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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归属命题的得与失:对信任之为一种道德态度的探讨

2021-01-16郝文君

韩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尼克尔理由义务

郝文君

(广州医科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东 广州 511436)

信任在很多时候被看作是社会学研究的课题,在哲学领域也多是政治哲学中对政府信任或对囚徒困境语境下确定性(assurance)问题的讨论,很少有学者从道德的视角去探讨信任。但显然,人们往往对责任与义务的担当加以强调以使得可信任性得到保障。那么,究竟信任与义务归属有什么样的联系呢?于2002年在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获得博士学位,先后任教于加州大学欧文分校哲学系和生命科学系、荷兰埃因霍芬理工大学的菲利普·尼克尔(P.J.Nickel)在论证信任是一种道德态度时,提出了“义务归属命题”,即“如果E信任F去做X,就意味着E把做X的义务归属于F”,简称为OA(obligation ascrip⁃tion)命题。OA命题的提出,使得信任具有了道德的含义,在西方义务论视阀和当代西方分析伦理学中影响较大,并引起很大的争议。本文将对尼克尔提出的OA命题的论证思路及其遭遇的挑战进行梳理,进一步分析其存在的缺陷。

一、信任是一种道德态度:通过义务归属命题进行的辩护

信任是一种态度是从心理层面对信任问题展开的讨论,信任的态度付诸行动则表现为信任行为,这种从心理层面展开的对信任问题的探讨,相较于从行为层面展开的探讨,更能全面地反映出信任的特征。

第一,尼克尔认为信任是一种道德态度,他提出了义务归属命题对这一观点进行辩护,即:

如果E信任F去做X,就意味着E把做X的义务归属于F。

要注意,义务归属是信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比如,病人信任医生看病时不会开大处方,意味着病人把不开大处方的义务归属于医生;但反过来,虽然病人认为不能开大处方是医生的义务,但不一定信任医生。那么,怎么理解义务归属中的义务呢?尼克尔指出义务有两个典型的特征:一个是做X的要求;另一个是如果不做X会受到恰当的责备或惩罚。因此,按照尼克尔的观点:

E归属于F一个义务,仅当E认为F被要求做X(要求是指没有其它可被理解的选择,被要求做X的人不做X就不易被理解),并且如果F不做X,那就是值得责备的(除非F的行为有正当合理的理由)。[1]310-312

对OA命题,尼克尔还作了两点说明,这两点说明很重要,因为根据上述对义务归属命题的解释,我们最可能产生的疑问正需要这样的说明。

第一,尼克尔指出:“这并不是说有特殊义务(particular obligations)的存在。例如,我并不主张人们有一种去做他们被信任去做的事的义务。我这只是针对信任态度在概念上的承诺所提出的一个主张”。[1]312这比较符合我们直观的理解,比如信任者可能会错误置信的时候,义务归属并不在实际上使被信任者有义务去做信任者信任他们去做的事;或者信任者归属于被信任者的义务与被信任者具有的其它义务相冲突,以致于信任者归属于被信任者的义务不能成为他们的实际义务。以不幸感染新冠肺炎的患者为例:病人张三信任医生会在他患有严重新冠肺炎的情况下给他使用呼吸机,当且仅当只有通过呼吸机才能续命。但问题是所有的呼吸机都在紧张的使用中,医生又有不撤掉其他病人呼吸机的义务,那就没办法给张三使用呼吸机。因此,尼克尔的所指应该是,信任者置信的时候,他就持有把一种义务归属于被信任者的态度,但对于被信任者来说,并不是只要信任者归属被信任者以义务,该义务就会成为被信任者的实际义务。这似乎通过哲学家大卫·罗斯提出的初始义务和实际义务更容易理解,[2]“初始”义务指的是在没有考虑具体情况之前(在没有发现它和其他的初始义务冲突之前),我们认为所有的人都应该遵守的义务或应该采取的行动。[3]如果不是初始义务被压倒,那么它就是被信任者有正当理由去做的事。如果不这样理解,那就很难认为尼克尔所说的信任者归属于被信任者的义务不是随意的,这样的信任也是被信任者不可接受的。

第二,尼克尔说“这并不是说一个人归属于另一个人义务,就一定认为这个义务是先于或独立于两个人的关系以及所处的情境而存在。归属于某人一种义务可能是由于对某种情境下的要求的感知作出的”。[1]312这也是符合我们实践经验的,比如上述例子,张三可能出于对当时的情境特殊性的感知,归属于医生把剩余的呼吸机而不是撤掉其他病人的呼吸机给他使用的义务,或者在没有剩余呼吸机的情况下归属于医生在有限条件下尽力寻求其它治疗方法的义务。也就是说归属于被信任者的义务不一定非要是信任双方先前或明或暗达成一致或者是从先验规则推导出来的,而是信任者鉴于特殊情景下,对被信任者所处的位置及他的认知水平和能力的认识而作出的。

总之,尼克尔认为正是义务归属命题中义务的两个特征,即“要求”和“恰当的责备和惩罚”使得信任具有道德的含义。

二、对义务归属命题的批评与回应

(一)“非道德性信任的可能性”的批评与回应

反对用义务归属命题去解释信任是一种道德态度的最好的办法就是找到反例,而根据“非道德性信任的可能性”的观点,在两个显然是不道德的人之间也可以形成信任关系,也就是说,信任某人去做道德上坏的事是可能的,比如两个罪犯也可以得到相互之间理性的信任,这种信任似乎可以构成一个反例。尼克尔指出解释非道德信任可能性的一种方式是提出一种关于信任的预测式的、没有道德限制的说明。根据这种观点,信任涉及到对其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测,这种行为将有利于信任者自己的利益或目标。例如,拉塞尔·哈丁(Russell Hardin)提出了“潜藏利益”(encapsulated interest)的信任,即“我对你的信任被包含在你履行信任的利益中(my trust of you is encapsulated in your interest in fulfilling the trust)”。[4]193也就是说,我之所以信任你,是因为我的利益中包含你的利益,所以你会为了追求你自己的利益而做我信任你会做的事。这种解释之所以适合非道德信任的可能性,是因为它并没有假定符合某人利益的事是道德上善的,或者归属于被信任者的动机是道德的动机。而义务归属命题中义务的两个特征,即“要求”和“恰当的责备和惩罚”使得信任具有道德的含义,怎么能解释非道德的信任呢?对此,尼克尔区分了信任的态度及信任的根据,并以两个贼之间的信任为例作了回应。

尼克尔认为信任的态度是通过它在人类行为和认知中的典型功能去解释的,而这种功能可以通过义务的两个特征,“要求”和“恰当的责备”去把握。而信任的根据是指去信任的理由,预测型信任关心的就是信任的根据,即,关于X,仅在F的利益包含了某人自己利益的时候,信任F去做X才是恰当和合理的。[1]312因为信任的态度和根据是不同的,那么就不能假设由OA命题表述出来的对信任态度的道德解释,一定与信任根据的预测性的、与道德无关的理论不一致。[1]312

尼克尔以两个贼之间的信任为例做了进一步说明。根据对非道德性信任可能性的预测型的解释,一个贼信任他的同伙会帮助他入室盗窃是可能的,因为他预测他同伙的“利益”包含了他的“利益”;但同时,贼的信任也意味着他认为同伙有打开窗户帮他行窃的义务,这二者是不冲突的。因为前者关心的是信任的根据,后者关心的是信任的态度。从尼克尔所提出的义务的两个特征,即“要求”与“不那样做会受到恰当的责备和惩罚”这两点来看贼的信任态度会更加清楚,如果贼的同伙并没有打开窗户帮助他行窃,那么很难想象这个贼会表现出漠不关心的态度,也就是说很难想象贼会认为他并没有要求他的同伙帮助他,也不认为应该对他的同伙进行恰当的责备。如果贼有这种反应,那就表示他与他的同伙并不是信任的关系,那也就更不是非道德性的信任了。[1]312由此可以看出,尼克尔在态度与根据之间进行区分,并认为这种对信任是道德态度的解释与非道德信任的可能性是相容的。换句话说,即使是通过判断符合被信任者利益的事是不是善的或他行动的动机是不是道德的动机而区分出来的非道德信任也可以通过OA命题去说明。

从类型上来说,这种建立在不道德基础上的信任关系是我们反对的目标,不过尼克尔的回应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把握信任作为一种道德态度的特征,并有益于理解怨恨或责备这样的反应性态度,而对信任的预测型的解释从心理关联上来说,更突出的是一种类似于博弈的心理,它可以看作是对信任的充分条件的说明。

(二)“动机无效”的批评与回应

OA命题面对的另一个困难是拉塞尔·哈丁提出的“动机无效”问题。哈丁认为OA命题没有必要,因为它没有做任何有用的解释工作,义务本质上要为做X提供潜在的动机来源,但是在信任的情况中,两个人的利益已经联结在一起了,那么被信任的人就不需要再被归属一个义务,而是由他的自我利益去激发他行动了,哈丁持有这样的观点通过他提出的预测型信任的解释不难理解。哈丁认为:“表面上,人们不可能赞成把利益带进信任关系中(例如近亲或朋友之间),但实际上人们大多数时候都这样做。确实,对许多其他信任关系来说,核心可能就是利益。”[4]193对此,尼克尔指出即使按照一种严肃的义务观,即义务在原则上必须能够激发一个人去行动,而与这个人的任何利益无关,但这也没有排除一个人仍可能会把做义务所要求做的事看作是他的一种独特的利益。那么,除了其它利益,实现义务的独特利益本身也能够激发动机。换言之,因为实现义务所要求之事可能就是某人的利益,这就会影响到信任者对被信任者所具有的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判断,而把一种义务归属于被信任者。但是,毕竟实现义务的利益不同于诸如获得好处、权力、快感等具体利益,甚至它也不一定能增进这些具体利益。那么由其他人归属于被信任者的义务,以何种方式激发被信任者的行为动机呢?

尼克尔认为义务归属有很多种方式可以对被信任者的动机产生影响。

第一,虽然被信任者可能后来会有一个做X的独立的理由,但如果不是义务归属,被信任者首先就不会去考虑做X,那么义务归属会对被信任者的动机产生影响。

第二,被信任者有做X的一部分理由,但又接受信任者归属义务的“道德证据”作为他认为他有义务做X的一种证明,这种情况下,义务归属也会对被信任者的动机产生影响。

第三,被信任者虽然不接受归属的义务本身,但是想与信任者维持良好的关系去做X,那么义务归属也对其动机产生了影响。尼克尔提到的对动机影响的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最多只能看作是对“义务归属”这一行动而不是被归属的“义务”本身可能对被信任者的动机有影响的说明,而这种影响要么只是通过“义务归属”这一行动,引起被信任的者对做X这件事的关注,但并不一定把被归属的义务作为他行动的理由;要么最后只是出于被信任者对他们自身利益的考虑,比如想要与信任者维持好的关系,而做了与被归属义务一致之事。因此,并没有对“动机无效”问题作出一个很好的回应。

实际上,尼克尔通过把义务的实现转化为一种(独特的)利益,从而使得其与哈丁所说的(具体)利益一样可以作为被信任者的被选项去回应“动机无效的批评”会削弱义务本来具有的效力。关于“义务”本身如何激发行为者的动机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当代道德哲学家那里获得丰富的资源。再回到尼克尔的观点:E归属于F一个义务,仅当E认为F被要求做X(要求是指没有其它可被理解的选择,被要求做X的人不做X就不易被理解),并且如果F不做X,那就是值得责备的(除非F的行为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这里,正当合理的理由可以有两种解释。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道德义务是通过定言令式去表达的,它所命令的对象是所有的理性存在者。不管从行为者自己的观点来看他是否想要履行那个义务,它都具有约束力。由此看来,行为的理由与行为者的动机不一定有关联。而休谟派的哲学家则认为F有理由做X,仅当F有欲望做X。也就是行动的理由必须在某些方面与动机有关联。后者即是伯纳德·威廉斯提出的“内在理由”的观点,前者是“外在理由”的观点,威廉斯认为与动机无关的理由,即“外内理由”是不可理解的。①参见谢世民《理由转向:规范性之哲学研究》,台大出版中心2015年出版。“内在理由”确实可以通过欲望引起行动,为行动者的行为提供很好的说明。但持“外在理由”观的哲学家也可以回应说F有理由做X,不一定要关联于F有做X的欲望,而是F对做X有正面评价的态度,从而才使F拥有了相应的欲望,而这个正面评价是理性运作的结果。

总之,“内在理由”观和“外在理由”观都力图对义务的可理解性作出说明,为回应“动机无效”的批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同时,通过对行动理由的探究,哈丁的另一批评也可得到回应,哈丁认为OA命题具有的合理性实际上是从信任与其它合作机制的混淆中得出的,建立合作关系的人因为有协定所以要承担义务,而被信任的人却不会,这样,用义务归属命题去解释信任,那就是要求一个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人可能会承担的义务。确实,正如安提·拜尔指出,存在无意识的信任、不想要的信任、被迫接受的信任或被信任者不知道的信任,但“合理信任的条件是双方都能意识到信任的存在,并且被信任者有机会表示接受、拒绝或在信任是不可接受时提醒信任者”。[5]如果讨论这种情况下的信任,义务归属命题就不会面临哈丁所说的问题,因为这为双方反思义务是否可归属,进而讨论信任是否合理留下了空间。而针对这一问题,尼克尔指出,虽然被信任的人可能并没有作出或明或暗的承诺,但也可能以某些行为为基础进行推断,得出一种义务被归属于他,本文认为,这也有赖于被信任者对行动理由的探究与评价。这一点对实践教学也具有很大的启发,比如担任实践教学的教师可以通过行为对学生产生影响,即充分发挥隐性教育的功能,让学生据以推断出怎样做才是道德上应当的,以此增强道德责任感回应人们对职业角色的期望。

三、义务归属命题的讨论

如果从“要求”和“恰当的责备和惩罚”这两个特征去理解义务,那么信任某人做某事就意味着把某种义务归属于某人,是比较符合我们日常经验的。在实践中,会有“法律”要求这样做,“职业规范”要求这样做,“道德原则”要求这样做等,如果不这样做又没有合理的理由去解释,那就会带来应责性问题,影响到可信任性。特别是对道德义务的尊重,可以说是信任者对被信任者持有的最基本的道德期望。当然,义务归属中的义务是根据后果论的理论来确定的还是根据道义论的理论去确定的会有很大区别,这里我们也不会比较每一种伦理学理论得以应用会有什么样的优缺点,毕竟在日常生活中,也并不是每个人在行动之前都会先作一番理论上的论证,我们在共同体中习得的伦理知识可以使我们对很多情况作出快速的反应。

此外,不同学科的学者都有对信任感性维度的强调。确实,有些人在情感上更容易信任别人,有些人总是不那么容易信任别人,这种心理倾向的形成又与个人的成长环境有关,正因为如此人际间信任态度的形成及其强度才呈现出复杂性,那么用义务归属来解释信任是否忽视了信任的感性维度?毕竟义务的判断需要理性能力和一定的认知水平。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认为,在被给予的信任中存在的情感纽带,可以说是内部复杂性减少的一种持续,通过内化信任者的期望来简化反应。[6]按照这一观点,即使是情绪型信任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是道德期望内化的反映,并没有把归属于被信任者一种义务的态度排除出去,因此不能构成对义务归属命题的反驳。那么OA命题在应用中还会遇到其它什么困难呢?

第一,根据OA命题,不可能要求某人做超义务之事,那也就不会信任某人去做超义务之事,但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以医疗行业为例,以病人的最佳利益行动,抹消医生的自我利益也是一种责任,但抹消多少在义务之内,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维真学院许志伟教授指出:“大多数西方社会采取的是比较温和的政策,他们并不认为为了病人的利益,医疗专业有义务,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做出最大可能的牺牲。但是它们同时也认为医疗专业人员为了病人承担一定的危险是必要的。例如在给传染病人治疗的过程中承担被传染的危险。一般而言,西方大多数医疗专业人员也接受这个责任”。[7]可见,一个行为是否超出一般义务,其边界定义不明确,但在我国2003年抗击非典、2020年抗击新冠病毒疫情的过程中,医护人员面对突如其来的、完全陌生的病毒,是在医疗物资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冲到疫情最前线,甚至在体力不支的情况下仍然奋斗不止,他们是在用生命诠释何为“医者仁心”,也正是因为我国医护人员的这种牺牲精神,使公众认为在疫病流行期间病人没有被抛弃的危险,这时对医护人员的信任已经超出日常归属的义务的范围。

第二,信任者置信时就把自己珍视的东西交给了对方,从而使信任者依赖于被信任者的行为。但是,单用义务归属来解释信任者对被信任者的态度并不完整。首先,很多时候信任者除了归属于被信任者“应该做什么”的义务,还会关心被信任者的动机和情感。迈克尔·斯托克举到过一个经典的例子,假设你生病卧床,史密斯先生来访你很高兴,你告诉他你很感谢他的到来,他真是一位好朋友,但史密斯说,他只是在尽他的责任。[8]如果按照康德“为义务而义务”的观点来看,这种行为是值得赞扬的,但显然以这样的动机去行事不可能和他人建立起真正的友谊,也不可能真正产生朋友之间的信任。另外,信任者置信时可能并不总是清楚要归属于被信任者什么样的义务,认知水平、专业知识的缺乏、理性能力受限、实际生活的复杂性等原因都会导致这种情况发生,信任者置信时完全可能只是出于对被信任者具有的好的道德品质的肯定。品德是一种稳定的感受和行为习惯,按照麦克道尔观点,[9]一个受过良好伦理教养的人,具备以适当动机配合察觉事态的能力:他能够认识特定事实作为行动的理由,并且以实际行动作为回应。例如当他看到老人上车,立即起身让座;他并未看到任何非自然的性质,而是认识到当下事态具有理由之地位,并适当回应。[10]而我们论及信任文化的建设也是要培养社会成员敏锐的道德感受力并让其获取美好的道德品质。

总之,本文认为,义务归属命题虽然能把握住信任作为道德态度的特征,但这种解释仍然面临困难,它并不能反映出信任这种道德态度的复杂性与多面性。正如伯纳德·威廉斯指出:可靠性使得人们可以合情合理地预期别人这么做而不那么做;义务的任务就是保障这种可靠性。有种种伦理方式保障可靠性,义务只是其中一种。[11]对所担当义务的澄清有利于信任的建构,但如果只是从义务归属去理解信任要求过强,并会忽视信任的德性维度、限制信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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