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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中的启发(一)

2021-01-19段明霞

商品混凝土 2021年9期
关键词:事发死者货车

段明霞

(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22)

在我们的实践生活中,通常小汽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概率很低,根据去年的司法大数据显示,大货车(包括挖掘机等)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主力军。今天分享一个办理过的案例,希望大家能够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引以为戒,也能合理规避风险。

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一场大雨过后,大货司机经过涉水路段,自己感觉车头下面挂了东西,有轻微阻碍感,等到驶出事发点 200 米处,靠边停车发现车头确实挂着一台电动车,司机将电动车取出后自行驾驶离开。而此时,事发地点有一名女性因粉碎性骨折死亡。最终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了大货司机的违法情节是交通肇事逃逸,最终认定大货司机全责,死者无责。

事发路段正好无视频监控录像,无法回放事发现场监控情况,只能从前后路段的监控录像中查看当时车辆的行驶情况是:在来路方向的第一个监控中一开始电动车在前,之后大货车驶入监控画面;在来路方向的第二个监控中,只有大车驶出现场画面,无电动车。在这个案子中,事故认定过程中的鉴定至关重要。交警部门先进行了常规性的车辆痕迹鉴定就是对两辆车的接触部位、刮擦部位、磨损痕迹等进行鉴定,确认车辆接触情况,以及有无与死者本人接触的事实。尸体检验最主要是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对这几项鉴定结论,我们的意见是:事发时候属于刚刚暴雨过后,路面积水严重,为避免车辆涉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车拦路,由三条车道改为一条车道,机动车均排队缓慢驶入涉水路段。行车速度约在 10 码左右,车辆之间的距离也不会超过 50米。如果以如此速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人车合体的情况下,仅会造成人车摔倒的后果,双方车身上均应有死者的碰撞点、血迹喷射点。在人车分离的情况下,则可能导致本案的情形,电动车被挂在半挂车前端拖行,经过涉水路段后,大货司机感觉到车前阻力下车将车辆拖出,而死者因为与车分离,且可能形成多重的碾轧导致其头面部及躯干四肢碾轧损伤。事发现场并无目击证人目击事发经过,也无摄像头拍摄到事发经过,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存在多处的挫伤、骨折碾轧的痕迹。而本次事故因大货司机不知情导致电动车被拖行两百多米,死者却并无任何拖行形成的伤痕痕迹,明显属于人车分离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于车辆与大货车接触事实大货司机予以认可,但其与电动车刮碰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非刑事处罚范围,两车上均无死者任何的血迹。而死者的死因又系尸体头面部及躯干四肢碾轧损伤。故无法证明死者系因与大货车司机驾驶车辆碰撞受伤或致死,也无法证明死者被大货司机驾驶车辆碾轧致死。

在我方提出各项质疑后,交警部门再次补充了鉴定对当时视频监控中显示的其他大货车进行痕迹鉴定,排除其他车辆与死者接触的可能性。以及微量物证鉴定,确认接触刮擦碎片一致。

对于该补充鉴定,我们再次提出了异议,一是鉴定资质问题,作出鉴定的机构并不具备鉴定资质,其次补充鉴定已经超过了公安部 146 号令规定的期限,距离事发时间过长,根本无法确认其他车辆是否与死者接触的事实,而微量物证鉴定只是证明了两车接触的事实,该部分事实我方一直予以认可,所以补充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都会出现很大程度的误差,根本无法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虽然最终交警队做了全责的认定,在经历过了我方申请复核之后,仍然做出了维持交警认定全责的通知。在提交到检察院之后,我们积极与检察官联沟通,因为交通肇事罪逃逸属于加重情节,量刑幅度就在 3~7年,而对于交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各项的认定,都没有目击证人及强有力的证据,而各项鉴定报告和检验结果都无法使事发情况完整复原。最终经与检察院沟通,在双方未达成赔偿出具谅解的情况下,给出了 3.5 年的量刑建议,相当于也接受了我们对于并非逃逸,以及死者致死原因是否仅系我方还是多方原因所致的观点。在审判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出具谅解,再次适用减刑,量刑幅度 3 年使得刑期达到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再结合现行的认罪认罚制度,类似于“诉辩交易”制度在我们国家实践过程中的适用,现在在全国推广。这些都是给我们的当事人一个减轻刑事处罚的机会,这个大家一定要把握。

当然对于另外的民事赔偿,因交警队的肇事逃逸认定,保险公司提出了拒赔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就此事展开了积极的抗辩,且在证据交换环节,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不足,最终同意进行调解,这样大货司机在最终赔偿义务就降至可以承受的范围,所以在民事部分的调解中才达成赔偿谅解。

关于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属于民事法律问题,也是很多交通事故案件在赔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大货车与小汽车的商业险购买还是差别很大的。基本上小车已经实现了电子投保,都要有相应的链接、短信验证码发送至账户(当然不管你看没看那些条款,你只要点了已阅就视为你已经看完了)。但是大货车的购买商业保险则按照保监会要求,还是要纸质投保,且因为行业内部各种经纪、代理,给出的报价不一,折扣力度差距很大,最终导致乱向丛生。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和理赔是收支两条线,销售保险时候为了追求更多的销售业绩,对于投保单签字这一块,并不会严格把控,而到了发生事故理赔时则会出现各种拒赔理由出现的情形。在本案中出现的情形就是,投保单签字盖章的问题。因为依据我们现行的法律规定,大货车都必须以公司挂靠,但实际上很多都是个人作为实际车主。而挂靠公司成为很多保险公司业务员眼中的“香饽饽”,挂靠公司也为了省事省心,基本都会在一家公司投保,那就会出现很多的空白保单盖章,甚至事发后利用之前业务来往中留存下来的公司空白页印章现象。所以针对这种情况,对于公司投保的,如果要走到正规,那就严格按照流程走,投保单盖章、签字缺一不可,否则根本无法确认投保单上载明的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是告知给谁了,是谁负责经办的事情。

结合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做个总结,就是一旦遭遇交通事故,即使没有发现人伤,只是财物损失,也应该立即报警,而不能任性想当然地去处理,否则最终极大可能会导致肇事情节的加重,责任认定的加重,最终极大增加违法成本,使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成为事故责任人不能承受之重。

这一点我的一个同事做得谨慎,有一次我跟他一起出去开庭,在路上行驶过程中,我们在错车过程中感觉刮擦到了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车,但因当时我们赶着时间开庭,且对方好像也没有感觉到被刮擦,双方都无停留。待我们到了法院,下车查看,看到了刮擦部位,他就立马打电话报警,描述事情发生的大概时间、地点、对方车辆颜色情况,陈述事情经过,最终交警部门在案记录,作为事后补报案的记录。这样做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如果事后对方追究责任,再去交警队报警之类的,则完全规避掉了我方逃逸的情节;二是对于自己的车辆受损情况,在之后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已经尽到如实陈述和报警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事实提供有力证据。

我们作为普通人在遇到事情之后可能会短暂地不知所措,对于事情的处理会下意识地有一种逃避的意识,但这样只会增大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存在逃逸情形一方当事人的处罚力度,包括民事和刑事。

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只是一种过失犯罪,正常都是基本刑的幅度三年以下,我们只需要坦荡地对自己的过失买单即可,而不是因为害怕或者一些侥幸心理逃避,最终给自己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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