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刑法保护路径
2021-01-29周佳熹
周佳熹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虚拟财产一词为人们所熟知。从最初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金币、游戏装备,到以“腾讯Q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再到现在的比特币等,其形式、功能及作用越发多样,对人们所产生的价值及影响越来越大。近年来,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逐渐增多。民法已明文将虚拟财产纳入相应法律法规保护中,然而我国刑法对此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新型的网络犯罪案件对传统罪名的适用带来了挑战,如何准确地适用刑法规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成为刑法学界以及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问题。
对于权益的具体保护及犯罪的最终处罚以法院判决为定论。法院判决代表了我国法律保护的取向,是法律实施的表现。笔者以“虚拟财产”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案例检索,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法院主要以财产类犯罪以及侵犯计算机类犯罪定罪量刑。其中定以盗窃罪案件数量最多,其次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案件数量约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数量的三倍。①参见李佩遥:《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之定性研究——以73份判决书为样本的分析》,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一些相同的犯罪行为不同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也有由财产罪改判为侵犯计算机类犯罪。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不当。
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尚未对虚拟财产的内涵及外延作出明确规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明确,造成司法实务部门在认定时无所适从的窘境,甚而以非此罪即彼罪的方式定罪量刑。针对此问题,笔者将结合理论与实践,明确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规正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以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运营商的正常商业运作,促使整个互联网行业以及社会的发展更加规范和明朗,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产生、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但又具有现实价值,连通着网络与现实社会。其具有双重属性,从表面形式上看属于电子数据,从实质价值上看又具有财产属性。这种双重属性是虚拟财产所特有的。
(一)虚拟财产的电子数据属性
根据文化部2010年6月发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是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空间,并以数据作为呈现载体。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点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表示“虚拟财产不是财物,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于《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中,也明确表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②参见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这些论述明确表达了虚拟财产的电子数据属性。
互联网正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另一个虚拟空间,虚拟财产的产生、存储依托于互联网环境。人们借助于软件、编程创造一系列电子数据,形成人们能在计算机上所看到的图形、文字等事物,这是对现实世界真实事物及其发展变化过程的模拟和逼真再现。人们同时生活于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两个空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虚拟财产可在虚拟与实际中相互兑换转换,供人们使用、占有等,被赋予更多的价值与意义。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可以明确,虚拟财产确实是电子数据,为其物理属性,但并不排除其同时具有财产属性。正如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样以数据形式存在,但也具有知识产权属性,非法获取这些数据同样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③参见蔡兴鑫:《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刑法保护路径研究》,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1期。
从理论分析而言,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罪的对象规定仅为“财物”二字。其包括一切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的有体物、无体物抑或是财产性利益。④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7页。虚拟财产虽依附于网络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存在。同传统物品一样,人们通过软件平台账号同样可以占有、管理、支配、使用虚拟财产,用来购买商品与服务,甚至于兑换提取成现实货币,符合刑法中“财物”的一般属性规定,属于刑法中的“财物”。像以“Q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从使用功能、作用、价值等方面来看都与现实货币差距甚微。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更是用户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与金钱而获得的,且同传统物品一样,可通过第三方平台出售获利,满足用户的需求,具有使用价值与经济价值。这些理论观点已被写入多个法院判决中,为实务所接受。
从法律解释角度而言,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绝非类推解释。对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判断,不仅要考虑用语的原有涵义,也要考虑用语的发展趋势。时至今日,虚拟财产已经家喻户晓,国民都已能够接受,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①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不能理解为只有明确列举出来的才是刑法明确规定保护的,《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属于私人财产,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可以归于其中。
(三)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
虚拟财产中的“虚拟”二字使得其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区分,但其法律权利属性为一般无体物还是财产性利益仍为理论界所争议。无体物虽无形,但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同一般有体物一样为所有人占有,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电力。财产性利益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转移债权、免除债务等,属于债权,为纯观念上的占有。
笔者更认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由于虚拟财产的形式多样,需要根据不同类型分析其权利属性。②参见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对于以“Q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以及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等一般虚拟财产,其以无形的方式而存在,由人们通过账号所占有,属于无体物,而一些特殊虚拟财产需要人们向运营商进行凭券兑换等,这样的虚拟财产属于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不同于日本刑法,我国刑法中并未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严格区分,包括一切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因此,尽管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权利属性尚未明确,但不影响我国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刑法宽泛的财物解释早已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罪保护范围内。
三、刑法所保护的虚拟财产界定范围
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抽象概念,适用时应对概念具体化。其界定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包含的范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不断丰富扩充,内涵不断延伸,法律保护多种互联网所产生的虚拟物。
(一)广义与狭义的虚拟财产
广义的虚拟财产泛指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互联网空间的所有虚拟财物,包括:(1)账号类的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账号、社交软件账号等;(2)物品类的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角色的装饰品等;(3)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如Q币,快手“快币”等。而狭义的虚拟财产通常仅仅指广义的虚拟财产中的后两项,包括游戏币、游戏装备以及如“Q币”“快币”类的虚拟货币。根据检索到的案例,涉及的虚拟财产基本上都与游戏币、游戏装备或是现代直播平台虚拟货币有关,虚拟财产的认定范围以狭义的虚拟财产为界定更为准确。
账号类的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财产罪中的公私财物,这一点为理论与实务所公认。原因在于:账号类的虚拟财产价值难以用一个客观标准评估。若单单是账号号码被盗取,对于原账号所有者可能因长期使用产生感情而认定具有特殊价值,而对于其他人而言仅仅是一串号码数字,实际价值甚微。一些所谓的“靓号”并非人人所需,对一些人而言并无价值,难以客观评估。因此,刑法对于此类号码并不加以保护。盗取账号、贩卖“靓号”行为被判以财产罪,实际在于保护账号背后的财产利益,因他人实际钱财损失而定罪处罚。如移动通信公司的员工私盗售卖“靓号”,骗取行为人钱财,公司利益受损。另外,账号及手机号码具有一定的身份象征,如支付宝、银行账户、软件等都被绑定了个人手机号码。行为人泄露、贩卖账号及手机号码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新型的虚拟财产
随着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的发展,虚拟财产的种类将日益增多,不再局限于此。手机流量、积分、金融投资网站的虚拟钱币等,对于侵犯这些形式的虚拟财产的行为都已有以财产罪定罪处罚的判决。①参见“吴某通诉刘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15号,“陆某胜、李某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126号。手机流量虽是一种无形服务,但运营商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控制、分配及使用,具有管理可能性。其需要运营商人力、设备等成本的投入,在进入流通领域后能够为运营商带来经济收益,被窃取后也会给运营商带来财产损失。积分兑换普遍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中,以一定的现金抵扣比例可直接用于支付。其同一般虚拟货币具有相似性质,虽获得方式略有不同,常为商家赠送,但同样都因用户先前花费金钱或精力而换来的,之后都用于特定平台上购买商品、抵扣现金。盗取积分应定以盗窃罪处罚。而金融投资网站内的虚拟钱币已成为人们投资理财的一种方式,行为人窃取电子账户中的虚拟钱币,制造虚假交易单据,将严重损害个人或公司财产利益。
一切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财产都值得刑法所保护,虚拟货币、游戏装备、消费积分、里程积累兑换,乃至新兴的比特币,都属于虚拟财产的认定范围。对于侵犯这些其他多样形式的虚拟财产同样应当从实质价值、法律属性等角度予以认定,判断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而合法合理裁判,使社会公平与秩序获得保障。
四、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司法实务界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处理方式伴随着社会的变化及发展有所改变。早前司法机关往往对此不予立案。随着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应用、功能、作用的扩大,人们逐渐认识到其使用价值及经济价值,将其作为刑法财产罪中的“财物”加以保护,多数案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准官方表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电子数据②参见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并认为应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侵犯计算机类犯罪规制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然而,笔者根据法院判决时间以及判决结果上来看,目前所搜集到的判决大多数仍然以盗窃罪等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小部分以侵犯计算机类犯罪定罪处罚。上文已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界定范围进行了阐释,明确了虚拟财产的定性,对于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定罪问题,笔者认为应依据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财产类犯罪保护路径以及侵犯计算机类犯罪保护路径,路径的选择可根据侵犯对象的不同,分为用户所有的虚拟财产以及公司运营商所有的虚拟财产,同时从法益保护的位阶性角度,依法定罪处罚。
(一)路径一:侵犯财产类犯罪保护路径
数据仅仅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刑法对‘数据’所要保护的,不仅是其记载方式,更是以权利义务为重心的记载内容。”①参见杨志琼:《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口袋化”的实证分析及其处理路径》,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公民个人财产权保护这仅是认定案件为财产类犯罪的前提,具体成立某项罪名要按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判断。
通常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取得,通过各种方式使他人的财产转变为自己的财产,让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用户通过账号密码从而对账户内的虚拟财产进行控制。类比于银行卡账户,非法获取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可被认定为财产类犯罪,那么盗窃,骗取他人账号内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可以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虚拟财产的数额,不同于一般财产价值的明确性,虚拟财产无法用传统的市场交易标准来衡量。
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仅存在于虚拟空间,脱离了网络便无价值。更有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对不同人主观认定不同,且市场变化大,热度的高低对价值有很大影响,难以估算,因而将其排除于保护。这样的观点是逻辑不通的。事物的价值取决于其本身,不因空间而变化,不能因为价值的难以估算而否定其本身的价值属性。虚拟财产由运营商根据软件需要或特点自行发行,没有统一的定价标准法律规定运营商仅需将发行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②《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一些虚拟财产运营商规定了明确的定价,价值数额可以由此计算。另外,虚拟财产具有交易平台,可以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有关案件的答复意见提供了一种价值数额认定思路——“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多数非法获取虚拟财产案件都是再销售的形式,以销赃数额认定直接将虚拟财产的损失化为实际得到的财产利益,化解了估价难题,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路径二:侵犯计算机类犯罪保护路径
自《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侵犯计算机类犯罪以来,所有能储存于电脑系统中的权利客体都可被称为“数据”,对这些“数据”非法获取,其行为都可能构成此类罪名。只要是通过非法侵入方式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违反他人意志,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部分数据或者全部数据,均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获取”,获取后是否利用该数据,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回看早年的判决,侵犯虚拟财产案件行为方式多为通过密保修改或解密软件等盗取他人账号密码从而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手段单一,行为对象就仅为他人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而相较于眼下,随着科技的进步,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方式也越发多样。人们对于计算机掌握度不断提高,利用篡改IP地址、设置木马程序等方式侵入计算机服务器而侵犯他人虚拟财产。这样的行为涉及的行为对象首先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是其中的虚拟财产,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认定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为维护网络秩序定以侵犯计算机类犯罪,有的法院针对财产利益定以侵犯财产类犯罪。①(2015)浦刑初字第1882号顾某盗窃案与(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沈某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代表了法院不同的处理方式。
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行为人利用软件或系统漏洞等方式破解程序,进而生成虚拟财产,也就是增改系统数据的行为,将扰乱网络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后果。这样的行为无疑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等侵害计算机类犯罪。但是,只看到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而忽视其财产价值,这将导致行为评价的不完整,法益保护的不完全。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并且窃取其中虚拟财产,侵犯财产权,则应当认定为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三)路径的选择:法益主体与法益的位阶性
法院在裁判侵犯虚拟财产具体案件时往往以损失为着眼点,若被侵犯的虚拟财产能明确损失数额,则以财产罪定罪处罚,否则将其作为数据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处罚。这样无疑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的认定从来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具体行为是否成立某罪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关于虚拟财产的数额认定与处理提出应当区分不同类型:对于非法获取用户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分别按官方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犯罪数额;对于非法获取网络服务商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宜按情节轻重量刑,而不应按虚拟财产的价值(数额)量刑。④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因而,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可以根据侵犯对象的不同做出不同选择,侵犯用户所有的虚拟财产与侵犯公司运营商所有的虚拟财产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不同的侧重性。
侵犯用户所有的虚拟财产案件的具体行为方式虽略有差异,但最终行为结果均导致用户账号内虚拟财产被转移,造成用户财产损失,应以财产罪规制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利益。至于行为人究竟是以更改密保的方式还是利用软件破解等方式进入账号不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用户所有的虚拟财产为其直接购买或努力游戏劳动所得(如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这样的虚拟财产一般发行商明确了官方价格或兑换比例,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交易市场有相对稳定的市场价,法院可以此为参考,相对准确评估数额,从而确定量刑。
侵犯公司运营商所有的虚拟财产,对于公司运营商来说,其计算机系统本身可生成无数这样的数据,行为人盗取公司运营商所有的虚拟财产,其虽造成公司一定的财产损失,但难以估量。若按生成的每件虚拟产品市场价计算,将导致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造成量刑畸重。因此,以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犯罪情节的轻重情况来量刑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一些案件中的行为可能侵犯多个法益。尤其在侵犯公司运营商所有的虚拟财产案件中,行为人侵入服务商平台系统非法篡改或生成虚拟财产,一则,行为人非法获取公司运营商计算机系统中虚拟财产将造成公司运营商一定的财产损失,包括软件运营成本、系统修复等;二则,行为人侵犯公司运营商所有的虚拟财产往往会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系统程序,影响网络社会的正常秩序。据此,单位的财产利益与社会的公共秩序同样都属于刑法保护的法益,该如何定罪?笔者认为法益的保护具有位阶性,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不同的类型,权利、安全和秩序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三种法益状态。这三种法益密切相联,权利是基础,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秩序和安全是权利行使的社会环境,对于权利实现具有保障性的作用。①参见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因此,在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定罪时,优先考虑以权利为中心,侵犯到公民的财产权利必先以财产罪定罪处罚,进而从秩序、安全角度定罪处罚。
五、结语
互联网时代的今天,人们对于虚拟财产早已不陌生。社会的发展使得人们的观念不得不转变。从最初探讨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公私财物值得被保护,到当下关于虚拟财产的判决已小有部分,刑法逐渐发挥其作用,维护公民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网络秩序。
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空间而存在,其在本质上是电磁数据,具有依附性与虚拟性,但在实质上,其同样具有合法性与价值性等一般财产属性,具有数据和财产的双重属性。法院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应考虑到其特殊性质,不能忽视任何一个方面。应当明确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定以财产罪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公民的财产损失,而定以侵犯计算机类犯罪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相关案件单单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处罚,将无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没有完整地评价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成立某罪,该成立何罪应以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入手,具体分析不法分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究竟是损害了公民的财产利益,还是扰乱了社会秩序,抑或是其他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进而准确地适用法律,合理地解释法律,维护社会公正。
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们对于虚拟财产的认识将会更加透彻,我国刑法及整个法律体系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将会更加明确,更加完备,促使互联网行业发展更加规范,社会更加稳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