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欺诈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1-02-25石佳
石佳
摘 要:本文虽是从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但实践中对当事人的指导意义并非不存在。
关键词:汽车;消费欺诈;法律适用
随着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和居民的资金积累,私人汽车的消费人群和消费区域不断扩大、扩展i,汽车逐渐成为“人均日常生活用品”,也成为居民消费升级后首要的消费热点之一。同时与这股热潮相伴而行的还有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带来的影响——汽车自动驾驶技术的更新、驱动能源的更新使得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成为居民消费的新欢。然而,有消费就意味着有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双方进行力量的博弈,消费者在购车过程中不仅仅要进行自身消费能力的评估、衡量,还要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对于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
为了切实保护在买卖关系种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鼓励其坚定立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关于商品销售者消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欺诈行为发生时赋予消费者以产品价款为基数的三倍赔偿款的请求权。但是,面对汽车这类技术产品甚至是高科技商品、以及作为新兴热点消费品,消费者在实务中进行维权会在诸如取证、法条的适用等环节遇到一些实际的困难。
英国学者图尔敏(Toulmin)在《论证的运用》中提出了法适用的一般模式,ii也称“Toulmin模式”,可以简化为下图(见图1),其中R为裁判结论或法律后果;T为事实命题(即小前提);N为规范命题(即大前提);B1和B2为质疑,B1为对规范的质疑,B2为对事实的质疑。Justify1是内部证成,是以三段论为典型的形式证立;Justify2则是外部证成,解决的是规范命题和实施命题实质上的正当性问题。本文将以该模式为构架辅助理解和解决汽车消费欺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外部证成之事实命题中的问题
如图1所示,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我们所说的内部证成是使得T、N、R符合形式逻辑,也就是在“Justify1”的过程中,需要推演出一个三段论式的框架,比如T可以推出R,S属于T中的一个示例,那么S也可以推出R。如果說内部证成解决的是侧重形式的可预测性问题,那么外部证成解决的就是侧重实质的正当性问题,即“Justify2”所代表的过程。正如图1所展示的,外部证成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对规范的佐证,即解决规范命题的问题,第二个部分是对事实的佐证,即事实命题的问题。
正如有些学者提出:“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过程不能仅仅理解为通过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过程,还应当包括对证据事实的法律认定过程。因为前者只可能解决‘曾经发生了什么’,而只有后者才能解决发生的‘是什么’,才能构成案件的‘小前提。’” iii我们将前者称为案件事实,而将后者称为证据事实,二者构成事实命题的外部证成。我们需要从生活中实际发生的自然事实进行案件要素的选择,重构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使其成为法律事实,这个过程需要利用实体法的知识积累;具有法律关联的事实仍然需要被判断、评价以后才能最终成为“小前提”,也就是案件事实。而判断、评价需要利用到程序法和证据法等。
(一)证据事实的认定
证据事实的认定需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查明,其中包括观察和鉴定;二是证明,包括证人证言和无需证明的事实。在汽车消费欺诈主题下的相关案件中,当事人和法院运用最多的是鉴定步骤。在这个步骤中,一般消费关系比较容易被证明,实践中最关键也最复杂的其实是查明汽车零部件与整车的关系问题。
1.汽车零部件与整车的关系
法律适用过程即司法裁判过程中,消费者需通过诉状提出诉请,法院仅在消费者主张的诉请范围内依法作出裁判。但是不论是消费者提出诉请还是法院作出裁判,都需要考虑汽车零部件与整车的关系问题。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即使认定经营者存在消费欺诈的事实,也需要继续认定价款实际为多少。在许多法院的司法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即便认定了汽车销售方存在消费欺诈的事实,其赔偿款项也并不全都是按照合同价款或整车价款进行认定的。例如梁冬兰与泰兴市森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欺诈行为仅针对加装的一键启动、导航、行车记录仪三项配置,并不涉及案涉车辆其他部分即车辆的主体部分,故森久公司应依法对其实施欺诈的部分,即其自行加装的三项配置总价款予以三倍赔偿。iv
这就涉及到汽车零部件与整车的关系问题。在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诉讼——杭州中升之星奔驰“退一赔三”合同赔偿案v和重庆豪大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波合同纠纷案vi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汽车零部件如轮胎、音响等都有可能出现消费欺诈的问题,且实务中多为汽车零部件的欺诈,整车欺诈的案例较为少见。上文提到,新能源汽车和电动汽车如今的销售越发火爆,而其中的配件相比传统汽车是具有技术升级的,在这样的车辆消费欺诈案件中,汽车的零部件与整车的关系将更难认定。比如陈昉与特斯拉汽车(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vii,以及长城汽车公司欧拉好猫“芯片事件”,都是消费者对车辆芯片的合宣传性提出的质疑。车辆配置、配件与整车的关系认定,会影响法院对于车辆经营者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法律适用领域,证据事实的认定需要对生活事实进行查明与证明,针对汽车零部件与整车关系的证明,需要法院进行观察和鉴定。在长城汽车“芯片事件”中,芯片不符合宣传的事实是消费者偶然好奇拆解车辆配置才发现的,那么此案就拥有了物证,反观上述特斯拉汽车案,仅提供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部网站截图等材料,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同时法院应对芯片对整车的影响进行鉴定,有些芯片仅仅影响非车辆固有配置的配置,但有些芯片可以影响整车的性能。
2.举证责任
《消费者保护法》对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viii瑕疵是指除产品缺陷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而存在消费欺诈的车辆并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消费欺诈的举证责任分配无法完全对应适用该条款,只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法院需要依据消费者提供的经营者的宣传材料、车机后台数据、车辆参数配置表等证据作出认定。
(二)案件事实的推定即判断和评价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断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案件双方需要处在消费关系当中,是经营者对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进行的欺诈行为。而此处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亚君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就隐瞒了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的真实情况;而在陈祖来、晋江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营者未保证案涉车辆的宣传信息与实际配置相符,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解,属于欺诈行为。ix
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汽车销售中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如何认定?现已失效的《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曾对“故意”二字的理解做出过解释,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x也就是说,“欺诈故意”可以理解为存在诱使行为。但是在法律证明层面上,诱使的主观故意怎样由生活事实提炼成为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在法条上是没有客观标准的。不过,司法实践可以给我们一些参考——我们可以在“麦当劳餐厅(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大道分店,麦当劳餐厅(深圳)有限公司与樵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得到一些对“诱使行为”的解读。
2013年3月,原告樵彬在被告麦当劳深圳南海大道店买了50个“橙心咖啡杯”,同年10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因其违反《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了咖啡杯产品的真实情况,属于消费欺诈,要求商家作出三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完整的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三倍的价款。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终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麦当劳深圳南海大道店、麦当劳深圳公司基于过失未在产品上注明執行标准号的行为既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亦不属于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欺诈。” xi且该行为已经受到过行政处罚,因此推翻了原审判决。
从法院最终的判决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隐瞒了商品真实情况的案例都按照欺诈故意进行认定,在有一些情况,若标注商品未标注的信息以后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的、重要的影响,则并不属于诱使消费者进行消费的范围。换句话说,如果标注商家未标注的信息,或告知真实而非虚假的情况消费者就不会选购的,就可以认定为经营者的故意。此处有需要借由消费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来推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的嫌疑,在汽车消费欺诈的认定中就显得更为不合理。汽车不仅属于工业产品,还属于科技产品甚至是高科技产品,就算是生产、经营者清楚、明确地标明在产品信息或经营、宣传信息当中的信息,消费者也不一定可以正确识别信息所对应的车辆功能,进而判断是否选购商品。何况是在所谓“过失”未标明信息的情况下。如果经营者未标明商品信息的行为被认定不是故意,这种情况下经营者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消费欺诈行为,但是消费者并不是没有别的途径维权。消费者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过这样就不能引发《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本就为数不多的汽车消费欺诈案件中,法院以消费者在标明未标明商品信息或标明正确信息的情况下是否会选购汽车的主观心理状态去推定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的情况并不多。加上《执行意见》已经失效,本文认为《执行意见》已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约束力。
第三和第四是消费者因为欺诈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造成了后果。一般来说,维权过程走到诉讼这一步的消费者都有购买车辆的意思且已经支付相关款项,如果前述要件可以满足,一般都能认定未已经作出了意思表示,且受到了损害。
二、外部证成之规范命题中的问题
在规范命题中,常常涉及到在多大范围内找大前提、大小前提之间有缝隙、找不到可适用的大前提以及所引规范命题是否有效的问题,常运用到法律渊源理论、法律解释理论、法律续造理论以及法律效力理论来解决问题。在汽车消费欺诈案件中,除了《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外,还需要找到许多支持相关案件诉求却不在该法中出现的规范性法条,另外,由于汽车科技更新迭代速度加快,该类案件迫切需要法律解释或者续造进行指引。
(一)认定消费欺诈的法律渊源
认定消费欺诈并不是仅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出判断的,在上文提到的陈祖来、晋江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中,法院的判决理由部分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虽然该规定并不直接导向消费欺诈的结论,但是在论证部分可以加强对经营方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论证,亦可作为法律依据。与此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八条、《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都属于可以找到汽车消费欺诈法律规范大前提的范围。
(二)空白问题的法律续造
尽管上文列举了许多可以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渊源,但汽车消费欺诈案件中还是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的。例如,上文提到的新能源汽车和电动汽车的汽车芯片之欺诈认定问题,并没有相关法条可以援引、甚至作为参考。在2021《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第二十三至二十四条列举了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中的具体瑕疵,其中有制动系统、行使驱动电机等,但未提到芯片。xii在如此具体的产品质量责任相关规定中,却未提及对汽车性能甚为重要的汽车搭载芯片,这就弱化了相关规定在实务中新兴问题的指导性。本文认为,对汽车芯片的判断规范之拟定具有迫切性,对于汽车消费欺诈实务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作用,即使只是司法解释中的一个《批复》,也可以指导当事人和法院的鉴定步骤,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皆具意义。
三、结论
本文虽是从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但实践中对当事人的指导意义并非不存在。比如,面对汽车消费欺诈实务中证据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消费者首先应当保存好商家的宣传资料及相关证据,并认真留意汽车重要配件,对经销商声明对欲购汽车所有具体的要求,以防主观意图的证明环节失利。又比如,在运用消费诉讼捍卫自身消费权利的同时,需要关注其法律对于商家虚假宣传的责任规定,并向相关部门积极检举揭发,这既在市场监管方面敦促了商家义务的行使,又能使公权力机关参与法律事实的认定环节,从而增强举证证明环节的说服力。
注释:
i 田隽. 中国居民消费结构变化趋势研究[D].湖南大学,2010.
ii Stephen Toulmin. The Uses of Argument [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97-107.
iii 耿宝建.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析[J].河北法学,2008(01):136-142.DOI:10.16494/j.cnki.1002-3933.2008.01.003.
iv “梁冬兰与泰兴市森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決书”,第14段[(2017)苏12民终164号]。
v “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亚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8765]号。
vi “重庆豪大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730号]。
vii “陈昉与特斯拉汽车(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8374号]。
viii 1993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3条第3款(2013修正)
ix 参见“陈祖来诉晋江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闽0582民初13864号]。
x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8条(法〔办〕发〔1988〕6号)。
xi “麦当劳餐厅(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大道分店,麦当劳餐厅(深圳)有限公司与樵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第8段[(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08号]。
xii 《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3条、第24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