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021-02-01杨锦帆
杨 锦 帆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一、 问题产生的背景
(一) 新型区块链纠纷的产生
区块链是一种基于互联网、运用新型计算范式和分布式架构的链式数据库,它是由数学、密码学、经济学、网络科学等多种技术整合的结果。这些技术组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无须中介机构背书的新型数据记录与存储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每一个数据区块内部都包含了一段时间内全网各节点发布的数据,且只能添加新区块(数据)并被盖上时间戳,因而不可修改。于是,分布式账本将形成一个前后关联的链式数据存储结构,目的是建立一个保证诚实的分布式数据系统,供拥有相应权限的人随时查阅和验证。所有数据记录、存储和更新的规则都是为了建立人们对区块链系统的信任而设计的,因此,区块链系统是值得信任的,而无须借助任何中介的背书。
区块链的应用实践表明,技术本身并不足以避免链上纠纷的产生。区块链被界定为一种基于数学共识的分布式账本技术,理论上其具有交易的加密化、执行的自动化、难以篡改和高度安全等优势。[1]18不过,美国国家技术与争议解决中心主任伊森·凯什(Ethan Katsh)与以色列海法大学的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Orna Rabinovich-Einy)指出,随着概念中的区块链在更多的场景中应用落地,“与人类在快速发展的复杂环境中参与的任何其他领域一样,区块链必然会产生误解、冲突和不可预见的情况。”[2]2016年“The DAO”(1)“The DAO”即The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的英文首字母缩写,意即以太坊分布式自治组织,后文不再注出。事件,不仅给项目投资人造成数千万美元的损失,而且导致该加密货币交易平台的倒闭,甚至以太坊(Ethereum)都不得不通过“硬分叉”的方式来平息这起纠纷。这一标志性事件的发生不仅打破了区块链“不可篡改”“绝对安全”的技术神话,区块链上的新型纠纷也由此引发了广泛的关注。
实际上,代码、合同和人等多种因素都可以引发区块链上的争端与分歧,链上纠纷的产生根本无从避免。这主要是因为以下3方面的原因: (1) 哪里有代码,哪里就会有漏洞。无论区块链属于何种类型,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怎样设计,它们都是由代码编写而成的,而人类软件开发的历史也一再证明,不管程序员是“新兵”还是“老将”,编程中的漏洞都将普遍存在。随着区块链的广泛使用和智能合约的复杂性不断升级,软件和代码漏洞的发生率也必然会增加。(2) 所有的合同都是不完备的。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任何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在合同执行完毕前将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3]。由于智能合约只是验证和执行合同的计算机协议,因此,在合同存在不完备的情况下,智能合约原本自动执行的技术优势却很有可能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3) 只要有人,误解和纷争就难以消除。人类上千年的法律实践已经表明,不管是利益驱动还是无意识的曲解,人们之间的争端可能将永远存在,无论是在区块链上抑或是在云端。经过上千年的经验积累,人类设计出“事前的合同机制”与“事后的纠纷解决”相结合的方式来管控分歧和处理争议,同理,区块链上风险的化解以及争端的消除也依然需要建立可行的救济机制。
(二) 新型区块链纠纷的主要类型
为了对新型区块链纠纷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研究工作应当以需要救济对象作为逻辑起点。当前,在区块链上最为成熟的比特币(BTC)交易纠纷和全球公有链“以太坊”上的民事争端,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3类(2)实践中存在的以区块链之名行集资诈骗之实、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并不属于因区块链技术应用所引发的新型争议。因此,这些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列。:
第一类纠纷,因区块链被攻击而引发。51%攻击的风险是区块链的“阿喀琉斯之踵”。理论上,只要有人任意控制了超过区块链51%的计算能力,他/她就能够任意更改分布式账本中的记录,包括覆盖其他的交易账本,从而导致链上记录的不变性遭到破坏。由于掌控51%的运算能力往往需要很高的成本而且可能无法获得收益,因此,这原本只是理论上才存在的风险。 可是,在当前的实践中,“对小规模代币的51%攻击已经频频出现”[4],“双花”攻击也开始出现,这是因为通证(或代币)的规模越小,对“矿工”(3)“矿工”特指那些参加比特币加密运算并且获得代币或者数字货币的人,而他们的运算行为因此被称为“挖矿”。的回报越低,计算能力强的攻击者就越容易获得更多的工作证明以操控其分布式账本。尽管随着记录账本的区块链条不断加长,漏洞会被检测发现进而被“补漏”。但是,由于漏洞检测存在一定的周期,不断出现的漏洞势必会引发争端的频现。此外,如果因被攻击而造成分布式账本的完整性遭到破坏,由此产生的补偿问题目前仍缺乏有效的救济方案。
第二类纠纷,因匿名交易而引发。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用户隐私,区块链采用了“公钥+私钥”的匿名交易方式。可是,当用户之间对于加密货币、电子钱包和智能合约的解释与执行存在分歧(4)类似一般的合同在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尤其是在跨境交易的情况下,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以解决争端的方式往往存在诸多法律上的障碍,或者,由于标的额较小而救济成本过高,采用面对面的救济途径往往得不偿失;现有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即ODR)也因其无法适应区块链环境对去中心化、匿名化和开源化的要求而难以推广适用。此外,以太坊和EOS(Enterprise Operating System,即商用分布式区块链操作系统)中还时常出现因私钥密码丢失用户无法访问其电子钱包的问题,尤其是“当家庭成员无法获得死者的密码时,就会出现与‘加密货币继承’相关的复杂问题”[5]。
第三类纠纷,因无法达成共识而引发。2016年“The DAO”事件的发生令人们对区块链的认识大为改观。作为一个去中心化的自治性组织,“The DAO”被设立为以太坊上的一项自动化投资基金。由于“The DAO”的智能合约采用了开源代码形式,其中的一个“递归调用错误”[6]被黑客利用,从“The DAO”的账户中转移了价值5 000万美元的以太币。由于“The DAO”是由智能合约搭建的,其创始人因不能改变智能合约而无法解决黑客攻击问题。为了补偿受害的投资人,以太坊通过投票并获得多数(85%—89%)[7]用户的同意而更改了分布式账本的记录,取消黑客的此次资金移转。可是,仍有少数用户认为,以太坊团队的这项操作违背了区块链不可变更的基本信条,因而拒绝接受更改。因为难以达成共识协议而无法弥合这一分歧,导致区块链节点从此断开,在这种情况下建立起独立的分布式账本——分叉。“分叉(包括硬分叉和软分叉)成为解决区块链中无法形成共识时的一种妥协的治理方案。”[8]分叉的结果,不仅“The DAO”以解散而告终,而且原先的以太坊区块链也由此分叉为现在的“以太坊”与“以太坊经典(Ethereum Classic)”,出现双链并行的局面。可是,分叉的方案实际上是无法妥协的结果,也随即引发了新的争议:应由谁来决定分叉的方式,分叉可以有哪些合理的方案?
(三) 解决新型区块链纠纷的复杂性
通过区块链与互联网的比较,人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区块链为何能够成为一种新的信息基础设施,而不只是一项新的数字工具。互联网是作为信息与通讯技术底座的单一技术;区块链则是包括了点对点交易(即P2P)、分布式存储、非对称加密、哈希函数、时间戳、智能合约等多种新型技术的有机组合,它因此被称为“互联网2.0”的新型技术。区块链以极低的成本实现了“信任自由”,因为它能够在不可信的多主体环境中以低成本的方式建立起信任关系,从而实现“信任自由”。互联网采用“中心化”的形式,平台经济在此商业模式中必然有一个总的控制者;区块链则可以通过“去中心化”的形式来建立利益相关者共建、共治、共享的分布式治理模式,以便创造出大规模协作的场景。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盈利方式是流量变现;而区块链则通过数据变现的方式实现盈利。区块链与互联网的差异是深层次的和根本性的,因而业界普遍认为区块链将缔造出独立于互联网并以各节点的协作、共治为主要特征的新的经济生态系统,所以,区块链环境必然形成不同于互联网环境的运行逻辑、行为规则与解纷方式。
从上述链上争议的类型化以及区块链与互联网的比较分析中不难看出,解决新型区块链纠纷(5)它包括但不限于数字货币与加密资产的争议、去中心化组织的共识分歧和智能合约纠纷等。(以下简称“链上纠纷”)的痛点在于,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不管是面对面的诉讼、仲裁和调解,或者是电子商务平台主导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还是互联网法院;无论在原理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无法全面涵盖区块链上所不断涌现的新型纠纷。对于以跨境、跨域为常态的链上纠纷而言,诉讼、仲裁、调解等救济途径不仅速度太慢而且成本过高;而“中心化”的网络平台提供的解纷模式,既无法适应区块链对于代码开源的技术要求,也无法在点对点环境下适用;区块链上的非对称加密(匿名)交易的形式也成为了互联网法院解决链上争议的一项技术障碍。此外,法院要将基于自然语言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基于代码语言的智能合约,也不得不经历“法律的代码化”与“代码的法律化”的漫长过程。
可见,链上纠纷鲜明的技术特征意味着,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离不开区块链技术的支持。系统化的区块链争议解决机制,不仅应当有助于化解特定的链上争端,避免区块链用户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而且争议的解决还应快速、高效、低成本,既能够介入智能合约的应用和执行,也可以适应“点对点”和“去中心化”的交易环境。
二、 发展现状与技术优势
(一) 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与发展
2016年“The DAO”事件发生后,被迫将以太坊进行硬分叉的以太坊创始人——维塔利克·布特林(Vitalik Buterin)提出了“分布式法庭”(Decentralized Court)的设想。[9]1002017年,一批由欧美的科技企业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商业性、分布式纠纷解决机制相继出现在公有链上,如克列罗斯机制(Kleros)、阿拉贡机制(Aragon)、赛智沃斯机制(Sagewise)等。克列罗斯机制的开发者较早地在其白皮书和网站中使用“Blockchain-based Dispute Resolution”[10](BDR)的概念来定位他们开发的新型解纷机制。按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翻译方式,我们可以将BDR翻译为“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克列罗斯机制在以太坊上出现之后,10多家企业也相继发布了同样基于区块链技术但形态各异的解纷方案,并逐渐引起欧美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开始用“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系统”(Blockchain-based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s),或者“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Blockchain-bas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来统称这些新型的解纷方案。
概括而言,最初的“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欧美的科技公司针对公有链上的新型纠纷、采用区块链组合技术开发的具有商业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过,在其诞生不久,“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整范围又有了重大扩展,即从区块链上的新型争议和“智能合约”纠纷扩展至“传统的法律合同”纠纷。因此,迅速迭代更新的“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凭借其技术优势对审判、仲裁和调解等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产生的冲击也引发了学界的讨论。尽管一些国际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领域的专家(如伊森·凯什等)倾向于将采用区块链技术的纠纷解决方案归纳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2],不过从前文有关区块链与互联网的比较中不难看出,区块链是不同于互联网的新的信息基础设施。在这个独立于互联网的新型平台上,人类将建立起“去中心化”的大规模协作场景。应当说,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解纷机制无论在基础技术、应用平台还是运行逻辑等方面均不同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而且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也正是力图克服司法体系与现有的解纷机制(包括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内)存在的“昂贵、缓慢、复杂、难以接近和负担过重等缺点”[11]而诞生的。将其纳入现有解纷机制的归类方式,既不符合开发者们的设计初衷,在技术原理上也很难自圆其说。因此,有理由认为,“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
(二) 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技术优势
随着越来越多的线下行为转移到线上,以及线下纠纷与线上纠纷之间界限日趋模糊,相较于传统面对面的诉讼、仲裁以及替代纠纷解决机制模式,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跨地域、低成本、即时高效等优势将愈加凸显。不过,这些是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共有的特征。为了进一步阐明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价值,本文将主要从它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中阐明前者所具有的技术特点和机制优势。
1. 纠纷解决系统的“去中心化”。区块链的匿名化、去中心化和软件开源化等技术特点和设计优势有利于打破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垄断性。首先,在互联网的运行环境中,中心化电子商务企业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封闭性。例如亿贝(eBay)、爱彼迎(Airbnb)和阿里巴巴都分别开发了平台专属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是,亿贝的用户是不可能采用阿里巴巴的争端解决系统的。可是,在区块链的运行环境中,用户可以自由地选择纠纷解决机制。从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实例来看,既存在专门为链上EOS论坛开发的专属纠纷解决机制——ECAF (EOS Core Arbitration Forum,即EOS的核心仲裁法庭),也存在为以太坊用户提供的链上节点均可采用的纠纷解决机制——克列罗斯、朱瑞斯等。在区块链上,纠纷解决正在成为一项独立的服务,而不必作为平台主营业务的附属部分;专门提供纠纷解决服务的企业也正在争取独立的发展空间。其次,在互联网的运行环境中,中心化电子商务企业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垄断性。网络平台提供商基于它们开发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协议,要求用户在相互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能接受该网络平台的人工客服所提出的争议处理方案,通常用户不可以再诉诸仲裁或诉讼。在区块链的运行环境中,产生争端的用户与提供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服务的运营商是自由选择的关系,不存在后者通过事先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协议对用户的解纷选择行为进行限制的可能性。再次,在互联网的运行环境中,用户与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解纷过程存在显著的不平等性。当用户与亿贝、爱彼迎或阿里巴巴的平台发生争议时,在平台设计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协议中,用户与平台的权利义务的设置通常是不平等和不对等的,而且用户也不可以诉诸第三方来解决他们与平台之间的纠纷。在区块链的运行环境中,链上用户与链上平台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采用链上平台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救济机制来进行处理,有利于克服因双方的实力差异而造成对解纷过程公正性的影响。
2. 纠纷解决依据的“代码化”。在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不健全、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与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效果是迥异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在对主体信任的基础上,离不开完整的法律规范。例如,在实践中,因目前尚没有全球性的规则来规范跨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问题,往往导致跨境纠纷的解决不仅异常复杂而且效果不佳。然而,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情况则不同。虽然区块链上的新型纠纷对于各国的法律体制都不啻为一项挑战,相关立法的滞后也在所难免,但是区块链的共识机制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智能合约为解决“适用规范”和“执行依据”的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方案。区块链技术运用一套基于数学共识的算法,形成了基于算法信任的共识机制,从而改变了以主体为核心的信任建立方式。通过区块链的共识机制,尼克·萨博(Nick Szabo)提出的智能合约概念便成为了现实。智能合约在本质上是“在个人、机构和财产之间形成关系和达成共识的协议”。[12]基于共识机制和算法信任的智能合约改变了人类对基于主体信任的法律制度的依赖,甚至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它也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或准则。通过一则虚拟案例,将有助于人们理解智能合约在纠纷解决中的“规范”作用。
假设甲国的A在区块链上与乙国的B就一款软件的开发达成协议。当B交付的软件不符合A的要求时,A通常不可能为了价值几千元标的的纠纷进行一场跨国诉讼或国际仲裁;在采用点对点交易的情况下,也不存在类似阿里巴巴或亿贝那样的平台,双方可以借助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可是,A如果借助类似克列罗斯提供的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只需支付有限的费用便可以在区块链上筛选出来自丙国的C、丁国的D和戊国的E三名陪审员。即便没有相应的跨境法律规则且各国的国内法也不宜适用的情况下,通过克列罗斯的智能合约,这些陪审员也可以基于博弈论的原理对以下的3个选项进行投票: 选项一,A支付费用给B;选项二,B重新开发该软件;选项三,A不必支付费用给B。如果投票结果为选项一,智能合约将把A的价款自动支付给B。如果投票结果为选项二,则A的价款将再次被冻结,待B重新开发软件后,再由A来决定是否符合开发要求。如果投票结果为选项三,智能合约将把A的价款自动退还给他。由于陪审员都以匿名的方式参与,因而排除了相互串通的可能。于是,每个陪审员都在“囚徒困境”中完成投票。系统会给陪审员设置一段投票的时间,并在所有投票都完成后再公布投票结果。最终的结果,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会扣掉那些投了少数票的陪审员先前所支付的通证,然后将之平均分配给那些投多数票的陪审员。按照博弈论原理,每位陪审员都会倾向于按照公正的原则进行投票,否则,自己将最有可能成为投少数票的“输家”。投票结果一旦生成,它将触发电子钱包里A事先放置的价款并自动执行该投票结果,也就是说,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借助一般性的常识和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高效率且低成本地解决大量频率高、数额低、法律关系不复杂的链上争议。
3. 解纷方案执行的“自动化”。当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面始终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一方面,如果解决纠纷的方案没有强制执行的方法,那么这个方案很可能归于无效。所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以便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达成的最后决定没有得到自愿履行的情况下得以强制执行”[13]。另一方面,如果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强制执行,那便有可能出现对“私人执法”正当性的质疑。尽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技术上可以将平台与电子支付手段结合起来,强制当事人遵守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而不必依赖法院寻求强制执行,但是一旦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绕过国家来控制强制执行机制,那么程序的正当性和决策的公平性将如何保障?
借助智能合约及其自动执行的技术优势,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将会有效克服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缺陷。1994年,智能合约概念首先由尼克·萨博提出,“智能合约是一套用数码形式明确表达的承诺,其中包含当事人根据这些承诺做出履行的约定”[14]。确切地说,智能合约是用计算机代码而不是法律语言表述条款并自动执行的承诺。智能合约的运行原理类似于计算机程序中的“if—then”语句,智能合约经典的例子就是自动售货机。当某一条款预先设定的条件被触发时,智能合约便自动执行该合同条款。它不仅降低了合同签约、履行与合规的成本,使违约更加昂贵,也将使纠纷解决的程序更加便捷。在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中,其底层的区块链技术使用共识机制建立起一种无须信任关系的信任,或者称为“自信任”系统。并且,在处理纠纷的裁决做出后,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将触发智能合约的执行条款从而自动执行该裁决。由于该机制无需依赖任何第三方实施强制执行,从而排除了因第三方的性质而影响裁决公信力和执行正当性的“隐患”。于是,这种自带信任的“自动执行”机制,不仅解决了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执行难问题,同时也避免了私人治理领域强制执行存在的正当性争议。
三、 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类型(6) 本文对于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类型划分,主要参考了国际上已出现的十余家致力于开发区块链救济机制的科技企业所公开发布的白皮书和网站披露的信息。由于区块链纠纷存在匿名性等原因,这些公司的白皮书及其网站暂未公布具体的案例。
(一) 基础设施型——以麦太坊为例
麦太坊(Mattereum)是一家智能合约企业,旨在通过区块链实现对各种实体财产和权利进行有效管理。由于智能合约的形式主要为代码系统,现实世界的大多数交易的复杂性超出了代码的实际表达能力,于是,麦太坊创造性地将法律、技术和社会规范以某种复杂的方式组合起来,建立了“李嘉图合同”(The Ricardian Contract),这是一种综合运用法律合同、智能合约及仲裁协议的机制。“李嘉图合同”采用法律模板、智能合约代码和特定交易参数三元组合的方式来沟通法律与技术、连接链上和链下,通过使用自然语言的法律合同将法律权力分别交由两个外部系统:其一通过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来调整数字资产的交易和管理;其二对双方可能出现的任何分歧建立仲裁协议。
在智能合约订立之前,麦太坊通过法律合同为智能合约与仲裁协议赋权;法律合同达成后,麦太坊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都在区块链上保留完整的交易记录,一旦发生纠纷就可以依据前面法律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将区块链上的记录作为证据交给仲裁员来裁决。由于麦太坊是专门提供智能合约服务的企业,它不仅能够提供“李嘉图合同”模板,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在法律合同中拟定符合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李嘉图合同”的运用,不但实现了现实资产的链上管理,使区块链公开、透明的优势得以充分地发挥,而且即便当事人发生争议,也可以根据仲裁条款就链上纠纷提起仲裁。区块链易于溯源和难以篡改的存证功能也将有利于仲裁机构做出公正的裁决。
麦太坊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大区别在于,“李嘉图合同”的基础是一份严格的法律合同。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依据合法的仲裁条款、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将获得157个公约签署国的承认,这意味着当事人采用麦太坊机制所获得的仲裁裁决可以得到上述签约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至今仍未获得等同于仲裁的法律地位,因此,采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做出的纠纷处理决定是无法被各国的法院所承认并执行的,尤其是涉及跨境纠纷的决定。
(二) 民主投票型——以克列罗斯为例
克列罗斯是一种依据谢林点(Schelling Points)博弈论概念,采用区块链和众包(Crowdsource)技术来裁决链上纠纷的系统协议。[15]克列罗斯不仅是“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概念的首创者,也是将“去中心化”和“去法律化”原则贯彻最为彻底的解纷模式。本文将从克列罗斯的基本原理和运行方式两个方面进行介绍。
克列罗斯,来源于古代雅典城邦的民众司法模式。克列罗斯的创始人认为,区块链营造的新的经济生态,需要的是快速、廉价、透明和去中心化的司法技术。可是,17世纪以来由专职法官和律师组成的专业司法无法满足对于去中心化的法院系统的需求。相反,古代雅典由普通公民随机组成陪审团的民众司法模式却有可能在点对点的环境中运行[15],因为雅典法庭分散的司法组织形态正好适合区块链上对于去中心化司法系统的要求。
源自于雅典城邦的民众司法实践的克列罗斯,在点对点环境中将众包的裁决方式作为它的实现方式。众包,是指利用互联网将工作分配给不特定人群的工作方式。由于裁决这项工作被视为是一项分析资料并发现真相的任务,于是便出现了采用众包形式裁决纠纷解决的方式。具有透明性和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保证了克列罗斯可以成为一个公正、廉洁、高效且低成本的第三方裁决机制。
为了让随机产生的陪审员都能够进行公正的裁决,即避免暴民司法,克列罗斯采用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托马斯·谢林(Thomas Schelling)的谢林点博弈论概念,以及以太坊的创始人维塔利克·布特林提出的创造谢林币(Schellingcoin)的想法,即一种将鼓励诚实的通证(或代币)机制。克列罗斯取法谢林币机制,并为了对应隐私保护和可扩展性的要求,它设计出激励陪审员参与最优行为的系统通证皮纳卡恩(Pinakion,即PNK)(7)它是克列罗斯公司开发的代币名称。Pinakion取自雅典公民作为身份证的青铜匾额,是雅典大众审判中陪审团的标志。。
克列罗斯机制的运行方式共分7个步骤:
第1步,签订裁决协议条款。双方当事人需要在合同中订立一个条款:如果发生争议,双方自愿在克列罗斯系统中进行裁决,并且双方都同意为该裁决支付费用。第2步,获取证据。当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存在违约时即可启动裁决程序,并使用公钥加密技术进行证据保护。第3步,选择陪审团。陪审团组成人员的选择取决于两个要素,即候选人的自我选择和抽签。克列罗斯为此设计出系统通证皮纳卡恩以及随机筛选陪审员的选择机制。第4步,分析案情。被选为陪审员的用户将有机会获得证据进行分析并投票裁决。第5步,投票。在陪审员对证据进行分析以后,对其中一个选项进行投票并需要说明理由。第6步,通证再分配。在随机产生的陪审员做出裁决后,被冻结的皮纳卡恩通证将被解冻,并根据谢林点的原理进行重新分配。谢林点的激励机制是,那些做出错误或不一致裁决的陪审员将以损失他们存入的皮纳卡恩通证作为惩罚。他们的皮纳卡恩通证将按照比例被重新分配给那些做出一致裁决的陪审员。第7步,上诉。为了保障当事人基本的上诉权利,克列罗斯也设计了上诉机制。为了限制上诉的次数,克列罗斯机制规定,在每一轮上诉程序中,新陪审团的人数将是前一轮人数的两倍再加一。上诉费用的倍增将意味着裁决成本的提升,从而得以避免当事人缠诉或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
(三) 专家裁决型——以朱瑞斯为例
朱瑞斯(Juris)使用区块链和朱瑞斯通证(JRS)提供了一个开放代码的争议解决系统。[16]这里的“专家”分为3个层次,即“初级法学家”“资深法学家”和“高级法学家”。[16]“初级法学家”是新用户,他们可以参与讨论和评估SNAP,但不能决定案件;“资深法学家”是为这个平台做出贡献的陪审员,他们可以对突发案件进行投票,并可以通过获得更高的“声誉评级”而晋升为“高级法学家”;“高级法学家”是具有平台经验的专业仲裁员,他们决定复杂的案子,并可以获得收益。一旦出现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朱瑞斯界面访问该系统并冻结智能合约,这个模式共分4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主调解”。当事各方将进入一个多步骤的争端解决过程,从当事人“自主调解”开始,选择包括调解在内的一系列免费的工具,帮助各方达成共识、解决争议。
第二阶段,“简单裁决”(SNAP流程)。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一致的“自主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他们可以诉诸“简单裁决”——SNAP流程。[16]通过这个流程,当事人可以收到中立的“资深法学家”做出的“决定”,即由这些“资深法学家”对案件进行匿名投票,“初级法学家”小组就案件提供简要的意见。在收到“资深法学家”的决定和“初级法学家”的意见后,当事人可以回到“自主调解”的阶段,以达成一致意见。在这一阶段,双方有一个提供案件必要细节的时间表,之后将案件摘要连同朱瑞斯通证一并送交“资深法学家”审阅。作为投票的一部分,“资深法学家”必须提供3种理由中的1种,以及1个简短的理由。[16]所有决定只能在全部提交后的确定时间同时公布。决定公布后,“初级法学家”将进行讨论,他们通过提问、提供相关信息和辩护的方式进行参与。若至此阶段,当事人仍未就争议达成一致,那么,将进行另一场投票,由“资深法学家”为他们的投票提供理由并进行辩论。[16]表决后,每个“资深法学家”被分配到一个协商一致小组,每个小组形成SNAP阶段的最后意见。这些意见仍将转交给各方当事人,他们可以依据这些最后意见再回到“自主调解”的阶段。
第三阶段,“专家裁决”。“专家裁决”是指由法律专家做出的“仲裁裁决”。朱瑞斯有一个由通证支持的声誉系统,用来评估法学家们的决策质量。这一阶段主要是针对那些在“简单裁决”阶段仍未解决的复杂争端,这需要富有经验的“高级法学家”的参与。“SNAP流程”的所有材料将在这一阶段提供给“高级法学家”,他们在做出裁决之前可要求提供更多的资料。裁决必须在30日内做出,“高级法学家”的裁决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仲裁裁决。
第四阶段,裁决的执行。“高级法学家”的裁决一旦做出,朱瑞斯将撤销双方此前达成的智能合约,进而进入裁决的执行阶段。尽管此途径比“SNAP流程”的成本更高,但朱瑞斯强调其“高级法学家”裁决所具有的“仲裁”性质,将赋予当事人依据《纽约公约》向全球大多数国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当然,朱瑞斯中的“专家裁决”是否具有“仲裁”的性质,目前尚存在着争议。
不过,作为一种新兴的区块链解纷机制,朱瑞斯不仅采用通证技术为各层次的专家提供了解决纠纷的投票机制,也为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端的方式留出了努力的空间,从而构建了一种新型的由当事人主导的多层次的链上纠纷解决体系。
(四) 专项服务型——以“陪审团在线”和ECAF为例
陪审团在线(Jury Online)是一个平台,专门服务于首次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即ICO)。它将项目和投资者聚集在一起,并允许他们通过智能合约进行交易。每个项目都包含详细的路线图和时间点的安排。投资基金和代币以信托形式持有,并在达到时间点时向各方释放。[17]每个阶段完成后,有一段为期3天的时间,其间当事各方可就这一步骤提出不同意见。如果交易中出现争议,双方可以向该领域的专家仲裁员寻求解决争议的方法。一旦争议被提起,双方有一些时间提出索赔,然后材料被匿名发送给一组随机选择的仲裁员,他们在给定的时间内以多数票决定案件。[17]当事人可以用一个商定的单一仲裁员来代替未知的随机陪审员,所有决定均可上诉。每个仲裁员均不受其他仲裁员决定的影响,为的是避免少数人受到多数意见的影响,其做法是使用加密技术来防止仲裁员之间串通。每位仲裁员都是根据其裁决获得激励机制的评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仲裁员的激励机制与智能合约相结合,目的是确保仲裁员投票的完整性和裁决的顺利执行。
EOS是类似操作系统旨在实现分布式应用性能扩展的区块链架构平台。EOS拥有独立的通证,并且是发展得相当成熟的区块链社区。ECAF是专门处理EOS社区内部争端的仲裁机制,用以处理EOS社区成员有关智能合约的漏洞、“李嘉图合同”遭到的黑客攻击或因任何欺诈行为提出索赔的申诉。[18]申诉人必须指定所需的补救措施,如冻结智能合约或账户,或者取消EOS通证等。另外,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请求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就仲裁员而言,默认做法是每一案件指定一名仲裁员。[18]上诉和重大案件由三人小组审理。仲裁员必须独立,不得有利益冲突。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员应当回避。ECAF机制必须平衡各方之间的权利,允许每一方提出其论点并对对方意见做出反应,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有效,并将案件中的所有信息记录在案。在ECAF机制中,仲裁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ECAF规则确定哪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应该公开,但允许仲裁员确定例外情况,主要是出于隐私方面的考虑。纠纷的处理方式包括各种补救措施,如取消代币、冻结账户、暂时或永久从社区中移除以及向外部机构报告等。裁决通常是终局的,仅在极端情况下可以上诉。ECAF始终坚持其作为EOS社区的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定位,只有在诸如纠纷涉及的一方当事人不是EOS的成员或与EOS合同无关时,才考虑诉诸外部法院的权威。[18]
四、 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所带来的司法安全隐患与便利
所谓“司法安全隐患”,是指跨国公司借助技术与先发的双重优势,通过全球化的区块链救济机制“管辖”各国内部民商事争议,并由此对发展中国家的司法主权提出挑战。在“纠纷解决服务”的市场化和“解纷数据”竞争的全球化的背景下,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一些隐患,导致“司法安全”问题的产生。
“纠纷解决服务”的市场化,使基于区块链的解纷方式大幅降低了当事人的救济成本,只要具备相当规模的纠纷解决“市场”,就足以平摊解纷“服务”的研发和应用成本,基于区块链的解纷机制从而有利可图。于是,“纠纷”不再被单纯地视作社会矛盾或法律争端,而是被理解为一种“市场需求”,“纠纷的解决”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商业服务”。因此,当某些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救济不能满足民众对于迅速、便捷和低成本解决纠纷的需要时,这类地方对于解纷服务的需求就更高,潜在的“纠纷解决市场”便更容易形成。发展中国家由于法治现代化的程度不高,司法受制于效率低下和贪污腐败等因素的制约,公力救济远远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例如巴西的民事争议积案有3 000万件,印度则超过1亿件,[19]105因此,开发基于区块链的解纷机制的公司极为重视发展中国家潜在的纠纷解决市场。很多公司的白皮书和一些学者的论著明确提出,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工具“为法治不发达地区的40亿人”[10]的纠纷提供救济服务。
在“解纷数据”竞争全球化的背景下,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使纠纷和解纷的数据要素为提供解纷服务的公司赚得丰厚利润,因此,传统救济方式不甚完善的发展中国家被开发解纷服务的企业视为蕴含丰富数据要素的“富矿”。率先开发解纷服务的区块链公司,可以凭借其掌握“核心技术”与“应用先发”的双重优势形成技术霸权并逐步掌握解纷服务的全球市场。对于发达国家的政府而言,只要加强对这些企业的监管并使其在国内合法、合规地经营,企业在全球开展解纷服务和数据业务将会为该国的税收做出贡献。对于发达国家的司法机关而言,可以通过技术升级延续它们在全球司法制度竞争中的优势和领导地位,还可以通过拥有技术霸权的区块链企业来主导全球解纷服务的适用规则与价值准则。
“商业化长臂管辖”是引发“司法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跨国公司的区块链解纷服务通过市场化的方式进入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前者的先发优势和技术霸权面前,后者将很难完成对本国司法机关的技术升级和在商业解纷领域的全面布局。发展中国家的民众很可能会因跨国区块链解纷服务的便捷性、灵活性和低成本甚至是无成本等优势形成对商业救济机制的使用习惯和服务信赖。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基于区块链的解纷方式的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区块链争议与智能合约纠纷延伸至普通的法律合同纠纷。随着数字资产的上链管理,基于区块链的解纷服务能够受理的案件也从小额的民事争议扩展到法律关系更复杂、标的额更高的类型,如知识产权纠纷、家事纠纷、商事纠纷以及金融纠纷等。一旦发展中国家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形成了通过寻求商业救济来解决纠纷的习惯,他们对于本国司法救济途径的需要和依赖必然逐步降低。相较于美国司法机关对国际经济行为的司法“长臂管辖”而言,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商业救济甚至会将“管辖”的范围延伸至其他国家境内的民商事纠纷。“商业化长臂管辖”与当前的司法“长臂管辖”相比,前者将更加深入地影响发展中国家内部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制度,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商业化长臂管辖”不啻为一种升级版的“长臂管辖”。
当跨国的区块链解纷服务公司在处理争议时,如果所采用的方式、适用的规则和倡导的价值与发展中国家的司法程序、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相左,发展中国家的政府与司法机关可能很难通过理性与说理的方式来捍卫本国的司法制度、规范准则与价值观念的权威性,因为宣称商事救济与公力救济具有平等地位的学者们早已开始论证“改变法院中心地位”“去法院中心化”的正当性,并已建立起在全球推广的成熟话语系统,例如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分类。[20]即使这些发展中国家采用正当的国家强制力来维护本国的司法主权、法律制度或意识形态,也可能会因为其违背了跨国公司所推行的普适准则和全球价值而遭到批判、挑战甚至干涉。
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给发展中国家带来“司法安全”隐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展中国家的司法权威将遭到“蚕食”;二是发展中国家的司法数据(包括纠纷数据和解纷数据)将可能被“鲸吞”。虽然跨国公司的商业救济方式并不一定直接破坏发展中国家的司法制度与法律规则,但是,“商业化长臂管辖”很可能在“解纷实践”和“法理价值”两个层面弱化该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乃至解构其司法权威。尽管“司法安全”隐患可能不至于直接颠覆一个国家的政权,但是对司法权威的解构说到底是对国家主权正当性的否定,其本质上同样会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威胁。
不过,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其技术上的显著优势,也给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带来了5种便利抑或是5种商业救济途径: (1) 公开性。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采用了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来记录交易与解纷的过程,所有记录均可以验证和永久保存,满足了人们对公正裁决的透明度的要求。(2) 可信性。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采用公钥+私钥的设计以及时间戳的运用,可以保障被记录的交易信息,以及解纷和裁决的流程均无法被篡改,确保了该机制的廉洁、可信与公正。(3) 平等性。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采用经平等谈判达成的合同(包括法律合同与智能合约)以及作为独立第三方的仲裁员,因而使链上争端均能够在对等的条件下得到平等的解决。(4) 便捷性。它不仅表现在因智能合约的采用,解纷裁决得以自动化执行,还表现在很多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开发了用于当事人双方自主解决争议的解纷软件。纠纷的解决不仅更加自主、灵活,而且具有更多自动化和智能化的设计,使救济的获得更加便利和快捷。(5) 低成本。由于区块链实现了“数据”变现的盈利方式,提供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公司,还将从解纷过程获取的数据要素中获利,进而通过继续降低当事人争议处理费用的方式来吸引更多的用户,以获取更多的纠纷和解纷数据,不仅增加了利润,也将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和对解纷市场的占有率。
五、 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我国的“区块链+司法”建设
(一) 我国“区块链+司法”方面的主要成就
1. 司法机关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的推出。在互联网审判环境下,为了解决电子证据取证难、存证难、认定难等问题,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牵头联合多家机构运用区块链技术建设了联盟链——天平链[1],初步形成了集数据生成、数据存证、数据采信等于一体的司法服务体系和电子证据平台[21]304。最高检的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则搭建了由检察机关、监督机构、第三方数据源等节点组成的公益诉讼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
2. 仲裁机关“仲裁链”和公证机关“公证云”的搭建。青岛市仲裁委率先尝试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仲裁工作,它们与互联网公司超级链合作,建立起国内先进的基于区块链、人工智能和5G切片技术的电子证据平台,用于“安全传输、存证电子证据,并自动取证示证,实现批量化、智能化仲裁案件”[22]。福建省公证机关为了有效应对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电子证据管理平台在对接数据方面的要求,积极参与“至信链”项目研究,[23]建成福建省的“公证云”,大幅提升了电子数据和电子公证书的便捷性。[22]
3. 互联网法院“司法链”的建设。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程序全流程上链的尝试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2019年8月,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通法链”进一步升级,并推出“互联网+”的纠纷解决创新机制——“类案智审”的在线审理系统和“E 链智执”的执行工作平台。借助“类案智审”系统,当事人可以完成提交证据、在线立案,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立案、类案排期、在线审判、完成送达等诉讼程序。“E 链智执”充分利用“网通法链”的智慧信用生态系统,将裁判文书执行的智能化和自动化应用于更广泛的社会场景之中。2019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发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司法应用系统”正式上线,合同双方可以在该系统签约和履行。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智能合约司法应用系统”提供的诉讼程序闭环体系,在链上完成立案、审判和执行。
(二) 我国在“区块链+司法”应用方面的特点与不足
我国的“区块链+司法”应用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我国“区块链+司法”的应用是为解决传统法律纠纷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这与国际上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盈利属性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目前,我国“区块链+司法”的应用成果主要运用于传统法律纠纷的解决,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涉及电子证据的刑事案件。受制于技术和政策的局限,“区块链+司法”还未涉及新型的区块链纠纷。另外,在上述成就中,司法存证平台有利于实现安全、高效和低成本的数据确权与价值传输;司法链(仲裁链)在电子合同、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对于预防争议的发生,以及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提高效率、透明度和公信力方面将发挥巨大的作用。
二是,我国“区块链+司法”仍以“中心化”的方式来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在“区块链+司法”的建设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和公证机构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在“区块链+司法”的应用中,人民法院始终居于“中心”的地位。以“网通法链”系统为例,从电子证据的存证开始,便需要由广州互联网法院来存储和认证每项证据的哈希值;电子证据的存证、取证和认证都以人民法院的电子证据标准为尺度。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的中心地位,并未受到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技术特点的影响。不仅如此,“区块链+司法”在降低维权成本、提升司法效率、树立社会诚信、维护隐私与信息安全等方面,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助力司法机关坚守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不过,我国“区块链+司法”建设同样存在着两方面的显著不足:
其一,“区块链+司法”的应用成果存在同质化的问题。纵观当前“区块链+司法”的建设,从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链”到福建省公证机关的“至信链”,再到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天平链”、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通法链”等,看似多点开花,但却难掩路径单一、成果趋同的问题。区块链的类型,大致可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3种。区块链技术的层次,由低到高大致可以分为底层的数据存储层→加密技术层→智能合约层→应用层→产品层(如通证或代币)共5个层次。[23]我们的司法机关、公证以及仲裁机构当前基本上采用了联盟链的类型;研发成果主要集中于司法存证或电子证书。很显然,这些机关对于区块链的理解和应用尚处于较为基础的数据存储层和加密技术层,对于国际公有链的接触也极其有限。
其二,对于新型区块链纠纷和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还有待深入。一方面,我国的“区块链+司法”系统缺少接触新型区块链纠纷的实际经验。由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禁止了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在境内的发行,所以,建设“区块链+司法”的司法机关对于2016年“The DAO”事件及其影响普遍缺乏直观的认识,我国法学界对于国际上出现的新型区块链纠纷也尚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由司法机关来主导“区块链+司法”建设的,法学界也倾向于围绕着互联网法院的智慧司法工作进行研究。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国际上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关注都非常有限。至于该商业救济机制在区块链技术上的领先优势、多样化的解纷应用方案,以及西方学者在该机制治理问题上的理论成果等,至今仍鲜有学者问津。
(三) 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区块链+司法”建设的启示
第一,我国应尽快进行商业救济方面的完整布局。虽然我国在“区块链+司法”应用建设方面取得了诸多成就,但是尚未形成包括商业救济在内的完整布局。如果不尽快补齐这一短板,随着区块链技术落地应用的推广,就很可能会出现大量的链上行为无法得到规范化调整、链上纠纷也无法得到系统性解决的现象。随着区块链的广泛应用,很可能会像互联网应用一样,不可避免地出现海量纠纷。这些纠纷的量级将会远远超出诉讼、仲裁、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纠纷能力的上限。此外,在缺乏对于商业救济进行全面布局的情况下,我国仍未能排除“长臂管辖”升级版给我国“司法安全”带来的隐患。因此,在全世界都处于在区块链领域广泛探索落地应用的阶段,我国有必要积极引导中国企业参与到包括救济制度构建在内的区块链制度的全球竞争中来。区块链救济的全面布局,既有利于企业创造力的释放,又有利于发挥好中国在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领域中国家与社会的合力,从而在未来区块链领域全方位的激烈竞争中避免因为布局时的短板而导致全局性的被动局面。
第二,我国在“区块链+司法”和解纷应用的设计中应坚持国内法治与国际视野相结合。无论是前述的克列罗斯还是朱瑞斯,都把服务的对象设定为全球的区块链用户,而麦太坊更是将适用的范围扩展至链下。目前,我国的“区块链+司法”存证以及主权区块链的设计都将适用的范围限定在我国境内甚至仅以相应机关的管辖范围为限。可是,当前区块链技术与应用的国际竞争已呈现出“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的态势。在救济机制设计中偏狭的格局,将极大地限制我国在区块链领域(包括链上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尤其是我国的“区块链+司法”和区块链存证基本上都采用了联盟链或私有链的模式,而国际上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都是以公有链(如以太坊)为应用的环境。我们知道,区块链的未来必然是在广阔的公有链领域,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在“区块链+司法”应用方面取得的一些成绩而固步自封。相反,我们必须克服区块链技术中的缺陷,甚至可以通过我国的区块链商业救济机制的率先全球化,在公有链和数字货币交易领域先于司法机关探索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纠纷解决技术和方案,否则,一旦错失先发优势,我们在区块链纠纷的解决方面将面临“商业化长臂管辖”的降维打击。
目前,我国已将区块链作为一项国家战略,力争在该领域实现变道领跑。因此,绝不应等到区块链技术大规模应用落地之后以及链上纠纷大量产生之时再被动地开展研究,也不应在国际上已经出现了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情况下仍对其置若罔闻。尤其是我国在“区块链+司法”领域存在的应用成果的同质化等问题,已暴露出我们在核心技术上的短板和对区块链理解上的局限。因此,我们需要重视已经出现的新型区块链纠纷,系统地研究基于区块链的纠纷解决机制。既要借鉴该机制在解纷系统的“去中心化”、解纷依据的“代码化”和解纷方案执行的“自动化”等方面的技术优势,也必须警惕“商业化长臂管辖”将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司法安全”隐患。在“区块链+司法”的下一步建设中应当深化对区块链组合技术的开发,加快建设由我国主导区块链救济机制,从而使我国能从容地应对纠纷解决市场的全球竞争和“商业化长臂管辖”带来的挑战,并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智慧司法的共建,以便共同捍卫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司法安全和国家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