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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企业高管骗取贷款罪法院判决概略

2021-01-27于兴泉马圣昆

山东国资 2021年6期
关键词:实务被告人金融机构

□ 于兴泉 马圣昆

在公司和各类大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浪潮中,对资金的需求从未间断。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对资产、账目和贷款用途等材料的虚构瞒报,成功从金融机构获取了贷款。这对金融行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骗贷行为也在2006年之后,正式被划入了刑事制裁的范畴之内。

2020年度骗取贷款罪判决的总体概况

纵观整个2020年,全国因骗取贷款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高达1117起(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中1022起在基层法院就完成了审理程序,上诉的比例并不大。

在这1117起法院判决案件中,被告人为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比例占到了四成以上,被告人为财务主管人员或企业副总身份的,也有四成。在这其中,半数的公司由于虚构财务报表和虚订合同等原因被同时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金刑。而且由于近年来提出的支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相对于个人贷款而言更为便捷,案发数量也相对多于普通的民间联保骗贷的情况。所以,如果说企业高管是这一年骗取贷款罪出现的重灾区,并不为过。

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要点

从上述千余份判决的实际结果来看,真正左右案件走向和量刑区间的因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贷款金额大小及归还情况。所谓涉案贷款金额,即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数额。骗取贷款罪所维护的法益之一在于保护银行资金秩序的有序运转,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容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的“贷款数额超过100万元”为标准而对骗贷数额较大的被告人直接予以定罪处罚,而这种类型的判决在学界和实务界至今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定(二)》中规定的内容直接与《刑修(六)》中的骗贷入刑相对应可能存在体系上的不适应,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将‘立案标准’直接当作了‘裁判规则’,而其合理性可能仍然是有待商榷的。”这样的声音也在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得到了肯定,《意见》中提出了要求根据损失来合理判断骗取贷款的危害性,对于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从该《意见》发布之后的判例来看,司法实务中对于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认定更多倾向了被告人骗取贷款行为对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非单纯考虑所骗取贷款金额的大小。对于能在审判前完全还清本息的案件,被告人通常有较大的几率被判处缓刑或是仅判处罚金刑,这也成为司法实务中,辩护人不可忽视的有利辩点。

但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在通过弥补了金融机构的全部损失之后,先前骗取贷款的行为就一概不予追究,因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还包括了贷款秩序,而贷款秩序的内容就涵盖了不得以严重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即便协助贷款担保的担保方代替被担保方偿还了所有本息,但审判机关仍然有可能基于“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坏,而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不能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刑事评价”为由,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在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中,所谓的欺骗不仅仅包括通过虚订合同、编造符合规定的贷款用途以骗取贷款,也包括通过虚估抵押物的价值或保证人的财产状况,骗取与担保价值不相符的贷款金额。而后者往往也是在案发后计算骗贷行为造成损失和评价情节是否严重的关键因素。可见,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至关重要,如何保证司法鉴定、评估程序的公正、严谨,自不待言。

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绝大多数的公司企业骗取贷款的过程中,都不是一个人单打独斗,而是企业内部的数人分工协作,最终完成了整个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有的甚至是在银行人员的指导下,形成了一系列的申请贷款材料。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公司作为法人会被以骗取贷款罪起诉之外,公司内部实际操作各项欺骗造假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同样会相应地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受到追诉。而在刑期的分布上,几乎也都呈现出和被告人职务高低所对应的曲线,骗取贷款时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越高,越容易被认为是在骗贷行为中掌握话语权,主导整个共同犯罪行动走向的角色,也因此更容易被认定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进而承担更重的刑期。

金融机构的过失。金融机构本身存在过失是贷款诈骗类型案件中常见的辩护理由之一,如果是在金融机构明知的情况下形成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则是存在出罪空间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金融机构过失不能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所形成的结果,否则只会形成共同犯罪。双方在没有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明知存在虚假材料而继续放款。例如,使用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其他贷款业务的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进而获取银行贷款。江苏省常熟市“李某某骗取贷款案”即是在前述的情况下形成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且用于贷款,最终检察院考虑到其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但就2020年总体的判例情况来说,以“银行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因此没有受到欺骗”为辩护理由成立的条件相对还是比较苛刻的,除非能够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在没有串通共谋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出现了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而继续放款的重大过错,否则,这种“明知”通常不会被作为一种适当合理的出罪理由被法院所采纳,而这种“被害人过错”的影响,则更多体现在了量刑的环节中。

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2020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20)赣0791刑初135号“钟某贷款诈骗案”即是如此,被告人钟某为向赣州农商银行蟠龙支行申请贷款而成立的赣州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和经营行为,却提供了山林承包合同、林权证等虚假证明文件和产权证明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基于此以贷款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并提出了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但在该案中,由于被告人在贷款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人,并且在贷款初期每月都按时归还利息,最后法院以此否定了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改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

不难发现,案件中决定罪名的关键因素就在于被告人是否有对贷款资金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这种主观心理的认定,司法实务中通常是依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辅助进行推定,包括被告人是否获取资金后逃跑;是否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是否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以抽逃、隐匿资产,假破产、假倒闭等手段逃避返还资金;以及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需要发生在借贷资金之前或者至少是同时。有的时候由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经营不善导致先前的贷款本息无法全数偿还,并不会被认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辩护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思”也是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常用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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