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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废物罪的德国经验及其借鉴

2021-02-27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废物刑法德国

在固体废物刑法治理方面,德国不仅拥有完备的一次规范与二次规范体系作为制度保障,还以类型化思维为指引构建起一整套与之相匹配的解释范式。《德国刑法典》第326条非法处置废物罪在规定“人的环境”保护原则、轻微污染出罪原则以及行政从属性原则三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明确各构成要件的基本内涵与外延。德国经验对我国固体废物刑事治理的启示如下:在一次规范制定方面,将立法重点放在程序性行政法规范上,确保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得到及时暴露和充分讨论;在二次规范制定方面,适当扩大我国《刑法》第339条的规制范围,将非法处置的对象从固体废物扩展至所有的危险废物,并以废物种类和非法处置行为种类完善核心条文;在完善新设罪名的解释范式方面,遵循大陆法系所提倡的“学术争鸣—理论建构—立法体现—判例落实—反哺理论”螺旋式上升、相对线性且稳定的发展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2020年10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对“十四五”期间环境治理的趋势作出展望,提出了包括“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国家治理效能得到新提升”在内的多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有效规制危险废物处置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作为改善生态环境的重点工作之一,长期以来得到了环境立法者的充分关照。危险废物①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越来越多的废物能够得到有效的回收和利用,这推动了循环经济迅速发展;而另一方面,在享受利用危险废物所带来红利的同时,人类也为非法处置废物的行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由于危险废物本身具有物理、化学或生物方面的危险特性,故不经过特殊的管理与处置过程的非法处置行为,不仅会对水资源、空气、土壤等环境要素造成不可逆的破坏,而且也会导致人的身体健康与财产遭受重大损害。

在行政法律领域之中,废物分类制度的构建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从2007年到2016年的十年间,我国先后修订了《再生资源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等十余部废物分类处置的法律法规。此外,住建部还计划,从2019年初到2020年底在全国46个重点城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刑法在“涉废犯罪”规制方面的工作已经明显滞后,无论是刑法核心条文还是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沿承了概念思维的论证逻辑,只注重了非法处置废物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的探讨,而忽略了依据废物本身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更遑论依据非法处置行为的不同类型而对其展开刑事规制;与此同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与行之有效的做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20世纪六七十年代,德国的生态环境污染问题也十分严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从而开展了长达数十年的环境治理,提出了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各种方案,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达到了良好的治理效果。[1]这促使我们将借鉴的目光投向在环境刑法研究方面具有世界影响力且和我国法律传统和研究范式比较接近的德国刑法。据此,本文拟介绍德国在非法处置废物刑事规制方面的成熟经验,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对我国相关领域的有益启示,以期管窥我国刑法在此领域内未来的发展脉络。

二、德国非法处置废物罪的立法概况

德国关于非法处置废物行为规制的一次规范和二次规范已日趋成熟。

德国非法处置废物罪的一次规范大致具有以下三大特征。第一,以《循环经济与保障废物管理秩序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法》)与《联邦预防由空气污染、噪声、震颤以及其他事件所造成有害性环境影响侵入法》为中心,前者规定了为减少废物的产生量所应采取的措施以及对废物进行充分再利用时所应采用的必要工艺以及所应遵守的合理程序;后者明确了为防止废物对环境法益与个人人身、财产法益造成损害应当对其采取的必要预防手段。第二,以其他行政法律中的相关条文为补充。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化学物质法》《植物保护法》《原子能法》《废旧车辆条例》等,其一方面明确了废物的判断标准以及废物处理设备的技术标准,另一方面细化了特定种类废物的许可程序与处理工艺。第三,以完备的行政程序立法为保障。德国环境行政法的发展程度与《德国行政程序法》这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示范意义的法典不断完善息息相关。作为德国联邦层面唯一的一部行政程序法典,《德国行政程序法》 要求联邦内部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必须按照其所构建的程序来进行,切实保证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信息能够得到及时暴露和充分讨论,从而对于环境保护秩序起到关键的保障作用。

与之相对应的是,作为二次规范的《德国刑法典》通过“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将厘定犯罪构成的任务交给具有专业性与灵活性的行政法规范。展开来说,在客观上,《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将非法处置废物罪的客观方面定义为非法经营废物、非法运输废物以及违反法律不将核废物运至特定地点的行为;在主观上,无论处置废物之人的罪过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均认为其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除此之外,部分故意非法处置行为的未遂形态也被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但是轻微程度的污染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依《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非法处置废物罪的具体内容为:(1)对在取得许可的设施之外,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是严重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方式从事搜集、运送、处理、利用、堆放、存放、排放、清除或其他经营废物的行为应当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2)违反禁令或未经许可而将第1款所规定之废物运入、运出或运经本法适用范围之人,亦应被科以本条第1款所规定之处罚;(3)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未将放射性废物运输至特定位置之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4)犯本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之罪而未遂之人,亦应受到处罚;(5)因过失犯本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因过失犯本条第3款所规定之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6)因数量显著较少,非法处置之废物不足以对环境,特别是对人类的生命与身体健康,水资源、空气与土壤等环境要素,动植物的基本生存条件造成显著损害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三、德国非法处置废物罪的解释范式

立法方面的完善只是废物处置刑事规制日趋完备的第一步,真正要使立法原意在法律适用中发挥积极作用,还需要严谨的解释范式与之配套。德国非法处置废物罪采取了“基本解释原则”与“类型化解释路径”并举的解释范式。

(一)基本解释原则

在解释原则方面,“人的环境”保护原则、行政从属性原则与轻微污染出罪原则是适用非法处置废物罪时所应恪守的基本解释原则,它们共同廓清了构成要件的基本解释框架。[2]

“人的环境”保护原则主张,环境刑法既应当否定一元的个人法益论,也不应当接受纯粹的生态法益说,而应当主张折中的人类法益导向说。[3]该折中说主张,刑法中环境法益的保护,不应当仅限于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不受环境污染的威胁,而且还需要保证水、空气以及土壤这些作为人类生存与发展基础的环境要素免遭环境污染的破坏。[4]涉及环境保护时,人们通常会将环境利益与自己的或是整个人类的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环境法益及其保护范围需要通过人来定义以及确定。只有保护特定环境法益被人们认为是必要的且值得追求的时候,才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制。据此,德国刑法通说认为,《德国刑法典》第326条非法处置废物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通过使得人类免于遭受非法处置废物行为的侵害所能获得的正向收益,这些正向收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动植物的基本生存条件以及水资源、空气、土壤等环境要素。[5]

行政从属性原则主张,环境犯罪违法类型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行政法对环境要素的保护规定。行政从属性是现代环境刑事立法的基本特征,这一结论得到了各国学界的普遍认同。从非法处置废物罪这一刑法核心条文,人们仅仅能够推知构成要件不法的部分内容。若欲了解该罪所规定的不法行为类型化的全貌,仍需参照《循环经济法》《预防有害影响侵入法》等环境行政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相关规范性条文,以及环保行政部门所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裁断。[6]在理解行政从属性原则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点。(1)行政许可的出罪功能是指排除处置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而并非指排除处置行为的违法性。其理由在于:并非所有的能够造成环境污染的废物处置行为均是法律所不容许的。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否承认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都无法改变人类不得不在生产与生活中大量制造废物这一现实,而这些废物也必须得到妥善处置,或再利用,或清除,而在这些处置过程必然导致各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此,特定区域内环境要素的现实状态并非皆能成为《德国刑法典》第326条所保护的法益,行政许可效力范围之外的环境要素状态才是题中之旨。(2)行政从属性不会导致行政立法者因越权立法而违宪。行政从属性是现代环境刑法的基本特征,故环境犯罪的不法内容的厘定必然需要参照行政法律规定。虽然非法处置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与其所违反的行政法规范或行政裁断的内容息息相关,而规定环境行政法规范的立法权限却常常掌握在州立法者、县专门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法院的手上,这样一来,似乎低位阶法规的立法者有权决定高位阶一般性法律的规范内容。[7]但是,由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价值追求不尽相同。刑法在厘定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时,必须依据其自身的价值追求来构建其独立的保护机制,行政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是该保护机制重要的价值参考,但并非其必须考量的评价因素。[8](3)行政从属性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理由在于:由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立法者与价值追求不尽相同,故环保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或是作出行政裁断时所依据的是行政法领域的一般性法律,其无权对刑事追究的合目的性和必要性作出决定。刑法立法者在创制刑法规范时,就已经将行政从属性的立法范式运用到了规范文本的制定之中,以期通过引入独立于刑法的行政法律秩序来实现法益保护。据此,虽然行政法律法规或行政裁断的具体内容未由刑法规范明确规定,但是违反行政法律或行政裁断的行为在满足何种附加性条件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却是被清楚地规定于刑法条文之中的。[9]

轻微污染出罪原则认为,轻微污染环境的非法处置废物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根据在于,并不是所有法益侵害行为均应受到刑法规制,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至少要对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制造明显危险的行为。[10]《德国刑法典》第326条第6款规定,污染程度显著轻微的非法处置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据此,当废物中危险物质依其种类、性质、含量(应当注意,并非指废物本身的数量)不足以对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动植物的基础性生存条件以及水资源、空气、土壤等环境因素造成显著令人担忧的损害时,则应当排除该不运走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9]例如,将数箱已过保质期的酸奶从德国运到法国的运输行为不应当依据本罪规定处罚。除此之外,对“轻微性判断”起关键性作用的要素还包括对废物所采取的处置方式。当行为人将几箱尚未变质的酸奶用作猪饲料时,他并未对环境制造任何危险;然而,当他将这几箱酸奶倾倒入一片小湖中时,则其可能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污染危险。[11]

(二)类型化解释路径

在解释路径方面,“以对危险废物与非法处置行为进行分类为基本线索展开类型化研究”是《德国刑法典》第326条非法处置废物罪的基本解释路径。沿着这两条基本线索,构成要件所规定的不法内容得以体系化、精细化的厘清。

在危险物的类型化研究方面,“废物所具有危险性”以及“废物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是进一步分类研究的关键依据。按照废物所具有的危险性,依据《危险物质法》《化学品法》《人类传染性疾病预防与控制法》《动物瘟疫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危险废物的划分,废物被分为毒害性物质、致病性废物、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污染性废物四种。按照废物与实际支配者的关系,依据《循环经济法》第3条中第1款与第4款,废物又被分为意定废物与法定废物。前者是指,实际支配者主观上认为其不具有价值并意欲予以抛弃的可移动之物;而后者是指,如果不按法律规定予以清除或是利用便会对公共法益制造威胁的可移动之物。[12]

在非法处置行为的类型化研究方面,“处置行为的影响是否及于本国刑法适用范围之外”以及“非法处置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成为进一步进行分类研究的关键依据。这里,前一种分类标准的厘定需要参照《欧共体1013/2006号指令》与《欧共体环境刑法指令》中的关于跨境运输的相关规定,依据这些规定,非法处置行为应当被划分为非法经营废物行为与非法跨境运输废物行为。而后一种分类标准的确立则需要依照《欧共体环境刑法指令》中关于处置行为具体方式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非法经营废物的行为又应当进一步被分为搜集行为、运送行为、处理行为、利用行为、堆放行为、存放行为、排放行为、清除行为、交易行为、居间行为以及其他经营行为。

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危险废物的内涵与外延也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而与之相对应的是,现阶段对危险废物的定义,固守概念思维指导下“非此即彼式”的阐释逻辑,会将概念式思维抽象性、封闭性与断裂性的弱点进一步放大,也正是基于这一重要参照,类型化思维的启发价值开始日益凸显。[13]

四、类型化思维下德国非法处置废物罪的构成要件

鉴于以危险废物与非法处置行为为基本线索的类型化研究进路在德国非法处置废物罪的教义学体系构建中所具有的重要功能,以及此种分类研究进路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缺失,故笔者尝试不再遵循主客观构成要件的传统解读模式,而是将构成要件的具体解读置于类型化思维之下,力求勾勒出德国非法处置废物刑事规制的基本脉络。

(一)废物危险性

《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的废物必须具有特殊的危险性。

1.毒害性物质。第326条第1款第1项,毒害性废物是指,能够在人体内通过化学作用或是物化作用,从而摧毁人类健康的物质。在判断某物质是否系有毒物质时,不仅需要考察该物质的属性,还应当考察该物质的量。当某物质此前曾经至少摧毁过一次人类的身体健康时,其才可能被评价为有毒物质,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作为肯定或否定有毒物质的唯一依据。[14]

2.致病性废物。第326条第1款第2项将致癌的、危及生殖功能的以及改变遗传物质的废物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第45次刑法修正案》将本项此前所规定的“危害胎儿”这一构成要素修改为“破坏生殖”,从而与《化学品法》第3a条第1款第13项在规范文本表述上保持一致。依据《危险物质法》第3条第1款第12项与第14项的规定,当某种物质或制剂能够通过吸入、吞咽或是外敷的方式引发癌症、提高癌症发病率,抑或是导致可遗传的基因缺陷出现或是提高其出现的概率时,其应当被认定为是能够致癌的或是改变遗传物质的。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废物所具有的致癌性、危害生殖性与改变遗传物质性必须得到明证,单纯怀疑废物具有这些性质是不足够的。

3.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第326条第1款第3项规定,非法处置易燃、易爆或具有显著放射性的废物的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其中,依据《爆炸物法》第1条、第3条第1款以及《化学品法》第3a条第1款第1项,易爆物是指那些因受到骤热、撞击、引燃,甚至摩擦等因素就能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而导致爆炸的物质。而易燃物质是指在没有火源的自然条件下能够发热并能够燃烧起来的物质。[15]与之相对应的是,依据《原子能法》第2条第1款,放射性物质是指核燃料以及其他能够自发产生电离辐射的物质;第2条第2款规定,轻微辐射性物质是指具有放射性与特别放射性能够被忽略的物质。这些物质所具有的放射性之所以能够被忽略,要么是因为其所具有的放射性没有超过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所设置的最低界限,要么是因为这些物质并不受《原子能法》或是相关行政条例的监管。

4.污染性废物。第326条第1款第4a项规定,非法处置废物行为能够持续使得水、空气、土壤质量发生显著消极改变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本项之中,持续性污染是指,废物能够对一片较大区域内的环境要素造成显著的消极改变,或能够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持续对一片区域内的环境要素造成持续性的、无法轻易消除的消极改变。[16]危险性质应当从废物的类型、性质以及数量方面的信息中推知,处置大量的家庭垃圾的行为也可能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注意的是,仅仅能够引起土壤与水域外观上的改变的非法处置行为尚不足以成立本项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在于:任何一堆垃圾都能够使得特定区域内的自然风景与人文风景发生显著的消极改变,使人们从大自然能够得到的乐趣减少。[17]故而,如果认为对视觉外观的消极改变亦可成立本罪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行为,则第4a项在使得行为所具有的类型化危险能够具体化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显得多余。这是因为,一方面几乎所有处置一定数量废物的行为均可以被评价为污染环境的处置行为,另一方面轻微的污染行为已经依据第6款而出罪了。

第326条第1款第4b项规定,非法处置能够威胁到动植物生存状况的废物的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本项中“动植物的生存状况”是指一定区域内的动植物的数量。这里对废物性质判断起决定性作用是威胁到动植物的基本生存条件,而并非仅仅是对其造成伤害。而动植物的生存状况遭受威胁是指,动植物的基础性生存条件面临巨大危险,其在经历了此次危险之后很难幸存下来。这种危险的程度要远大于伤害所造成危险的程度。此外,生存状况遭受威胁的并非必须是特定区域所有的动植物,当该片区域内的某一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存安全受到威胁时,构成要件行为即成立。至于如何在遵循轻微污染出罪的前提下把握“特定区域”所必须具备的大小,德国刑法通说认为,主要应当考虑受威胁的动植物的生态价值及其保护必要性。[7]例如当一大片马铃薯田中的马铃薯瓢虫的数量受到威胁时,由于其生态价值较低,故而保护必要性不高;但当一片非常小的湖泊旁边上的一种珍稀植物的数量受到威胁时,这就符合第4b项所规定的情况。

(二)废物与其实际支配者的关系

意定废物与法定废物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认定依据是物的支配者的主观意愿,而后者的认定依据则是法律对于物的性质的强制性规定。申言之,前者之所以是废物,是因为物的支配者主动放弃其对该物的支配权;而后者之所以是废物,是因为某物具有的特殊的危险性,故而法律要求支配者必须按照一定的模式和程序来处置该物。

1.意定废物。依据《循环经济法》第3条第1款,意定废物是指,物的支配者主观上意欲清除的可移动之物,包括被挖掘出的土壤[18]、储存于容器中的液体[19]或气体[20]。物的支配者之所以想要清除该物,是因为他主观上认为,该物对他来说已经没有价值了。而至于该物在客观上是否仍有价值,不影响意定废物的认定。[21]同样,第三人是否能够使用或利用该被放弃之物,并不影响意定废物的认定。例如,甲意欲清除自己的废旧汽车,便让自己的朋友乙帮其处理,乙将该废旧汽车拆开后将其中的有用零件据为己用。本案中,虽然乙实际上利用了该废旧汽车,但甲对于该车的放弃意愿并未受到这一事后利用行为的影响,该废旧汽车依然是意定废物。

在判断某物是否是意定的废物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意定废物的认定主要依据转移物的支配时是否获得了对价。当某人以较低的价格将某物转让给他人时,由于其获得的相应的对价,即使这一对价明显不合理,也应当认为物的支配者并非要将该物品清除掉,而是想要在经济上获利。据此,物的支配者的利用意思占据了上风,是主要结果,该物应当被评价为意定废物。然而,如果情况反过来,当出让人需要向买主支付财物时,则该物品就不是废物而是财物。其二,意定废物的认定系一项整体性判断,当利用意思与清除意思同时存在时,应当从全局上把握所涉之物是为支配人所欲利用,还是所欲抛弃。例如,当某农场主打算将自己饲养动物时所积累的动物粪便用作土地肥料时,这些粪便不是意定废物。然而,随着粪便数量不断累积,当大部分粪便无法被利用之时,则在法律评价上应当认为,相较于利用粪便的意思,农场主消除粪便的意思已经占了上风。因而,虽然该农场主仍在利用这些粪便,但这些粪便在法律上仍然应当被评价为意定的废物。

2.法定废物。依据《循环经济法》第3条第4款,法定废物是指,基于其现实状态,如果不按法律规定予以清除或是利用便会在现在或是将来对公众福祉制造威胁的可移动之物。依据德国刑法通说,在认定法定废物时,以下三个判断规则需要予以关注。

其一,原初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第3条第4款规定的废物是指依照其原初的目标设定,现在与将来均无法继续被使用的危险物品。例如:当一辆轿车无法再被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时,其原初的使用目的无法继续实现,其应当被评价为废物。而当一辆行驶性能差到不适合驾驶的老式轿车经维修之后又可以作为汽车来使用,它不能被评价为废物。而且,该修复老式轿车的行为在法律上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废物”,而应当评价为“修理设备”。同样,一辆无法驾驶并有待修理的新车也不能被评价为废物。只有当原支配者长时间地放弃按照原初使用目的利用某物,以至于该物的原初使用目的无法实现时,其在法律评价上才应当被认定为是废物。例如,当某人随意地保管一批物品,致使其中部分物品腐坏、不能够被使用时,应当将这部分物品认定为废物。保管者宣称这些物会被重新修复的主张,是无法被司法裁判者采信的。[22]

其二,部分危险性较大的非目的性副产物也应当被认定为法定废物。在生产过程中,这类物质得以不断累积,但这种累积却并非生产欲达成之目的。例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以及机械定型时所产生的作为废料的车屑、磨屑。相关副产物还包括《欧共体第2006/12号指令》第1条第1款第a项以及其附件I中第Q8-Q10项中所规定的废料。当制造副产物是进行生产欲达成之唯一目的或目的之一时,该副产物不能被认定为废物。此外,当相关具有危害性物质的产生本能够通过追加投入的方式避免,却没有避免时,这些危害物质不能够被认定为废物。

其三,改变原初的使用目的并不必然导致废物属性消失。德国刑法理论界主张,当一件废物被赋予了新的利用价值时,则应当认为该物此前所具有的废物属性并未自动消除,在处置此物时,无论对原支配者还是现支配者均需要注意这一废物属性。[7]如果所处置之物为法定废物,则虽然该物仍然具有利用价值,但其仍无法被称为商品。如果物的危险性只能够通过合规的、无害的利用方式或是公众所能够容忍的清除方式方能予以清除时,则不能够随意赋予该物新的使用价值,它们只能够以公众能够容许的方式被利用或被清除。易言之,这些物不能随意地被转化为商品,对它们的处理必须遵循关于废物处置的行政法律法规。[23]例如,当人们将油漆沉渣、涂料污泥、蒸馏残余物等用作水泥厂或是热力发电厂的发电燃料时,这些被利用的物是废物,而并非原材料,因而使用者只能将这些废物放在获得许可的设备中并按照法定流程来处理。

(三)非法处置行为

依据“处置行为的影响是否及于本国刑法适用范围之外”,非法处置行为可分为非法经营行为与非法运输行为。

1.非法经营行为。《第45次刑法修正案》扩大了《德国刑法典》第326条第1款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内涵范围。依据此前的规定,只有处理、储备、暂存、丢弃以及其他清除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其中“清除行为”通常被认为是所有构成要件行为的统称。而现今的法律规范则规定,收集、运输、处理、利用、储备、暂存、丢弃、清除、交易、居间行为以及其他经营废物的行为均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新版条文中,“经营行为”变成了所有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上位概念。应当指出的是,德国刑法通说认为,从文义角度出发,人们很难将“经营行为”解释为第1款规定的所有类型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上位概念。其理由在于,至少从“经营行为”通常所具有的语义来看,废物支配人以法律所不容许的方式清除废物的行为不能够被评价为是在经营废物。例如,将废油倾倒在森林里的行为肯定无法被认定为利用废油的行为。

2.非法运输行为。《德国刑法典》第326条第2款规定,违反禁令或未经许可而将第1款所规定之废物运入、运出或运经本法适用范围之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本款意义上的运输是指跨境运输废物,即使得废物的空间位置跨越国境发生改变。[11]

从运输行为的方式上看,本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有运入、运出与运经三种样态。其中,运入行为是指,将废物从本法适用效力之外运输至本法运输范围之内。运出行为是指,将废物从本法适用效力之内运输至本法运输范围之外。而运经行为则是指,将废物从境外运入后,再从境内运出,在此期间内,废物并不受运输者的支配。[24]依据《联邦废物运输法》第1条第2项,当行为人将废物从德国境内的一处地点运往另一处地点的过程当中需要途径其他国家时,该行为从整体上仍应当被评价为运经行为。

从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上看,本款所规定的行为又可以分为违反运输禁令的跨境运输行为与未获得必要许可的跨境运输行为。违反禁令的跨境运输中的禁令是一种绝对的运输禁止。这种绝对禁止既包括《欧共体废物运输条例》(以下称《运输条例》)第34条第1款所规定的将废物运输至某第三方国家②境内予以清除的情况,也包括该条例第34条第3款第a项所规定的在欧盟成员国境内清除为该国所明令禁止输入的废物。依据该条例第39条,绝对被禁止的运输行为还包括将任何废物运送至南极的行为。而未获必要许可是一种相对的运输禁止,如果要在欧共体成员国或是在欧自贸联盟成员国之间进行废物运输,则必须遵守《运输条例》第4条及以下所规定的申报程序。依据《运输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与废物所具有的危险性的种类与大小无关,所有废物运输行为均必须经过申报程序。

五、我国刑事治理非法处置废物行为的规制完善

德国非法处置废物的刑法规制在规范制定与具体适用方面的经验,给中国涉废环境犯罪刑事治理的完善带来诸多启示。

第一,现代成文法国家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将厘定构成要件的任务交给了具有专业性与灵活性的行政法。故而,废物污染刑事治理体系的构建首先需要以强大的行政法研究作为基础。这不仅需要完备的实质性规定为基石,更需要合理的程序性规定作支撑。在实质性规定方面,我国环境行政实体法的立法水平与德国环境行政法的立法水平大抵相当:德国环境行政法中建立起了以《循环经济法》与《防止有害物质入侵法》为核心的一次规范体系;而我国环境行政法中也形成了以《固废法》为核心,以《电子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涉废环境行政法律体系。两套行政法律体系均是以危险废物的类型以及非法处置行为的类型为依据,清楚地划分了各参与主体的职责、权力、权利与义务。而在程序性规范方面,我国涉废环境程序法却与德国有着不小的差距:这一方面体现在我国行政法律领域内缺乏一部规定统一正当程序的行政序法典;另一方面则体现于绝大多数涉废法律法规当中鲜有关于正当程序(包括处置程序、许可程序以及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二,在刑法核心条文的制定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26条所采用的类型化规制模式具有的合理性与重要法治意义,值得我国刑法的关注、学习与借鉴。首先,其有效地贯彻了明确性原则这一现代罪刑法定原则中的重要内容,为刑罚权的运用划定了界限,促使罪刑法定原则保证人权的目的落到实处。其次,其有利于社会成员不需花费太多精力便能够了解刑法,能够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避免在因法律规定的粗疏而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并给自己带来刑事处罚,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25]最后,其能够有效整合司法实践中所获得的实践经验,依据规范目的总结出各种类型的特定条件所应具有的特征,促进非法处置废物犯罪的教义学研究体系的精细化,显著提高其理论研究水平与实践应对水平。[26](P339-341)

第三,“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提高涉废环境犯罪方面的治理能力,只有完备的立法而没有与之相配套的解释范式是远远不够的。德国环境刑法的基本解释范式,乃是在确定了基本解释原则之后,将其用于《德国刑法典》第326条非法处置废物罪的具体解读之中,厘定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内涵与外延。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经济、文化、社会状况方面的特殊性,虽然在借鉴域外经验时应慎重对待,但鉴于这一解释范式所表现出来的体系性与合理性,它至少在完善我国涉废环境刑法解释范式时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在非法处置废物犯罪应对方面,我国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适用层面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立法层面,法律规范日益健全,为涉废环境犯罪的规制提供了制度保障,随着十余部涉废行政法律法规的修订,我国涉废环境刑事规制所依托的一次规范体系已经日趋迈向成熟与完善。与此同时,在适用层面,我国学界对于环境刑法基本问题与基本原则的研究日益精细与深入,部分研究成果已经具有相当高的学术水平。据此,如何使涉废环境犯罪立法更加精细化和严谨化,以及如何使司法适用更加准确化和科学化,应当是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涉废环境刑法研究所应关注的重点。

据此,笔者认为,在借鉴德国立法以及司法适用成熟经验的基础之上,我国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探索。其一,在一次规范的制定方面,应当将立法重点放在程序性行政法规范上,确保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信息得到及时暴露与充分讨论。鉴于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内制定统一适用的《行政程序法典》尚需时日,故现阶段应当考虑在各部涉废行政法律法规中开辟专节对相关正当程序予以规定,将不同行政法基本理论中的法治理念、原则、标准、程序等嵌入环境规制保护之中。[27]其二,在二次规范制定方面,一方面,适当扩大我国《刑法》第339条的规制范围,将非法处置的对象从现在的固体废物扩展至所有的危险废物,充分发挥刑法核心条文的法益保护机能;另一方面,借鉴《德国刑法典》第326条非法处置废物罪的立法经验,依托现有的一次规范体系,以废物种类和非法处置行为种类为基本线索,利用类型化思维完善我国刑法核心条文。其三,在完善新设罪名的解释范式方面,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应当遵循大陆法系所提倡的那种“学术争鸣—理论建构—立法体现—判例落实—反哺理论”螺旋式上升、相对线性且稳定的发展模式,在梳理我国学界对环境刑法基本问题与基本原则的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并将其与我国涉废犯罪的基本特征和以往的治理经验结合起来,逐步使涉废环境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迈向深入,并以此为依据妥当解释核心刑法条文中的各构成要件要素,探寻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废环境刑法解释体系。[28]

注释:

①联合国环境署(UNEP)危险废物定义为:危险废物是指,除放射性以外的那些废物(固体、污泥、液体和利用容器的气体),由于它的化学反应性、毒性、易爆性、腐蚀性和其他特性引起或可能引起对人体健康或环境的危害。不管它是单独的或与其他废物混在一起,不管是产生的或是被处置的或正在运输中的,在法律上都被称为危险废物。

②第三方国家是指,既非欧共体成员国亦非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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