权。此处漏洞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客观上不限制同时造成损失,但赋予请求赔偿或恢复原状的权利。
目前我国信托法对于受让人承担责任主观上基本要求仅仅是限制在“明知”,而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都已经明确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主观要件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应知”。我国信托法中多为商事信托,在进行商事交易之前,理应进行调查,如果作为交易方受让人故意不去调查而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此时按照法律只能认定受让人是“因重大过失而应知”,那么也就免去责任的承担。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都有强调对已登记公示的信托财产视为受让人在交易时是明确知道的。反之,我国对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设立作用的含糊不清,公示和未公示的财产又未加以区分对待。此处缺陷理应加以重视和弥补,对于“因重大过失而应知”的条件应该规定在主观要件中,已登记公示的财产也应视为受让人明知的情况。
5.2 参照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
由于受托人不具有对其占有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当其违反规定时相当于未取得真正权利人的同意而随意处分了财产,对此可以参照无权处分行为来处理。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明确赋予权利人可以自由行使追认处分的权利,那么作为权利人的信托受益人,其是处分行为的最直接的经济利益影响者,当发现受托人违规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此时可以有权比照无权处分中的权利人,决定是否行使追认受托人的交易行为,如若不行使,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交易行为被认定自始无效,受托人和受让人都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而原本因受到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受益人如果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的期限或者没有行使,那么受托人违反权限交易行为则被认定自始有效,这样无疑会给受益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风险。可是按照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决定受托人交易行为是否有效的主动权在受益人手中,则极大保障了受益人的财产安全。
当受托人与受让人的合法交易行为宣告无效,那么对于受让人的合法利益保护问题,可以考虑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的制度进行处理继而有效维护交易秩序。善意取得的制度中最核心内容是如何认定第三人为善意,《物权法解释》对此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对于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不知道对方无权进行处分且对其明确认知的行为没有任何重大过失,应当认定第三人的主观是善意的;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包括了已登记的财产;对于受让人认知上存在重大过失判断,可以根据市场交易时另一方的自身经济情况或者市场交易的开始时间或者地点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来综合考量。以上规定很好地解决了目前我国信托法中存在受让人主观上的漏洞、财产登记因素的缺失以及受益人的举证难等问题。除此之外,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还明确表示第三人是有偿自行获得的财产并且其价格一般不得与市场交易价格相差太大。此处又弥补了信托法在我国以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存在的漏洞即第三人在交易中是否有偿。
6 结论
綜上所述,将受益人撤销权参照无权处分行为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不仅可以赋予受益人撤销权以民法上的法理基础,以此消除其缺乏正当性理论来源的困境,还更加符合商法中所崇尚的自由精神,也坚持了商法中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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