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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司法适用研究
——以397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2021-01-25李方玲

四川环境 2021年4期
关键词:替代性附带民事责任

徐 军,李方玲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引 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法治思想深入人心,“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1]。司法作为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具有兜底性的作用。最高院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最先来源于刑事司法,意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环境司法中,“恢复性司法”是强调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司法模式,学者们进行研究时,有称其为“修复性司法”“生态修复性司法”强调“修复”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特殊性。本文参考最高院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和环境司法报告及其他官方文件,受用“恢复性司法”的表述。)在环境资源案件中进一步转化为实践。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一步开展,但囿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限制,制度本身又面临着理论困境和适用分歧[2],自2017年开展改革试点以来,实际发生的诉讼仅有40余起,司法实践中仍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主,并且大多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出现,在惩罚环境犯罪的同时,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履行和执行效果也纳入刑附民判决的考虑范围中。但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个最主要的制度特征就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将民事部分作为附带审理,在提高审判效率和落实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承担之间,就会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环境民事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相比,责任目的和承担方式有其特殊性,当前的实践背景下,如何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如何协调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文将通过梳理当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和困境所在,发掘背后的问题实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提供有益思路。

1 当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裁判中的适用情况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将恢复原状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直接承担修复费用,并细化了修复费用的组成,还确定了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费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引起了理论界关于“恢复原状”和“生态环境修复”法律性质区别的探讨,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不是与恢复原状相对应的责任形式,而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3],有学者认为“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公益救济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在专门的环境立法中加以规定,才是更加可行的制度安排[4]。2017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损害赔偿规定》)中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首要责任承担方式,在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才以损害赔偿用于替代修复,并且确定了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时可以请求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正式将修复生态环境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侵权责任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定。结合以上法律规范,笔者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定义为:由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引发的修复生态环境以及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的环境民事责任体系,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行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损害赔偿(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损失等)、替代性责任(替代性修复、劳务代偿、公益活动等)。

结合上述生态环境责任承担方式,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全文”搜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为案由,以“生态环境修复”为判决结果进行刑事判决书检索,第一个判决发生在2018年4月,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实施时间基本一致。截至2021年5月20日,共有397件案件,通过对这397件裁判文书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承担进行统计和分析,探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1.1 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布

1.1.1 支付修复费用为主

经过统计得出,397个案件涵盖10个罪名,其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84件、非法采矿罪72件、非法狩猎罪65件、污染环境罪48件、滥伐林木罪51件,该5种案件占总案件量约80%。397个案件中最终单独判决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有311件,不同案件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表述有所差异,在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常常表述为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也有简单表述为修复费用或恢复费用。在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311个案件中,有14件判决承担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其中有8件的服务功能损失包含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样本中有71个案件判决支付损害鉴定评估费用,没有判决支付永久性损失的案件。

1.1.2 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占比重较小

397个案件中,判决直接修复或者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只有84件,其中占比重较大的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件、滥伐林木罪19件、盗伐林木罪16件、污染环境罪10件。法院在判决直接修复或者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同时,会确定没有履行该修复义务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以保证后续采取代履行修复。直接采取修复或者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方式,主要包括在原地进行林木补植、增殖放流;将土地或者矿场恢复到原有的状态。

1.1.3 替代性责任尚在探索阶段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将替代性修复定义为,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非法采矿导致矿产资源被破坏无法修复、水污染但是受污染的水环境无须治理已自然修复,甚至是对于某种自然动物或植物灭绝的极端情况下,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或“异地补植”的模式修复生态环境,以达到生态环境的总量平衡[5],这里对替代性修复的理解重点放在修复客体上,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有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在397个案件中,5件与林木有关的罪名判决异地补植,其中有3件判决在司法修复执行基地中进行,采取在修复执行基地进行异地补植的方式,属于创新性的责任实现方式,有利于后续执行便利;1件判决以砍伐数目的5倍补植异种树木;1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判决放流替代性鱼种;2件与野生动物有关的案件判决以植树替代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以劳务代偿、公益活动的创新性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弥补,有学者将这些方式称为代偿型修复方式[6],笔者认为该种代偿型修复方式也属于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在397个案件中,1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判决被告提供总计421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以弥补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的不足,1件非法狩猎案判决被告参加植树造林和义务护林等公益活动替代经济赔偿责任。以上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在案例中所占比例尚小,仍然处于探索阶段,理论上也欠缺一定支撑,但是从执行上来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1.2 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与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衔接情况

1.2.1 轻刑、缓刑适用居多

在397个案件中,只有一件是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中,主犯被判处三年以下(包括三年)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有378件,其中有273件适用缓刑。经过统计,90%以上的案件在轻刑幅度量刑,70%左右的案件适用缓刑,这与我国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设置低有一定的关系[7],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理念仍在探索之中,“司法机关普遍比较保守,‘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刚好符合‘可适用缓刑’的条件”[8],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与缓刑相结合。但是在样本案件中,有24件案件既判决了被告实刑,又判决了被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其中有4个案例判决在刑事责任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刑满释放后履行修复行为义务,其余判决中未表明具体执行办法。

1.2.2 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承担纳入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通知》中指出为了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教育引导犯罪行为人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根据被告人修复生态情况提出量刑处理意见,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有机结合。在397件样本中,有159件将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承担纳入了量刑情节之中,主要以案发后修复或者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已经缴纳全部或者部分修复费用、支付修复保证金、承诺进行修复或赔偿的形式,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通常认定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结合其认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1.2.3 不同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为量刑情节的适用区别

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保证金作为量刑情节数量多、法院采纳量刑意见概率大。在397件样本中,有149件案件被告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或案件审理过程中预缴了部分或全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这149件案件全部将该情节纳入了量刑情节,有3件在审理过程中缴纳了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的,也全部作为了量刑情节。样本数据中法院对这两种量刑意见的采纳概率为100%。并且在最终判决结果中,预缴的费用或保证金都从民事责任中相应予以扣除或注明已缴纳。

修复行为和替代性责任纳入量刑情节需要考虑的因素增加,并且很大一部分未在最终判决的责任承担中予以体现。在397件样本中,有12件案件被告在判决前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集中于恢复被污染的土地、增殖放流弥补水产品损失、植树弥补林木损失,虽然这12个案件中的修复行为全部纳入了量刑情节,但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就会将修复行为是否达到了修复要求增加到考虑因素中,在未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要求时,虽然仍然认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相比之下不如支付费用看起来“一劳永逸”。并且,在这12个样本案例中,只有1个案件将修复行为完成的修复责任换算成修复费用从最终的责任承担中予以扣除,其余案件在将修复行为纳入量刑情节后,并未在最终责任承担中予以体现。

2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困境

2.1 生态环境修复行为适用受限

从文章第二部分的数据统计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影响量刑的生态环境修复情节,还是最终的民事责任承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显然比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适用比例大得多。在认可了修复措施的案件中,该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只停留在作为量刑情节,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给出的判决理由结合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产生适用困境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附带环境民事诉讼的制度特殊性。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一点与其他民事损害救济有一定的差别,修复效果短时间内无法确认,但是作为量刑情节的民事责任承担要达到一定的救济效果,才能予以认定,这也是许多案件被告承诺修复后依然要缴纳修复保证金才能将此作为悔罪表现量刑情节的原因。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设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追求案件处理效率,民事责任的承担往往只是附带审查的对象,甚至成为了量刑的“工具”,所以当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更能被直接认定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更倾向于适用该种方法。第二,司法机关以执行不便为由限制适用。虽然在样本中,有70%以上的案件不执行自由刑,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但是只有20%的案件最终判决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法院通常以生态环境修复项目专业性程度高,被告不具有自行修复的能力判决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由专业部门或机构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但是并没有解释修复不能的原因,也没有对代履行具体方案进行明确。事实上在一些案件中,评估专家给出了实施修复行为的建议,但是最终并未被采纳。第三,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执行冲突。在样本中,有案件既判决实刑又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修复行为的民事责任,但没有具体说明履行的方式,会发生责任承担的时间冲突。部分案件为了兼顾民事修复责任的履行,在判决中说明可在刑满释放后开始实施,但是期间生态环境仍处于受损状态,不利于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悖。

2.2 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缺乏规范保障

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原则上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缺乏规范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在替代性修复中,有判决以损害林木数量的十倍进行补种,也有判决以砍一栽五进行补种的,有判决修复自然保护区以弥补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也有判决以植树造林弥补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实践中的创新性责任承担方式层出不穷,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如果不对替代性修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加以规范限制,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替代性修复时偏离生态环境恢复目标的现象[9],甚至产生司法随意之嫌[10]。第二,替代性责任性质难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有些环保公益活动作为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结合其他情节适用缓刑,在社区矫正中予以实现。但是在有些判决中,环保公益活动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替代性责任,在没有能力进行金钱赔偿时以劳务代偿或公益活动代偿,并在最终责任承担中予以抵扣。由此,对于劳务代偿等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性质就需要进行明确,以免出现适用不一致。

2.3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损害赔偿救济效果存疑

目前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大多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该司法解释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做了界定,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提出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赔偿项目,反映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费用,突破了传统的损害赔偿范围[11]。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虽大量适用,但是其他赔偿项目却受到了限制,结合文章第二部分的统计数据,分析其中的原因以及可能产生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制。一些案件中,法院行使释明权,认为检察院所提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检察院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无法量化未增加诉讼请求。另有一些案件的鉴定评估费用诉请未得到支持,法院认为鉴定评估费用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也不属于防止犯罪行为所致损失扩大、消除污染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因此不予支持。以上情况反映出刑事附带环境民事赔偿范围没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那样全面。《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环境资源案件由于其具有公益的特殊性、生态功能的无形性,损害后果和损害量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完全客观性[12],实践层面上亦存在认定困难。第二,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责任落实效果存疑。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归属、监管和使用尚存疑问,虽然有些省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设定了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但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没有相应的规则体系,这就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使用和监管不力,最终受损的生态环境并不能得到有效修复,责任承担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甚至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度追求办案效率而忽视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客体的特殊性时,就会使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成为减刑的工具,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初衷相悖。

3 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3.1 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规范生态环境修复量刑情节适用

环境资源案件的法益特殊性决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遵循效率优先的同时亦要将生态平衡作为重要的价值追求。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案件中的内涵不仅是“恢复犯罪所造成的伤害,从而消除潜在犯罪的司法模式”[13],更有对受损生态环境法益进行修复的最终目的。基于此,在将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量刑情节时,不能只追求刑事判决便利,要根据生态环境修复的可能性、责任承担的实际效果来区别适用。在被告主动采取修复措施或者能够提供明确修复方案,并经专业评估符合要求时,方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用;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则要在生态环境有修复的可能性、有代履行的第三方主体、有明确的修复和验收方案的前提下才能作为量刑情节;当受损生态环境遭受永久性损害,不能修复或只能通过替代性修复予以相当程度的弥补时,要限制损害赔偿作为量刑情节的适用,以示对造成不可逆转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的不可容忍,同时发挥法律责任的警示效果。另外,当生态环境修复情节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纳入量刑考量因素时,要以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与作为悔罪表现的情节区分,并在最终的民事责任判决中予以体现。

3.2 规范替代性责任认定,创新刑附民责任承担方式

替代性责任中的替代性修复和代偿型责任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更多责任实现方式。虽然在最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看来,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多种情形,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没有明确界定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情形,因此,未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规范修改时,应当明确替代性修复的具体适用范围、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对接和转换,在适用替代性责任时,法院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或者鉴定专家的专业意见,必要时联合环境行政机关做出协调,对替代性修复方案进行具体化,判决中确定可操作性的举措。环保劳务等代偿型责任根据案发后的实施情况,在经过鉴定评估后可以认定为对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仅可以作为刑事量刑情节,同时要在最终的民事责任判决中予以体现。

3.3 统一民事赔偿范围,完善执行保障机制

《民法典》实施后,对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损失、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和其他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对《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和《生态损害赔偿规定》的整合,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因此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的公共属性,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亦要将这些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11]。为保障赔偿请求能够得到支持,除检察机关提出足够的证据、审判机关能动地行使释明权外,还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的建设,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技术专家库,专家作为证人出庭、出具专家辅助意见,为法律责任的认定提供技术支持。为保障生态环境修复的顺利展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资金也应当进入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建立‘专项资金’管理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制度,管理人根据修复生态环境的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使用救济专项资金,经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管理人可以采取招投标、协议等市场运作方式选定市场主体,使用救济专项资金修复生态环境”[14]。资金的使用和后续的执行方案,要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行为的执行,除了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用以代履行的支出外,还可以在缓刑和情节轻微不判处实刑的情形中,探索环境犯罪案件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建立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基地、收监后环保劳务的监狱代偿等能直接保障修复执行的制度,更能发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4 结 论

在统筹环境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最大程度修复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如何合理地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理论和实践需要面对的共同难题。在实践先行的发展路径下,司法实践创新出了许多责任承担方式,在理论上虽有据可循,但缺乏具体规范明确。在适用的过程中要充分协调对环境犯罪的惩罚、预防、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还要考虑到执行的实际效果。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规范层面完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设定配套的责任承担和执行方式,也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检验和经验积累。对此,未来仍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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