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开启“共享模式”,职工拥有双重劳动关系吗?
2021-01-29赵竺安
◎赵竺安
记者同志:
您好。我是一家用人单位的机修工。去年以来,由于世界性疫情,我所在单位又是外贸出口企业,原有业务受到极大的影响。用人单位与我商量,准备将我安排到“共享模式”中,将我临时借到另一家单位工作。
对此,我也表示接受,毕竟唇齿相依的道理我还是懂的。但是,我如果到一家新的单位上班,劳动关系是不是也转移了?如果没有转移,我是不是与两家用人单位都建立了劳动关系,拥有了双重劳动关系?
赵玉敏
赵玉敏:
您好。目前,新经济新形势下的“共享用工”模式越来越流行。但是,“共享用工”的职工到底是单一的劳动关系,还是双重劳动关系,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我们先来看看现实生活中,什么情形下,劳动者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恰恰这个规定的出台,明确了这类人员具有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特征。当然,由于这一人群并未与原用人单位全部脱钩,在向新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其部分权利客观上是受限的。比如,这类人群要求新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或劳动者以新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均不可能得到支持。
事实上,劳动法律法规确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是有迹可循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从该规定可见,国家有条件地允许劳动者一人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可以推断,《劳动合同法》允许两个以上劳动关系同时存在,但需遵循相应要求。多个非全日制关系应遵循先来后到原则,后建立的关系不影响前合同履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作了扩大化解释,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扩大到全日制劳动合同制职工中。
在说清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来路后,我们再来看“共享模式”用工,很显然,作为共享用工的劳动者,其已经与原先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正在履行劳动合同,只是因为各种客观原因,特别是去年以来的疫情,造成部分用人单位的困难,原用人单位以非盈利为目的将其借出,而并非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这些“共享用工”的劳动者,与借入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临时性借调。至于“共享用工”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当然,为了避免“口说无凭”,我们也建议用人单位、借入单位与劳动者“立据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