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不同模式评析
2021-02-25战睿凝
战睿凝
摘 要:增值税是间接税,其设计的初衷在于评价实际负税人也就是最终消费者的税收负担能力,因此其并不关心中间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只要其能持续进行经营活动,保证自己环节的税收抵扣链条不会中断即可,因此即使资管产品在我国现今法律体系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基于其独立的财产、经营的持续性和营利性,以其作为独立纳税人并无不妥之处,但为推进实践中税收的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独立的登记主体、民事主体等有限的法律独立地位更为妥当,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税收抵扣链条的完整,真正发挥增值税的制度价值。
关键词:契约型;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模式
资管产品,是资产信托产品或者范围更为广阔的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资管产品的本质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根据《证券投资法》第2条和第154条的规定,以私募基金为代表的资管产品可以契约、公司、合伙三种形式存在。采用公司和合伙形式的资管产品,在设立时便公司或合伙便具备纳税主体资格,纳税人不再具有争议,但契约型资管产品以何为纳税人在学界一直具有不同观点,主要存在准主体说、投资人说、管理人说三种观点。
一、学界关于资管产品纳税人选择的观点
学界对于以谁为资管产品纳税人主要有管理人模式、投资人模式、准主体模式三种学说。
(一)管理人模式
2016年5月1日我国全面完成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其中《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作为纲领性文件将原本征收营业税的金融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畴,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等文件,明确对资管产品的征税,征税范围为运营资管产品发生的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计税方法为简易计税,征收率为3%,并确定管理人作为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纳税人,至此,有关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确定为管理人模式。
(二)投资人模式
投资人模式是基于资管产品的本质而得出的。在资管产品运营中,基于信托关系,出现了财产处分权、管理权归于管理人,而收益权归于投资人的状况。财税[2016]140号文以管理人为纳税人的事实依据是管理人对财产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但这与经济实质受益原则是相违背的,税法的通说观点认为纳税人应为能实际控制支配因财产而取得的新增财产。i资管产品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虽然管理人能管理控制财产,但其代为运营产品并按照合同收取报酬,并不直接从资管产品的收益中获利,因此有学者指出,管理人仅是起辅助投资作用,以其为纳税人,与应税模式和经济实质不符,ii应当由实质享有资管产品经济利益并具有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税收负担能力的投资人作为纳税人。iii
(三)准主体模式
有学者认为,资管产品可作为准主体,独立作为纳税人,理由如下:
首先,资管产品虽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影响其作为纳税人,从经济的领域来看,只要以营利为目的持续进行应税行为,具有应税能力且能将税负转移给消费者便可作为纳税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条中的例举也表明,纳税人不以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
其次,资管产品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在资管产品中,资产是核心,其一旦聚集,便具有了很强的独立性,独立于投资者的其他资产,也独立于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管产品项目,不同资管产品之间是相互独立,分别核算,一个资管产品便是一个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iv资管产品具有持续性,一经成立,其存續不因其管理人或投资人(持有人)改变而影响其存续。而且在实践中,资管产品一般具有独立的名称,并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以其为独立纳税人,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再次,以资管产品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并以全部资管财产作为纳税义务的保证,有利于维系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明确资管产品交易的前后手,保证增值税负在每一个环节顺利转嫁。且资管产品作为纳税人有利于保障产品运营期间纳税义务的连续性,在此模式下,管理人仅是纳资管产品税义务的代表机关而非纳税人,税款的计算和缴纳以及纳税义务的履行不会因管理人更换而受到影响,税收的进项税额亏损的结转也不会因管理人变更而发生变化。
最后,以资管产品为纳税人在国外早有先例,2004年,欧盟法院便在判决中明确投资型基金符合独立地长期从事以获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便可作为欧盟《增值税指令》中的纳税人。v
二、不同管理人模式的对比分析
(一)投资人模式
投资人模式所依托的原理是经济人受益原则,即是投资人最终享有了资管产品运营的利益,因此应由其承担增值税。但经济人受益原则更多是体现在直接税中,而增值税是间接税,是以民众消费商品或劳动为对象课税,其税负承担者应为最终消费者而非中间的销售者。vi只是消费者人数众多且流动性较大,出于现实操作方便的考虑,征税的客体才定为销售而非消费,同时允许销售者通过抵扣的手段使最终消费者承担税负。vii在抵扣链条完整的情况下,中间的销售者可以实现最终承担税负为零的结果,因此,中间的销售者到底是经济利益的实质受益者还是仅为交易中的形式交易人便不再重要。由此可知,对增值税纳税而言资产的流转状态比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更具有关注价值,在各个课税环节,增值税的中间纳税人虽名为纳税人但实际仅是转嫁税负的媒介,故在考量以谁为纳税人时,仅需考量中间的销售者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持续销售将增值税转嫁的能力,无需考量其是否能承担起税负的能力,也就是说,考量经济利益的最终归属在增值税征收中并无必要性。viii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的一大特点在于通过间接税的体制设计,使消费者不直接负担纳税义务,从而减少申报成本,提高征税的效率。ix以投资人为纳税人并不能实现间接税的体制优势。在现今的资管产品市场,资管产品可能具有数量巨大的投资人,且投资人可能频繁变化。在此背景下,以投资人为纳税人,纳税申报单位数量会大大增加,要在特定时间点确定一个资管产品的所有投资人是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成本的,且即使能确定全部投资人,在个人一般不具有会计核算的基础上,精确匹配频繁发生流通的资管产品的所有曾经持有人的纳税义务是不可想象的,由此产生的巨大成本,是与税收效率原则相违背的。增值税采用的是名义归属原则,即以一般外观可见的名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纳税主体。
(二)管理人模式
选择管理人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等优点。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的模式,相较于投资人模式和准主体模式,可以有效减少纳税申报单位的数量,并降低征税的成本,成本的降低最终意味着公民纳税额的减少,是有利于纳税人的。一般而言,一个管理人往往管理着多个资管产品,以管理人为纳税人,纳税单位大大减少,征税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也相应减少。而且管理人作为资管产品运营的专业从业者,是对于资管产品的应税交易和增值税缴纳最熟悉的人,以其为纳税人可以提高增值税申报的专业性,减少增值税申报中的不规范,从而减少成本。
但管理人模式存在与现行法相冲突、抵扣链条断裂、有损管理人利益等缺点。对于与现行法相冲突,有学者提出来辩解的意见,其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模式仅在基金增值领域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存在冲突,与在此之外的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等其他多种产品中并不存在冲突,不能因为一部分产品的冲突而否认整个资管产品纳税人制度。x而且《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于2012年,此时仍为营业税征收期间,营业税和增值税差异较大,在经历营改增之后,营业税征收时期遗留的法律规定是否仍然可以适用,是十分值得考虑的。从现有制度而言,将《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修改或者将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的增值税作为除外规定更具有合理性。xi
对于抵扣链条断裂,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视同销售来解决此问题。视同销售是指通过立法的特别规定,将不符合增值税中应税行为要求的行为视同于发生应税交易,并适用于增值税抵扣,此种做法在个人代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中早有先例。xii基于增值税可转嫁的特性,只要增值额固定,应纳税额也是固定的,
采用视同销售模式实质不会导致税负的增加,反倒因打通抵扣链条,更容易避免中间的纳税人承担税负。xiii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在资管产品领域,视同销售模式可能并不适用。首先,根据财税[2017]56号,资管产品适用简易计税,即使投资人将税负转嫁给管理人,管理人也难以实现下一环节的转嫁,资管产品的抵扣链条仍然没有打通。其次,即使基于视同销售,投资人使能够取得增值税发票,在先行制度设计下也很难实现抵扣,而部分学者提出的引入相关性的概念,即使是《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也没有予以明确,从国外经验来看,欧盟采用的三步骤理论判断进税额能否从销项中抵扣xiv,审查较为复杂需个案判断且并无明确标准,引入并移植于本土法治环境难度较大。
(三)准主体模式
如前文所述,许多学者主张准主体模式,即将资管产品视为独立的纳税人,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此具有保证抵扣链条完整、不损害管理人利益和维护资管产品独立性和稳定性等诸多好处。但在现行体制下,采取准主体模式最大的问题在于资管产品是否能独立作为纳税人存疑。在现行制度设计下,契约型的资管产品无法办理税务登记、工商登记,也无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其为纳税人将会面临缺少配套制度,实行难以推行的状态。且在理论层面,契约型资管产品本质是信托的一种,我国现今信托导管论仍为主流学说,实体法也并未给予信托实体地位,在此背景下从实践和理论而言,以资管产品为独立纳税人存在难度。
但本文认为,准主体说并不存在设计上的缺陷,资管产品并不是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纳税义务,以資管产品为纳税人仅是与我国现行征税制度不匹配,通过制度的修订是可以实现的。
三、纳税人模式选择和改进的建议
投资人模式存在与增值税设计原理相冲突、征税成本高等问题,管理人模式存在抵扣链断裂、违背税收中性原则、有损管理人利益等缺点,这些缺点是通过现有制度改良也暂时难以解决的,而准主体模式与前两者不同,其最大的问题在于缺少法律确定可作为纳税人的地位,此缺陷可以通过法律的改良进行弥补,且弥补的成本较低,因此,本文认为,选择准主体模式,能缓解甚至解决现今管理人模式下存在的大部分问题。
当然,准主体模式想要在国内推行,仍然需要对信托理念的变化和相关制度的改良予以配套。首先是需要承认信托实体说,给予资管产品纳税人的资格,并可考虑给予其登记主体和民事主体、民事诉讼主体等有限的法律主体资格。欧盟已经通过判例的形式承认资管产品的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可参照其先进经验,通过修订税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来进行配套,但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与公司还是有所不同的,其在设立条件、运行机制等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给予资管产品的应当是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而非完全的法律主体地位,以此来防止乱用法律主体的独立地位。
其次,税收征管的制度也需要进行一定的改变,最先面临的一个问题便是准主体地位下谁来负责纳税申报、开具发票、税务登记等事宜,本文认为,管理人对资管产品最为熟悉且专业程度高,可仍由管理人负责资管产品的纳税申报等问题,引进税务代理人制度也不失为一个好办法,自2014年我国注册税务师职业许可证考试取消以后,我国的税务代理人制度一直停留在重整状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之际,可完善我国的税务代理人制度,使我国的税收申报等走向规范化、专业化。
此外,防止借资管产品来偷税漏税也是需要关注的方面,应当及时修订和完善反避税制度和税收追缴制度。虽然我国现今已经构建起以税收强制、税收公告等措施为主的税款追缴机制,xv但金融市场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这些措施在面对复杂的资管产品时可能难以发挥效用,尤其是在资管产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此时可以适当考虑采用税收代位权,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时,由税务机关作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要求其代为给付税款。我国的《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订时便在第50条规定了税收代位权,但二十年来,此规定一直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无相应措施与之配套,因此导致实践中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晰等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制度设计没有发挥其应发挥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增值税是间接税,其设计的初衷在于评价实际负税人也就是最终消费者的税收负担能力,因此其并不关心中间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只要其能持续进行经营活动,保证自己环节的税收抵扣链条不会中断即可,因此即使资管产品在我国现今法律体系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基于其独立的财产、经营的持续性和营利性,以其作为独立纳税人并无不妥之处,但为推进实践中税收的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独立的登记主体、民事主体等有限的法律独立地位更为妥当,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税收抵扣链条的完整,真正发挥增值税的制度价值。
注释:
i 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税捐稽征法之新思维》,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503页。
ii 参见高金平:《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研究》,《税务研究》2017年第9期。
iii 参见郝琳琳:《信托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4页。
iv 陈夏:《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v See ECJ, Banque Bruxelles Lambert SA(BBL), Case C-8/03,21 October 2004.
vi 参见葛克昌:《所得税与宪法》第3版,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2页。
vii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73页。
viii 同前注[2],汤洁茵文。
ix 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1册,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12年版,第604页。
x 参见庞天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模式的选择与制度完善》,《研究生法学》,2020年第3期。
xi 同[25],庞天旺文。
xii 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7页。
xiii 同[25],庞天旺文。
xiv 三步骤的具体介绍见任宛立:《欧洲增值税法中抵扣的“经营目的审查”及其借鉴》,《交大法學》2019年第4期。
xv 参见杜传华、谭相魁:《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的有效路径探析》,《税务研究》2019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