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育惩戒的多重困境与构建路径
2021-01-31曾怡
曾 怡
一、前言
新时代呼唤优质教育,办优质中小学教育是义务教育突破从“普及化”到“品质化”瓶颈的必由之路,也是培养中小学生良好品格的重要路径。中小学作为一个雏形社会,教育惩戒是教师矫正学生不良行为习惯的必要措施,而优质中小学教育的关键在于建立适度而规范的教育惩戒体系。近年来,随着教育观念的转变与教育法规的逐步健全,社会对于教育惩戒的态度也从“禁止体罚”转变为“提倡教育惩戒”。结合新时代发展的宏观背景,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教育惩戒的良性发展,促进教育惩戒走向“法治化” “合理化”的道路。
随着国家教育立法工作的展开,教育惩戒引起了社会前所未有的关注。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律界定的教育惩戒权也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目前对于禁止体罚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明确要求,但关于教师如何行使惩戒权的有关规定却缺乏具体情境下的指导。
今年3月1日,教育部《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正式实施,使我们对合理而适切的教育惩戒的普及,有了更多期待。中小学教育迈向更高台阶的助力之一在于授予教师一定的教育惩戒权,让师生共同建立更加良性的师生关系。
二、概念界定:何为教育惩戒
(一)要素构成
教育惩戒主要由八大要素组成,这八种要素比较全面地涵盖教育惩戒的各个方面。第一是核心内涵,惩戒是对学生偏差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第二是目的,即防止学生不当行为再次发生。目标又分为初级目标和高级目标,初级目标为通过强制手段使学生不敢再次犯错,高级目标则是让学生从内心接受并认同规则。第三是实施主体,一般为学校或者教师。第四是手段,分为生理手段和心理手段,包括口头批评、警告、留校察看、记过、额外劳动等。第五是后果,包括生理性伤害、心理伤害、权利剥夺等,比如在教室外罚站会暂时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第六是性质,教育惩戒属于必要的教育手段。第七是分类,包括学业性和纪律性惩戒,撤销学位、开除学籍等属于学业性惩戒。第八是合法性,体罚与教育惩戒二者存在本质区别。综上所述,教育惩戒指的是学校或教师为了防止学生再次发生不当行为,依法采取措施对学生的不合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所有依照国家法律、学校法规等实施的教育惩戒,都不同于体罚。
(二)概念核心
教育惩戒的核心在于“惩戒”,不同于“体罚”。 “惩戒”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为: “惩亦戒也,今用为责罚之义。参阅小惩大戒条。”意思是有小过失就要惩戒,以免犯大过错。惩戒指的是“否定性的制裁”,让学生认识到错误,从而达到戒除的目的。而体罚在古代教育中盛行,最早的记载见于《礼记》。 《礼记·学记》中有言:“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夏”“楚”二物是指槚木和荆木,是当时体罚的工具。从定义可以看出,体罚会对学生身体造成伤害,而惩戒对于学生伤害较小,可达到戒除的目的即可。我国法律严禁体罚,但允许适度的惩戒。因此,教育惩戒不包括“体罚”与“变相体罚”,体罚属于违法行为,二者具有明显清晰的界限。教育惩戒是依法进行的“惩罚行为”,而“体罚”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是违法的“惩罚行为”。前者是教育过程中的必要手段,而后者为法律所禁止。
三、教育惩戒的多重困境
(一)立法模糊
教育惩戒在全国性立法体系和地方立法体系中均有涉及,就全国性立法体系而言,包括《教育法》《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条例》《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等。就地方立法而言,关于教育惩戒的相关法律有:《上海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等。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首先,除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试行)》对于教师惩戒的划分较为详细外,其他法规都只是简略地表示教师依法享有惩戒权,并未涉及如何实施的具体措施。其次,我国立法还有待完善,具体的事实性惩戒规范还不够具体。如前文所述,学校层面的惩戒分为学业性惩戒和纪律性惩戒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都是以学校为主体对学生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只是程度不同。但是事实性惩戒是以教师为主体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于学生的不当行为进行的灵活性较强的处理,如口头批评、调整位置等。前两者在法律上较容易作出明确规定,可依法进行;后者作为教师随机应变的产物,具体形式较难作出法律规定,模糊性较强的同时还容易引发争议。教师在面临学生的失范行为时,需要及时、灵活处理,却往往束手无策,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缺乏现实的具有可行性的应对措施。
(二)依据不足
纵观我国法律关于教育惩戒的规定,缺乏对于其中关键概念的官方解释,容易导致教育惩戒权的越界,致使惩戒权的使用模糊化、无序化和低效化。这也是很多家长和社会舆论常常混淆惩戒和体罚,并对二者不加区别予以谴责的原因。家长的不理解、媒体对反面惩戒案例的过度渲染,使得教育惩戒成为教师手中“烫手的山芋”。教师明了教育惩戒的重要性,却不敢在实践中尝试。
(三)区别对待
教育惩戒是管理学生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降低失范行为的次数,促进学生合范行为的产生。但是,由于学生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突发性,班主任作为班级的唯一负责人,常常无法与其他老师沟通、讨论与协商,又缺乏法律的指导,导致对于学生的惩戒主观性较强,从而有失偏颇。
四、中小学教育惩戒的构建路径
教育惩戒的立法体系还需完善,但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循序渐进的。它需要基于国情、结合新时代以及面向未来进行综合考量,以便能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实际的道路。
(一)以德育为内核,树立正确的教育惩戒观
教育惩戒的最终目的在于教育性,教育学生达到内心认同,并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为了切实回应党的号召,培养社会所需人才,教育立法须以德育为核心,教育惩戒也必须将教化和引领学生的健康成长放在首位,如此方能发挥出最佳的育人效果。
(二)以法律为依据,构建规范化的制度建设
道德和法律是维护社会安定的两大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而言缺一不可。道德是立法的核心,但也需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因此,我们必须从立法入手来规范教育惩戒权。
第一,明确惩戒边界,形成合理的惩罚机制
首先,在涉及教育惩戒的相关法律规章中,我们发现法律条例仅仅明确教师和学校应当拥有教育惩戒权,并且严禁教师与学校对学生实施体罚,但是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概念、性质、监督机制等都没有很好地在法律中体现。
其次,法律应该明确教育惩戒的概念,并与“体罚” “变相体罚”进行区分,厘清教育惩戒的权力边界,通过列举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典型例子的方式,达到区分“体罚”与“教育惩戒”的效果,使抽象概念具体化,保障教育惩戒权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实施。
最后,权利的救济机制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否则可能造成权力的越界问题。因此,我们也需要拓宽权利救济途径,使学生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一是应该在学校建立申诉机制,为学生提供便利的申诉环境,如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等;二是在法律中明晰救济途径,使学生有法可循,提供制度保障;三是应将各有关部门纳入申诉体系,并完善相关立法,明晰权力越界带来的民事、行政责任。
因此,法律仍有待完善,才能将教师和学校从“不愿管不敢管”的泥潭中拯救出来,使得教育惩戒更为合法化、有序化。
第二, 厘清教师权责,明晰自主权
在惩戒实践中,教师将依照具体情况、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典型案例来决定应给予学生的惩戒,使学生回归正途,从而达到预期的育人目标。教师的惩戒权不仅是权力属性,更是一种对于学生的义务与责任。因此,教师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自主权。值得注意的是,教师的专业自主权并非国家权力的衍生或延伸,因此立法不应过于详尽,也不应把“低可视化惩戒”作相关硬性要求与规定,便于给教师留下一定的空间行使专业自主权。
(三)以学生为中心,形成三位一体的教育惩戒体系
教育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教师、学生、家长、学校、社会以及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应该形成合力。教师审慎实施,家长积极配合,学生自觉遵守,教育惩戒方能发挥应有的效果。
1.学校惩戒体系
学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是教育惩戒的主体之一,在学生的生命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当学生的失范行为较为严重时,学校替代教师成为惩戒主体,行使教育惩戒权。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也可以通过校规来进行完善,充实细则,学校应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富有学校特色的校规,以便因地制宜。
2.家校惩戒体系
家庭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学生赖以成长的第一个社会环境,对于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性。由于教育惩戒是教育过程中的重要手段,不仅需要教师与学校的参与,更需要家长的积极配合。一方面,教师与家长积极沟通学生的性格、心理等特点,以便更深入了解学生,从而选择恰当的惩戒方式;另一方面,学校、教师应该在开学初与家长进行约定,督促家长履行监督义务,以便尽早发现学生的失范行为,从而尽早进行行为矫正与心理治疗,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
3.社会惩戒体系
除了家庭环境,社会环境是一项宝贵的资源,能为学生的行为矫正提供服务,比如学生家庭所在的社区、各种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委员会)等。因此,我们应该尝试将社会组织纳入教育惩戒体系,由社会组织主导,以个别谈话、集体活动等多元化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帮助,对受惩戒学生给予援手、提供陪伴,并向其传授与人相处的技巧,排解他们心中的负面情绪,使他们走出受惩戒的不良情绪,提高抗压能力,使他们更有能力应对未来的各项挑战。
总之,教育惩戒是复杂且较难操作的教育手段,但教育惩戒的有效实施对于学生同样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因此,政府、学校、家庭等各方需要共同协作,以此保障教育惩戒的育人效果,达成教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