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的认定
2021-02-26昝强龙
昝强龙
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事实,“为他人管理事务”描述了由管理人主动发起的一项利益执行机制。在该构成事实中,管理人不仅需从事客观的事务管理行为,同时在主观上需具有管理意思。然而,鉴于“管理意思”系将管理所生利益效果归属于本人的内心意思,〔1〕Vgl. Andreas Bergmann, Di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als Subordinationsverhältnis, Mohr Siebeck, 2010, S. 49-51;崔建远:《无因管理规则的丰富及其解释》,载《当代法学》2020 年第3 期,第3-4 页。它既不需要管理人的外在表示,也不需要本人(受益人)的受领,这样的“隐性”特点致使追寻管理人的真实内心意思存在诸多困难。
从制度史来看,“管理意思”本身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之诉内容庞杂多样,其是否以“管理意思”(animus negotia aliena gerendi)为前提,《学说汇纂》就此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2〕不需管理意思之典型当属阿富里坎《问题集》第8 卷D. 3, 5, 48 片段。按照学者帕尔奇(Partsch)考证的观点,古典罗马法采取了一种客观原则,主观要求是拜占庭法学家们的说法,管理意思作为真正无因管理必要的构成要件,在优士丁尼时期才发展出来;不过,学者里科博诺(Riccobono)提出了相反观点,认为管理意思在古典时期就是无因管理之诉的要件,以此与返还诉(condictio)相区分。Vgl. Gunter Deppenkemper, Negotiorum gestio-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V & R unipress, 2014, S. 430-431; Hans Hermann Seiler, Der Tatbestand der Negotiorum Gestio in römischen Recht, Böhlau Verlag, 1968, S. 37-38.在共同法时代,管理意思是否作为无因管理之诉的前提,存在明显争议。受此影响,18 至19 世纪出现的一些邦法或草案,〔3〕如《巴伐利亚民法典》《德累斯顿债法草案》、瑞士1876 年“债法草案”等。具体介绍参见上注, Gunter Deppenkemper 书,第440-446 页;Harald Müller, Der Fremdgeschäftsführungswille: ein kritische Bestandsaufnahme, Mannheim, Univ., Diss., 1980, S. 233.均以客观管理事实为基础,否认管理意思为无因管理之诉的前提,客观管理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主导无因管理的制度根基。〔4〕与此同期的还有源于自然法学家沃尔夫的准合同理论,由于其与本文讨论主题无关,在此不作评介。具体参见Christiano Wolfio, Jus naturae methodo scientifica pertractatum, pars V, Halle/Magdeburg, 1745, cap. III, §512, p. 348.经过潘德克顿法学的反思及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的发展成熟,当下范式性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都将管理意思作为无因管理必要且独立的构成要件。这样的制度史演变导致的结果是,相关理论对具体管理事务的类型区分关注有余,而对管理意思的理论发展关照不足。
以德国法为例,无因管理理论的混乱导致司法判例对无因管理的适用呈现泛滥之势,众多客观他人事务、混合事务(auch-fremde Geschäft)被纳入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藉由司法判例的进一步演化,注释法学时期衍生的客观他人事务、客观中性事务(也称主观他人事务)等分类,作为管理意思的推定标准开始在学说中普及。〔5〕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 II/1, C. H. Beck, 1986, S. 439; Brox/Walker, Besonders Schuldrecht, 36. Aufl., C. H. Beck, 2012, §36 Rn. 6-8; Heinrich Honsell,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Stämofli Verlag, 2010, S. 343-344; Jöger Schmid,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Freiburg, Schweiz: Univ.-Verl., 1992, S. 7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1-502 页。然而,对于这种“他人事务”分类的作用,理论上并非没有争议。在德国当下理论中,基于对“客观他人事务”地位的极致推崇,学者沃施莱格(Wollschläger)建立了客观归属论(Zuständigkeitstheorie)。〔6〕Vgl. Christian Wollschläger, Di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76, S. 72-73.与此同时,以威特曼(Wittmann)与贝克曼(Bergmann)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在管理意思的规范构造下,他人事务在构成事实中并无规范作用。〔7〕Vgl. Roland Wittmann, Begriあ und Funktionen der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C. H. Beck, 1981, S. 21; 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56-57 页。该争议的背后不仅关乎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更在本质上牵涉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理解。
反观我国,《民法典》第979 条中无因管理的基础仍被涵括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语境下。对此,学界肯认管理意思乃将管理利益归于本人的主观意思,具有排除误信管理、不法管理适用的功能,但关于管理意思判断标准的进一步探讨稍显不足。他人事务的分类及其对管理意思的证成作用虽被我国理论界接受,〔8〕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315 页;黄茂荣:《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 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856-857 页;同前注〔1〕,崔建远文,第4 页;金可可:《〈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载《法学》2020 年第8 期,第38-39 页。司法实践亦将“管理他人事务”与“具有管理意思”一并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9〕参见“天水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 民终107 号民事判决书;“陈惠娟与江锦明无因管理纠纷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 民初6446 号民事判决书;“天水某某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其他无因管理纠纷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 民初1048 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对于该理论继受的妥当性尚欠缺深入系统的思考。对于域外法理论中他人事务与管理意思在利益归属上的功能冲突关系,相应的理论回应更付阙如。这一问题不仅涉及管理意思在涉他关系中的规范作用,更与他人事务分类的历史渊源密切相关。为此,本文以管理意思的既有理论争议为出发点,基于历史与比较的视野,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探讨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的规范功能及具体界定。
一、从客观归属论到主观归属论的近代转向
管理意思的不同界定标准仅为争议的具体表象,其背后涉及对整个无因管理制度正当性的不同理解。
(一)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从属关系
基于城邦整体利益的考量,旨在反映友谊(amicita)伦理观念的无因管理之诉在罗马法中得以构建。〔10〕See Fritz Schulz, Classical Roman Law, Oxford Press, 1951, p. 556.随后,科勒(Kohler)在1886 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私法中的人类互助》(Menschenhülfe im Privatrecht)中尝试以互助伦理为中心,搭建私法中的互助规则体系。〔11〕《私法中的人类互助》于1887 年被《当代罗马与德意志私法教义学年刊》第25 卷收录。在该论文第四部分中,科勒(Kohler)认为,无因管理依据的不是个人主义,而是依据一种值得要求、支持并继续发展的人类互助。Vgl. Josef Kohler, Menschenhülfe im Privatrecht, Jena: Gustav Fischer, 1886, S. 42-43.自此,人类互助理论成为讨论无因管理时无法回避的正当基础。〔12〕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8-22 页;Johannes Meier, Das subjektive System der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Mohr Siebeck, 2019, S. 25-49.然而,人类互助理论只宣示了无因管理的抽象伦理目标,其对无因管理的具体制度构造却无助益。正如学者所言,作为利他伦理观念的无因管理规则,必须向更具实践操作性的技术性规则转换。〔13〕Vgl. J. Köndgen, Di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im Wandel der Zeiten, in: R. Zimmermann (Hrsg.), Rechtsgeschichte und Privatrechtsdogmatik, C. F. Müller Verlag, 1999, S. 371.
管理人与本人债之关系的构建始于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单方行为,它表明管理人知道并愿意将管理所生利益归属于本人。事务管理关系有着特定的利益结构,其类似于马丁内克(Martinek)教授阐释的涉及利益执行的从属性合同(Subordinationsverträge)关系,即事务执行人的行为代表事务所属人的利益。〔14〕马丁内克曾将合同类型分为对等性合同、联合性或者结盟性合同以及从属性合同,这种分类方式亦被学者贝克曼继受。Vgl. Staudinger/Martinek, 2006, Vorbem. zu BGB §§662 あ. Rn. 23 あ.
在这种利益从属观念下,作为事务执行人的管理人被期待如同本人(事务所有人)一样进行管理,本人的意思与利益是其行为准则,报告、清算、交付等义务乃对事务所属人负责的表现。事务所属人当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由此产生的管理利益归本人享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因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损失及风险亦由本人终局承担;即使对于无效果的管理,管理人仍能够主张必要费用的返还。这样的利益框架设定表明,不能将管理利益与管理费用之间的关系视为等价交换关系,二者之间亦不具有牵连性与对称性,因管理人不直接涉及事务管理引发的经济负担,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更类似于一种基于信托(Treuhandbeziehung)的利益从属关系。〔15〕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48 页。
就事务执行人对事务所属人的行为归属效果,既有理论存在一定程度的共识。有争议的是,何种要件能够作为上述归属关系的承载要素。从功能上看,“他人事务”与“管理意思”均具有将管理效果归属于他人的作用,归属效果的客观论与主观论由此产生。
(二)以“他人事务”为中心的客观归属论
1.他人事务的分类对客观归属论的影响
早期的无因管理理论选择将“他人事务”(negotium alienum)作为归属效果的依据。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因未特别强调管理意思,客观他人事务的管理同样能够适用无因管理之诉。在此基础上,注释法学派学者阿佐(Azo of Bologna)将“他人事务”分为四类:第一类为“出于保佐与照管”(cura et solicitudine)而管理的他人事务,主要涉及监护人、保佐人以及代理人管理的事务类型;第二类他人事务涉及“物自身”(re ipsa),它是指管理人利用本人之物而管理的相关事务;第三类是“经承认”(ratihabitatione)的他人事务;第四类为“本身需被管理的事务”(ipso gestu),主要涉及管理人履行本人义务或清偿本人金钱债务的相关事务。〔16〕这源自阿佐对CJ. 2.18 片段的评论。不过,据意大利学者菲纳齐(Giovanni Finazzi)考证,提出这种分类的第一个学者为巴萨诺(Giovanni Bassiano)。Cfr. Giovanni Finazzi, Ricerche in tema di negotiorum gestio II/1, Requistiti delle actiones negotiorum gestorum, Cassino, 2003, p. 7; Jan Dirk Harke, Geschäftsführung und Bereicherung, Duncker & Humblot, 2007, S. 47.这种划分反映了罗马法中无因管理之诉内容广泛的特点。
人文主义学派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在上述四分基础上将他人事务简化为两类,一类是自身能够表明属他性的他人事务(negotium re ipsa alienum),另一类是与当事人意思结合的他人事务(voluntate gerentis cum voluntate nostra conjuncata)。〔17〕同上注,Giovanni Finazzi 书,第21-22 页。前者具有直接将管理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效果;后者则要求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本人的承认使得管理人可向本人行使无因管理反对诉(费用偿还请求权)。正如学者居亚斯(Jacques Cujas)所言,在无法依据客观他人事务的管理主张管理利益时,事后的承认具有取代客观他人事务的作用。〔18〕同前注〔16〕,Jan Dirk Harke 书,第54-56 页。1866 年《德累斯顿债法草案》便直接采纳了这种他人事务的主观与客观二分方式,其第768 条规定,当事务本身并非为客观他人时,只有通过本人的承认才能引发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才能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19〕《德累斯顿债法草案》中关于无因管理的章节参见B. Francke, Entwurf eines allgemeinen deutschen Gesetzes über Schuldverhältnisse, Höckner, 1866, S. 150-153.最终,多内鲁斯关于“物自身可表明之他人事务”(negotium re ipsa alienum)与“经承认之他人事务”(negotia ratihabitione aliena)的讨论,促成了他人事务的两个正式类型,一为客观的他人事务,一为主观的他人事务。
基于上述分类,无因管理体系被一分为二,即要么依据客观他人事务的管理直接确立管理利益,要么通过本人的事后承认触发管理利益的归属。〔20〕《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1:101 条将无因管理分为“具有合理原因的事务管理”与“本人追认的事务管理”,即是对上述分类的借鉴。管理意思仅在主观他人事务中与“本人事后追认”协同发挥利益归属的作用。换言之,在客观他人事务中,管理意思无益于归属判断:只要管理了客观的他人事务,毋需管理意思的介入,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从属关系即可触发。这种以客观他人事务为中心的归属判断,对历史上的范式法典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国学者波蒂埃认为,将无因管理限于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的情形并不合适,基于公平与得利禁止的原理,即便管理人无管理意思,同样可被赋予费用偿还请求权,为此,1804 年《法国民法典》为客观他人事务的存在保留了空间。〔21〕同前注〔16〕,Jan Dirk Harke 书,第70 页。之后,作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前身,库贝尔(v.Kübel)提供的编纂理由书在很大程度上也遵循了共同法时代的学说,无因管理的核心特征被设计成“他人事务”(Geschäfts eines anderen)的执行,而非“为他人”(für einen anderen)的事务执行。〔22〕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25 页。同样,客观事务管理理论也能够很好地解释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的利益归属关系。
2.客观归属论的提出
在《德国民法典》施行七十余年之际,德国学者沃施莱格在广泛考察司法判例后指出,作为团体主义的人类互助理论难以成为无因管理的正当基础;实践中出现的事务类型也基本为客观的他人事务。基于此,他将无因管理制度设计成一套有关利益、费用、损失及风险分配的工具:决定这一切的是他人事务(die Fremdheit eines Geschäfts)的判断,而非管理人利他的管理意思。
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框架下,无论是经理管理公司事务、职务人员给付劳务等委托型事务管理,抑或未受委托而管理他人事务,均存在行为后果的归入(Zuordnung)问题。沃施莱格认为,“他人”称谓已暗含事务的归属特性,只不过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说明。鉴于法律上没有关于事务归属的一般规则,在教义学上对事务的归属进行阐释就十分必要。〔23〕同前注〔6〕,Christian Wollschläger 书,第53-54 页。在无因管理或委托中,“他人事务”的判断都具有将财产增减的效果转移至对其负责(zuständig)之人的效果,其实现了管理人行为后果的合法归入。〔24〕同上注,第57 页。在上述意义上,属他性(Fremdheit)判断为无因管理关系的触发机制,事务的归属(Zuständigkeit)成为无因管理关系的当然效果。换言之,如果能够认定一项事务是“他人”的,凭借他人事务的管理,就能够触发事务管理的利益归属、费用承担与风险分配效果,纯粹的客观归属因此产生。
与此同时,沃施莱格认为,主观他人事务、客观他人事务的类型划分方式存在错误:在主观他人事务中,如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购买物品,该间接代理行为丝毫不会影响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若为直接代理,它将受到无权代理规则的削弱,在本人未予追认时,即便代理行为被评价为适法的无因管理,亦不能阻却管理人需承担的无权代理人责任。因此,主观他人事务实为以准合同理论为出发点的错误建构,其法律效果可被其他法律规则覆盖,是死了的制度(totes Recht)。〔25〕同上注,第72 页。在他人事务与管理意思的关系上,事务的“属他”判断独立于管理人意思,客观他人事务的存在由此成为无因管理构成事实的核心。对于管理意思的定位,沃施莱格认为,由于受到准合同理论的不当影响,管理意思被过高地评价,事实是管理意思应被置于次级地位,不具有债法基础的效力,其仅具有与其他法定债务关系(如不当得利返还关系、“所有人—占有人”法定补偿关系)相区别的技术性功能。〔26〕同上注,第73 页。鉴于事务的“属他”(Fremdheit)功能完全取代了“管理意思”的规范功能,以“他人事务”为中心的客观归属论被沃施莱格发展至极致。
(三)主观归属论的兴起
沃施莱格对人类互助理论的反思及其提出的客观归属论受到了广泛关注。但是,客观归属论与《德国民法典》对管理意思的定位明显不符,遭受了理论界的批评。〔27〕Vgl. Schubert, Der Tatbestand der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AcP 178 (1978), S. 425;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33-34 页。对该理论的回应自然回溯至《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的立法背景。《德国民法典》“第一起草委员会”认为,仅凭客观上管理了他人事务,不足以引发无因管理中的“直接诉”,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的意识(Bewußtsein)、可识别的意愿(Wille)才是无因管理直接诉的必要前提。〔28〕Vgl. Mugdan, Die gesammte Materialien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II, R. v. Decker’s Verlag, 1899, S.486.温德夏特(Windscheid)明确指出,缺乏管理意思的事务管理行为并无正当性基础,它只是无因返还诉(condictio sine causa)的另外一种形式。〔29〕Vgl. Windscheid/Kipp,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II, Düsseldorf, 1906, §430, Fuß 17, S. 920.因而,客观归属论自始就被《德国民法典》拒绝,作为历史产物的客观事务管理仅作为例外被《德国民法典》第687 条保留,它与鼓励人们互助的伦理观无关,从而被学说统称为“不真正无因管理”。〔30〕对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区分始于学者恩斯特·齐默曼(Ernst Zimmermann)。Vgl. Ernst Zimmermann, Achte und unachte negotiorum gestio, Giessen, 1872, S. 17.那种忽略管理意思的事务管理,本质上已属于不当得利法的调整范围,客观归属论亦被指责为一种内容空洞的套套逻辑(zu einer inhaltsleeren Tautologie)。〔31〕同前注〔7〕,Roland Wittmann 书,第22 页。
德国目前通说认为,应将以管理意思为中心的主观事务管理理论取代纯粹的客观事务管理理论。〔32〕同前注〔16〕,Jan Dirk Harke 书,第71 页;丁超:《管理意思作为无因管理要件的历史流变》,载《中国法学文档》第8 辑,元照出版公司2011 年版,第56-67 页。除《德国民法典》外,主观的事务管理观念亦在其他法典或示范法中得到确认。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035 条虽以“准侵权”的形式确立了“通常不得干涉他人事务”的无因管理原则,但依学界通说,在第1036 条的紧急管理以及第1037 条的有益管理中,管理意思属必要构成要件。〔33〕Vgl. Meisel, in: Rummel/Lukas, ABGB Kommentar, 4. Aufl., 2017,§1035 Rz. 4.《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吸收欧洲各国理论的基础上认为,不论是在权益维护型的事务管理(第V-1:101条)中,还是在义务履行型的事务管理(第V-1:102 条)中,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必须具有使他人受益的意图(intention of benefiting another)。我国《民法典》第979 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表述中也包含“为他人”的管理意思。
综上所述,在将管理效果归属于本人时,“他人事务”与“管理意思”之间存在功能重叠:若能判断一项事务为“他人事务”,实则已经言明利益、费用的归属;管理意思同样具有“使管理行为所生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效果。〔34〕参见“上诉人赵义光、李九娥与被上诉人刘军训无因管理纠纷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 民终2390 号民事判决书。在无因管理构成事实中既要求“他人事务”,又要求“管理意思”,实则混淆了管理效果的主观归属与客观归属。以管理意思为中心的历史选择表明,忽视管理意思的规范性地位,将导致无因管理中的利他伦理特性无从体现。对于无管理意思而介入他人权益领域的事务管理,当通过“客观他人事务”决定管理效果的归属时,乃客观归属论的复归,其本质为不当得利理念的贯彻。〔35〕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47 页。此时虽可参照无因管理制度的框架转移管理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剥夺”已然蕴含了补偿或惩罚(威慑)的异质功能。
因此,当“他人事务”与“管理意思”存在归属效果的功能重叠时,应当舍弃客观归属标准,确立以“管理意思”为中心的主观归属标准。当然,对沃施莱格客观归属论的贡献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大量无因管理案例的工具化使用,特别是混合事务中管理意思的推定规则,使得无因管理的发展呈现伦理变质的趋势,〔36〕同前注〔12〕,Johannes Meier 书,第46-47 页;同前注〔6〕,Christian Wollschläger 书,第31 页。客观归属论直言司法实践背离了立法者幻想的人类互助理论,这种反思无疑为无因管理的滥用注入了清醒剂。〔37〕同前注〔3〕,Harald Müller 文,第 233 页。此外,客观归属论揭示了事务管理法律后果的一致性以及一种以“他人事务”为中心的体系构建可能,特别是归属特征的言明无疑为后世理解无因管理制度(如规范说)奠定了基础。
二、主观归属论下管理意思的规范性地位
主观归属论虽被确立,但关于管理意思的争议并未休止,“他人事务”的分类方式仍以另一种方式影响管理意思的认定,经验说与规范说的争议由此产生。
(一)主观归属论中管理意思的认定标准之争
1.经验说
经验说为德国通说,它追求管理人自然、真实的意思,后者决定了无因管理能否成立。〔38〕Vgl. Karl-Heinz Gursky, Der Tatbestand der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AcP 185 (1985), S. 28.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管理意思需满足认知及意愿两个层面的要求。〔39〕德国学者古斯基(Karl-Heinz Gursky)、拉伦茨(Larenz)及瑞士学者施米德(Jöger Schmid)均认可这种方式。同上注,第29 页;同前注〔5〕,Larenz 书,第437-439 页;同前注〔5〕,Jöger Schmid 书,第68 页。详言之,在认知层面要求管理人具有管理意识(Geschäftsführungsbewußtsein),能够认识到管理行为业已介入了他人权益的范围,知道管理后果会被他人享有;在意愿(Willen)层面则要求管理人在满足认知要求后,仍然愿意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40〕同前注〔5〕,Brox、Walker 书,§36 Rn. 3.因此,管理人的真实意思处于决定性地位。
不过,真实意思不仅难以为外界洞察,在证明上也异常困难,管理意思的可识别性、可证明性问题由此产生。经验说认为,认定管理人的意思需依赖他人事务类型的帮助,管理意思的经验推断规则由此形成:当管理对象为客观他人事务时,可直接推定管理人的管理意思或者只需在最低限度内证实管理意思存在即可,〔41〕同前注〔5〕,Larenz 书,第439 页。毋需管理意思的外观显现;当管理对象为客观中性事务时,则不允许这种推定,需特定的指示(besondere Indizien)〔42〕Vgl. Dieter 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7, S. 235-236; 同前注〔38〕,Karl-Heinz Gursky 文,第15页;Staake, 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 Springer, 2014, S. 402-403.或外部表现(Äußerung)才能确定管理意思。〔43〕同前注〔5〕,Brox、Walker 书,§36 Rn. 6-17;同前注〔5〕,Jöger Schmid 书,第72 页;同前注〔5〕,Heinrich Honsell 书,第343-344 页。我国也有学者采纳了类似的观点。〔44〕同前注〔8〕,王泽鉴书,第315 页;同前注〔1〕,崔建远文,第3-4 页。由此可见,客观归属论虽被放弃,但客观他人事务与主观他人事务的类型划分却被继承,并对管理意思的判断继续发挥作用,管理意思的证明与他人事务的类型区分密切交织在一起。
2.规范说
以威特曼与贝克曼为代表的学者,对基于他人事务的管理意思推定规则提出了严厉批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规范说。他们认为,管理意思的推定规则混杂了实体法与证明标准的问题。首先,在实体法上,管理意思外部的可识别性并非必要,在程序法上该可识别性却为必需。〔45〕同前注〔7〕,Roland Wittmann 书,第75 页;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53 页。不过,外部可识别性与管理意思的真实性系不同维度的问题,二者相互独立。其次,在功能上,实践中管理意思的经验推定规则,与管理意思决定从属关系的规范地位相冲突。〔46〕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54 页。最后,客观他人事务中管理意思的推定将会导致事务范围的泛滥。司法实践对管理意思的频繁推定导致无因管理成为费用、利益、风险分配的工具,以至于本人在某些情形下非有意为之,而是反射性行为,也被认定具有管理意思,典型者为司机为避免道路交通事故而转动方向盘。〔47〕学者贝克曼反对将其认定为无因管理。同上注,第154 页。这种推定规则直接导致了大量“混合事务”的产生,本不应该成立无因管理的情形被纳入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
为应对这种现象,规范说主张,应以统一的规范管理意思决定事务管理的归属效果,而非从他人事务的认定中推断管理意思。管理意思不是经验事实,也不需要在心理学认知上对管理意识(Geschäftsführungsbewußtsein)进行积极确认;〔48〕同前注〔38〕,Karl-Heinz Gursky 文,第29 页。它不完全取决于管理人真实或可证明的意思指向,当存在认知错误或者未意识到特定本人的具体情形时,管理意思亦可成立。在此,管理意思被塑造为一种规范的、需要评价的主观事实,该规范性标准表明应依据社会活动表象以及管理人行为的社会意义判断管理意思。〔49〕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57 页;同前注〔38〕,Karl-Heinz Gursky 文,第28-29 页;同前注〔7〕,Roland Wittmann 书,第75 页。如果管理行为具有通常的社会评价意义,无因管理法律机制就可被开启。
3.争议的焦点
经验说与规范说虽然都主张主观归属论,但在管理意思的认定上则秉持不同的认定/推断规则。在实体法效果上,二者对于管理意思的功能并无分歧;分歧主要在于如何证明管理意思的存在,也即是否需借助他人事务的类型指引。概言之,经验说中的管理意思乃利益归属判断标准与证明标准交叉后的产物;规范说则尝试以一种统一的标准纠正这种混合造成的乱象。
表1 客观归属论与主观归属论的争议焦点
(二)“他人事务”对管理意思认定的无意义
首先,毋需借助他人事务推断管理意思。在客观他人事务中,缺乏管理意思的管理行为并不当然落入无因管理的适用范畴。通常认为,转让物之所有权或债务清偿属客观他人事务,但是,若管理人自始缺乏“为他人”的主观意思,即便管理了上述事务类型,也无管理意思的推定余地。换言之,客观他人事务的存在不足以充当费用、利益归属判断的承载要件,二者无必然联系。〔50〕Vgl.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2, 8. Aufl., Müller, 2000, S. 8.依据客观他人事务直接推定管理意思,系客观归属论的不当遗留。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无因管理案型多以费用垫付以及针对人身救助的事务管理类型为主,虽基本为客观的他人事务(包括混合事务),但法官仍需判断管理人的管理意思。〔51〕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无因管理”为题进行检索后,整理出2009-2019 年的有效案例60 个,多集中于垫付资金、费用代偿、共同事务处理或见义勇为等客观他人事务情形,很少有主观他人事务的存在。
其次,客观中性(主观他人)事务、客观自己事务等概念对管理意思的证明没有实质作用。在中性事务中,如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购买了相关物品,该“中性”购买行为并不能指示事务本身的归属。在某些情形下,客观自己事务也能成为管理人意欲的“他人事务”:在管理意思的归属指引下,客观自己事务的管理仅为实现管理他人事务的手段。〔52〕学者古斯基设想了一个相关的例子:A 有座位于山坡上方的房子,因自然原因而具有塌陷风险,这可能危及B 位于山坡下方的房屋。因特别规定,即便房屋坍塌A 也不负有赔偿义务,但为了长期在外旅行的B 的利益,A 自愿对自己房屋采取加固措施。此时A 管理的虽是自己事务,但不能否认其具有“为他人”的管理意思。同前注〔38〕,Karl-Heinz Gursky 文,第20 页以下。同样,在共同事务的管理中,管理人有时考虑的仅为自己利益,但是,因管理人与本人在共同事务中同等受益,管理意思仍可被认定。
由此可见,无从判断、评估的“他人事务”标准不能将管理意思从不确定性的风险中解脱,客观他人事务、客观中性事务、客观自己事务均能成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范畴。〔53〕个别法院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认为:“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该观点虽仍受经验说影响,但已认识到可管理事务的多样性。参见“邓强与赵静无因管理纠纷案”,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 民初2186 号民事判决书。“他人事务”的分类只指示了某些事务的利益归属效果,但并非认定管理意思的充分条件。在归属判断上,应通过“事务管理”与“管理意思”维持对管理人客观、主观方面的要求:前者要求管理人从事了客观的积极管理行为;〔54〕亦有学者主张事务管理的形式可以为“容忍行为”或“不作为”。参见前注〔5〕,Jöger Schmid 书,第61 页;Benjamin Schmidt, Die berechtig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Duncker & Humblot, 2008, S. 26.后者则要求管理人具有转移管理利益的主观意思。在客观事实中只需“事务管理行为”即可,至于该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乃管理意思的控制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将管理他人事务与管理意思并列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显然混淆了二者的关系。〔55〕参见“陈惠娟与江锦明无因管理纠纷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 民初6446 号民事判决书。管理意思能够使得“事务管理事实”成为一项“他人事务”,而非从“他人事务”中推断出管理意思,因此,“他人事务”也不是认定管理意思的必要条件。
(三)规范性管理意思标准的确立
对于管理意思的认定,规范说提出以通常社会意义加以认定,但该标准过于宽泛,必然造成个案具体分析的无标准状态。因而,在主观归属论下如何塑造管理意思的“规范性”是关键。
1.规范性与真实性的关系
利他的伦理观念使管理人真实意思的确认顺乎自然,但由于真实意思不易判断,将其作为判断标准即不现实,“规范性”标准因而得以引入。经验说要求管理人需认识到并愿意为他人管理事务,但这种意思要件上的认知、意愿要素均非必需。在某些情形下,基于整体利益的考量,管理意思的规范性判断可能会突破管理人个体的真实认知或者管理意识(Geschäftsführungsbewußtsein),替代管理人的真实意思。特别是在混合事务、共同事务的处理中,即便管理人并未认识到双重或多重利益的存在,本人的直接受益也可能成为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的推定依据,藉此兼顾利他互助的伦理。我国司法实践对共同事务的处理即为印证,物业公司在集中改善房屋、修建电梯等公共设施后,针对未付款的业主,经常通过无因管理的费用偿还解决费用分摊问题。〔56〕具体表现为垫付电梯维修费(参见“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因管理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02 号民事判决书)、垫付水电费(参见“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建淼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111 号民事判决书)、改善消防设施(参见“胡埕菱与乌鲁木齐市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1924 号民事裁定书)等。认定一项事务是否属他,乃中性的评价机制,无涉利他的伦理观念;与之不同,规范性管理意思的目的是在“鼓励利他互助”与“防止干涉他人事务”之间进行平衡。否则,过度依据管理人事后的纯粹主观标准判定管理人的真实意思,不仅极易导致管理人的事后操纵,〔57〕同前注〔27〕,Schubert 文,第434 页。亦会不当限制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
2.规范性与客观性的关系
事实上,针对规范说中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并非没有争议,通常社会意义的判断标准便被指责为客观归属论的再现,〔58〕学者萨伊勒(Seiler)即反对这种观点。Vgl. MüKoBGB/Seiler, 2012,§677 Rn. 19.继而与他人事务的推断规则无实质区别。规范性管理意思虽有客观化趋势,但与以他人事务为中心的客观归属论存有根本区别,基于客观他人事务的客观归属论,分化了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与主观归属的确立原则相冲突。〔59〕学者迈耶(Johannes Meier)指出,《德国民法典》“第一起草委员会”并未赋予管理意思以规范标准,而是采纳了实质经验标准,因为这样的主观标准可防止无因管理适用过程中的变质。同前注〔12〕,Johannes Meier 书,第81-82 页。因此,作为贯彻利他伦理、团体互助理念的表现,规范性管理意思堪称无因管理之债的基础性构成要素。
自始应警惕的是,客观化趋势仅允许在主观归属中存有例外的客观认定情形,但绝非将规范性管理意思与完全的客观化标准等同。与学者沃施莱格对德国司法案例的考察结果如出一辙,我国司法实践同样出现了无因管理的泛化趋势:主观他人事务的管理几无适用空间,尝试将无因管理设计为人类互助典范制度的意愿显然未能实现。相反,对管理人垫资后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普遍认定,〔60〕实践中最为明显的为垫资求偿型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为本人清偿债务、公务部门为民工或者灾难受害人垫付工资、物业公司垫付公共物业费用后,依据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而获得全额的追偿。具体参见“俞晖与范荷妃、林晓无因管理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52 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坪山新区社会建设局与源魁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 民初13669 号民事判决书;“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恩县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 民终75 号民事裁定书;“张秀芳诉韦建东无因管理纠纷案”,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小终字第00003 号民事判决书。使得无因管理成为纯粹的追偿工具,当费用求偿额度与本人的实际收益基本等值时,除改变清偿顺序外,该制度赖以依存的利他伦理特性几无踪影。由此可见,主观归属原则虽被确立,管理意思的客观化趋势却逐步消除利他的伦理特性。基于此,在管理意思的认定中,既要防止客观追偿型案件的过度适用而导致管理意思的伦理“变质”,也要避免注入固化的一般性强制规则而限制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对于这种反映伦理规则的制度,可借鉴不当得利类型化的发展方式,通过司法判例逐步固定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继而在“保持伦理初衷”与“工具化使用”之间维持适当平衡。
三、规范性管理意思标准的贯彻
管理意思的规范性需兼顾真实意思的突破与过度客观化之间的张力关系。为此,该规范性的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基于对利他行为的鼓励,管理人的主观要件可被适当缓和;二是管理意思的认定原则上不考虑本人的具体利益,但在混合事务的处理中具有例外。
(一)管理人主观要件的缓和
1.管理意思与动机、自愿及自发性间的关系
动机为管理人的内心活动,它并不影响管理意思的判断。通常而言,纯粹无私的动机更为契合无因管理的制度初衷,但是,若管理人出于自利的目的从事管理行为,亦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61〕Vgl. MüKoBGB/Seiler, 2012,§677 Rn. 9;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56 页。例如,管理人甲帮助乙的动机是意欲获得投资人乙的青睐,以拯救自己将要破产的项目,此时,仅以救助的社会意义标准认定管理意思,对管理人甲的真实动机在所不问。
至于管理人是否自愿(Freiwilligkeit)进行事务管理,乃“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要件的要求。〔62〕同前注〔7〕,Roland Wittmann 书,第67 页。原《法国民法典》第1372 条(现“法国新债法”第1300 条)明确规定,管理人需在“自愿”的情形下管理他人事务。若管理人因法定义务(如监护)或第三人委托(有偿事务管理合同)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行为不满足“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要求,难谓自愿。以无效合同为例,德国司法实践曾将合同无效时的行为(如委托合同无效后的管理行为)理解为无因管理。〔63〕同前注〔38〕, Karl-Heinz Gursky 文,第33 页。这不当地扩充了管理意思的范围。在无效合同被识别前,管理人未认识到事务是他人的,其系通过缔结的协议为自己利益而行为,因此,无效合同中的事务管理不属于无因管理的适用范畴。〔64〕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5 卷、第6 卷、第7 卷),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0-11 页。
对于某些本能反应下的自发性(Spontanität)行为是否含有管理意思,同样存在争议。典型者为机动车驾驶人为避免他人受损而实施的自我牺牲行为。赞成者认为,避免他人受损而进行的自我牺牲,因属于管理客观他人事务,故可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管理意思;〔65〕早期的德国法院采纳了这种观点,具体参见前注〔5〕,Larenz 书,第450 页;同前注〔50〕,Esser、Weyers 书,第15-16 页。反对者则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转动方向盘的那一刻,仅有避免损害发生的潜在意识,条件反射的本能行为很难认定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识和意愿。〔66〕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54 页。管理人本能的自发性行为虽客观上保护了本人的利益,但一概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具有管理意思,难免有将无因管理当作追偿工具之嫌。毋害他人乃社会交往中普遍要求的行为准则,本能反应很难说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识;同时,承认纯粹自发性的行为具有管理意思,将侵蚀无因管理中的利他伦理特征,与设定无因管理的初衷不符。因此,对于这种紧急情形下保护他人利益的自我牺牲行为应予严格限定,若予认定,需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事件的紧迫性、自我牺牲行为的不可避免性、管理人的具体认知、保护法益与牺牲权益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等。〔67〕同前注〔50〕,Esser、Weyers 书,第16 页;同前注〔8〕,黄茂荣书,第13 页。
2.管理人意思能力要求的柔化
早期学说在准合同理论的影响下,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准法律行为(eine geschäftsähnliche Handlung)〔68〕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与“第二草案”均采纳了这种观点。同前注〔28〕,Mugdan 书,第421 页;同前注〔12〕,Johannes Meier 书,第82 页。或者与法律行为类似的适法行为(eine renchtsgeschäftsähnliche Rechtshandlung)。〔69〕Vgl.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und Besonderer Teil, De Gruyter, 2017, S. 768.循此,无因管理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特别是缔结合同)的规则,以管理人有行为能力或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表示能力”〔70〕[日]我妻荣:《债权各论》,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9 页。为必要。比较法上最为典型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第2029 条关于管理人资格的规定,其要求“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需具有缔约的能力”(la capicità di contrattare)。〔71〕如今,意大利学者倾向于将该条适用范围限于管理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情形,同时指出,该条源于无行为能力人必然会损害本人利益的偏见,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682 条规定处理管理人责任问题。Cfr. Pietro Sirena, La gestione di aあari altrui, Ingerenze altruistiche, ingerenze egoistiche e restituzione del profitto, Torino, 1999, p. 386-387.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准法律行为说逐渐被否定,法律事实说(Realakt)开始取得主导地位。管理意思并非表示意思,管理意思对利益归属的指引也并非要让本人负担义务,其与意思表示中效果意思的差别判若云泥,因此,无因管理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准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具有独立“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72〕参见常鹏翱:《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载《法律科学》2012 年第3 期,第81-83 页。只要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能力,〔73〕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98 页。管理意思就可被认定,至于管理人有无行为能力或缔约能力,则非所问。〔74〕同前注〔5〕,Larenz 书,第446 页;同前注〔70〕, 我妻荣书,第9 页;Manfred 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 Verlag Franz Vahlen, 2015, §4 Rn. 4.在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法律行为为手段管理事务时,即便法律行为被评价为无效,亦不影响该利益归属机制下事务管理事实的成立。例如,若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名义雇佣了木工,在风暴来临之前修复了邻居的房屋,此时,未成年人虽然不能缔结有效的合同(未被法定代理人追认),但只要发生了房屋修理事实,合同无效的评价不影响未成年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成立。
3.错误认知时管理意思的认定
首先,管理人管理事务时既可能对本人身份发生认知错误,也可能对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发生认知错误。在涉及本人身份认知错误时,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管理人误将自己事务视为他人事务(幻想管理)。管理人徒有管理意思而无管理行为,自无事务管理关系可言。第二种情形为管理人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即误信的自己管理,其通常被作为无管理意思的不真正无因管理对待。〔75〕同前注〔42〕,Staake 书,第392-393 页。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种情形,管理人将甲之事务误认为乙之事务进行管理。对甲而言,管理人有管理意思而无管理行为;对乙而言,管理人有管理行为而无管理意思。基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的考虑,此刻应以管理意思的外部作用为判断依据,依据“法定符合”〔76〕“法定符合说”为刑法处理犯罪对象认知错误的概念,作为法定债务关系的无因管理同样会发生类似情形。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71-273 页。原理,认定管理人对乙成立无因管理。《德国民法典》第686 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就本人发生识别错误时,真实本人因此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77〕同前注〔50〕,Esser、Weyers 书,第11、12 页。这种抽象的管理意思对真正本人的校正作用,曾作为主观事务理论的反对理由而存在,〔78〕同前注〔38〕,Karl-Heinz Gursky 文,第22 页。但就实质而言,管理意思与事务管理的法定符合仍是管理意思客观化的表现,规范管理意思的引入与单纯的客观他人事务理论存在本质区别。
其次,管理人亦可能对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发生认知错误。〔79〕对义务的错误认知有两种情形:一为管理人有义务但误认自己无义务而管理,一为管理人无义务但认为自己有义务而管理。由于前者不满足“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要求,本文只讨论后者情形。误认自己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在形式上表现为将他人事务误认为自己事务。该情形下管理意思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一般而言,误认为履行自己义务时应否认管理意思的存在。例如,管理人误认为自己是孩子的生父进行抚养,或误以为自己是损害赔偿责任人而履行赔偿义务,〔80〕同前注〔64〕,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书,第9、11 页。或存在其他错债清偿〔81〕实践中有法院认为,错误认知下的投资或债务清偿因欠缺管理意思,不成立无因管理。参见“吉林省书苑教育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诉长春大学旅游学院不当得利纠纷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 民初14 号民事判决书;“魏月琴与徐根和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 民终1467 号民事裁定书。等情形,鉴于管理人的初衷并非维护他人利益,这些案例均应按照不当得利法进行处理。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对义务的认知错误可能对无因管理的成立不生影响。例如,管理人误以为落水女子为自己妻子,惮于刑法的制裁而对落水之人进行了救助;管理人误以为他人着火的房屋是自己的房屋而施救。〔82〕同前注〔64〕,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书,第11 页。此时管理人虽发生认知错误,但基于整体利益的考量,只要管理人在意愿层面具有转移管理利益的主观倾向,仍能认定管理人具有转移管理利益的意愿。
总体来看,义务认知错误的处理情形比较复杂,不同的处理结果表明了管理意思认定的不同衡量标准。遵循的总体判断思路是,既要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将管理利益归属于他人的目的,也要兼顾该行为是否符合通常社会意义、能否促进整体社会利益。因此,即便存在对救助义务的认知错误,但在救助他人的事实上无错误可言,依据社会通常意义管理意思仍可被认定。不过,在错误抚养或错误给付情形,考虑到其无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法秩序对该不当后果的形成亦难谓鼓励,故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管理意思,在中性的不当得利机制内评价更为合适。由此可见,经验说中管理意思的认知、意愿要素并非均需满足,管理意思的认定已掺入了一定的价值判断。
(二)本人利益因素的引入
1.管理意思与具体管理利益的分离
管理意思旨在将管理利益转移至本人处,但在结果上不要求具体管理利益的实现。以有益性作为要求,仍然是客观得利思维的产物,它忽略了管理意思与本人意思的双重规范效果。抽象利益(abstrakte Interesse)与具体利益(konkrete Interesse)的概念需在此区分:管理意思仅要求管理人想要事务管理行为符合本人抽象意义上的利益,其是否符合本人的具体利益或者为本人带来实益,仅系无因管理反对诉(费用偿还请求权)考量的范围,不属于管理意思的控制范围。〔83〕同前注〔12〕,Johannes Meier 书,第111-112 页。
就此而论,事务管理的承担(Übernahme)与实施(Durchführung)是本人具体利益范围内的控制因素,它们与管理意思认定中涉及的抽象利益无关。〔84〕参见易军:《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体系结构》,载《政法论坛》2020 年第5 期,第95-96 页;同前注〔12〕,Johannes Meier 书,第118-121 页。事务管理的承担若符合本人真实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人可对本人主张必要的管理费用(反对诉成立);实施意义上的管理旨在要求管理人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实施管理,否则,即便管理人在管理承担上享有费用偿还请求,也可能因方法不当而须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85〕同前注〔8〕,王泽鉴书,第323 页。我国《民法典》第980 条规定的事务管理即为管理承担意义上的事务管理;第981 条第1 句所称的事务管理,则为实施意义上的事务管理。无论是管理承担,还是管理实施,均不阻碍管理意思的认定。例如,甲见乙的房屋失火而前去救助,若甲虽扑灭了火,但因救助方法不当导致房屋价值减损,此时,甲之灭火行为满足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当然可认定其具有管理意思,救助不当、未尽妥善管理的责任仅在管理实施上进行评价。但是,若救助的房屋系多年老屋,乙多次对外声称要拆除,此时,甲的救火行为虽然依据通常社会意义标准符合乙的抽象利益,可认定其具有管理意思,但因救火行为违反了乙的真实意思,仅得成立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甲不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
最后,在抽象利益的要求下,管理人只需知晓自己是以管理人的身份介入他人的事务即可,〔86〕同前注〔64〕,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书,第13 页。不需要识别出具体的本人。只要具体从事的善行具有有效的社会贡献,即便管理对象不能被特定,规范性的认定仍能取代客观上的真实。〔87〕同前注〔11〕,Josef Kohler 文,第75 页。该规范性在履行他人法定义务的情形中表现得更为明显:无义务的管理人出于善念履行了对某位老人的照顾义务,事后发现老人还有其他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即便管理人在照顾老人时没有为赡养义务人管理事务的真实意思,但仍不妨碍规范意义上管理意思的认定。就此,经验说中的认知与意愿要素均作缓和处理。
2.“混合事务”中客观利益对管理意思的作用
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对“混合事务”的处理。混合事务中的管理行为可能发生双重或多重的客观利益归属效果,学说与判例对此的处理莫衷一是,呈现出严重分化的状态。就此,应尽量通过管理意思的规范性标准,消除混合事务管理中管理意思的认定争议。
首先,若管理人因公法义务或者对第三人负有义务而进行事务管理,不应认定成立无因管理。德国法上有判决承认,当履行公法义务或第三人义务时,管理人可被推定具有管理意思,这种对无因管理的泛化应用导致了无因管理的伦理“变质”,学界对此表达了激烈的反对。〔88〕例如,消防员在灭火的同时,可能代为履行了其他公法部门的义务或者纵火者的义务。Vgl. BGHZ 40, 28 あ.; BGHZ 65, 354.就拉贝儿(Rabel)、伦特(Lent)与沃施莱格等人对无因管理司法适用的批判,参见前注〔12〕,Johannes Meier 书,第46-47 页;同前注〔6〕,Christian Wollschläger 书,第24、25 页。有学者指出,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利益冲突”或“义务冲突”,二者不能同时成立。〔89〕同前注〔27〕,Schubert 文,第425-438 页。追问管理人管理了他人事务还是自己事务,仍属“他人事务”引导下的固化思维,真正具有决定性的是事务管理在利益执行意义上的从属特性。〔90〕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46 页。显然,当管理人存在其他义务时,管理人并非为本人利益而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979 条明确规定,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为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否则即不受无因管理法调整。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 条第2 款第2 句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拖车本为私人事务,但交管部门履行公务的行为属性显然排除了职务行为对无因管理法的适用空间。不过,公务部门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是否享有其他形式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如消防部门救火后对故意纵火之人是否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则为公法上无因管理的适用问题。〔91〕我国关于该问题的讨论较少,国外已有专门探讨。更多专著参见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47 页;Christian Wollschläge, Di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im öあentlichen Recht und Erstattuganspruch, Berlin, 1977; Claudio Nedden, Di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im öあentlichen Recht, Duncker & Humblot, 1994.在司法实践中,政府部门有时会对灾难事故中的受害人先行垫资赔偿,事后再向真正责任人主张无因管理必要费用的偿还,该请求权得到了部分法院的认可,〔92〕参见“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无因管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4796 号民事裁定书。但亦有法院明确指出,先行赔偿的事故处理方法乃地方政府的职责所在,公法上的义务应排除无因管理法的适用。〔93〕例如,在“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恩县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 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规定,县级政府在灾难事故中的救助乃自己职责行为。参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 民终75 号民事裁定书。公法主体在履行保护公民个体权益的抽象义务时,在客观上管理了真正侵权责任人的事务(客观他人事务),对于该履行自己义务的公法管理行为,难谓具有为他人的管理意思,应尽量通过不当得利法予以追偿。可以预见,公法管理行为形成的客观管理行为仍会持续扩张,可否适用无因管理法进行追偿,仍有进一步探讨余地。
其次,在他人仅享有间接利益或者反射利益(Reflexvorteil)时,不改变事务对本人的归属关系。〔94〕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39 页。整体而言,反射利益不能使得一项自己的事务变成该他人的事务;管理人的反射利益也不能使得一项他人的事务变成自己的事务。反射利益在生活中广泛存在,例如,管理人保护本人利益时,该行为同样有利于本人的保险人;管理人因见义勇为而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间接地使实际侵权人受益(减少了损失);某人对自己店铺的装修亦可能增加临近店铺的客人。由于反射利益的存在不影响主要管理利益的归属,在上述案例中,管理人对保险人、实际侵权人与邻近店铺享有的均为反射利益,其无法成为无因管理中的本人。
需注意的是,直接利益与反射利益的区分却没那么简单,有时他人享有的利益难谓间接利益或反射利益,这在涉及多人利益的共同事务(das gemeinschaftliche Geschäft)时尤为如此。比较法上存在的共同事务示例可供参考。例如,位于上游的磨坊厂疏通了已经封闭的磨坊沟渠,同时使得下游的磨坊厂受益;海滩居住居民为防御洪水搭建了大坝,这也保证了邻人的财产安全;〔95〕同前注〔11〕,Josef Kohler 文,第73、74、113 页。某人抽干了内涝形成的积水,本人与其邻居均因此受益。对此,德国法判决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96〕就保险人能否成为无因管理中的本人,贝克曼总结了德国法上两类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1)法院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仅存在内部求偿关系,间接受益的保险人非本人。(2)法院认为,在健康险中由于保险人负责的是康复费用,管理人对于本人的康复、护理实则管理了保险人的事务。参见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41 页。在现代社会中,整体小区的电梯维修、公共设施改善等项目构成了全体业主的共同事务,从而成为我国无因管理纠纷的重要案型。〔97〕参见“胡埕菱与乌鲁木齐市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1924 号民事裁定书;“常熟市雅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等与王纯无因管理纠纷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 民初9340 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些共同事务中,很难说该事务仅为个人事务,特别是当管理人与他人同等受益时,难谓其为反射利益。管理人在从事这些具有自我利益的行为时,有时甚至都未预见他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将其界定为一方个人事务均有失偏颇;若依赖管理人事后的任意决定,又将导致费用偿还请求的成立标准不一,这不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考虑到管理人、本人均因共同事务而直接受益,基于对整体利益的促进,可承认管理意思的存在。〔98〕Vgl. MüKoBGB/Seiler, 2012,§677 Rn. 22;同前注〔38〕,Karl-Heinz Gursky 文,第20-21 页。必要费用的分担可视共同事务中的利益分配情形而定:〔99〕同前注〔6〕, Christian Wollschläger 书,第190 页;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56 页;同前注〔7〕,Roland Wittmann 书,第98 页;同前注〔64〕,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书,第11 页。当管理人与本人同等受益时,必要费用可进行等额分摊;当管理人与本人非同等受益时,则需综合考量受益的优势大小、管理人有无赠与意思等因素,对必要费用酌增或酌减,使得费用承担与利益享有之间达成平衡。
最后,一项事务管理不能同时服务于具有利益冲突的多个本人。在具有相反利益的法律关系中,管理人只能服务一种利益。〔100〕同前注〔1〕,Andreas Bergmann 书,第155 页。例如,甲因过失导致乙之房屋着火,丙前去救火,按照客观他人事务的推定原则,丙的救火行为既对房屋所有人乙有利(保护行为),也对纵火人甲有利(止损行为)。若认定丙对受害人、加害人均成立无因管理,显然对同一管理行为进行了双重保护。这在防止第三人的致害行为时同样如此。〔101〕黄茂荣教授举例称,甲开车撞伤乙之4 岁儿子丙,丁将丙送往就医,在客观利益上,丁可同时对甲(为其减少损失)、乙(履行其抚养义务)、丙(为事实的事务管理)成立无因管理。认定管理人对甲、丙同时成立无因管理,显然受到了客观归属论的影响。参见前注〔8〕,黄茂荣书,第15-16 页。按照前述处理原则,救助行为在通常社会意义上仅对房屋所有人乙成立规范上的管理意思,针对纵火者的管理意思应被排除。除非管理人与致害人存在特别关系,如丙为乙的挚友,出于对乙的帮助才救火,此刻规范的管理意思方让位于真实的管理意思。
四、结语
罗马法中的管理意思并未被刻意强调,注释法学派与优雅法学派的学者们着眼于“他人事务”的类型解读“事务管理法律关系”,〔102〕同前注〔16〕,Jan Dirk Harke 书,第45-65 页。后世继承并演化了这种分类方式,但也导致管理利益归属判断标准的扰乱,客观他人事务与管理意思的纠缠关系一直存在于无因管理的构成判断中。纵观整个无因管理史的发展脉络,在某种程度上可归结为管理意思(Geschäftsführungsabsicht)的确认史。然而,无因管理中被奉为圭臬的“管理意思”,在我国的制定法中并未被明确提及;在“为他人管理事务”事实的认定中,理论与实践更多呈现出一种要件并列式的思维,缺乏一条能贯穿整个无因管理构成事实的“有效线索”。此外,无论是客观归属论,还是依据他人事务类型确认管理意思的“经验说”,均忽略了管理意思在归属机制上的规范定位。
为此,本文尝试将管理意思作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实质线索,串联无因管理的事实要件,消除既有实践操作中的争议,维持无因管理构成事实的体系连贯。规范性管理意思的确立,乃最大限度协调不同构成事实、统合不同适用情形的立论,以寻求共识的方式避免构成事实评判的价值分裂。该规范性意味着管理意思的判断毋需他人事务的帮助,其亦可突破管理人的真实意思。不论管理人真实动机为何,管理人是否发生本人或义务的识别错误,管理人是否意识到本人,管理意思均能被认定。同样,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的具体利益原则上不属管理意思的考量范围,但在混合事务中本人的直接得利却可能触发管理意思的介入。客观归属论向主观归属论的转换奠定了以管理意思为中心的利益归属机制,管理意思的规范性判断却弱化了管理人真实意思的地位,使得主观归属中的管理意思同样具有客观化的复归趋势。正是在这种规范性判断中,基于团体利益的互助理念得以弹性地介入,以此维护创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伦理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