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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背景下我国税制改革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2021-01-29熊冬洋

税收经济研究 2021年6期
关键词:税收数字经济

◆熊冬洋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发展既有积极效应,也存在不利影响。税收制度是影响数字经济活动主体行为,也是影响数字经济发展结果的重要因素。从制度的一般性功能看,现行税收制度与数字经济发展的不适应不仅表现在税制要素的不确定性增加弱化了数字经济的预期功能,而且还表现为提供激励不足,以及没有发挥好应有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功能。为促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应该加快数字经济相关的税收立法,强化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的协同税收征管,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对部分数字企业加征矫正性超额垄断利润税。

当下,数字技术已渗透至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其运用不仅提高了企业的生产效率,也减少了人们的生活成本,增强了政府的治理能力。但同时,以数字技术为主要推动力的数字经济发展也导致了不合理的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市场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诸多问题。作为影响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行为的重要经济变量,税收制度是引导数字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然而,从制度一般性功能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与数字经济的发展模式越来越呈现不适应,这不仅表现在因税制要素的不确定性增加而弱化了数字经济的预期功能,而且还表现为因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导致其激励功能不强,应有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功能没有发挥好。这些又正是进一步引发数字经济背景下税收流失、市场竞争不公和消费者利益受损等问题的重要因素。可以说,如何进一步深化现行税制改革,增强其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适应性,对于提高税制本身质量和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高质量发展都意义重大。

一、数字经济的影响

对于数字经济活动而言,由数字化知识和信息作为主要构成的数字资产是关键要素,现代信息网络和信息通信技术分别是重要载体和主要推动力。数字网络技术的运用使被称为数字资产的数字化知识和信息呈现出开放共享性、跨界流动性、无形性和交易的隐蔽性等诸多特征。这些特征既带来了积极影响,也导致了不少负面问题。

从积极的角度看,相比于传统意义上的资产,数字资产的开放共享性、跨界流动性等使得其具有易整合市场供需双方资源的特性,能够使各种资源要素的供需数量、结构,乃至质量在共享的数字网络平台上被迅速发现,这使得个人、企业、政府等经济社会交易主体相互间的供需能够快速匹配,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和资源消耗,最终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企业生产效率和政府快速决策能力。同时,数据资源的开放性和跨界流动性意味着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人们在获取相关资源信息方面的机会较过去更加均等,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较过去更加平等的就业生存空间和学习发展机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贫富分化的“马太效应”,有利于促进共同富裕。而且,相较于传统资源,数据资源这种“轻资产”,无论是其收集还是存储,或是加工和处理利用等方面的成本将随科技的进步而越来越低,从而使数字经济的这个关键要素呈现出非稀缺、不易消耗和循环使用等特性。从这个角度讲,数字经济较传统经济更具稳定可持续性和生态效应。

尽管数字技术没有原罪,但数字技术的利用却是把“双刃剑”。所以,我们在看到数字经济好的一面的同时,也应关注发展中的消极影响。数字企业,特别是大型的数字平台初始投入较大,但其扩展交易的边际成本却是逐渐下降的,呈现规模效应。而数字资产的跨界共享使得网络平台用户的效用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可连接性,这样用户的价值与用户的数量呈正相关,网络平台用户越多,其对新用户的吸引力就越大,从而形成正向反馈的自我强化,这就是所谓的网络效应或网络外部性。可以说,必要资本量、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构成了数字经济的主要结构性进入壁垒。同时,现有在位企业还可能利用提高用户转换成本、拒绝与新进入的相关企业兼容等策略性手段锁定用户,进一步增加了新企业的进入难度,从而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事实证明,目前海量级商业数据的收集、存储和开发使用无不集中于垄断性的数字巨头企业。在利益驱动下,这些垄断性的数字巨头企业常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发生一些不当行为,如利用大数据、算法技术进行歧视性定价、杀熟,捆绑销售或搭销;凭借优势地位和数字技术对交易相对人或潜在竞争者进行功能限制、拒绝兼容,乃至屏蔽、封锁等;为用户提供免费服务来获取更多关注度,从而向用户推送效用低的广告,并要求用户同意其配有的服务条款或隐私政策,从而达到剥削性地收集和处理用户数据的目的;利用各国税收制度的不同和数字交易业务的模糊性,通过转让定价等手段进行利润转移和逃税;为抢占市场,借助数字技术和网络平台与实体工商企业和银行进行不公平竞争,等等。这些不仅侵害了用户的隐私权和消费者利益,而且扰乱了国内外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引发国内外政府间的恶性税收竞争,造成地区或国家间财政能力和公共服务提供能力差距的进一步扩大,同时还导致了资本的无序扩张,大批实体零售中小企业倒闭而影响就业,在降低城市活力的同时,也产生了因资本海外上市造成数据信息外流而导致重大的安全问题等。

二、现行税制与数字经济不适应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尽管每项具体制度的功能各不相同,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制度的主要功能可概括为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交易费用、减少机会主义和促进合作、提供激励和约束机制和外部性问题内部化等几个主要方面。鉴于前三个功能的关联性很强,下面主要从减少不确定性、提供激励和外部性问题内部化三种制度一般功能分析现行税制与数字经济发展的不适应性。

(一)税制要素不确定性增加

人们在高度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交往中,对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测是他们做出理性选择和科学决策的必要前提。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完全、有限理性,以及道德判断的分歧使人们的行为难以确定,这样交易也就难以达成。制定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使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有效的制度能减少不确定性,抑制人的机会主义倾向,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并为合作创造条件。税收制度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同样应具有减少不确定性,给个人、企业和政府决策形成合理预期的作用。然而,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由于商业交易模式的变化,数字技术的应用以及新兴产业的出现,使得纳税主体、课税对象、税率以及征税权和利润归属等要素都呈现不确定性,从而使税收制度难以有效解决由谁征税、向谁征税和怎样征税等问题。例如,数字经济模式下供需双方的连接交易渠道主要依靠网络或数字平台等媒介,交易双方很容易利用新的信息技术手段隐匿税收计征需掌握的纳税人身份、交易品种和价值链形成过程等涉税信息,数字化产品或服务的交易记录很多呈现的只是一些数据代码,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确定交易过程中的应税主体和课税对象。特别是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纳税人还会利用对客户实行“完全税收保护”的避税地联机金融机构逃避税务机关的征收监管。

从课税对象看,目前我国数字经济涉及的主要税种增值税仍是简单地按行业进行收入性质确定并适用不同的税率计征。如,制造业一般适用13%税率,交通运输、基础电信服务等行业一般适用9%税率,现代服务业一般适用6%税率。但数字经济下的一笔交易往往会包含既有商品销售又有服务提供等不同的业务类型,且不同的业务类型并非泾渭分明。譬如,一个物流运输与快递服务公司的一笔以互联网为实际经营平台,且涵盖有交通运输服务、车辆租赁业务以及属于现代服务范畴的物流运输服务的业务,是按车辆租赁业务对应13%的增值税税率进行纳税申报,还是按照交通运输服务对应9%的增值税税率进行纳税申报,或是按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进行纳税申报,并没统一规定。这在业务量很大的情况下,会使计征的应纳税额迥异,从而导致政府收入和企业利润的不确定性。并且,多主体互联而形成的价值流转多样化使得“环环征收,链条抵扣”的征管模式也受到挑战。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很多新兴行业的属性尽管在最近公布的数字产业分类中给予了较明确的界定,但在现行的税制中并没有及时调整。如,3D打印技术服务、数据开发处理服务、数字经济企业提供数据分析业务取得的收入等,到底是按销售货物收入还是按提供服务收入进行计征,在目前的税法中还没有明确的界定。

同样,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我国的主要税种所得税也存在征收对象、收入性质和税率不确定性问题。比如,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相关技术支持,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传输和数据处理,这种收入是劳务收入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是按未构成常设机构不征税还是预提10%的企业所得税? 这也没有统一规定,从而给企业收益带来不确定性,增加其交易风险。

另外,数字经济条件下交易地点与交易对象的非紧耦合使得征税权和利润归属问题也界定不清。对于利润归属,通常与常设机构紧密相联。目前我国税法规定的常设机构是指具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物理上的有形存在两个要素的“机构场所”。但当前,很多跨国数字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无需在所得来源国设立物理存在的经营实体,仅设置辅助性活动的场所就能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而我国现行的机构、场所定义并未涵盖这类“显著经济存在”的虚拟存在主体。这为这些跨国数字绕开我国税收监管,并实现利润从我国转移至其所在低所得税税率注册地提供了空间。

(二)税制提供激励不足

理性的经济社会活动主体总期望能够获得收益或效用最大化的信息和途径。制度的激励功能主要通过奖惩措施传达提倡什么、遏抑什么的信息,从而规范和引导经济社会活动主体行为选择。税收优惠是实现税制激励功能的一种常见也是极其重要的手段。近年来,为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出台了不少政策,但现行税收优惠在刺激数字经济的发展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

首先,现行没有专门针对数字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数字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散见于针对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及软件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中。但事实是,很多既不属于中小企业的范畴,也不是集成电路设计及软件开发行业,或是因特殊性往往很难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支出、销售收入等认定标准而被拒之于享受优惠门外,如,较多属于数字产业化下一个分支范畴的,以提供数据分析、数据整理、数据编辑和存储等加工处理的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就是如此。当然,还包括经营其他数字产业化方面业务的企业。对数字经济的另一方面,即产业数字化的支持也体现不足。产业数字化,主要是指通过数字技术向传统产业的渗透,加速传统产业的数字化转型,其不仅可以提高生产效率、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也能拓展数字产品和服务消费市场,进而促进数字产业化做大做强。但按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一些正需进行数字化改造的传统生产经营大企业既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也不符合中小企业和软件企业的认定,同样也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税收优惠。尤其是,现已成为数字经济基本组织形式,并在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方面均发挥重要推动和引擎作用的平台类数字企业,因其企业的特殊性也难以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或软件企业认定标准中关于研发支出、销售收入、企业性质等方面的要求,无法享受到相关的政策支持。

其次,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是支撑国民经济顺畅运行的基础条件,所以应得到优先发展,否则将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为促进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城市公共交通、电力和水利七大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早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初就出台了专门的“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当下,作为数字经济发展基础保障的5G网络、工业互联网、数据中心等新基建,并未出台专门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没有通过政策调整将其纳入现有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目录中。

再次,从消费者获知产品的信息方式来讲,数字产品大都属于经验品或称后验产品。相对于搜寻品(前验产品)而言,这种产品的广告强度更大,即同化妆品、饮料等经验品一样,广告费用在数字产品销售成本中的占比较大。特别是对于初创数字企业而言,需要投入大量在短时间内难以回收成本的广告宣传经费进行推介,才可能形成市场竞争力。但现有减轻企业这方面负担的税收优惠仅限于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这些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他企业(烟草企业除外)的扣除比例为15%。这样的扣除标准远低于一般数字企业成立初期的宣传费用投入额,不利于数字企业的创立和发展。

另外,人才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的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数字经济领域的复合型人才还相当缺乏。现有的税收政策,无论是在对企业现有人力资本的开发和培训方面,还是在人才的引进方面均较为滞后。如,对于职工培训费用,除了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以据实于税前扣除,其他数字企业为提升员工技能和专业素质而开展的各类业务培训扣除标准只限于不超过工资薪金额8%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方面,适用于数字人才的鼓励政策,只涉及科技成果转化为股权奖励、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并未设置适用普通科技人员的普惠性税收优惠,适用面太窄,难以起到聚集人才作用。

(三)外部成本内在化功能未能发挥

根据制度经济学理论,当某种制度或规则安排产生了新的利益或损害,而该制度却又不能明确界定这些新的利益或损害时,我们就把新的利益或损害称为外部性问题。这时,我们必须对制度进行完善或调整。调整或完善相关制度,实质就是明确新的利益或责任该归谁所有或承担。一旦明确了,就是将外部性问题内部化了,并会因此而节约成本和增加收益,从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税收是常用以将负的外部效应(外部成本)内部化的重要手段。

为防范前述的利用数字技术转移利润和避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现在不少国家已开征或拟开征数字税。但这种数字税只是把正常情况下应缴却少缴或没缴的税收进行补征,以避免对应纳税地的税基侵蚀和利润在国与国、或一国地区之间进行转移。因此,有的学者也把其称为补偿性数字税。而对于数字企业因法律制度建设滞后或行业性质特点等形成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并因此影响其他企业生存、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而额外增加社会成本如何矫正,如同对污染企业征收环保税那样使其产生的社会外部成本内部化,从而抑制这类行为的产生。这样的税制安排或研究几乎空白,没有充分发挥好税收将数字经济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的矫正作用。

三、数字经济背景下深化我国税制改革的建议

(一)加快我国数字经济的税收立法

以法律的形式将纳税主体、税收客体、课税标准等要素予以明确规定,是税收固定性的体现,也是税制设计遵循确定性原则的使然。为顺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保障数字经济有序健康发展,我们必须加快数字经济相关领域的税收立法,在税法中明确数字经济活动的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和地点等税制要素,增强税制的预期功能。这不仅可减少不确定性带来的税基侵蚀和税收流失,还可以降低数字经济下征纳双方的交易成本,促使征纳双方合作及和谐关系的形成,从而提高纳税遵从率。目前,关于数字经济的税收立法路径选择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字经济的税收立法只需在现有的税法制度框架下,对涉及数字经济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改进或优化;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另行设计独立的数字税。其实,数字经济并未改变商业本质,有的国家已付诸实施独立的数字服务税从本质上也未超出我们现有的商品税、所得税范畴。所以,为了简化税制,对数字经济进行相关税收立法,应坚持在现有针对货物或是服务的税收法律框架内结合数字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对增值税、所得税等税制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而没有必要另行建立独立的数字税。最近国家统计局从“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两个方面把数字经济分为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数字要素驱动业和数字化效率提升业五大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为32个中类和156个小类,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数字经济活动的行业类别属性。我们应以此为基础,对应现行税法框架,根据不同类别的数字经济活动行业属性,进一步确定其对应的课税对象和税率等。

对增值税而言,要进一步明细销售货物、劳务服务和特许权转让的活动类别。同时,为减少同一笔交易因业务混合界限模糊而带来的收入性质和计征标准不确定情况,应进一步归并增值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并且,鉴于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抵扣复杂性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除了通过纳税成本的降低和纳税服务质量的提升来提高纳税申报的自觉遵从率外,从长远看,可考虑把增值税转为消费税,因为把税负集中于消费环节这本身就是增值税环环抵扣的初衷。当然,这里转为的消费税主要是指一般或者普通的消费税,而对少部分有损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或高档的娱乐消费等可将其纳入现行的选择性消费税范畴。在所得税方面,重点是要明确细分数字经济背景下营业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对于数字经济的涉外税制,主要在于征税权的划分和利润归属的确定。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进一步规范国际税收关系,避免数字税“战争”,2021年7月初,在G20财政部长和央行行长第三次会议上就建立国际税收新秩序已达成共识,主张仍采用OECD包容性框架“双支柱”结构方案,以维持统一的国际税收新秩序。2021年10月8日,G20/OECD包容性框架召开第十三次全体成员大会,136个辖区就国际税收制度重大改革达成共识,并于会后发布了《关于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①国家税务总局.G20/OECD包容性框架136个辖区就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达成共识.(2021-10-9)[2021-10-30].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24/c5169582/content.html.其主要通过突破现行国际税收规则中关于物理存在的限制条件,确保包括数字产业在内的大型跨国企业在其所实施商业活动并取得利润的市场中缴纳公平的税额,以及设立15%全球最低公司税率来解决税收管辖权和利润归属问题,从而管控利润转移导致的税基侵蚀和各国之间的财税恶性竞争。我国作为建立国际税收新协定的参与国,必须在履行好大国义务的同时,维护好我国的税收权益,根据上述《声明》中相关内容转换成本国法律并付诸实施的预定时间安排和各国实际的落实情况,及时做好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内容的调整和完善。同时,在完善相关税收法律政策过程中,也必须考虑如何有效解决数字经济条件下我国地区间征税权和利润归属问题。

(二)加强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的协同税收征管

税收制度是国家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办法的总称。为增加顺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税制确定性,除了完善增值税法、企业所得法等实体法的相关内容外,还应从税收征管办法上下功夫。为减少数字经济交易的隐蔽性和方式的多样复杂性带来的信息不对称,明确数字经济活动的应税主体和课税对象,我们必须实现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以及区块链技术等为支撑的多方参与的协同税收征管。

首先要加强税收征管的国际合作。要充分利用上述提及的新的国际税收规则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OECD、联合国、世界银行四大机构早已宣布成立的税收合作平台,加大与各国在税收事务方面的合作力度,强化相关涉税情报交换。同时税务部门可通过将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程序植入跨境大型电商和服务企业交易系统,建立信息化、智能化的跨境交易税收监管系统,降低数字经济带来的跨国税收征管的不确定性问题。另外,为保证我国数据要素在参与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创造中能够分享到应得的利益,要充分应用各种现代新信息技术,用足用好国际税收新规则,为跨国数字企业提供一站式的智能办税服务。

其次,要加强数字化经济模式下税务机关与政府部门、企业,以及税务中介服务机构间的合作。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政府部门、企业、中介机构要加快自身治理、发展和社会服务的数字化转型,并通过建立数据专享平台,在保证各自涉密信息不被泄漏的情况下,进行相互间合理必要的信息互通,从而提升各自治理、发展和服务水平。

再次,为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确定性问题,税务中介机构要通过数字经济服务平台连接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纳税主体以及金融、海关、商务等政府相关部门,及时获取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和政府发布的税收政策,将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传输至税收征管平台。同时,要利用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和自身的专业性为纳税人提供相应的财务记账、纳税申报、税收筹划等涉税代理服务工作。

数字经济平台既是纳税主体,同时在掌握其他纳税人涉税信息方面又具有直接优势,所以为增加税收计征因素的确定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数字经济平台的合作,将其作为税收代扣代缴义务人。特别是,鉴于数字经济条件下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控制比信息流控制更易的特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通过在交易付款环节植入现代信息技术程序,形成自动扣缴税款入库,从而实现以交易买方为纳税人,以资金支付为纳税环节的计征办法。

(三)进一步完善现行税收优惠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应考虑数字经济的特殊性,增强税收优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整体上讲,首先,应根据刚公布不久的数字产业分类,适当降低税收优惠认定标准,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让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数字要素驱动业和数字化效率提升业等相关业务都能够得到一定税收优惠的支持。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产生的新型平台化组织形式,可考虑制定专有的认定标准,如,平台类高新技术企业、平台类软件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当然,对于具有一定自然垄断的平台类企业优惠的重点,应主要放在初始创立阶段;同时,要防范其借经营高新技术产业之名享受税收优惠而实,却干优惠政策之外的产业等情况发生。

其次,由于无论是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还是数字产业化升级都需要经过较长时间,因此为提高政策的时效性,在制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把握好优惠期限和力度,避免税收优惠期限过短或不能及时延续而使得相关企业在优惠资格认定过程中花费了不少成本,但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却十分有限的情形。具体而言,目前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1)将目前国家重点扶持的涉及数字经济的5G基站建设、特高压、新能源充电桩、城际高速铁路和城际轨道交通、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和数据中心七大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并相应提高其优惠力度,发挥税收优惠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新基建的作用。因为“新基建”包括通信网络、新技术、算力在内的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和创新基础设施三大类,具体涉及的项目和新产业较多,所以上述的“目录”要随数字经济的发展情况进行调整;(2)鉴于数字经济企业前期推广资金投入大的特点,允许其登记后的3至5年的初创期享有同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一样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方面的优惠,即这两方面的费用可以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3)为了加大对数字企业创新研发的支持,除了应用税收减免、降低税率等直接优惠方式外,更要考虑创新投入风险大、成果转化存在时滞等情况,运用好加速折旧、盈亏相抵、延期纳税等间接优惠方式,从而降低企业创新风险,增强企业创新的融资能力;(4)加大对数字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的税收优惠。如,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和引进人才经费进行全额抵扣,同时加快个人所得税综合税制改革,增加数字技能培训的专项抵扣,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个税优惠力度,提高数字人才的有效收入,吸引人才向数字经济领域流动,为其发展提供人才保障;(5)鉴于我国现行数字经济发展指数(DEDI)在地区间呈现出自东至西逐渐下降的趋势,在进行税收优惠设计时,应引导包括人才在内的生产要素向数字经济发展薄弱的地区流动,打破地区间的数字鸿沟,尽量减少因数字经济带来新的发展不平衡等问题。

(四)对部分数字企业开征矫正性超额垄断利润税

现行税制改革既要体现对数字经济发展的趋势给予一定支持,又要对滥用数字资源和技术的行为进行遏制,还要对因行业发展的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形成的一定自然垄断而获得的超额垄断利润进行矫正。特别是,为减少数字企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我们除了通过完善并严格执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防范和遏制非法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外,还应对因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行业特性而非自行创新或经营管理改善而形成的超额垄断利润加征具有一定专用性的所得税,以解决数字企业不规范发展导致的负外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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