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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解释观的原初形成及后续影响

2021-02-01高峪琴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宪法法律制度

刘 娟,高峪琴

(1.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2.山西省统计局 统计教育中心 ,山西 太原 030001 )

一、“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宪法解释问题的意见表达

宪法解释制度构成一个国家宪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当时的制宪者完全忽略了宪法解释问题。恰恰相反,“五四宪法”制定的各个阶段对宪法解释都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第一阶段——宪法起草小组起草宪法草案。此时毛泽东首先对立法语言的严谨性、简洁性、精确性提出要求,认为宪法条文不应当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从以后的讨论情况来看,这种基本态度贯穿始终并发挥决定性影响。

第二阶段——全民讨论。此时对宪法解释的理解出现广泛意义和专业意义的区分。“五四宪法”主要起草人之一田家英对宪法草案第26条和第36条没有规定宪法解释权做出说明:这不仅是为了语言文字的简明清晰而导致宪法解释不应当有,更本质的原因在于宪法本身的崇高性决定其必备的稳定性。此种观点隐含区分了对宪法解释的两种不同理解,即广泛意义上的“不懂的地方加以解释”和专业意义上的对“规范内容的解释”。在田家英看来,因为现实学习和教育的需要广泛解释还是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种解释实际上并非出于日常政治和社会生活法律纠纷解决的需要,而是对宪法条文的静态释义。专业宪法解释被认为是对宪法内容的补充修正,应当慎之又慎。

第三阶段——全国政协对宪法草案初稿进行讨论。其中在明确宪法具体条文中“法律”一词的内涵与外延时,法律小组提出说明:要根据条文的具体内容来判断“法律”的具体含义。在设计具体解决机制时,法律小组再次提出宪法解释问题,希望通过宪法解释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律内涵的冲突。此时,对宪法解释的讨论深入到权力配置层面。有意见认为应当把宪法解释的权力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有单位“建议规定国家主席解释宪法的职权”。尽管法律专家从专业角度提出宪法解释设置的必要,但这些意见在当时没有引起足够关注。

第四阶段——全民讨论的同时官方层面曾经组织开展宪法草案解释工作。这项工作最终未能完成,制度设计的卡点主要在于:正式的解释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发生不同机关、组织不同解释的冲突,是以条文为主还是以宪法解释为主,必然会引起职权和效力冲突的宪法危机。因此向毛泽东请示,不再搞条文解释[1]。具体而言宪法制定过程更多地出于明确性和稳定性的考虑来设计宪法解释制度。如果宪法解释可能危及宪法本身的稳定性,在制度设计不成熟的情况下宁可暂时搁置。

第五阶段——宪法学者们进行了各种形式的理论宣传和研究,这主要是为了配合宪法草案的宣传和讨论。张友渔先生在北京市宪法草案讨论委员会上做了三次报告,其中的一份报告题目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主要条文的解释》。显然,此解释并非有权解释,这种解释的目的还是为了宣传、理解和学习,而不是为了解决宪法实施和适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六阶段——在第一届全国人大代表讨论中,有代表再一次提出了有关宪法解释权的问题。代表们提出可以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包括解释宪法。此项讨论建议最终没有被采纳,从现有的资料未能找到不采纳的原因。

二、宪法解释观的原初形态

尽管“五四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宪法解释的内容,但全国上下围绕宪法解释相关问题展开了一轮又一轮的反复建议、讨论,讨论的过程虽然在当时没有达成共识,但已经为后续宪法解释制度的形成铺垫了基本基调。对宪法解释初始选择的消极态度直接影响到宪法解释制度从文本到实践的演化过程,有必要从现象出发进一步归纳我国宪法解释观的原初形态以及背后蕴含的某些宪法观念。

(一)初始的宪法解释观

“五四宪法”制定过程反映出对宪法解释的最初选择,可以将其命名为初始的宪法解释观。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从理论层面来看,对宪法解释的场域、必要性以及作用的认知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对宪法稳定性的考虑始终处于优先地位。从“五四宪法”制定过程的讨论可以看出,讨论过程的主导者认为宪法权威来源宪法的高度稳定,一旦发生解释与条文不一致或解释本身不一致的情况,宪法解释不仅没有促进人们对宪法的认同,而且将有损于宪法的稳定性。然而静态的宪法文本面对的是永远动态发展的社会现实,随着时代变迁,宪法必然要应对种种制宪当时无法预知的变化。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对其确切含义的需求是经常性的,宪法问题往往就成为解释问题[2]。谨慎对待宪法解释固然是可取的,但也应当看到宪法解释对推动宪法实施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在实践层面对宪法解释制度设计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五四宪法”制定过程曾经出现过宪法解释权归属的讨论,倾向性的意见认为该项权力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这与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宪法解释机制相一致。其中隐含的制度设计倾向在于排除了司法机关或其他专门机关解释宪法的机能,将解释权和立法权授予同一机关,因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立法解释体制下的宪法解释。

(二)影响因素

第一,宪法模版的影响。“五四宪法”主要借鉴了苏联几部宪法,后者对宪法解释都未规定,仅对法律解释做出规定。因此也有观点提出,“五四宪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宪法解释,是因为在当时的制宪者看来宪法解释等同于法律解释[3]。显然,从前述田家英对宪法解释的意见中可以看出,宪法主要起草者并未将二者混淆。主要担忧在于除宣传学习之外,宪法解释会损害宪法的安定性。宪法即使需要变动,直接通过宪法修改程序即可,当然宪法修改必定比宪法解释更加审慎。

第二,政治性立宪目的。“五四宪法”的制定与斯大林的建议有直接关系。斯大林认为制定宪法首要的目的在于应对敌人的理论进攻。“五四宪法”的制定虽然不仅仅是因为斯大林的建议,但从宪法讨论和“五四宪法”文本中可以清晰看到斗争哲学的影子。比如在讨论是否规定对宗教信仰自由给以物质上的便利时,参与讨论者即表示若规定给以便利“要准备有辫子抓”(李维汉语),写上“便利”和“条件”都容易被抓辫子。对宪法政治性面向的强调必然导致政治发展需要对宪法变迁的强势影响,宪法权威并不来源宪法自身解决实际问题推动社会发展的功能,因此宪法如何发挥作用或者是否需要发挥作用也不是自身能够规定和决定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将宪法看作政治的形式,中国宪法更多地依靠政治化方式实施,宪法修改后通过政治方式来推进宪法实施成为中国宪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惯例[4]。

第三,确认性的静态宪法观。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存在宿命般的吊诡,作为最高法源的宪法也不例外。一方面,宪法必然要对制宪时国家权力关系进行制度安排、对权利义务进行制度设计,这个过程是相对静态化的;另一方面,社会现实处在变动不居的动态发展中,宪法的抽象性与原则性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完成具体化的转变。在国家建立的关键时刻,确保国家秩序稳定是宪法的首要作用,给予新生政权合法性证明必须首先确认宪法与革命的关系。因此,“五四宪法”序言第一段即确认了人民革命已经取得伟大胜利的事实。不仅如此,“五四宪法”序言第二、三、四、五、六段中反复出现“已经”和“巩固”等词语,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经济、外交等各方面的成就作出确认。反复确认有助于巩固新生政权,这里面有“救亡压倒启蒙”革命逻辑的内在需要。然而,固守“革命与宪法”的标准将宪法看作革命后的“法律化”,赋予革命成果一个法律技术意义上的最高法源标签,显然难以解决社会发展带来的诸多宪法问题。尤其是当社会结构与民众意识都与制宪当时大不相同之后,对宪法的静态描述方式就成为运用宪法解释解决宪法问题的阻力。

三、宪法解释初始选择的后续影响

谨慎的宪法解释观揭示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面临的两大难点:第一,由于宪法解释本身的政治性,如何避免宪法解释对宪法稳定性的冲击;第二,宪法解释权和立法权属于同一机关,如何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协调,如何避免自我审查的困境。时至今日这些问题还没有得到妥善解答。但宪法实施过程中已经遇到不少需要澄清宪法含义的实践需求,因此出现的后果即是不得不绕过规范意义的宪法解释制度而回应现实的问题。

(一)非正式宪法解释场域的扩展

尽管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出台正式的宪法解释,但从实质意义来看涉及宪法含义的解释性工作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因此,对我国宪法解释实践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以突破司法中心主义为切入点,引入“政治理论的宪法解释观”[5],批判了学界将宪法解释的场域局限于宪法争议裁决的思维惯性,认为有权实施宪法的各国家机关分享了宪法解释的权力。另外有学者从经验层面举出例证,认为诸如对人大修宪决议效力的解释、某些对没有明示宪法规范但属于宪法问题的解释以及对宪法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的决议规定,都应该属于宪法解释[6]。甚至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宪法规范中尚未明确规定宪法解释之前,从“五四宪法”以来就已出现宪法授权解释法律以外的国家机关承担起宪法解释的职责,弥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没有开展宪法执行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的不足[7]。最为典型的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做出的法律询问答复,对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实施中发生的法律纠纷和疑难作出了有拘束力的解释案例。

当然,如此推论的逻辑是从实践中必然出现的解释宪法需求反向推论得出应当存在宪法解释的运行,但其前提依然承认宪法解释程序和制度的消极状态。上述这些观点在确认宪法解释的范围上可能存在差异,或者采取不同的逻辑进路,但都认为对宪法解释的实践可以也应当超越宪法文本的局限。

(二)立法解释体制下宪法解释的难产

在宏观层面宪法解释制度一直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重要机制,特别是在大力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过程中,对违法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必然涉及宪法解释问题。到目前为止,面对诸多的宪法性事件比如2003年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以及2019年底收容教育制度的废止等等,宪法性问题的解决并未遵循宪法解释路径。从另一角度来讲,由于存在《立法法》等宪法性法律,对上述事件中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合宪性审查,只是合法性审查。实践中狭义合宪性审查的情况较为少见,真正能够为宪法解释提供契机的突破口也就更加稀少,要启动这样的审查并在其中发现宪法解释的可行性,有相当的难度[8]。由上可见,规范意义上宪法解释之所以难产,关键原因还在于没有达到成熟的时机。宪法解释制度运行关系到我国政治制度改革,宪法解释绝不可能不顾及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要尽量避免权力冲突的危机。在目前立法权和解释权同属于立法机关的体制下,人大解释宪法还要面临自我审查的困境。启动宪法解释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政治格局和政治惯例,必须尊重我国固有的政治文化与法律文化,必须顺应社会中大多数人们对宪法功能的期待。

四、余论:期待宪法解释的出场

纵观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宪法制定之初的讨论以及之后几十年的制度实践,结合宪法理论界对宪法解释认知的争论,潜藏其后的最根本问题在于:怎样的宪法观决定了宪法解释制度变迁的路径。德国宪法学界多类型化的宪法理论可以对我国宪法基础理论提供有益借鉴。德国学者Smend提出了“具有活动力之国家理论”,并因此提出了融合理论的宪法概念。他认为此种宪法生命力表达的过程,就是融合过程,其有三大要素:首先为人的融合,就是说由民主社会机制与宪法制度不断地更新与统合人民意志;其次为功能性融合要素,即人民意志经由宪法所允许之方式具体实践,例如国会经法律制定来实践国民意志;最后客观融合要素,就是经由宪法秩序各种力量与团体不间断的对立、妥协而取得共识[9]。宪法秩序应当具有适度的弹性,由宪法解释重塑宪法与社会的关系,实质上也就是摆脱十九世纪以来形成的“革命与宪法”的关系认知。宪法不仅仅是革命成功之后赋予革命成果高级法法源的权威形式,宪法也应当顺应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顺应民众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应当赋予宪法一个新的核心任务:务必让社会拥有自我调控、自我学习、自我形成的能力和能量,让它能够自我处理不同时代、不同形式与强度的变迁,继续的追求社会的进步,同时能够透过社会力量的自主形成,自我的促成这样的进步实现[10]。面对社会发展层出不穷的问题,宪法不应回避,而是要能够积极做出有益回应,为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理性的制度渠道及一个稳定的、可预期的、可重复的、可包容的制度基础。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制度路径突破需要某些关键的历史机遇。意图解决成文立宪主义的内在矛盾,要求成文宪法不断增强适应力,在不变动现有宪法秩序规范性的前提下,结合立宪者的意志和时代改变的客观意志阐明宪法的意涵。1793年法国宪法之序言《人权宣言》第二十八条写道:“人民经常具有重新审查、修改和更换其宪法的权利。这一代人不得使后代人服从他们的法律。”[11]这样的宣告无疑表明:人民才是形成宪法秩序最原始和最重要的动力所在。宪法制定过程所揭示的宪法政治性特征影响了对宪法解释性质、作用和功能的认知。作为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的最高法源,宪法在其产生之后就具有自身的生命力。借用美国学者阿克曼提出的“宪法时刻”之精练概括,蕴含于宪法规范的宪法解释亦在期待宪法解释时刻的到来,经由这一宪法解释时刻完成从政治性到法律性的华丽转身,尽管这个转身可能是政治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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