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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现代生活的担保物权

2021-02-27孟勤国

法治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学理买受人动产

孟勤国

一、引言

《物权编》小修小补是《民法典》编纂的基本方针,这既是因为2007 年的《物权法》自身的现代化、中国化特质①参见孟勤国:《中国物权法的历史价值》,载《法学》2007 年第9 期;《现代物权思维与古老物权思维的碰撞》,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 年第10 期。,也是因为《物权法》实施时间较短尚未出现因现实生活重大变化需要大修的情形。但立法并没有因此放松对《物权编》的修补,而是着力解决《物权法》实施以后逐渐显露的各种问题。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和独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权利、义务的调整和细化,担保物权与现代担保方式的对接和改良,可谓《物权编》深化现代化、中国化的三大成就。其中,最值得称道的是担保物权回归现代生活。

与土地经营权、业主权利义务规则的修订主要解决实践新出现的问题不同,担保物权规则的修订是为了《物权法》立法留下的硬伤。当时,学者将“担保物权是物权”作为天经地义的教条,三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唯有笔者的建议稿②参见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载《法学评论》2002 年第5 期。不设置担保物权,因为只有笔者认定“担保物权不是物权”。但担保物权的传统学理影响过于深远,立法最终将担保物权从《担保法》中割裂出来置于《物权法》,为此,笔者在高度点赞《物权法》的同时,对立法这一选择作了严厉的批评。③参见孟勤国:《东施效颦——评〈物权法〉的担保物权》,载《法学评论》2007 年第3 期。

随着时间的推移,笔者对传统学理的否定逐渐得到了理解。《民法典》编纂中,一些青年学者认同笔者观点并提出立法建议,④参见张文:《担保法律制度体系定位之刍议》,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 年第2 期;张淞纶:《债权人视角下的担保制度——兼论〈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立法构想》,载《法律科学》2019 年第6 期;张志坡:《从原型说反思物权法理论》,载《东方法学》2010 年第2 期。马俊驹先生、张民安教授、张素华教授等呼吁立法借鉴法国民法典最新的经验在《民法典》设置担保编。⑤参见马俊驹、邵和平:《民法典担保权编的立法模式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1 期;张民安:《论〈担保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当中的独立地位》,载《学术论坛》2018 年第3 期;张素华:《论民法典分则中担保制度的独立成编》,载《法学家》2019年第6 期。立法者倾听了这些声音,在难以对担保物权体系作重大调整的条件下,关注和回应了现代社会对担保的需求,对担保物权规则作了实质性的修订,基本恢复了被传统学理扭曲的担保物权本色。对此,民法理论与实务应予高度重视和深入研究,以充分实现其制度和规则的价值。

二、担保物权性质的学理

担保物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不同学理的根本分歧点,也是担保物权立法的逻辑起点。

所谓担保物权的性质,是指因物的担保主要是质押和抵押所产生权利的法律属性,亦即担保物权是物权还是其他权利。担保物权这一名词本身言简意赅地表明了其物权的性质,但这仅仅是主流的观点。担保物权的性质一直存在着另见,据马俊驹先生介绍,即便在德国学界,也存在担保物权是物上债务的非主流观点,其他国家和地区还有债权说、中间权说、优先权说、未来所有权说、形成权说。⑥参见马俊驹、邵和平:《民法典担保权编的立法模式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1 期。笔者认为,担保物权这一名词并不恰当,但约定成俗,不妨用于不同学理之间的沟通和争论。

主流观点是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担保物权立法的学理基础,具有传统学理应有的历史和影响。传统学理源于潘德克顿法学,据向东博士介绍,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的《学说汇篡教科书》将质权和抵押权置于物权法中,将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置于债法中,深刻影响了德国民法典。⑦参见向东:《传统担保物权法律定位问题研究》,载《湘江青年法学》2015 年第1 期。潘德克顿法学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对人之诉到对物权、对人权的历史中,区分出物权和债权,使之成为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和体系,质权和抵押权由此成为物权。但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的物、债两分是以支配权和请求权作为区分标准的,罗马法的对物与对人基于对物的支配和对人的请求的事实。支配权是指权利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就能实现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需要义务人某种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没有这一区分,就没有物权和物权法。尹田教授写过一本法国物权法⑧参见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事实上,法国民法典没有物、债两分当然也无物权可言。由此而言,只要承认物、债两分,就必须承认物权是支配权,只要主张担保物权是物权,就必须证实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

这正是传统学理所欠缺的。创造一个名词使得物的担保成为物权,这是传统学理的能耐,但要人信服不能没有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据。担保物权对物有什么样的支配始终困扰着传统学理。物之所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是因为其能满足人的生活和生产需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商品经济表述和衡量物对人类重要性的术语和尺度,对物的支配直接表现为支配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支配物的价值以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方式进行,大陆法系国家以所有权表达和固定物的归属;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以物由特定主体利用的方式进行,大陆法系国家以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表达和保护物的利用,用益物权是支配物的使用价值的一种权利形态。物权领域中,所有权支配着物的价值,用益物权支配着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既不能支配物的价值也不能支配物的使用价值。

传统学理似乎也承认这一点,意识到其有责任说明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什么,机智地提出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8 页;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1 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545 页。遗憾的是,政治经济学虽然有一个与价值、使用价值并称的交换价值,但其仅仅是指商品与商品的交换比例,而交换比例是一个动态指标,不具有可支配性,正如笔者所言,权利人可以支配美元,也可以支配人民币,但支配不了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价格。⑩参见孟勤国、冯桂:《论担保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载《甘肃社会科学》2004 年第5 期。传统学理还有一些强词夺理的论证。郑冠宇教授等另辟蹊径⑪参见郑冠宇、赵守江:《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解读——与孟勤国教授商榷》,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 年第1 期。,以担保物权存在着行政管理证明对物的支配,将物权支配偷换为行政支配,不仅如此,还以《物权法》第191 条的抵押人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权人证明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价值,未曾想《物权法》第191 条是一个常识错误,《民法编》第406 条反转为抵押人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李永军教授一向崇尚法教义学也就是德国民法教义学,为了维护担保物权的物权地位,干脆不承认物权是支配权,抽掉物权的支配性⑫参见李永军:《物权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物权法〉第2 条的法教义学解读》,载《比较法研究》2018 年第2 期。,似乎忘了物权的支配性是物、债两分的支点。抽掉物权的支配性不再有也不需有物、债两分与物权,没有支配力的权利纳入物权,物、债两分失去存在的意义。

与传统学理相对,非主流学理虽然以各自的方式解读担保物权的性质,未形成共识,但有着共同的立场:担保物权不是物权。即便有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支撑,传统学理也说服不了有独立思考习惯的学者,是因为发现传统学理的无理并不需要太多的知识和太深的思考。除了“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什么”这一浅显的事实问题,传统学理给担保物权下的定义也自证担保物权不是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定义为占有、使用、收益等支配方式不同,担保物权定义中,不仅没有丝毫的支配意义,而且明确表述为优先受偿。受偿是债权得到清偿,优先是债权顺序在前,优先受偿权的文义确切表明了这是一种因顺序而产生的权利,是人类社会无处不在的排队现象之一。优先受偿的对象是物所担保的债权,债权一旦不成立或消灭,就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需要和可能。优先受偿的先后是不同债权人的顺序,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就不存在优先受偿的事实和意义。优先受偿的标的是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以物抵债也必须先折算成价款,而且普通债权也可能从担保财产变价款中得到清偿,并不存在优先受偿与担保财产内在关联的问题。

立法不介入和评判学理争议,但其选择和建构的规则或隐或现其对学理的认知。从《物权法》到《物权编》,立法对传统学理的认知有着明显的不同。《物权法》收纳担保物权是传统学理强力影响和社会经济条件局限共振的结果。当时,《担保法》实施多年,质押和抵押普遍流行,质权和抵押权的设立和实现基本没有障碍,而且与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的衔接也无缝隙,没有任何现实理由肢解《担保法》,主要原因是除了笔者以外的学者异口同声担保物权是物权、必须是物权。当时,社会生活还不熟悉所有权保留之类的担保方式,更不知道还有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物权法论著充满了潘德克顿教科书特色⑬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几无质押和抵押以外的担保方式,担保物权似乎足以满足担保的市场需求。《物权编》中,质押和抵押权虽然还称为担保物权,担保物权虽然还留在物权中,但不再是一个传统的质押、抵押方式构成的封闭性系统,市场交易的其他担保方式也能产生质押和抵押效力,物在不同担保方式中不再具有顺序和效力的决定性意义。《物权编》事实上背弃了“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传统学理。

三、担保物权实质性修改的解析

1.《民法典》第388 条

本条对应《物权法》第172 条,增加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本条似乎只是将《物权法》第172 条的担保合同类型化,其实不然。虽然担保合同是一个上位概念,就文义而言,以担保为目的的合同都在其列,但在物权法语境中,担保合同历来只包括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传统学理之所以坚持质权和抵押权是物权,是期望依赖物权法定和物权优先效力确保质押和抵押的担保之王地位,只有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才符合传统学理的理念。本条列举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没有异议,异常的是“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一般认为,其他担保合同是指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995 页。非典型担保相对质押、抵押、留置的典型担保,其含义大致是指非典型担保不在物权法的范畴之中,甚至不具有法律名分,不具有典型担保的地位和效力。让与担保是判例的产物,曾被扣上虚伪意思表示、脱法行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帽子,只是因为其融资担保上的独特功能,才逐渐得到肯定,成为现代市场交易的担保方式之一,本条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纪要》已对让与担保的效力作了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一直属于合同法范畴,所有权保留往往是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的附条件条款,条件不成就之前,所有权不因财产的交付而转移,《民法典》第641 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本身就是现代经济的交易方式,作为典型合同在合同法中占一席之地,《民法典》第735 条至760 条规定了融资租赁,第761 条至769 条规定了保理。

对于传统学理而言,非典型担保合同进入《物权编》是不可思议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其实是以所有权的表面转移或延缓转移起到担保作用,而担保物权是用于担保的限制物权,两者有自物权和他物权的性质区别。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及追索为基础的资金融通业务,无追索权的保理等于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有追索权的保理类似于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或保证⑮如应收债款回收额大于融资款本息和费用,类似于让与担保;若应收债款回收额小于融资款本息和费用,类似于保证。,与担保物权更无牵连。但是,从担保物权不是物权的角度,非典型担保合同进入《物权编》没有任何障碍。在《物权编》仅仅是物的担保方式栖身之地时,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都不过是确保其担保的债权受偿的方式和依据,相互不存在着性质冲突,可以和谐共处,正如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非典型担保和典型担保只有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差异,没有担保功能和效力的强弱,非物权性不影响非典型担保权利的存在和实现。因而,本条可以证明《物权编》担保物权与传统学理的区别。

更为重要的是,本条改变了《物权法》担保物权的封闭状态。《物权法》的担保物权只有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物权种类和范围法定排除了非典型担保成为担保物权的可能,也排除了非典型担保产生质押、抵押效果的可能。保理是标志现代金融市场发展水平的重要业务,但《民法典》之前没有合法地位,常常被冠名为融资性买卖,而融资性买卖又常常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司法定性而无效。非典型担保不能或难以实现当事人的担保预期,甚至合法性也时有争议,必然压抑非典型担保的生长,进而压抑市场交易的活力,因而,担保物权不能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必须具有对接和容纳各种市场交易担保方式的开放性。本条作为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是担保物权的一个接口,非典型担保均可通过这一接口成为担保物权,而且这一接口预留了未来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的生长空间。本条基本恢复了担保物权和其他担保方式因《担保法》被肢解而失去的整体联系,就此而言,《物权编》的担保物权制度更像是《担保法》的重生。

2.《民法典》第404 条

本条对应《物权法》第189 条和第181 条,作了两大修改。一是以动产抵押取代《物权法》第181 条的浮动抵押,抵押财产不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可以是任何动产。二是取消了《物权法》第189 条的主体限制,抵押人不再限于企业、个体工商者、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是任何民事主体。由此,《物权法》第189 条第2 款的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扩展为任何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出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抵押动产出卖给买受人,只要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

抵押权转让不影响抵押权是抵押担保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善意取得是一种例外,但善意取得以买受人的善意为要件,而善意的司法判断天然严苛,以善意取得对抗抵押权不易,成功的不多。相比之下,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不以善意为要件,即便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出卖的是抵押动产,只要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就能对抗抵押权,对抵押权具有影响广泛的威胁。对于以维护抵押权利益为业的传统学理而言,这是一种灾难性的后果,其对动产抵押就相当抵触,更不说这样的规则。但是,现代生活不能没有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超市的商品不仅可能是抵押财产,而且可能不是超市的财产,这是路人皆知的事实,如果只能善意取得,顾客根本不敢进超市购物。传统学理注重抵押权利益,生活常识要求正常经营买受人利益不受影响,《物权法》选择了折衷,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将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利益保护限制在浮动抵押和特定主体的范围之内,以减缓对抵押权利益的冲击。

本条表明立法改变了《物权法》的折衷立场,不再顾忌传统学理,以现实需求作为选择和建构规则的唯一依据。网络经济时代,人人都可以成为经营者,只要是合法的动产都可以成为交易标的,网红在线上销售个人用品也是一种经营活动。线上交易较之于线下交易更需要诚信保护,更应有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本条是对现实生活需求的及时回应。应当指出,对正常经营,不能以民商分立的眼光打量,经营在近代社会主要是商人的专业活动,在现代社会是全民可以自由参与的活动,民商合一是时代的必然。最高法院学者将正常经营解释为出卖人应出卖与其主业相匹配的动产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1082 页。,依然是在浮动抵押的意义上理解正常经营⑰参见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载《法学研究》2010 年第1 期。,值得商榷。如果百货公司卖汽车、典当行卖机器不是正常经营,造新能源汽车的比亚迪如何成为中国最大的生产销售口罩商?除了特殊业务如证券、银行、保险,经营范围早就不是经营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以经营范围判断经营正常与否至少落伍20 年。而且,让买受人其中绝大多数是消费者判断出卖人出卖的是否系与其主业匹配的动产,这样的注意义务要求未免太高,不过是传统学理关爱抵押权人的意识流露,如成为司法裁判规则,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规则必将形同虚设。

更为重要的是,本条是对《物权法》的“物权优先债权”残留印记的一个清除。经历反复的争论,⑱2004 年8 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为期7 天的物权法草案专家论证会,笔者受邀参加发表诸多意见,其中之一是“物权优先债权是伪命题”,建议删除物权法草案第二稿的物权优先债权原则,物权法草案第三稿予以采纳,但招致主流学者的集体反对。2005 年3 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物权优先债权”专题研讨会,笔者、崔建远、陈小君、戴孟勇受邀参加,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十余位领导在杨靖宇主任主持下听取了笔者与崔建远教授的辩论,《物权法》最终采纳了笔者意见。《物权法》最终采纳了笔者删除“物权有优先债权原则”的建议,因为物权和债权不在同一客体上,没有机会相互冲突,物权优先债权不过是传统物权理论诸多常识错误中的一个,例如,“一物二卖”并非崔建远教授认为的那样是物权优先债权,而是已履行的债权优先于未履行的债权。⑲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第1 版,第87-88页。但是,物权优先债权是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⑳《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不少学者依然将物权优先债权原则当成金科玉律。参见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法院出版社第51 页;崔建远:《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声辩》,载中国法学网http://iolaw.org.cn/showNews.aspx?id=10535,2021 年3 月21 日访问;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65-68 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49-50 页。《物权法》限制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或多或少体现了物权优先债权的潜意识:动产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买卖合同是债权,正常经营买受人在有限范围内对抗动产抵押权可以解释为物权优先债权的例外。本条取消了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动产抵押权的范围限制,使得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可以普遍对抗担保物权,落实了物权与债权无所谓谁优先的立法旨意,理性战胜了潜意识。当然,本条也可解释为立法已不认为担保物权是物权,无需顾及物权优先债权。无论哪一种解释,本条都具有担保物权回归担保行列的重要意义。

3.《民法典》第416 条

本条是新增条款,“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动产价款抵押权由此确立。所谓动产价款抵押,是指买受人将购买的动产抵押给出卖人或第三人,担保出卖人收到价款或第三人代买受人垫付的价款,也就是以买卖合同的货物担保买卖合同的货款。

动产价款抵押权解决先货后款的信用问题。买卖有以货易货、钱货两讫、先款后货、先货后款等方式。先货后款对出卖人天然不利,生活中常常出现出卖人交货后收不到款的情形,有买受人欺诈、破产的,也有买受人债权人将货查封、拍卖的,其中包括买受人之前的动产浮动抵押。按照传统学理,动产交付后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怎么处置或被其债权人怎么处置与出卖人无关,出卖人的价款作为债权不能对抗浮动抵押权等,出卖人由此损失价款属于出卖人自担风险的范围。但是,这在现代社会是行不通的。先货后款是现代经济不可或缺的交易方式,尤其是大宗采购、商品批发、设备定制等资金密集型交易中,买受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价款,出卖人往往没有足够的客户销售产品,先货后货是纾解买卖双方各自的困难、促成交易的主要推手。出卖人的价款没有足够的法律保障,除非万不得已,出卖人只能弃用先货后款方式,减少资金密集性交易,牺牲的是市场交易的活力。此外,传统学理使得没有任何过错的出卖人面临钱、货两空的结局,也没有公平正义可言。

因而,必须赋予出卖人价款的救济权利,以弥补出卖人在先货后款中的天然不利。《物权编》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坚决的行动。本条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但没有拘泥于购买价金担保权。据董学立教授介绍,美国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与正常经营买受人不受追及反映了浮动抵押资产的流入与流出,其功能是对抗浮动抵押权。21参见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载《法学研究》2010 年第1 期。但浮动抵押仅仅是威胁出卖人价款安全的一种情形,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是买受人或买受人债权人以动产已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为由处置动产,最终导致出卖人价款成为不良资产,浮动抵押意义上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对出卖人价款的安全保护作用有限。本条和《民法典》第404条一样,对出卖人价款的保护不限于浮动抵押,全方面覆盖可能危害出卖人价款的情形,购买价金担保权扩展为动产价款抵押权。除了不能对抗留置权,动产价款抵押权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权,也可以对抗买受人或第三人的任何权利,还可以对抗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是名副其实的超级优先权。正因为如此,本条设定了“标的物交付十日内办理登记”的严格条件,以免出卖人滥用动产价款抵押权。

更为重要的是,本条以价款确定动产价款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和效力。《民法典》第414 条的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按债权比例清偿,其依据是抵押财产的登记状态。动产价款抵押权也要登记,但登记仅有设权的功能,并无确定优先顺序和效力的功能。动产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其登记之前的任何抵押权,不是《民法典》第414 条的例外,而是优先的依据系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价款。立法先确定了动产价款优先于其他权利,后有抵押财产的登记,动产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性与抵押财产的登记状态无关。以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担保权的优先顺序和效力,以前也有如合同法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出现在《物权编》意义非凡,表明担保物权优先顺序和效力与担保财产之间并无内在联系。其实,世上只有债权之间的优先,所谓甲担保物权优先于乙担保物权不过是传统学理的错觉,实际上是有担保物权的甲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的乙债权,本条打碎了传统学理对担保物权的枷锁。

四、担保物权实质性修改的启示

合理的学理不为立法认同至多是一家之言,不合理的学理一经立法采用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将错就错,法律领域的合理不像自然科学那样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没有德国民法典及其传播,担保物权就只是一个学理用词;没有德国民法典的显赫地位,传统学理就只是一种无稽之谈。但是,学理的生命力的根基在于其合理性,不合理的学理能风光一时,不能风光一世,总归会被立法所抛弃。学理的合理性,不仅仅是逻辑自洽,关键在于其与现实生活状况匹配,合理的学理一定是能够全面反映和准确表述现实生活状况的观点和理由。担保物权能成为德国民法典及其后来者的标配,除了潘德克顿法学的商标之外,也是因为近代社会没有也不需要更多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尤其是不动产抵押足以维护市场交易,赋予物权效力能显示担保之王的地位和价值。同样,《物权编》之所以出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修改,是因为现代社会财产资产化、资产证券化已到了传统担保物权入不敷出的程度,新的担保方式已在经济生活中扮演不容轻视的角色,立法的将错就错已难以为继。时代在前进,没有永远合理和不变的学理。

《物权编》与传统学理依然具有形式上的联系,传统学理可能成为影响《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实施效果的一个变量。立法对传统学理的不信任在《物权法》中就有所表现,将《担保法》的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一律改称抵押财产、质押财产、留置财产,尤其是将应收账款列为质押财产,淡化了物在担保物权上的意义,《民法典》第440 条给应收账款加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定语更是意味深长。《物权编》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修改表明立法对传统学理的否定立场。尽管如此,担保物权形式上还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名词有先入为主的影响力,担保物权的体系有貌似有理的证明力,有可能将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和司法裁判引入歧途。后民法典时代,法解释学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问题只在于解释的依据。实践中已出现不少号称法教义学的学理解释,问题就在于法教义学的内容。为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警惕和防止传统学理“借尸还魂”进而扭曲《物权编》的担保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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