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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认同信任:提升中国司法信任的最优方案

2021-02-14姜述弢陈姝元

知与行 2021年6期

姜述弢 陈姝元

[摘 要]在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发挥重要作用,司法机关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之一是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司法信任的建立途径有威慑信任、制度信任、认同信任三种,其中认同信任是公民基于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所体现的核心法治价值文化的赞同性认同而产生的司法信任,培育公民对司法的认同信任是当前提升中国司法信任的最优方案。中国的司法机关应通过实施宪法凝结价值认同、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进一步发挥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功能、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司法认知等四个方面赢得民众的认同以培育认同信任,从而确立民众的法律信任,司法机关才能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更有效地发挥应有作用,让司法更好地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法治守卫者。

[关键词]中国司法;认同信任;最优方案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1308(2021)06-0060-10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为了使这一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其作用,我们就要进一步“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七十年后的今天,国家治理方式已经逐渐地由以行政命令为主导转向了遵循法治。[2]在法治的核心要素中,既包含要有“良法”,即具有合宪的、正当性(legitimate)的立法;更要求司法机关能够通过其司法活动保障“良法”的最终有效实施。易言之,在当今的世界,要想有效地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首先要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并确保这些法律能得到人们的遵守,还要依据“良法”作出裁判并确保裁判结果能够得到充分地执行。[1]当下中国以法治为基础的国家治理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改革开放之初“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不同层级的大量立法迅速出台为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过程建构了基本的法律体系,我们应如何完善法治保障机制,有效实现由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统一并向司法治理转型的问题。这就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基础,只有建立起司法信任才能够使民众自觉服从司法机关的裁判,降低裁判执行的制度成本,司法机关才能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民众一直存在着“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更愿意信任和信赖政府而非司法机关解决其纠纷。近年来,随着诸如“张氏叔侄案”“彭宇案”的出现,公众进一步产生了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如果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无法有效建立司法信任,民众的法律信任也就无法牢固确立。同时,由于民众对于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之一的司法机关无法建立信任,也会影响其对于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信任。[3]

本文主要尝试探究当下中国应通过何种途径提升民众的司法信任,在对司法信任建立的三种不同途径进行梳理并相互比较后,提出培育认同信任是当前中国提升司法信任的最优方案。民众的司法信任提升后,法律信任就可以在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上得到支撑,从而能够更有效地实现以法治为基础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在传统学界对司法信任的研究中,主要集中于警察和法院两个机构,而在我国司法信任的构建中法院是最主要的机构,正如德沃金所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4],因此,本文对司法信任的论述系以法院为中心,并未及于我国的其他司法机关。

一、司法信任建立的历时性考察

通过考察司法信任建立的历程,笔者认为,司法信任主要通过威慑信任、制度信任和认同信任三种途径得以建立。司法信任的建立是兼具历时性与共时性的。如果以纵向发展的历程来观察,司法信任的建立具有历时性,可以说威慑信任、制度信任和认同信任是司法信任建立的三个历史演进过程;如果以某特定场域或时间节点来考察司法信任,其具有共时性,即由于不同民众对司法的主观认知和感受不同,司法信任可能同时兼有威慑信任、制度信任和认同信任三种。在建构国家治理体系的过程中司法和司法机关是逐步形成和演进的,因此,通过历时性视角纵向考察司法信任的建立,所得出的结论可能更具有客观性。有鉴于此,笔者首先选取历时性视角对司法信任建立的三种途径进行梳理比较。

(一)基于国家权力的威慑信任

一般认为,国家治理体系中司法机关的建立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最早承担司法职能的官吏是公元前367年在共和国时期设立的裁判官,裁判官是由民众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处理罗马市民的法律纠纷。裁判官可以通过司法活动解释、创造法律,在职责范围内享有极高的权威。裁判官与后世的职业法官阶层不同,并未受过专门的法学训练。而进入到帝国时期,罗马承担司法职能的机构主要是郡法院和百户法院,它们定期召集开会,解决管辖范围内的各类问题,审理案件的是一些经验丰富、熟知传统习惯的长者,但他们的判决必须经全体与会自由民众通过后方能发生效力。[5]267到公元10世纪,西欧的领主法院逐渐取代了郡法院和百户法院,领主法院一般由领主主持,解决领地范围内的公共问题和法律纠纷。我们看到无论是罗马时期的裁判官、郡法院、百户法院还是领主法院,都不是依赖于独立的职业法官以专业的法律技能进行说理使民众信服来裁判,而是依赖于统治者的权威对纠纷做出裁判。因此,可以说从古罗马到中世纪初期司法机关虽然几经演变,但总体上都可以说是一种“威慑”型司法,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是源于或建立在国家权力的威慑之上,即民众是因司法官、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的威慑而产生的信任。易而言之,民众司法信任的建立是源于其对国家治理体系中展现出的国家权力的重视、崇拜及依赖心理,而非对司法这一纠纷解决制度自身或对裁断纠纷过程的“公正与理性之精神”的认同而产生的信任。

(二)基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信任

随着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源于威慑信任而建立起的司法信任开始逐渐转向对中立、专业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信任。13世纪英格兰在强大的王权的支持下完成了司法的专门化,培育了独立的职业法官与律师,二者联合形成了具有共同的学识与专业技术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为司法注入了独立的品格。几乎与此同时,欧洲大陆上罗马法复兴运动勃兴,推动了欧洲大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诞生。司法的专门化运动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孕育并发展出了司法独立、正当程序等重要的司法原则。[5]305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深入,美国、欧洲等国家的宪法通过分权原则确立了国家治理体系中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不再像封建时代那样依赖于神意、君权等威慑力量来保证实施,而是依赖于理性,并建立了诸如陪审、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以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为核心的司法制度和原则,确保了民众有权获得公正审判,通过专门的司法制度来解决纠纷,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可预期、公平和稳定的秩序,有效实现了保障基本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国家治理的目标。此时,民众选择司法解决纠纷是在于司法是依赖于公正无偏颇的程序和制度解决纠纷的,而非信赖于其背后的国家权力。民众是基于信赖司法这一纠纷解决制度而建立起的司法信任,这就是司法信任起源的第二个途径——制度信任。

(三)基于司法所维护价值认同的认同信任

如果仅仅基于对司法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法治可能会陷入工具主义法治。近现代以来,司法制度绝不仅仅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制度和程序,司法制度已经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司法机关往往承担了“公共政策法院”的国家治理功能。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第二次制宪浪潮中,源于美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第二次制宪过程中为各国宪法所确立,从此,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宪法法院的判决对各国经济、公共政策的变革影响深远。这其中美国和德国就是最好的例证。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推翻了确立“隔离但平等原则”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明确指出公立教育领域的种族隔离措施违宪,开启了美国全面废除种族隔离之路。人们开始了对司法所维护价值是否认同,从而形成司法信任。德国纳粹时期机械的形式法治,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仅仅基于形式法治,司法制度仅仅作为纠纷解决制度,出于一种即有法律秩序与立法者意志的价值判断进行裁判所造成的教训,使得人们开始反思纳粹时代的司法。德国制定了《基本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原则,通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发展了基本权利的价值秩序理论,即基本权利是建立在人的尊严基础上的一种自由、民主和公正的客观价值秩序。可以说,在如今的美国和德国,人们已不仅仅是基于司法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更健全合理而产生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司法所体现的维护价值和对法院守护公正角色的认同而产生的信任,即使民众在某个时刻可能不同意法院对某个法律条文的解释或不支持某项判决这种信任也不会消失。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曾明确表示,最高法院应秉持其宪法守护者的地位,在与社会大众相互理解并尊重的基础上携手并进。[9]总之,当下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更多是基于认同信任,即认同司法机关有良好的实施国家现行法律的能力,公民对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观予以赞同、肯定、支持。这一认同信任取决于司法机关满足、维护、促进社会公正、公民权利等核心价值的程度,因为“只有合理的制度及人权保障才是一个公民认同一个国家的关键。”[6]162

笔者认为,认同信任是一种民众因基于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维护公平正义等价值的支持、赞同或肯定的态度,进而对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国家政权系统(State)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而产生的信任。[6]6-8认同信任的性质是一种公民政治性的认同,也是赞同性的认同。[7]当一个法院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了民众的基本权利、增进了民生福祉就自然会获得民众的认同和首肯,那么民众的司法信任和法律就会增强。不同于制度信任,认同信任更偏重于民众因对某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实施法律过程中体现出的核心价值文化的认同而产生信任,而非仅仅对于制度本身的信任。认同信任产生后,民众在社会生活中与司法机关在判决中所体现的价值观相一致,自觉将其作为指导其行为的价值观。

(四)对三种信任的比较

以历时性考察三种司法信任,笔者认为,以威慑型司法为基础产生的威慑信任,是三种信任关系中最表层的一种。司法机关仅凭着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系统(State)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的威慑力使民众信服和信任。威慑信任兼具脆弱与稳固两种不同的特点,它的脆弱之处在于,威慑之下,民众与司法机关不会存在深入的交流互动,对司法并非发自内心的信任。威慑信任从本质上是不利于法治发展的,因为当今的法治强调的是理性和正当性,而非依赖于威慑型权威。

制度信任则是民众建立司法信任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当法律成为规范人们生活和交往最主要的准则后,司法成为了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众对司法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了更深一层的、在交流互动基础上产生的更加稳固的信任关系。随着社会发展导致的人际网络的扩大,制度信任可以有效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民众非基于对司法权威的威慑力而产生的司法信任,而是基于对司法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理性、公正和可预期的优势而产生的司法信任。

认同信任是确保社会变迁良性运行的基础。制度会变迁,但实施制度的机关会因其维护为社会所广泛认同的核心价值观从而受到人民的信任,其实施法律的活动就会被广大人民的赞同、拥护,从而有效降低了制度成本。可以说司法要真正发挥作用,不仅依赖的是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更依赖于民众对司法的内心认同、并自觉遵循司法机关的决定。制度信任和认同信任对司法信任的建立都是有益的,但优良的制度也是通过其运行过程中体现出的价值来推动法治建设,使人们在内心真正开始拥护司法所代表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进而产生最终层次的认同信任。以宪法为例,宪法最需要民众发自内心的价值认同,才能真正发挥权威规范效力。[10]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司法信任的最优化方案应当是认同信任。

 二、新中国司法信任的建立途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院的功能和定位随着建构国家治理体系的不同阶段而不断发生变化,我国民众司法信任的建立也因不同历史时期而有着不同的途径。

(一)威慑信任:司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维护政治功能的信任

1949年到1978年的三十年间,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威慑型司法。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都极大地受到苏联的影响,许多法律法规直接照搬苏联,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苏联法学理论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11]当时国家的法制建设不完善、民众缺乏法律意识、司法机关也长期处于不健全状态之下,司法主要是凭借其作为国家机关的威慑力来使人民信服和认同。当时的威慑司法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阶级性。建国初期,一切工作都围绕着巩固新生政权进行,阶级斗争工作成为重点工作内容。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則》,明确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钧儒说:“我们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积极地为政治服务,必须与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与群众运动相结合。”[12]

2.政治性。司法的结构和布局是应政治的需要而构成的。新中国成立后,司法机关也长期受政治的指导,1949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任务是指导各个政法部门工作,该机构在1954年宪法出台之后被国务院政法办公室所取代。1958年6月,中共中央决定设立政法领导小组,直属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负责协调公、检、法的关系,并逐渐形成重大案件由党委审批的惯例。1960年,中共中央根据中央政法小组提交的“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报告,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并由公安部统一领导。特殊历史时期的国家权力都是为实现特定的政治目的而设置的。

由此可见,当时的司法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主要功能和定位是服务于政治,具有特定的政治目的,纠纷解决功能可能更多的是一种“副产品”。党和国家的意志是保证司法有效运行的威慑力,民众的司法信任其实质是基于对传统中全能型政府和国家权力所产生的威慑信任,而非对制度的信任和司法的认同而产生的信任。

(二)制度信任:司法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纠纷解决功能的信任

改革开放不但开启了中国经济改革的大幕,也重塑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结构,中国的司法机关也随之重建,并随着经济社会改革的深入承担了越来越重要的纠纷解决功能。我国也逐渐走上了法治的道路,从党的十五大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司法改革之后,我国的司法制度越来越完善,我国民众的司法信任也已经由依赖于对国家权力的威慑信任转向了依赖对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信任。

1.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审判的中立与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而审判独立又要求法院和法官的中立与独立。既要保持法院独立于外部行政力量,也要保持法官独立于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审判独立能让法官不受干扰地站在中立第三方的立场上进行裁判,司法活动正是凭借其中立性与公正性实现定纷止争的功能,也正是凭借其中立性与公正性,才能够使人民群众真正对在独立公正的程序指导下进行的审判活动产生信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的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例如,干预司法纪录在案、异地交叉管辖等制度,都是进一步推进司法独立,防止对审判活动的干涉,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举措。

2.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判断司法制度能否令普通群众产生信任的评价标准。司法公开就是将司法权置于阳光下运行,保障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另一方面,司法公开也是对司法活动最好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能够有效地预防腐败滋生,实现司法廉洁,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我国通过公开审判、宣判、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等制度,建设司法公开透明的环境,使司法审判活动的每个流程都依法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建立民众的信任。

3.努力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使司法得以保持生命力与凝聚力。司法公正还能为建设法治所需的良性法律环境提供帮助,司法是群众最直观感受到正义的环节,只有群众从审判活动中感受到正义,法治的理念才能真正被人民所接纳吸收,法治建设才能在良性的环境下发展。为保证公正司法,以刑事案件为例,我国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保障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权利,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迈上了新的台阶。

新时期正是基于上述三个层面完善了我国司法制度,并伴随着民众法治意识和思维的加强,中国民众越来越基于对司法制度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同而产生司法信任了。但我们也要看到,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日臻完善,可以说制度信任已经形成,但我国民众中仍存在很大比例的不信任司法的现象,这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司法信任的建立绝不仅仅是通过制度信任所能达致的。[13]

(三)认同信任:基于司法维护公平正义价值的信任

如果将威慑信任视为“过去”,将制度信任视为“现在”,那么认同信任对应的时期就应当是“未来”。只依靠司法的威慑力来获得群众信任,那么以此建立起来的司法权威将是脆弱而不稳固的;仅靠对司法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难免又会掉入工具主义法治观的困境。随着我国不断深化改革,公民与国家、公民与社会的关系进一步转变后,威慑信任的司法信任的比例已经下降。我国新时代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是不均衡,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往往最终集中于法院,无论法院如何决断都会引起更大的争议。制度信任一方面是取决于司法能力,另一方面是取决于司法者职业道德和廉洁程度的认同。因此,制度信任有赖于维持制度有效运行的能力和保证对制度运行的监督。当前,我国司法能力和监督制度还有很大的改善空间,这就决定了制度信任尚不牢固。

因此,威慑信任和制度信任均较难以使民众自觉接受法院的裁断,而这往往是法院处境最为艰难的时候。纠纷的最终解决和裁决的被接受与服从均与当事人的主观认同有关。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过程中,构建司法信任的最优化方案应是构建认同信任,具体理由如下:

1.新时代我们要着力解决的是“发展的不平衡和不充分”所带来的复杂的各种纠纷和社会利益冲突,而要想有效解决这些纠纷和平衡的社会利益冲突,司法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应当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制度变迁一旦进入某一路径,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14]如果我们通过培育认同信任建立司法信任后,就会形成中国司法信任、法律信任的 “路径依赖”,而这一信任要比照单纯因威慑和制度信任而产生的司法信任要更为稳定和长久。

2.与前两种信任相比,认同信任可以匯聚民众对司法判断所维护的价值认同,有利于通过司法判决凝结共识为改革增强合力,有助于当下我国各类改革措施的落地生根,有助于减少国家法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制度成本。笔者认为,基于认同信任的司法信任比其他两种信任可以有效提升我国国家治理能力,也可以避免因“差序信任”给我国司法所造成的危害。

3.通过对威慑信任、制度信任、认同信任的进一步梳理,笔者认为,在法治建设进入新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阶段,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唯有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活动所维护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群众对司法的认同,让群众感受到司法守护公平正义、维护人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和文化,才能真正提升民众的司法信任。因为无论是司法制度还是司法规则,内在都蕴含着伦理精神与价值观念,群众形成司法信任的过程实际上是群众对司法机关、司法制度、司法活动进行价值上的评价、认同和接受的过程。司法所体现出的核心价值观和文化,能够最有效地凝聚民众对法律的信任与认可。

 三、培育认同信任的路径

我们应如何培育认同信任,以增强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认同呢?笔者认为,具体路径要在转变司法理念和方式上进行全方位的努力。人民不会主动信任司法,司法要赢得民众的信任,就必须通过其司法活动和判决充分获得民众的尊重与认同。而要做到这一点,司法必须通过其司法活动和判决将其所维护社会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观——诸如人的尊严、权利、法治、正义、民主、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的福祉等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展现给民众。正如昂格尔所言:“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的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中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念。一个人对规则的忠诚来自于这些规则有能力表达他参与其中的共同目标,而不是来自于担心规则的实施所伴随的伤害威胁。”[15]

(一)保障宪法实施凝聚人民共识

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如果维系政治共同体的宪法权威及法律秩序不再受到信任,国家的法律基石就会动摇。[16]我国1982宪法制定实施的时间大体与中国的改革开放相一致,结合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实际,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了重大的修改。[17]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国家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受到国家的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可以说这是我国国家与社会中的个人的秩序关系的基础,是人民的基本共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可见我国越来越重视宪法的实施,要通过维护宪法实施进一步凝聚共识,这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主要方式。[18]司法机关也要承担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具体而言,就是要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当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应给予无遗漏的救济和保护;对于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积极权利,司法机关还应当通过其审判活动勇于承担促进、实现作用,以保障民生,增强人民群众的福祉和获得感。一个能够得到司法保障的全面覆盖而富有成效的国家社会福利制度将极大地提升公民抗击社会风险的能力,只有这样公民才会感觉到司法机关的行动保障了宪法的实施,维护了人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了宪法的权威和价值共识,成为国家稳定、发展和繁荣的助动力,自然会对司法机关产生认同信任建立起司法信任。

(二)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

审判独立是司法保持自身客观性的内在要求,审判要保证公正,就必须要保证独立。审判权如果不能独立行使,民众就无法产生司法信任。应进一步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保障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扰。针对实践中的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是调整法院内部的管理模式。保障审判独立除了要保障人民法院独立于外部力量以外,还要确保法院内部審判权的独立。现阶段我国法院存在内部过度行政化管理的问题,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行政管理权之间界限模糊,员额法官制实施后,“案多人少”的现象也未得到有效缓解,因此要完善法院内部管理模式,应当坚持以服务审判为中心的思路,建议设立法官职务和职级晋升待遇与行政级别分离的机制,尽量减少“审而优则仕”的情况。[19]第二是有效实现对司法的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在司法“去地方化”问题上已经做出了许多尝试,例如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等措施无疑对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依法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司法进行监督,有效实现对司法权的监督是确保依法审判的另一个侧面。法院要受到同级人大监督,如何保证人大监督的有效性呢,除了听取法院工作报告、专项视察之外,近年来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了对法官的履职评议,有效实现了对审判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

(三)有效实现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

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运用法律手段来监督约束政治活动已经成为政治领域的核心法理,成为广大民众所广泛接受的政治规范。[20]西方国家通过法治来进行权力监督给了我们启示,立法与司法都是对行政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更多的是通过政治手段,以政治意志的表达方式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而司法更多地是通过个案途径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因此,从司法途径进行权力监督使民众具有更强烈的切身感受,更有助于形成认同信任。

我国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通过行政诉讼实现,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来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发挥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不能与西方的司法至上主义划等号。这里的监督本质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违法、“任性”行使行政权力,即保障行政机关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行政权,解决行政机关违法、恣意行政所引发的纠纷,监督行政权行使。近年来能动司法的理念在我国得到推行,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特征之一就是要主动回应社会诉求,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某种程度上承担形塑公共政策的职能,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状况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例如,在大力推行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法院应当着重审查政府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形成保护财产权和履行契约的可靠保障,才能构成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前提条件,才会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防止寻租行为。[21]司法在监督行政权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有助于建立民众对司法的认同信任。

(四)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司法观

现今我国已经处于一个多元化社会,不同群体在利益上具有差异和分歧。这就需要形成一种有制度保障的、有规律的、稳定的和持久的聚合,而制度保障的聚合要以法律体系为基础,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需要司法平衡。以普遍性法律规则为判断依据的司法裁判,是所有争端解决机制中最高的裁判方式,具有其他纠纷裁决方式所不可比拟的尊严,为所有的社会成员所信仰和服从,具有崇高的威信,并在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具有至上的威力。[22]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可以有效地保证信任并尊重司法决策,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要通过普法宣传,通过司法与社会良性互动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观。首先是要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法官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服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否则就做不到使当事人自愿服从,也无法取信于社会公众。要紧扣当事人诉求和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说理,做到事实清楚、逻辑严密、论证充分,能够使阅读这份裁判文书的人觉得判决得出的结论是令人信服,从而才会认同司法。其次,在倡导全社会尊重司法、信任司法的同时,要引导社会认识到司法有其内在的局限性,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诉讼成本高、耗时长是确实存在的问题,同时,还要通过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向民众解释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民众以朴素正义的视角认定的事实是不同的,不要因此对司法不信任。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就是要社会各方面应当全面、理性地了解和看待司法,在看到司法种种积极功能的同时,也能够理解司法领域中这些不以人们主观愿望所转移、甚至与司法自身努力无关的客观局限,在全社会建立共同的对司法的认知基础。[23]最后,还要让人们认识到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都必须服从生效的司法判决,不能再以其他方式引起纷争,纠纷在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之后即宣告终结。如果今天宣布的生效判决明天就被其他外部力量推翻,不仅意味着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给民众留下“司法裁判可以通过其他权力介入而改变”的印象,更会使司法得不到民众的认同,不利于民众认同信任的建立。

综上所述,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要求下,司法机关可以在保障宪法实施、保障独立行使审判权、充分监督行政权、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司法观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些举措都是旨在构建认同信任,从而成为提升我国司法信任的有效手段。

 四、结语

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司法是重要的一个环节。尽管当下深化司法改革进行的一系列举措卓有成效,但我国司法信任的现状还不容乐观,近年来新媒体迅速发展,一些轰动性社会热点案件引发全民讨论热潮,普通群众与媒体竞相表达审判意见,舆论倒逼司法,法院备受质疑并没有得到信任,司法信任的提升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培育认同信任是提升司法信任最优的方案,而认同信任的建立需要循序渐进的在群众心中建立对司法的认同。如同美国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可能更多地来自于美国法院适用普通法多年积累的先例和进行传统司法活动而形成的一种认同。[24]中国的司法信任可能不仅需要时间,还需要几代法律人的不断努力来赢得并形成对司法有效运行必不可少的认同信任,但认同信任一旦建立就会形成我们司法信任的基石并获得代代传续。因此,培育认同信任是我国当前提升司法信任的最优方案,民众的司法信任得以确立和稳固后,我国司法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就会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好的保障者,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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