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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对我国质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兼论民法典质权制度对物权法、担保法的完善与发展

2021-01-29韦伟强

社会科学家 2021年2期
关键词:质权动产物权

韦伟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判庭,广西 南宁 530028)

一、一起典型案例中提出的法律问题

(一)案例。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银行支行、一审第三人某融资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基本案情:2011年某银行支行与某融资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订立保证合同,乙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乙方在甲方的营业部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履约保证金账户;乙方将新增的1 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入在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专户;合作期限至2016年4月7日。”某融资公司在某银行支行开立了账号为06315的履约保证金帐户,户名为某银行(某融资公司)。2012年12月周某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某融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完成某银行分配给某融资公司的壹仟万元整年终存款任务,不能作为他用。乙方将资金转入户名为:“某融资公司”,账号为:“00039”。周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某融资公司在某银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账号为00039)。因某融资公司未按时归还周某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融资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22日前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 000万元及违约金。该调解书生效后,某融资公司未履行义务,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某融资公司的银行存款824万元(即06315保证金账户内存款)。2014年7月21日,某银行支行向某法院提起诉讼。某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对某融资公司存在某银行支行帐户上[账号:06315,户名:某银行(某融资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 936 737.99元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支行又向某法院提起三个诉讼。某法院均判决某银行支行对某融资公司存在某银行支行账户上[账号:06315,户名:某银行(某融资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

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某法院作出的四个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06315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成立质权,某银行支行对某融资公司06315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份生效判决已确认某银行支行对某融资公司06315账户内存款金额已经超过涉案账户06315内的存款824万元。某银行支行对某融资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周某作为某融资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涉案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某银行支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周某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本案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判决不得执行该账户内存款。

(二)案例中不同观点争论引出的法律问题。

本典型案件引出的相关争论主要是:某银行支行是否对某融资公司06315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该某银行支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是何种权利,是否享有优先权。上述问题涉及在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账户质权还是金钱质权质权?某银行支行该特定账户的特定存款是否享有优先权。从法律逻辑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分析,这些问题的解答中最重要和基础性的该特定账户的特定存款是否形成质权,只有确定了是否形成质权,是什么样的质权,我们才能依照或者参照相关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从中分析抽象出本案各方当事人拥有何种性质的权利,与其他权利相比其拥有的优先性程度,从而得出哪一方享有优先权,以解决本案中的法律问题。正因此,本文以下将围绕“某特定账户内的特定存款是否形成质权,为何种质权,是否拥有优先权”这一主线进行深入分析的解读,并从中找到我国法律制度对质权规定及质权发展变化的规律,进而探索质权的本质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和维护经济秩序的本意,并作出符合法律和社会发展潮流的实事求是的判断,化解本案矛盾和纠纷。

二、对上述问题的争论观点的解读、分析及展开

上述问题的争论观点从质权法律制度的角度讲主要体现在:某银行支行对某融资公司06315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权,是账户质权还是金钱质权,是否享有优先权。

(一)某银行支行对某融资公司特定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权,是何种质权问题。

要回答这问题,首先必须回答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是账户质权还是金钱质权,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约定作为履约保证金是什么性质,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该质押是否受法律保护等问题。

1.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是账户质权还是金钱质权。

(1)关于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是账户质权还是金钱质权的争论。实践中有二种观点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是金钱质权,该金钱质权不能成立。①金钱不能成为质押标的。账户质押的标的不是账户本身,而是以账户为载体的金钱,金钱作为质押的标的物质押必须标的物特定化,而金钱难以特定化,使质押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质押难以成立;②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董翠香:《账户质押论纲》,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第92页;赵景芳:《账户质押贷款风险值得关注》,载《金融与经济》2006年第3期,第87页。②法律对金钱债权质押不提供支持。账户质押本质上是金钱债权质押,亦属普通债权质押。《物权法》223条第7项对可质押财产权利的兜底规定,是为了“根据现实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权利可以出质,只要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也可以适用本节规定”,[1]《物权法》物权法定原则,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否则其他普通债权的质权不得仅依当事人约定设立,而金钱债权质押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普通债权质押,自然也不被法律所承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属于账户质权,该质权是合法的。①作为种类物之一的金钱是特殊的动产,尽管特定化存在困难,但并不是不能特定化,一旦存储在特定账户并以特定账户表现出来就实现了其特定化。《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特户”“封金”即是对账户内资金和金钱特定化方式的规定。金钱的占有与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2]“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只要有权利凭证或者进行公示的,则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3]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是账户质权本质是一种权利质押,因为,在一定情况下,金钱能够以特定的方式特定化。质押人将资金汇入特定账户后,账户内资金为银行和质权人共同占有而不是质权人单独占有,且质押人仍得保有对资金的所有权。因此,特定账户内的金钱权利能够成立质押权。②账户质权属于动产质权,且是合法的动产质权。账户质押是以金钱质押为形式的动产质押,其性质是债权质押,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账户质押归为动产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了以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的担保,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规定确认了账户质押属于合法的动产质押,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反映了质押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分离的事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某银行支行对某融资公司06315账户内的存款享有的保证金的质权从学理上讲可归于账户质权。账户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在银行、证券公司等场所开立的账户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向债权人出质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债权人依此担保方式所取得的担保物权即为账户质权。账户质押是从实践中产生和总结起来的,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账户质押没有进行规定,民法典也未直接规定,但民法典规定的权利质权多少包含了对账户质权保护的肯定。②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42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贷款需求和保证业务扩大,实践中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担保的有质权的账户质权也大量产生,账户质押作为一种简便易行的担保方式了扮演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给予保护是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但通过运用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来解读并处理这些问题已成为实践的必然。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可以出质,而以前的《担保法》将其限定在应收账款之范围,拓展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之范围。民法典这一规定成为我们学习、分析账户质权和本案焦点的关键依据。

2.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的账户质权是何种权利,该质权是否成立并能否得到合法保护。

正如前述,关于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是账户质权还是金钱质权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此笔者进一步认为,第一种观点也有合理之处,之所以被认为不当,是因为该观点错误假定了前提,该前提即认为“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是金钱质权”,该前提错误的原因是没有深入分析金钱这一各类物的抵押特点,没有分析特定账户内金钱抵押的特点,进而混淆了动产质押质权形成的原因事实,从而导致观点的失误。笔者认为,从本典型案件讲,本案中以某融资公司06315账户内的存款作担保,首先是有特定账户,然后还有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担保,落脚点虽然是金钱,但从法律角度讲是特定账户内的金钱,由于账户是特定的单一而金钱是各类物,金钱本身并不能实现质押,因此,只有账户质押才能形成质权,因此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应属于账户质权,该账户质押质权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质权中的一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列举了可以出质的权利,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民法典规定之下,我们可以进一步将本案“以某融资公司06315账户内的存款作担保”可比照视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押,该质押质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出质权利,该权利质押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质权,故该质权是合法的,理所当然地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①民法典第427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本案中某银行支行作为甲方,某融资公司作为乙方已签订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有包括了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内容,该质押合同已合法订立,所设立的质权当然已经成立,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从上面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某银行支行对某融资公司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属于账户质权,某银行支行对该特定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权利。

(二)对账户质押合法性之占有理论及银行账户质押特征、效力的分析……兼论对传统金钱占有即所有理论的调整

1.对占有即所有原则及其例外之分析。

主张金钱的占有即所有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金钱是一般等价物,核心功能在于流通,在流通过程中金钱完全是货币,并无特别的属性,因此,在金钱的支配和占有之外,并无其他的法律上的支配权力,更无其他诸如所有权、处分权等权利之存在;二是金钱的价值具有抽象性,有普遍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其他一般物并无普遍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三是金钱是由国家发行并强制流通的特种物品,为社会所普遍信赖,社会大众信任,是国家赋予,社会信赖的特种物品,其他物难以代替;四是如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分离,将会造成在商品交换中,接受货币一方仍需调查交付货币方(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造成商品交易上的困难和无法方便进行,使金钱失去其有应该固有的功能。

然而,有一般就有例外,对此,围绕典型案例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本文讨论的例外即为账户质押中金钱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笔者认为,一般在账户质押场合下,金钱占有人并不是当然的所有人。原因是:一是基于其流通功能而言,货币虽然具有高度的非个性化,在流通功能以外还可以有其他的功能。除在经济上的支付手段、价值尺度、价值贮藏职能外,在民商法上,其还可以具有质押、担保、留置等功能。可见,金钱并非只用于等价交换和流通,在人们关注金钱的其他功能时,金钱就会产生出个性化的特点。在账户质押中由于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目的是用账户中的金钱来保证履约,此时,在质押的法律上必然要求金钱这一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可见,金钱在账户质押情况下并不存在占有即所有这一绝对原则。二是货币的价值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与一般商品相比有时也具有相似性。本质上,货币也是商品,具有交换价值,并由国家发行并强制流通的特种物品,为社会所普遍信赖。货币价值的特殊性与货币遵守占有即所有原则并无矛盾。“担保物权属于所谓的定限物权,即于他人之物或权利设定的物权(所谓定限型担保物权),因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又称为价值权”,[4]与其他一般物品一样,金钱因其交换价值而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也是当然之义。三是占有与所有不可分离,仅仅是一般的金钱流转情形下体现,而金钱的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虽然可能增加交易时的不安全感,造成金钱流通不畅,影响流通性,而在账户质押情形下,债权人并不得随意支取账户内金钱,债务人亦然,且当事人都知悉账户内金钱从何而来,因此不存在增加交易成本及影响货币流通性的前提。同时,并不是所有商品的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均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而物权公示制度才是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经济效率的基石。以货币流通、交易安全为由绝对化理解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并不正确。四是支配货币的权利人的意志才是货币物权变动的依据而不是货币本身。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关系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主体对客体具有支配性,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主体的意志实施而对于权利客体产生的影响,这是一种支配,是意志对客体的支配。萨维尼认为,物权或对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其中“物服从人,服从其意思”。[5]可见,在账户质押质权法律关系中,我们应着重分析质押人与质权人在移转货币时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其他,本典型案例中的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的主合同中并无移转货币所有权的意思,通过对本案意思表示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账户质押并未进行帐户内的金钱的所有权转移。可见,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不能普遍适用于账户质押,实际生活中情况复杂,许多种情形都反映了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不能滥用。账户质押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并不在一个含义之内。

2.银行账户质押特征及理论分析。

银行账户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根据与债权人的约定,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作为债务履行担保,在债务人债务到期不履行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就该账户内的存款优先受偿。

(1)银行账户质押之质押性及特殊性分析。银行账户质押属于何种质押在民法典公布之前法律未提及,许多学者认为银行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因而认为其构成要件应符合一般动产质押的构成要件,即“设立行为+交付”。但银行账户质押不同于一般动产质押,标的物特殊并具有一定的特别性,呈现出以下特征:①金钱标的特定化要求。银行账户质押标的物通常为金钱,而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其特定化要求为金钱存入特定账户。银行账户质押往往由当事人约定为专用存款账户从而使存款账户内资金的用途特定化,银行对专用存款账户有专门的监管,这使得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能够较好地与其他资金相区分;②如果当事人约定为专用存款账户,而在银行中仍视同为普通结算账户或一般账户而不作为专用存款账户进行专门的监管的,则应追究对账户内资金失管的责任。③账户内资金的特定性有赖于账户内资金流动性的免除。这不等同于账户内资金数额固定化,流动性免除只是为了达到既保证权利人利益又达到资金的合理利用,有利于经济正常运行和发展的目的。

(2)银行账户质押的公示要求和质权人实际控制要求。有专家认为,理论上银行账户质权应以交付为公示,账户质权应以质押人将金钱汇入以质权人设立的且质权人为实际管控的银行账户内,并以此作为公示方法。当前由于电子信息的发展,往往质押合同的签订和金钱转移都可以网上完成和进行电子账户系统操作,这样一来,银行账户质押就难以为外界所了解,其他人难以从外观上识别哪些账户内的资金已用于了质押。因此,行账户质押应要求当事人对账户名称进行相关的与质押用语的标注,如“保证金专用账户”“担保账户”“质押账户”等,并以此来认定账户质权是否成立和认定质权是否已公示。当然,没有标注专门用语的银行账户,也不能一律认定账户内资金未设定质押,而应根据质押的构成要件是否完成进行分析。实践中普通存款账户认定为账户质押往往比较困难。账户质押在效力认定上相对困难的原因,有总结为“认定质押标的物特定化和公示时呈现出的模糊性”。

3.对银行账户质押效力及其理论价值分析。

(1)账户质押理论的一般言说。学界对账户质权及其效力的研究已有很长时间了,多数学者通过对各类型银行账户质押客体判断,通过运用“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并适当扩大延伸,以银行账户质押客体是金钱而认为银行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并由此构建起账户质押的一般理论。由于我国民法制度中的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领域之前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造成银行账户质押为代表的账户质押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缺乏物权效力。以金钱质押说为代表,在论证银行账户质押系为“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的扩大延伸后,得出在我国法律之下仅有“金钱质押说”兼具合法性和合理性。

(2)对账户质押理论的一般言说的发展与纠偏。笔者认为,“金钱质押说”在实践中无法解释和操作,因为“金钱质押说”下金钱一旦被占有,在绝对占有和无人监督的情况下很容易被做其他处分,只有金钱货币在特定账户内形成的保证权利才能作为保证权利不能被占有人随意剥夺,只有债权债务消灭的条件下该保证权利才消灭。把银行账户质押理解为一种特定的权利质押才合理并易于操作,“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之下,一旦金钱占有人恶意转移了账户内的金钱就可能造成质押的灭失,使银行账户质押的担保目的丧失,而将银行账户质押归于一种特定的权利质押才能使保证权利得以维持。因此,运用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押作为切入口,把银行账户质押归于权利质押去思考和认识,才能使银行账户质押时兼具合理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才能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矛盾和困惑,才能建立起银行账户质押的性质效力相统一及独特的理论体系和标准。民法典规定了权利质押,在民法典之下账户质押可归入权利质押并纳入符合法理的合理解释和正当的法律规定的范畴。因此,将账户质押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区分开来是一个实践的必然和符合法律逻辑的结论。

三、对我国民法典质权制度的理解分析:兼论质权制度的发展

(一)我国民法典关于质权制度规定的变化分析

按照一般理论和观点,质权的内容主要有:(1)质权提供担保标的包括动产和权利。(2)质权以质物转移占有为必要,质物的占有移转,是质权的公示方法和成立要件。(3)质权除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外,尚具有对标的物或其权利依法占有、留置并由质权人直接控制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质权制度法律条文共22条。民法典规定质权与物权法,担保法等相比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了非典型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合同方式设立担保物权的,仅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两种合同形式。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在商事活动中以合同方式创设的非典型意义的担保。为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等问题的积极作用,实践中大多数观点均认为不应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及新类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民法典承认了商事主体的创设行为,虽然没有对非典型及新类型担保进行具体罗列,但以留白的方式为未来创设新类型非典型担保预留空间。

2.增加了“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之内容作为权利质权的范围。对权利质权的范围,担保法将其限定在应收账款之范围内,实践当中常常被解释为现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考虑到商事行为的复杂性及创造性,增加了“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之内容及表述,拓展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范围。

3.增加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第414条第一款规定了清偿顺序,第二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因其适用原则相同,可理解为主要针对质权等权利的参照适用,从立法技术上体现了法典的简洁性。针对抵押权的实现顺序,《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后半句,即“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由于之前登记机构分属不同的单位,各个单位针对同一不动产标的的抵押权登记时间顺序不好确定。我国机构改革2018年后组建自然资源部,房地局与国土局合二为一,改革合并后统一的登记机构有能力区分出登记的时间顺序。由于客观上顺序相同的情形已不存在,“顺序相同”的情形法律规定应删除。

4.删除具体登记机构,但对质权的登记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物权法对质权的登记规定了不同的标的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容易造成多头登记的混乱,实践中一些物权登记诉讼大量产生,在审判中难以对登记冲突进行判断。民法典对此内容予以删除,并为未来从制度上设置统一的登记机关预留立法的空间。删除并不意味制度上的废除,而是为了更加便利和明确。

5.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价值观的变化。依照传统的理解,我国立法对同为物权的权利只是赋予登记了的抵押权以特殊的法律地位,但当质权与其相遇比较时又出现较大的争论。而民法典不再对抵押权与质权等问题做比较规定,而是规定按照登记和交付的时间发生的顺序确定清偿的顺序,发生在先的,其相对应的权利便得到先行清偿。反映出民法典对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观点变化及民法典价值观的变化,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与司法实践价值观念变化的吻合。

6.将有关质权的合同称之为质押合同。我国最早的担保法称之为质押合同,物权法颁布时修改为质权合同,这次民法典称之为质押合同。由于质权是物权,合同是债权,为了明确说明质权的物权性并与和债权合同区分,故将设立质权这一物权关系的行为即质押行为及牵涉到的债权债务行为称之为质押合同,既突出了质押这一行为,又避免了质权和债权因文字出现可能形成的混淆,从而避免质权合同是处理物权还是合同本身的债权的文字上误解。

(二)对我国民法典质权制度的展望

1.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机构的展望。健全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是担保物权法建立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民法典把动产担保物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且对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增加了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民法典仍没有完全解决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的问题,如缺少对金融债权质押的公示制度及在基础上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虽然在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上删除原有立法分散登记规范的情况下,但仍未规定统一登记机构,未来的立法是从司法解释还是单行法或是部门规章,仍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囿于实践经验,应在行政管理部门总结颁布部门规章基础上,司法机关根据争议作出相应的解释更能达到明确、便利和效率,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2.对权利质权的展望。民法典规定了“权利质权”,对“权利质权”只列举了一部分范围,而未对作出明确定义,给实践和未来的立法预留了空间,无疑是正确的,但实践中一些具体的质押是否属于权利质押,如何确认范围需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对于具体的质押的权利质权如何理解、如何确认范围及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诉讼时效等,仍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加以规定和统一的,对此,应及时研究并作出具体解释。

3.关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互为准用的展望。当事人合意创设权利质权,但没有办理登记公示手续,权利质权并未因没有办理登记公示手续而无效,担保物权仍然设立。权利质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两者都是以合意+相对占有为成立要件,我们可以将权利质权设立理解为类似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且在优先次序和登记规则上有一定的互用性和参照性。民法典对权利质权、动产抵押权乃至抵押权等一般规定的互用和参照未作出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项对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存作了说明,认为: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司法实践已为在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存的规范上做了示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互为准用、参照的相关规则应成为下一步司法经验总结和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内容。

与时俱进是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必然规律和真谛,法律随社会环境发生变化而适时改变原有的不适应的部分才能求得规范自身的正义价值。我国民法典质权制度对传统物权法及担保物权编条款作了多处修改和完善,并增设了权利质权章节,《民法典》对我国质权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和发展。本文开编之典型案例虽然判决并解纷于民法典颁布之前,但其分析及处理原则因符合民法典权利质权的规定而体现出公正之法律价值和安定的社会效果,也为我们正确解读有关民法典的法律条文精神和解决重大纠纷提供了典型借鉴和可参照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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