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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胥蠹役”的新画像
——《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评介

2021-02-27黄骏庚

法律史评论 2021年2期
关键词:书吏衙门县衙

黄骏庚

由于地方上的案件无论轻重均由州县层级的地方官先予审理,传统中国的基层政府一直是法律史学者的关注所在。这种关注一则呈现为对州县官如何裁判案件的探讨,二则围绕地方政府的行政运作展开。对于后者最为全面精到的论述,是由瞿同祖先生的名著《清代地方政府》作出的。《清代地方政府》以人员和职能为基本线索,对清代的州县政府予以概览式的勾勒:一方面,州县官作为“一人政府”,其职责的履行必然重度依赖由书吏、衙役、幕友和长随组成的辅助集团;另一方面,受到行政经费的限制,州县政府的运转又催生了名目繁多的“陋规”与难以约束的贪赃。①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11。此种重在揭示其低效与违法的负面刻画,大致构成了学界对清代州县级政府的一般印象。

美国弗尼吉亚大学历史系白德瑞副教授的专著《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②〔美〕 白德瑞:《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尤陈俊、赖骏楠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下文对《爪牙》的引用,均依据此版本以括注的形式作出,不再另行说明。(以下简称《爪牙》),所欲挑战的正是以瞿同祖的论述为代表的经典看法。该书的雏形是1994 年作者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完成的博士学位论文,英文原著出版于2000 年,由尤陈俊、赖骏楠合译的中文版,于2021 年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推出。如其书名所示,《爪牙》选取了清代县衙中的书吏和差役这两类群体予以集中讨论,其目标则是“要超越那些将书吏和差役们简单地视为反面人物的描述,从而更好地理解他们在清代县衙当中所扮演的角色,并思考他们的活动是如何可能影响清代的国家与地方社区之关系”(“英文版序”页1)。

《爪牙》共分七章。第一章梳理了既有的学术成果,并对研究对象所处的巴县进行了必要的介绍。第二章探讨了书吏的内部组织情况、人员类型、人数、出身状况和内部规矩,指出书吏将其工作视为一项正当的营生方式。第三章则考察了书吏之间的亲族关系、庇护关系和派系联盟,这些体现特殊主义的人际关系被用于垄断各种资源,同时也确保了县衙的顺利运转。第四章与第二章相似,聚焦于县衙内的另一群体差役,对其组织、职责、人数等展开分析,这些被描述为贪婪腐败之辈的差役,同样致力于将自身的角色正当化。第五章继续分析了人际关系对于差役内部的惯例性程序的意义,并进一步将衙役放置在与当地社区的复杂互动中予以讨论。第六章着重讨论了吏役收取规费的做法。规费为衙门吏役提供了常规的收入来源,也引发了吏役之间围绕案件管辖展开的争夺,而地方士绅则借由打着抑制贪腐之名义的行动来扩张自身的权势。第七章作为全书的总结与提升,以吏役群体为切口,重新思考在县衙这一场域中吏役、县令和士绅的三方互动,乃至国家与社会之关系。

既然超越对吏役形象的传统描述是《爪牙》的首要目标,那么回应诸如“奸胥蠹役”(清人屠守仁语)之类对吏役的负面刻画,进而勾勒一幅与之不同的新画像,则成为其论证任务所在。从全书来看,作者的尝试可以总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吏役群体的违法特征加以重新解读;二是以更平衡的眼光审视衙门内外盘根错节的人际关系。因此,作为对《爪牙》的简要评介,本文将以这两方面为线索重述该书的核心观点,最后再从法律史研究的视角评估该书的可能启示。

一 惯例性制度与非法的正当性

将衙门吏役描绘为贪腐成性、自私自利之徒的负面刻画,首先出自以官员为代表的社会精英之口。后世的历史学家之所以轻易接受了这类描述,与史料的匮乏有莫大的关系。据《爪牙》一书作者总结,既有研究主要利用的文献为地方志、官箴书和中央层级的公文书(“英文版序”页2),这些无一例外地都出自社会精英之手的史料,为寻求对衙门吏役更为全面的描述蒙上了阴影。由是,对巴县档案的运用,成了作者得以实现突破的关键所在。

从巴县档案中,作者挖掘出了前人少有关注的大量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招募与任用吏役的流程、吏役们的承充情况、向上级呈交的载有吏役人数的报告、对吏役加以惩戒的各种程序、吏役们内部的各种规矩、来自上级衙门的指示、当地百姓向知县控告衙门吏役的文书、关于衙门吏役之间纠纷的案卷记录(“英文版序”页4)。尤其重要的是最后一种,在这些因争夺资源而引发的内部纠纷中,不仅同样充斥着上述针对吏役的负面说辞——它们成为吏役们用来互相攻击的话语武器,而且可以看到吏役们如何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提供一种正当合理的说明。虽然因为出自吏役本人之口而未必可信,但这些全然相反的正面描述,与为人熟知的负面说辞之间产生的巨大张力,无疑为作者提供了重新诠释的空间。

不过,能否为衙门吏役提供一种新的描述,亦不完全取决于史料。原因在于,即使基于巴县档案所提供的丰富信息,也仍然无法否认衙门吏役身上甚为明显的违法特征。这种违法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大量吏役的存在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编制人数,这便是书中所称的那些“非经制吏役”;二是吏役通过收取官方所禁止的各种惯例性费用来维持其生计。也正是源于此,非但以官员为代表的社会精英倾向于视吏役为必须严加管束的无赖之徒,包括瞿同祖在内的历史学家也顺理成章地将其置于理性化的行政运作的对立面(页8~12)。作者敏锐地洞察到,历史学家的此种判断背后,屹立着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有关官僚制的经典论述。

在韦伯的经典区分中,政治权威包括卡里斯玛型、传统型与法理型三种,其中法理型权威代表着理性化的长足发展,其正当性(legimitacy)奠基于实在的成文法规。具体而言,法理型权威所采行的支配结构正是官僚制,在官僚制下,官吏的权限由法律所明确赋予,其业务执行亦须以规则为凭。①韦伯对官僚制的集中论述,参见〔德〕 马克斯·韦伯《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第二章“官僚制支配的本质、前提条件及其开展”。可见,对于以官僚制为核心的法理型权威,正当性与合法律性(legality)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而问题在于,官僚制作为韦伯基于欧洲经验所提炼的理想类型,将其用于分析中国历史时的困难(页13)。如果想要挑战自韦伯以来根深蒂固的对官僚行政的想象,《爪牙》势必需要为吏役群体身上的非法性(illegality)提供一种辩护。换言之,非法的如何是正当的?

处于朝廷所定吏役额数之外的非经制书吏的大量存在,被19 世纪的清朝官员视作书吏群体贪腐营私、滥用权力的象征。通过分析巴县知县呈送上级衙门的有关书吏的报告,作者则指出,一方面,巴县衙门的书吏人数,确实在19 世纪后期出现了大幅的增长,但另一方面,书吏人数的增长与地方行政事务的日益繁重密切相关。作者注意到巴县衙门各房书吏人数的不同变化,这种差异恰好可以有效地归因于外部环境的变迁,尤其是重庆作为一个内陆港口城市的发展(页78~82)。对于数量更为庞大的差役群体,这一解释也同样适用(页243)。尽管作者也强调,吏役人数的增长不能单纯归因于行政事务的加重,因为对吏役本人而言,其工作也被看作一项具有相当吸引力的营生方式,但如果县衙的行政运作无法借由正式制度实现,而必须依靠大量非法的吏役,那么这种非法至少具备了某种意义上的正当性。

更为重要的是,大多数衙门吏役虽因身处经制额数之外而无法可依,却受到了形成于吏役内部的惯例性做法的约束。作者在第二章第五节指出,书吏群体内部已经形成了一套以议事会议为中心的解决争端与施加惩戒的程序,在招募新人、内部晋升等事项上也存在一系列非正式的做法。不仅如此,这套惯例性规则还得到了知县的承认。如同在书中所举的关于典吏任命的例子中,我们看到知县在面对这些与朝廷法令相冲突的内部规矩时,因为书吏群体的一再坚持,而不得不选择让步甚至是给予认可(页112~114)。在差役群体的内部,也同样“自发形成了一套私底下奉行的办事规矩与标准化做法,以用来维持他们的生计与达到减少衙门内部各种竞争的效果”(页204)。由此,这群不受法律约束的衙门吏役,实际上受到了一套具有相当理性化程度的内部规矩的管控,这些规矩“以一种惯例性行政法的独特方式发挥着作用”(页19)。

在对陋规这一富有争议的话题的讨论中,上述非正式制度的意义进一步凸显。既有对陋规的讨论往往与腐败相联系,但在作者看来,何为腐败从来没有被恰当地界定过(页34~35)。如果以现代的眼光将吏役们收取规费的行为一概视作贪腐,那么将可能错失对规费的实际作用的认识。作者在书中反复强调,规费不仅是吏役个人获取必要的常规收入的方式,而且对于县衙而言也为诸多行政事务的开展提供了经费来源。既然简单地贴上贪腐的标签并不可取,那么是否还可能在常规性的规费收取和贪腐之间划清界限呢?非正式制度在此提供了解答。作者以案费为例指出,与其他事项相似,规费的收取与分配,受到衙门吏役的内部规矩的制约,并且因此产生的纠纷也在知县那里获得了审理(第六章第二节)。以这些惯例性的规则为标准,我们才可能区分哪些规费的收取对衙门吏役乃至县衙而言是理所应当甚至是不可或缺的,而哪些费用则因超出此范围而丧失了正当性。

概言之,在既有的负面描述中,违反法律是衙门吏役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而《爪牙》则力图揭示,吏役们遵循着一套不同于法律却胜似法律的惯例性制度。用作者自己的话说,“在日常的实践领域,那些非正式的行政措施所构成的,并非对规范的一种偏离,而正是规范本身”(页419)。正如“非法的正当性”(illict legitimacy)这一具有题眼意味的词组所传达的,此种规范多元的立场,意味着对法律以外的非正式做法的认可,因为以违反法律的方式生成的非正式制度,反而填补了正式规范因结构缺陷而无法满足的县衙行政的实际需要。

二 特殊主义关系与县衙的社会性世界

无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制度,都必须依靠人的行动和联结才能发挥作用。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关系本位”(梁漱溟语)的社会,县衙中的各种惯例性做法,更是运行于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中。然而自韦伯以来,中国社会对个人关系的强调即被认为是理性化的障碍,特殊主义也成为中国式人际关系的一个难以揭去的标签。①参见〔德〕 马克斯·韦伯《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第312~313 页。有必要指出,“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相对)并非韦伯的表述,而是来自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对韦伯的总结。在中国法律史学界,以特殊主义为特征的人际关系也引起了学者的关注,例如梁治平考察了这种关系对于习惯法发挥作用的贡献,但他也难免落入俗套地指出,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有碍客观化、普遍化和理性化的法律的形成,从而无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①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再论习惯与习惯法”“习惯法与社会变迁”。具体到清代地方政府的行政运作,无论是历史学家还是清代官员,都将私人关系视作腐败和滥用权力的根源(页130~131)。

毋庸讳言,巴县衙门内部交织着各种不同类型的盘根错节的人际网络。《爪牙》利用巴县档案中关于吏役内部纠纷的记载,分别考察了吏役之间的亲族关系、庇护关系与派系联盟,其中亲族关系来自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族,庇护关系凸显的是通过保举新人建立的纵向关系,而派系联盟则是基于共同利益结成的横向联盟(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在作者重点考察的一起发生于巴县衙门工房书吏内部的纠纷中,上述三种类型的人际关系共存其间,为了争夺工房典吏的位置,一系列指控与反控在人际关系的牵引下于书吏之间反复上演(第三章第三节)。那么,应该以何种眼光看待这些特殊主义的关系呢?

不同于上述理论家的设想,巴县衙门中的人际关系显现了双重功能,“它既是一种用来确保巴县衙门各房能够顺利运转并从中持续获取各种资源的方法,又可被用作为垄断上述资源的一种手段”(页198)。也就是说,在作者看来,人际关系确实可能造成资源垄断、相互勾结等负面效果,却也是使惯例性做法发挥作用、县衙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诸如班规、房规这样的内部规矩的形成,以及对违反这些非正式制度所作出的内部惩戒,往往需要以各种人际关系为基础的集体性支持。换言之,恰恰由于这些规范及程序是非正式的,其运作才无法借助来自法律明定的正式的行政机制得以实现,而必须依赖人际关系的联盟(页276)。正如书中不少案例所直观呈现的,作者亦未掩饰人际关系被用于争夺资源时造成的恶果,但毫无疑问,相比给特殊主义的人际关系简单地贴上负面的标签,《爪牙》实现了以更为平衡的眼光来看待人际关系的实际作用。

不过,最重要的或许并非争辩人际关系与理性化二者间的关系为何,而是超越既有的分析框架,看到“县衙不仅是一个行政机构,而且还是一个社会性世界”(页132~133)。因此,对《爪牙》而言,要真正理解巴县衙门的实际运作,恰当的做法不是将以西方工业国家为模板的理性化的官僚组织结构作为参照系,而是将县衙比喻成一个村庄(页131~132)。如同我们在村庄中所看到的,自发形成的非正式的规矩而非法律,才是真正支配着人们生活的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也发生于由不同的人际关系交织成的关系网络中。当然,在以此种方式描绘的县衙中,有正直之人,也会有贪腐之徒,有基于人际关系的良性互动,也有借此牟取不当利益的举动,在稳定的常态下也发生着冲突与失序。无论如何,运用此种更具包容性也更为微观动态的视角,有助于更恰切地理解人际关系的意义与县衙自身的运作逻辑。

如果将眼界放宽,那么不仅县衙内部构成一个社会性世界,而且县衙与当地社区之间的互动也可以相同方式加以解读。《爪牙》在两个层面上展现了衙门吏役与当地社区尤其是与作为地方领袖的士绅之间的关系:其一,基于领役对其手下差役的权力,寻求与前者的合作显然对地区领袖有利,这促使后者与知县对话,尝试影响衙门内部高级别差役的接充(第五章第三节);其二,面对当地民众受到衙门吏役盘剥的潜在风险,士绅群体运用各种方式实现对案费数额的控制,更借此机会扩张其在行政领域中的权势(第六章第三节)。由此可见,县衙是一个知县、吏役与士绅三方在其中展开复杂互动的场域,不同的惯例、制度和资源汇聚于此,不同行动者基于其位置而对资源展开利用,由此也产生了多样化的利益(页27~28)。此种具有布迪厄意味的解读,更加契合清朝县级层面的错综复杂的社会政治关系,可以帮助我们在更宽广的意义上重新反思国家与社会二分的传统框架。也就是说,与其以国家与社会的结构性视角理解县衙的地位,毋宁将后者视作不同的人群、制度、利益与资源交汇的场所,一套高度本地化的行政实践模式也从中衍生(页323)。

作者通过揭示县衙内部实际运行的惯例性制度,淡化了吏役群体身上那种以往被简单处理的非法性特征,再将县衙还原为一个社会性世界,重新解读其中具有特殊主义特征的人际关系。至此,《爪牙》的工作大致完成,一幅不同于“奸胥蠹役”的传统描述的全新画像已然清晰可见。

三 对法律史研究的启示:档案运用与理论对话

《爪牙》的主译者尤陈俊曾经以“新法律史”来概括以黄宗智教授为核心的UCLA中国法律史研究群的学术风格。①参见尤陈俊《“新法律史”如何可能——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新动向及其启示》,《开放时代》2008 年第6 期。《爪牙》无疑是“新法律史”的代表作之一,尤其在运用司法档案和社会科学理论方面,足以成为具体观察“新法律史如何可能”的样本。作为法律史领域的研习者,笔者将围绕这两个方面略作探讨,以期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揭示《爪牙》对法律史研究的可能启示。

构成《爪牙》一大亮点的档案运用,是以黄宗智教授为代表的学人群体的鲜明特征。如该书所载的“实践社会科学系列”丛书总序所言,黄宗智教授提倡的“实践社会科学”强调从实践而非理论出发。这种对实践的特别关注,在法律史研究中的表现之一,就是影响甚广的表达与实践的二分框架。①表达与实践的区分,是黄宗智教授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首先提出的,该书旨在透过清代民事法律的实践来检验其表达,以实现对清代法律的真正理解。参见〔美〕 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卷1,法律出版社,2014,“导论”。虽然作者未曾言明,但表达与实践的二分也隐然浮现于《爪牙》的论述中。无论是关于县衙应如何运作的法律明文,还是对衙门吏役贪腐成性的形象刻画,皆可被视作一种表达,而作者亦指出,“我在这里所关注的,并非地方政府应当如何运转,而是地方行政事务实际上是怎样运作的”(页7),显示了其对实践的重视。正是在此意义上,档案由于更为贴近实践,成了包括《爪牙》在内的“新法律史”作品尤为青睐的史料类型。《爪牙》运用巴县档案考察吏役人数、内部规矩乃至案费多寡等“实践”问题,亦给读者留下了深刻印象。

不过,在运用档案这一点上,《爪牙》既呈现了区分表达与实践的旨趣,又实现了对这一框架的超越。作者意识到,档案本身充斥着主观建构的说辞,也具有鲜明的话语性(“英文版序”页6)。要言之,档案是表达与实践的杂糅。这典型地体现在档案中有关贪腐的那些说辞中。作者屡次提醒我们,无论是衙门吏役还是地方士绅,都将此种说辞作为一种话语资源加以利用,而未必是在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现实描绘。倘若无法从中直接解读出关于实践的可靠信息,则研究者又该如何利用档案呢?作者的回答是:“探究某种说法究竟是否属实,最终还是不如将此类说法本身作为研究对象来得更有意义”(“英文版序”页7)。

因此,我们不仅仅要考察这些说辞的内容是否真实,更应去追问这些说辞本身意味着什么。对此,作者在序言中有极为精到的提示:例如当吏役之间关于陋规收取的纠纷被告到知县那里加以裁决时,这首先意味着收取规费的做法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对于那些真假莫辨的表述,则至少表明,纠纷双方相信这类说辞有可能被知县采信;进言之,这类说辞亦非凭空捏造,而是必须符合特定文化中的规范与期望(“英文版序”页7~8)。正是在如此转换视角的基础上,从充满虚假夸大之辞的档案中,《爪牙》看到了惯例性制度所具有的正当性面向,也揭示出吏役如何运用立足儒家正统观念的话语来为自身辩护,致力于将其工作打造为一项正当的营生方式,以及这些话语又如何为县衙内外的不同主体所利用以实现自身的特定目的。

比较之下,《爪牙》对司法档案的运用颇具借鉴价值。一方面,较之将档案直接等同于实践,《爪牙》的处理因注意到档案的话语特点而更具反思性;另一方面,《爪牙》又不至于陷入将档案完全视作虚构的另一个极端,而能够以审慎批判的态度,最大限度地利用史料。近年来,对司法档案的利用在国内法律史学界已经蔚为风潮。如何从海量的材料中甄别出有用的信息,如何面对档案中的真实与虚构,如何从不同的角度作出富有新意的解读,成为研究者必须面对也急切关心的话题。①从研究方法角度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参见徐忠明《关于明清时期司法档案中的虚构与真实——以〈天启崇祯年间潘氏不平鸣稿〉 为中心的考察》,《法学家》2005 年第5 期;徐忠明《台前与幕后:一起清代命案的真相》,《法学家》2013 年第1 期;陈利《史料文献与跨学科方法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运用》,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7 卷第1 辑·“法律和社会研究的历史进路”专号),法律出版社,2019;尤陈俊《批评与正名:司法档案之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学术价值》,《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1 期;吴佩林《明确边界:清代地方档案研究的若干问题》,《南京社会科学》2021 年第4 期。就此而言,《爪牙》提供了一个值得我们不断揣摩并学习借鉴的范本。

熟练运用社会科学理论并与之对话,堪称本书的另一大特色。除去前述韦伯与布迪厄的相关理论外,《爪牙》还援引了社会学对职业(profession)和营生方式(occupation)的区分,与政治学学者对话何为腐败,借鉴了起源于人类学的恩庇—侍从关系(patron-client relations)理论,不一而足。对不同学科的理论进行如此广博的征引,并未给读者留下生搬硬套或是卖弄学识的印象。相反,这些理论被恰当地安插在《爪牙》的不同章节,使作者在基于对档案资料进行细致描述后,能够有的放矢地对相关史实展开理论阐释。

《爪牙》对理论的恰当援引,既得益于作者个人对社会科学的熟稔,也源自作者能够以务实灵活的态度面对理论,在对经验的解释中自觉反省其适用边界。这种立场最为鲜明地反映在作者对韦伯的态度上。如同上文所呈现的,《爪牙》的目标之一在于挑战韦伯奠定的有关官僚制的解说,但批判韦伯不妨碍利用韦伯学说中的有益部分,作者毫不掩饰地指出“韦伯为我们提供了很多非常强有力的分析工具”(页18)。在与经验的对照中检视理论的解释力,剔除其偏颇的成分而吸收其启发性,反映了“新法律史”将解释经验而非验证理论作为其最终目标的研究立场。黄宗智教授将此总结为,“从实践出发,也就是说从紧贴真实世界的经验出发,而后由此概括/抽象,再凭借推理来发现特定经验现象间的逻辑关系,最终再返回到经验中去检验”。②〔美〕 黄宗智:《中国的新型正义体系:实践与理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第161~162 页。

加强与社会科学理论的对话,正在日渐成为法律史学界的共识,但如何面对西方理论,仍令中国学者深感棘手。西方社会科学理论的先发优势,使其自然成为中国学者青睐与摹习的对象;但与此同时,学者们又尤为警惕这些理论中隐含的西方中心主义倾向,也担心中国学术因此丧失其自主性。在笔者看来,《爪牙》的作者白德瑞虽然不是华人学者,但其对待理论的立场与方法,或许值得我们效仿。具言之,若将解释经验设定为最终目标,则重要的是理论对经验的解释力,而非理论产自西方还是中国。无论是韦伯还是其他西方学者,其理论但凡对理解中国经验有所助益,都不妨为我所用。而且,其中潜藏的西方中心主义论调,亦会在与经验的不断对话中自然被剔除或修正。正如其师黄宗智教授通过考察清代民事法律的实践完成了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反省,指出中国法是一种不同于西方的形式理性的实体理性法,①参见〔美〕 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卷1,第179~184 页。白德瑞在《爪牙》中则深入韦伯的支配社会学理论,以巴县档案提供的经验为基础,细致辨识了其中源自西方历史的不具有普遍性的部分,进而同样实现了对韦伯的超越,提供了更合乎中国历史实际的对官僚行政与正当性的解说。

由于《爪牙》所涉内容与话题的丰富,本文的介绍与总结难免有片面狭隘之嫌。至于学术书评的撰写,亦至少应与作者处于相近的境界水准,方有底气下笔,所以也绝非笔者所能胜任。因此,推荐诸位读者亲自翻阅本书,是本文的唯一价值所在。读者或许会对《爪牙》所提供的吏役群体的新画像保留不同意见,抑或对清代地方行政与衙门吏役的话题兴致寥寥,但笔者也深信,《爪牙》凭借其扎实的条分缕析与宽阔的学术视野,将使不同专业及偏好的读者,皆能在阅读的过程中有所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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