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税市场国征税权的政治经济学依据及对我国的意义*
2021-01-29洪治纲
◆洪治纲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中市场国是否具有数字税征税权的问题在国际上引发了较多的争议。文章从政治经济学角度阐述其理论依据,并认为市场国征收数字税是合理的,以市场国显著数字经济存在及用户参与等标准来配置征税权也是合理的。因为数字经济主要是数字资本运动的产物,数字资本的内容构成、存在样态与运动形式等要素应当且可以作为数字税征税权的依据,这是对传统经济资本概念的扬弃,以及对传统的以物质化常设机构、实体存在等作为征税原则标准的税制体系的迭代更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数字税市场国征税权的问题与我国密切相关,厘清市场国征收数字税的政治经济学依据对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可以根据政治经济学理论依据来更好地认识数字税和市场国征税权的本质,并可以根据政治经济学理论依据来构建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国家利益需要的数字税制度体系。
在全球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数字税被提出并成为当前国际社会讨论的热点。国际上以G20(二十国集团)和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中心提出了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的相关数字税双支柱蓝图报告,并被持续努力推进使各成员国达成共识。面对这种情势,我国必须积极应对,并应当构建符合我国国情与国家利益的数字税。数字税的一项核心内容就是赋予数字经济中市场国对数字税的征税权,而市场国征税权是否具有正当的理论依据,则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研究数字税市场国征税权的理论依据,并进一步探究该依据对我国构建数字税体系的重要意义。
一、探讨数字税市场国征税权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依据的动因
数字经济是指“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①2016年G20峰会《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中国网信网,http://www.cac.gov.cn/2016-09/29/c_1119648520.htm.数字技术在社会经济生产与生活中的广泛融合与应用开启了人类社会的数字经济时代。数字经济的发展及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对传统的价值分配体系尤其是对传统的税收利益分配体系造成了很大冲击。例如,对传统税收体系中作为税权分配基础的常设机构原则以及独立交易原则的冲击;再如,对传统税收体系调整贫富差距以及促进纳税主体税负公平之功能作用正常发挥的冲击,等等。这些冲击是广泛而深刻的,并且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都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国际层面引发了剧烈震动。为了应对这些冲击特别是数字经济对税收管辖权的制定和划分规则所造成的冲击①辛 浩:《数字经济下税收管辖权划分研究——基于数据资产权属转移的视角》,《税收经济研究》,2020年第4期。,以及为了适应数字经济对税收体系的新要求,数字税在一些国家(地区)应运而生。在国际上,受G20的委托,OECD于2020年10月发布了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的支柱一和支柱二蓝图报告,②OECD数字税支柱一蓝图报告:https://www.oecd.org/tax/beps/tax-challenges-arising-from-digitalisationreport-on-pillar-one-blueprint-beba0634-en.htm;OECD数字税支柱二蓝图报告:https://www.oecd.org/tax/beps/tax-challenges-arising-from-digitalisation-report-on-pillar-two-blueprint-abb4c3d1-en.htm.即数字税的双支柱方案蓝图报告。截至2021年10月8日,BEPS包容性框架下共有13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关于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的声明》③OECD:Statement on a Two-Pillar Solution to Address the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 8 October 2021, https://www.oecd.org/tax/beps/statement-on-a-two-pillarsolution-to-address-the-tax-challenges-arising-from-the-digitalisation-of-the-economy-october-2021.htm.。另外,欧盟地区和以法国、英国为代表的世界上30多个国家都开启了数字税征收的实践或计划。④中国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数字税国际趋势下我国应对策略分析》,《华北金融》,2021年第4期。这些数字税的共同特点是:(1)它们都赋予了市场国对数字税的征税权;(2)它们大多都依据新原则来配置市场国的征税权,即建立了不以实体存在为标准的新联结度原则以及通过不同于传统独立交易原则的分配方法将价值分配至市场国,这些新的原则具体包括显著数字经济存在、用户参与、营销型无形资产等;(3)它们都着眼于对传统税收体系进行改造,试图解决数字经济时代的新问题和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新要求。
然而,市场国的征税权及其所依据的新原则,招致了不少的阻力和质疑。比如,美国就坚持认为法国等国家的数字税事实上是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歧视,为此对法国等国发起了针对数字税的“301调查”,并认定法国、印度、意大利和土耳其对美国数字企业巨头征收数字税属于歧视行为;⑤《美301调查称多国数字税“歧视美企”》,《环球时报》,2021年1月8日。学者们也普遍认为,市场国的征税权及其所依据的新原则需要进一步地磋商与研讨;也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批评态度,认为这些新原则并没有充分的依据。例如,有学者就撰文指出:“提供消费者业务的数字企业应当向市场国分配所得税税基,亦即承认了消费者和市场国在数字交易中的价值创造,那难道此前的跨境交易中的消费者就没有共同创造价值?如果照此推演下去,在所有的跨境交易中,生产国和市场国都应当分享交易所得税的征税权,这不符合实践常识。”⑥曹明星:《OECD数字税改方案述评:理论阐释、权益衡平与规则建构》,《税务研究》,2021年第6期。那么,市场国对于数字税的征税权是否有合理的理论依据呢?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关系到人们对数字税的认识以及当前的数字税方案是否应当被接受,故需要予以研究与回应。
这种研究与回应可以从不同学科来进行,例如法学、政治学、税收学等学科,但由于政治经济学是人类知识结构的基础科学,也是社会经济建设的重要理论依据,所以从政治经济学角度对市场国数字税征税权问题进行分析与阐释,有助于从基础性层面证成市场国征收数字税的合理性。进一步地,政治经济学是研究生产力、生产关系及其运动规律以及它们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相互作用规律的科学,同时它也是一门历史性的科学,即研究各个历史阶段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及其运动规律以及它们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相互作用规律,故而可以揭示不同历史时期生产力、生产关系同上层建筑间的作用规律。同时,鉴于政治经济学的基础科学属性,政治经济学的研究结论也有益于为税收学和税法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提供基础性支持。具体到当前的数字经济时代,需要依据数字经济的特定生产方式与生产关系来研究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经济管理制度,包括税收制度等。故笔者认为,探讨市场国的征税权及其所依据的新原则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依据,可以从基础层面上对市场国征税权和新原则的合理性提供理论阐释。
二、数字税市场国征税权的政治经济学依据分析
目前,对市场国征收数字税的最典型方案就是OECD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的双支柱方案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其他各相关国家(地区)的数字税实践与计划。OECD支柱二方案的全球最低税率问题其实主要是为了防止过度的国际税收竞争,不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对象。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以OECD数字税双支柱方案中的支柱一为代表的市场国征税权及具体征税权分配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依据问题。
市场国征税权的问题是指市场国应否享有征税权的问题,具体征税权分配问题则是指市场国可以根据什么而征税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均反映为市场国享有和分配征税权的原则依据问题。在传统税收体系下,这些原则依据主要包括常设机构原则和独立交易原则等;而在数字经济条件下,这些原则被更新为显著数字经济存在、营销型无形资产与用户参与原则。下面就具体分析一下这些更新后的原则所反映的市场国征税权问题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依据。
(一)直接的数字资本存在决定了市场国征税权的合理性
数字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生产方式,其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数字平台经济。“数字经济平台化趋势是世界经济资本扩张在全球产业链基础上,进一步整合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环节的社会化扩大再生产新发展形式”,①②周 文,韩文龙:《平台经济发展再审视:垄断与数字税新挑战》,《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而在这种新的生产方式与生产关系中,数据资本和数字资本是关键。“数字经济背景下,国际垄断平台是金融大资本和数字大资本联合起来,攫取超额利润不可或缺的重要渠道。”②数据资本是数据这一新的生产要素的资本化。③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12月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指出:“在互联网经济时代,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数据资本是一种典型的数字资本”,④⑤孙蚌珠,石先梅:《数字经济劳资结合形式与劳资关系》,《上海经济研究》,2021年第5期。数字资本除了包括数据资本之外,“还包括以数字技术为核心的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化设备,以及大资本平台延伸至中小平台与中小企业的一切资本,这些资本本质上是受到大资本数字平台特定的数字技术、数据资源所支配的。”⑤其实,无论大资本数字平台还是国际垄断数字经济平台,抑或小型的数字经济平台,只要它们是数字经济平台,它们就具有支配和运用数字资本的天然动机与特性,因为其生产方式的本质属性即是如此。
当前,以谷歌、亚马逊、脸书、优步、阿里、腾讯等为代表的巨无霸数字企业是数字平台经济主体的典型,这些数字企业所体现的新的生产方式和因此形成的生产关系就是以数据资本为核心的数字资本投资与运动的结果。这可以从数据资本的形成与运用、数字资本的结构与运行两方面进行剖析。
从数据资本的形成与运用上看,数字平台经济主体都会凭借其数字技术广泛地收集、提取、保存、占有与运用平台用户的各类相关数据。这些数据既包括以消费为目的的用户在平台上活动所产生的活动数据,例如用户画像、消费习惯与偏好、支付能力等,又包括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用户在使用平台时所产生的生产经营数据,例如技术参数、生产变量、行业信息等。这些数据被数字平台经济主体汇集后,都会被平台作为生产要素进行分析处理后整合成数字商品与数字资本并运用于生产与再生产。比如,数字平台经济主体的在线广告业务、算法推荐业务以及“大数据杀熟”现象就是数据资本投资与运用的典型例证。
从数字资本的结构与运行来看,数字平台经济主体具有广泛而新颖的资本结构与资本运行方式。在资本结构上,除了拥有前文所述的数据资本和其直接投资的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化设备、技术团队劳动力等资本之外,还包括与平台相结合并依附于平台的所有其他相关资本。这些其他相关资本可以称之为数字依附资本。数字依附资本包括依附于平台的企业及该企业的自有资本,例如,亚马逊、阿里平台上的各卖家企业及其拥有的资本;还包括依附于平台提供数字劳动的劳动力及其自有资产,例如,优步平台上的司机劳动力与其自有的车辆资产、知识付费平台上提供知识的用户劳动力及其智慧资产等,并且还包括依附于大平台的中小平台所拥有的数字资本等。在资本的运行上,这些数字资本均通过数字经济平台而紧密地整合在一起,并以数字经济平台为中枢和核心,被数字经济平台所管理、运用与支配,从而形成数字经济的生产与再生产。正如有学者在分析民宿、网约车等数字平台经济主体时所指出的那样:“民宿、网约车等虽然起到了充分利用社会闲置资产和能力的作用,但这种共享的实质是将家庭生活资料和劳动力再商品化或资本化,并且被平台控制从而为数字平台提取剩余价值。”①崔学东,曹樱凡:《“共享经济”还是“零工经济”?——后工业与金融资本主义下的积累与雇佣劳动关系》,《政治经济学评论》,2019年第10期。并且,“平台经济正在全球范围内形成‘技术——市场’依赖关系”。②周 文,韩文龙:《平台经济发展再审视:垄断与数字税新挑战》,《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
从上述数字资本的运动规律与特点来看,数字经济对于传统资本运动方式的依赖越来越少、越来越弱。数字资本在运动时更少考虑或无须考虑在市场国设立子公司、设立常设分支机构或管理中心,甚至无须考虑直接招聘或派遣劳动力等,其转而采取的是前文所指出的新的资本运动方式。
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无论是传统的资本运动方式还是数字资本的运动方式,它们都是资本运动方式,只是处于不同经济时代而已。传统的资本运动方式主要是以实体性的资本形式存在,例如,设立子公司、常设分支机构、管理中心、直接招聘与派遣劳动力;数字资本运动方式则主要是无形性与平台化的数字资本存在。既然传统的资本存在方式可以被用来作为确定征税权分配的标准和依据,那么,作为新的资本存在方式的数字资本存在自然亦应当可以被用来作为确定征税权分配的依据与标准,从而形成新的数字税制体系。因此,当市场国确有归属于某数字平台经济主体或企业的数字资本存在时,市场国自然可以获得征税权,也自然应当获得应有的税收利益分配。OECD数字税支柱一方案中的新联结度原则即产生利润的经济活动地规则和创造价值地规则③OECD数字税支柱一方案的产生利润的经济活动地规则和创造价值地规则具体而言就是显著经济存在、营销型无形资产和用户参与规则方案。,以及欧盟数字服务税提案中的显著数字经济存在与用户参与价值创造等这些新原则标准,④苗 龙,郑学党:《全球数字服务税发展态势与应对策略研究》,《财经理论与实践》,2021年第2期。用政治经济学的语言表述就是数字资本的存在。故而,市场国依据产生利润的经济活动地规则、价值创造地规则、显著数字经济存在、营销型无形资产与用户参与原则来征收数字税是合理的。
(二)剩余价值的参与创造与被占据决定了市场国征税权的该当性
前文的分析已经述及,数字经济中参与创造价值的用户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以消费为目的而在数字经济平台上开展活动的用户,另一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依附于数字经济平台的企业、中小平台、劳动力等用户。这两类用户均以其数据、自有资产或劳动力等构成数字平台经济主体的数字资本,并被数字平台经济主体所支配、管理及运用以创造剩余价值。其创造出来的剩余价值,要么不分配给用户而全部由平台所占据,要么按照一定的方式将所创造出来的剩余价值在用户与平台之间进行分配。前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不分配用户的典型例证就是,利用用户数据所创造出来的许多价值,如,算法推荐广告业务、数据挖掘与使用、数据交易、数据共享等;后者创造的剩余价值在平台与用户之间分配的例证有:平台收取中介费、手续费、入驻费、服务费,等等。无论哪种类别,它们所创造出来的剩余价值都会按照新的数字经济生产关系而被数字平台经济主体占据,而不是简单地依照独立交易原则而获取的,⑤数字平台经济的边际成本几乎趋向于零,尤其是当某个数字平台形成一定的规模之后更是如此,并且规模化后的数字平台还会拥有垄断性的地位或者高度市场集中的地位,故而从总体上看,其获取剩余价值的方式不是简单地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来获取的,而是主要按照规模效应与对数字资本的支配、管理与运用来获取的。故有别于传统贸易与投资中的利润再分配方式与体系。其实质是,数字平台经济主体不仅利用依附性来创造剩余价值而且利用依附性来分配剩价值,包括利用依附性来操控定价权而分配更多的剩余价值。分析至此,也许有人会认为在传统的经济形态中也会存在诸如中介费、手续费、入驻费、服务费等这种价值收益的获取方式,凭什么就认定在数字经济中是一种新的生产关系呢?笔者认为,之所以认定为新的生产关系,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传统的经济形态虽然存在类似的价值收益获取方式,但其仍然是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来组织生产与交易活动的,并未对传统生产关系造成实质性的改变;然而数字经济则不同,数字经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仍遵守着等价交换原则,但其最主要的手段是以数字资本的控制与运动来获取剩余价值收益,其以数据资本为核心并且以用户紧密依附于平台为显著特征,这就导致了传统生产关系被更新扬弃从而发生质的改变,因而是一种新型的生产关系。诚然,既然市场国的用户参与经由数字资本运动创造了剩余价值并且剩余价值被数字平台经济主体所占据,那么市场国作为产生利润的经济活动地、价值创造地、显著数字经济存在地或营销型无形资产所在地,其征收数字税就有了确定的依据和基础即拥有价值来源地的征税权;另一方面,剩余价值的占据,事实上也是享受了市场国的公共服务。因此,数字平台经济主体为获取这种公共服务而向市场国支付对价亦即缴纳税负则应是必然的与合理的,因为“宪法将租税作为国家之常规财政收入来源,国家借由租税分享国民经济上收益满足公共需求;……租税国家对公共需求之满足,非直接取之人民之劳力、智力,而间接来自金钱给付(纳税)”,①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此为共识的税制原理。综上分析,可见市场国的数字税征税权是该当的。
(三)调节与治理数字平台经济内外部关系的要求
政治经济学不仅研究剩余价值的创造与来源问题,而且关注资本垄断的形成与处置问题。从资本垄断问题的角度阐释,政治经济学也为市场国数字税的征收提供了理论依据。“平台经济凭借过往鲜见的技术特性、组织类型加剧了资本垄断竞争,导致全球生产链和劳动力市场的重构。”②谢富胜,吴 越,王生升:《平台经济全球化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这种重构是发端于国内(地区)而席卷全球的。具有这种重构性的数字平台经济产生了内部与外部关系上明显的负面问题,即内部关系上对平台用户的限制与恣意支配的问题,以及外部关系上的垄断与经营集中的问题。这两类问题形成的深层次原因是,数字经济中“平台经营者通过软件应用程序的算法垄断与数据驱动共谋,取代斯密的市场经济‘无形之手’,以接口准入、运营规则和评级等‘数字化之手’管理方式”,③阿里尔·扎拉奇、莫里斯·E.斯图克:《算法的陷阱:超级平台、算法垄断与场景欺骗》,余潇,译.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8年版。也因此会导致市场失灵。
笔者认为,数字平台经济以数字技术为手段、以数字资本为核心形成了用户与平台紧密结合的嵌套型组织结构的生态系统。在这种生态系统的内部关系上,数字平台经济主体管理、支配着相当规模的数字资本,并且自觉利用网络平台的技术效应、规模效应与虹吸效应不断地发展扩大。换言之,即数字平台经济主体会自觉与不自觉地利用其管理支配者的身份来限制或恣意支配参与平台的用户及其数字资本。例如,平台经济中所出现的“大数据杀熟”、捆绑销售、要求商家“二选一”等恶劣现象就是这种限制与恣意支配的体现,“平台滥用技术和用户优势垄断市场定价、单方面制订‘霸王条款’、排挤或限制竞争等行为层出不穷”,④王 飞:《“数字税”的实践与评价》,《税收经济研究》,2021年第4期。其不但排斥了市场自由,也违反了诚信公平。在这种生态系统的外部关系上,数字平台经济也会利用其技术效应、规模效应与虹吸效应,不断地增加经营集中直到垄断,并且会从单一行业的集中与垄断发展到混合行业的集中与垄断。在目前的这些数字巨无霸企业中,无论挑出哪一家来作例证,都会发现它们毫无例外地涉及众多行业,比如我国国内一些大的数字平台企业其数字资本垄断整合甚至包括街边和小区的卖菜摊这些便民生活小行业,这说明数字平台经济无序扩张、追逐经营集中和垄断的行为已经发展到了令人十分关切的地步,也因此引发了诸多新的不公平。这些连卖菜摊都不想放过的数字平台经济主体,自然会在资本逐利的驱使下,利用其经营集中或垄断的地位,按照赢者通吃的手段不断地排斥和限制竞争对手、不断地阻碍甚至扼杀新生或弱小的同业对象,从而出现限制甚至消除市场竞争的严重负面后果并由此导致市场失灵。
对于数字平台经济的资本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所造成的市场失灵与不公平的现象,如不加以纠偏和整治,将会在市场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那么,市场国该如何处理这些现象和问题呢?治理的方法固然有多种,其中,通过征收特定的税收来调节和治理,是一种重要的方法,也是现代国家管理职能的重要构成内容。因此,针对数字资本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问题进行治理,为纠正数字平台经济内外部关系异化、保护市场公平、维护市场秩序,市场国可以也应当依据其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与主权来征收相应的数字税,并构建以数字税为重要内容的数字经济调节和治理体系。
三、厘清数字税市场国征税权的政治经济学依据对我国的重要意义
厘清数字税市场国征税权的政治经济学依据对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其主要包括但不仅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对于我国认识数字税的意义
我国不仅是数字经济大国也是数字市场大国,目前的数字税国际争执与对抗看似主要发生在美国与欧盟、法国、英国、印度等国家地区之间,其实与我国也是密切相关的,其争端的结果也会对我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我国需要尽快论证数字税,给数字税以准确的定位,并以此促进和规范数字经济的发展。
第一,有助于认识到数字税本质上是新形态资本即数字资本运动的结果,是一种新的、数字经济生产关系的反映。很明显,数字税不是偶发的暂时现象,而是科技进步与数字经济发生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我国在认识和定位数字税时,不应当是辩论数字税是应该有还是无的问题,而应当论证数字税到底该当如何存在以及如何发展的问题。
第二,有助于认识到数字税在实质定位上是对数字资本剩余价值进行再分配的一种必然形式,并应当依此对数字税的合理性进行判定。依据政治经济学理论,剩余价值的创造、占有与分配会决定上层建筑的构建,而上层建筑又反过来会影响剩余价值占有与分配的合理性。因此,数字税作为数字经济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上层建筑之内容,其实质定位应当是在于对数字资本剩余价值的合理再分配。故而,我国在定位与构建数字税制时,应当重点以某项数字税制方案是否能够达到合理再分配之结果作为判定标准,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数字经济行业与非数字经济行业之间等的剩余价值再分配。
第三,有助于认识到数字税于延伸定位上是对数字资本垄断现象进行治理的一种重要手段。资本垄断排斥了市场自由竞争并且破坏了经济秩序,数字资本在垄断问题上不但没有例外而且在垄断的形式上更加多样化和隐蔽化。数字税作为数字经济时代国家治理的一项重要手段,理应考虑对数字资本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之问题的治理。
基于上述,并考虑到我国是世界数字经济大国的国际地位与现状,我国在数字税市场国征税权的问题上应当进一步认定有关数字税的如下重要问题:
第一,我国应当承认数字税并认定其合理性,但在对待当前域外的各类具体数字税方案时,我们应当根据政治经济学理论依据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来认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二,我国应当明确承认市场国的数字税征税权,且我国作为重要的数字经济市场国自然也具有数字税征税权。
第三,我国应当承认当前以OECD支柱一方案为代表的数字税方案中所确立的新联结度规则,即认可按照显著数字经济存在、营销型无形资产和用户参与之原则标准来确定市场国征税权分配的合理性。当然,对于这些原则标准更加具体的问题,以及是否有更好的数字税征税与税权分配的原则标准问题,则是可以进一步讨论、创新与完善的。例如,OECD数字税支柱一方案中按照一定的公式分配剩余价值与分割税基的方法就需要进一步争辩与创新。
(二)对于我国应对当前域外数字税方案与实践的意义
可以预见的是,域外数字税的方案与实践,不会停止与消失,只会进一步发展,其必然会引发全球性的税制迭代更新并最终形成适应数字经济时代需求的新税制体系。当然,这一迭代更新的过程既是对传统税制的扬弃过程,也是各国(地区)对新税制体系博弈的过程。2021年10月8日,OECD/G20关于BEPS包容性框架下140个成员国和地区中的136个成员国和地区就OECD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达成共识,并就支柱二方案达成15%全球最低企业所得税率协议的里程碑性事件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①OECD–Press Releas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trikes a Ground-breaking Tax Deal for the Digital Age(08/10/2021).我国应如何应对当前域外的数字税方案与实践,又该如何正确掌控这一全球性税制迭代更新的进程,当前殊为重要。
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分析,域外数字税的方案与实践,实质上是数据生产要素、数字资本资源在国与国之间的争执与较量,是数字经济时代国家利益争执与保护的突出反映。因此,在应对域外数字税方案与实践时,我国除了应当承认数字税具有合理理论依据之外,还应当认识到数字税的争议事实上代表着数字要素资本的竞争,代表着国家利益的竞争与维护。故而,应当加大对数字基础设施、数据、数字技术以及数字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以数字资本为核心的数字税体系的研究与创制,注重以数字税体系引导和促进我国数字经济更快速、更高质量地发展。同时,还应当基于数字经济大国和数字市场大国的角色与身份,本着有益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我国国家利益的原则,在国际数字税方案的谈判与建设中争取最为有利的地位。
(三)对我国具体设计与开征数字税的意义
由于数字经济对传统经济税收体系产生了严重的冲击,且域外欲以数字税为核心构筑新税收体系的要求强烈且进展很快并会对我国产生较大的影响;而我国既是数字经济大国、数字技术大国又是数字市场大国和数字消费大国,加之BEPS包容性框架将致力于在2022年签署一项多边公约并在2023年有效实施OECD数字税支柱一方案的市场国征税权,②OECD:Statement on a Two-Pillar Solution to Address the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8 October 2021.所以我国需要尽快在政策层面上设计数字税并且应当在合适的时候开征数字税。基于数字经济的政治经济学解释以及数字税市场国征税权的政治经济学依据,我国在具体设计与开征数字税时应当特别注意如下:
第一,注重以数字资本的内容构成、运行样态与存在形式为重要基准来重构、迭代我国税收体系,而不应当固守传统的以物质化的常设机构与实体存在为标准的税制体系。
第二,以数字资本的国际力量对比及其演变作为一项重要基点来塑造我国数字税体系,并塑造我国数字税体系同域外数字税体系之间的关系,防止我国数字税的设计与开征在国际上数字资本力量的较量与演化中出现不利结果。其中,尤其是在市场国征税权的分配问题上,我国应当紧扣数字资本与剩余价值运动的规律设定合理的分配比例,具体应以既保证域外数字资本在我国应税的合理性又要保障我国数字资本在境外市场国税负的公平性为确定标准。
第三,在充分把握数字平台经济天然易于高度经营集中与垄断的特性的基础上,合理运用好数字税这一调控调节手段,妥善治理数字资本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的负面问题。2021年8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时强调,要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力度,并要求针对一些平台企业存在野蛮生长、无序扩张等突出问题,以及有关平台企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依法查处有关平台企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稳步向好。可见,数字经济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负面因素的治理问题,已经刻不容缓。数字经济的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不仅存在于国内,也存在于国际。我国在具体设计与开征数字税时,既要通过数字税治理好国内数字资本的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又要凭借数字税积极参与治理国际数字资本的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等问题。同时,我们还应当进一步认识到,以OECD数字税双支柱方案为代表的域外数字税方案,无论是支柱一方案还是支柱二方案,抑或是法国和欧盟的数字税,它们对于治理数字经济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都不具有直接的作用,虽然这些数字税方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数字资本运动的结果,但其直接诱因是国际反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产物。所以,我国在运用数字税治理数字经济垄断与过度经营集中的问题时,应当在OECD数字税双支柱方案和其他域外数字税方案的基础上,设计更加有针对性的具体数字税税种或者税制要素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