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何某重大责任事故案评析
2021-01-15吴胜顺
吴胜顺 马 娟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凯旋工999”轮所有人系安庆鼎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鑫公司)。2018年12月4日,鼎鑫公司与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将“凯旋工999”轮出租给鼎盛公司。2018年12月5日,鼎盛公司与被告人何某签订光租船舶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凯旋工999”轮出租给何某用于沿海运输,期限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后何某作为“凯旋工999”轮实际经营管理人,雇佣船员并从事海上运输作业。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何某指示船长罗某兵驾驶“凯旋工999”轮至浙江象山白沙湾工地码头装载石料。当日22:10时左右,“凯旋工999”轮离泊,船体呈左右平衡尾倾状态。23:30时左右,罗某兵发现该轮尾倾增大,吃水明显增大,机舱右侧顶板和外板间出现少量漏水,从机舱前舱壁中间位置距主甲板约30 cm的电缆孔有水流入机舱,遂采用移动水泵排水,但未见效,船舶持续进水,处于危险状态。次日01:20时左右,在罗某兵要求下,业务员林某生通过电话向何某报告船舶情况,何某要求确保人员安全,并联系宁波市龙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佰公司)码头请求帮助抢卸货物。02:50时左右,“凯旋工999”轮驶抵龙佰公司码头前沿水域。03:15时左右,“凯旋工999”轮船首搁浅,尾倾进一步增大,4名船员撤离上岸。03:45时左右,船尾快速下沉,船头上翘,船体向左侧翻倒扣海面,船上8人落水,其中6人获救,大副潘某死亡,水手王某苗失踪(于2019年7月25日被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事故造成船舶打捞费、修理费、车辆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余万元。经宁波穿山海事处调查认定,上述事故系单方责任事故,“凯旋工999”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对“凯旋工999”轮实施安全管理,未对船员实施岗前培训使其熟悉职责,未督促船上开展救生、弃船等应急演练,在船舶遇险后未能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未能为船方提供专业有效的岸基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民事赔偿此前已经调解,何某与潘某、王某苗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潘某、王某苗家属收到相应赔偿款,并出具对何某的谅解书。2019年11月27日,何某主动到宁波海警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何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公诉。何某的辩护人提出:1.何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弥补损失,已取得遇难者家属的谅解。2.何某无刑事犯罪记录,并非累犯,无主观恶性,与事故关联程度较低。3.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凯旋工999”轮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也是对“凯旋工999”轮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失踪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余万元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遇难者近亲属已获赔偿,何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可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及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六十七条第1款、第七十二条第1款、第七十三条第2款和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1款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船舶从事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由于经营模式、生产作业、事故损害等均存在较大差异,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与陆上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既有共性,也有其特殊性。另一方面,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海上交通肇事犯罪,都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也都是典型的海事刑事案件,有许多共性,也存在差异,同时还可能构成竞合。本案是宁波海事法院作为全国首家试点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以海事审判的视角,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加强典型海事刑事案例研究,对于丰富海事刑事审判理论与实践,推进海事审判“三合一”制度改革都有裨益。
(一)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据此,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对船舶运输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如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船舶承租人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习惯上往往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不加区分地统称为“船东”,但由于船舶经营模式极其多样,船舶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现象十分普遍,在刑事个案中以“船东”直接冠称,显然不够明确与具体,也难以精确确定犯罪主体。而船舶租赁,航运中存在光船租赁、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的不同做法,只有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船员由承租人配备,承租人才对船舶运输生产作业具有组织、指挥、管理的权利,光船承租人的相关人员才负有依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管理船舶的职责,也才可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一般而言,不包括其他两种租船方式。第二类是直接从事船舶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主要是船员,也可能包括为船舶提供修理、装卸作业的人员。至于船长,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既可能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也可能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船长成为第一类和第二类行为主体均有可能。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因此船舶在海上运输生产作业中发生事故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处以刑罚、对哪些人或者哪个人处以刑罚,以及如何处罚,需视具体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即该行为人在船舶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后,无论是本案一样的船舶自沉,或者碰撞、触碰事故,通常而言,均先由政府或海事、渔业等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判明事故责任,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以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作为一般入罪标准,而对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往往存在多个原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确定行为人罪责时,应当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于前述第一类主体,如其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其中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而对于第二类主体,即使事故调查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也还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简单地将直接责任等同于主要责任。由此可见,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事故调查报告及其责任认定不仅是事故调查机关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依据,也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和认定依据。进而言之,鉴于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主体的特定性,事故调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必须审慎调查和审查,查明事故原因及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事故主、次责任,准确确定责任主体及其范围,正确区分主体类型是第一类还是第二类,既不扩大范围,也避免出现遗漏。
本案中,何某是“凯旋工999”轮的光船租船转租的承租人,船员由其配备,船舶由其实际经营管理,是对船舶运输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属于前文所指的第一类行为主体。从事故原因角度看,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查明,何某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对“凯旋工999”轮实施安全管理,未对船员实施岗前培训使其熟悉职责,未督促船上开展救生、弃船等应急演练;在船舶遇险后,未能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未能为船方提供专业有效的岸基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从事故责任角度看,事故调查认定涉案事故系单方责任事故,“凯旋工999”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作为船舶运输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着决定性、关键性的作用,应确定为事故主要责任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辩护人关于何某行为与事故关联度不高的辩护意见,判决未予采纳。
(二)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责的确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企业事故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海上运输生产作业活动自古以来就具有高风险性,船舶发生海上事故,通常会涉及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并非都会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在认定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必须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客构成要件为:行为人违反有关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海上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海上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有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则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事故原因看,实务中主要是要将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相区分,[1]并进而正确区分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1.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与海上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由于自然原因引起,不依人的意志转移,也非人力所能控制,故行为人与由于各种自然原因所引起的事故以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1]海上自然事故按是否预见危害结果,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海上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如海啸等突袭性天气变化,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海上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但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如船舶避台抗台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在区分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与海上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根据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进行考察:(1)主观认识,视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失。如果事故是由于海上自然因素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引起,超出了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对海上自然事故及其危害结果,可预见性已大大提高。以台风为例,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未接收天气预报,未采取有效的防台措施,并因此发生事故的,由于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违章性,则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形,行为人仍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客观方面,视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海上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导致,既有自然因素,如天气、海况,也有技术因素,如船舶机器设备故障,更有人为因素,如管理和操纵不当,等等。违反有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海上自然因素引起的事故,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有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3)因果关系,视危害结果是否行为人违章行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既是行政犯,也是过失犯、结果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因而”一词,强调了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海上事故系多种原因造成的,应当根据各种原因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排除行为人违反有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以外的其他因素,并依因果关系确定行为人罪责。概而言之,造成海上重大损害结果的,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与海上自然事故的区分,是罪与非罪的区分。涉案“凯旋工999”轮自沉事故,从调查情况看,不存在恶劣天气、海况等自然因素,故无此区分的必要。
2.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具有不可避免性,故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难性。船舶在海上从事运输生产作业,发生技术故障十分常见,如舵机失灵、主机故障导致船舶失控,等等。但并非所有船舶设备原因引起的海上事故都是技术事故。法律、法规、规章对船舶安全管理有严格的要求,如对船公司的体系管理要求,对船舶检验的要求,对船员资质的要求,对航行值班的要求,等等。如果违反有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比如船舶未按规定持有有效检验证书的,导致船舶设备出现障碍,进而造成重大事故的,仍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船舶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确定为技术事故,进而排除重大责任事故罪。涉案“凯旋工999”轮机自沉事故,表面上看系机舱舱壁漏水导致船舶进水并随后翻沉,但事故调查发现,何某存在一系列违反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不属于技术事故。
(三)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海上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更多是从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角度进行规定的,以往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关系问题的讨论也大多集中在机动车事故上,较少涉及船舶海上事故。
1.机动车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关于机动车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交通肇事罪虽是一种独立的罪名,但其内涵在重大责任事故罪里仍可包涵。[1]首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样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其次,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是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因而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一致。随着私家车普及化,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转变成了一般,交通肇事罪虽然还包含了部分企业事故犯罪,但大量的是一般过失犯罪,由此,机动车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一是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前者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后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是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同。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罪等。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性第97号——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属于独立竞合,即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竞合。”[1]
2.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海上交通肇事罪
如前所述,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与其他陆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之间,既有共性,也有特殊性;船舶海上交通肇事犯罪与机动车交通肇事犯罪之间,也是如此。这也使得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海上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更显复杂,更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正确区分。可以明确的是,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和海上交通肇事罪各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具体类型,两者之间一般与特殊关系以及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并无二致。只是由于船舶未如机动车那样越来越多地为个人所有,犯罪主体一般化的趋势并不明显,无论是船舶海上重大责任还是海上交通肇事,除少量个体小型船舶事故外,大多仍具有企业事故性质。此外,由于船舶不同于机动车,海上航行也迥异于道路交通,船舶运输生产作业海域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属于公共交通管理水域,前述以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对两罪之间进行区分的原理,对于海上事故并无太多适用的余地。
(1)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海上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主体。前者通常是对船舶负有控制、经营、管理职责的人,即前文所述的第一类主体;后者通常是船员,类似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类主体。同时,也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船长对船舶负有管理责任,不排除成为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此外,第一类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如指使肇事船逃逸以及指使、强令他人违章航行,也可以成为海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5条、第7条。
客体。前者是有关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船公司、船舶、船员各方面管理的规定,如本案事故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后者是海上交通运输法规,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等。实务中,在许多情形下,两者如何明确区分却并不容易,也难有清晰的界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定罪量刑。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十分相似,但通过比较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清楚地看出,两者在入罪标准和具体量刑上仍存在一定差异,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详细分析。
事故类型。交通运输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2021年修订)》将水上交通事故分为十类进行统计:碰撞,搁浅,触礁,触碰,浪损,火灾、爆炸,风灾、自沉,操作性污染,以及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除最后一项属于兜底外,前5项即碰撞、搁浅、触礁、触碰和浪损,往往与船舶航行操纵有关,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主要是船员)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火灾、爆炸以及风灾,可能属于意外事件,也可能是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通常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船舶自沉,违反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或海上交通运输法规的情形都有可能,需视实际情况确定。
具体过失行为。在排除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后,对于人为因素引起的船舶海上事故,从具体过失行为上分析,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经营、管理船舶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可以简称为管船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第一类主体的过失行为,都属于这一类。二是船舶航行操纵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可以简称为操船过失,主体通常是船员,其行为直接违反了船舶航行相关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构成犯罪的,一般而言,前者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后者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海上交通肇事罪的区分依据与方法
法律依据。区分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海上交通肇事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和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相应罪状的规定,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具体解释。
区分方法。如前所述,以具体过失行为即管船过失和操船过失进行区分,已经综合考虑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以及事故具体原因,与船舶经营管理、航行操纵相对应,既符合不同罪名犯罪构成,也方便实务中进行区分,可作为首先考虑的因素。仍不能区分的,可结合事故类型以及犯罪主、客体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涉案何某对船舶管理负有过失责任,故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竞合处理。首先,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海上交通肇事罪构成法条竞合;其次,正如前文所述,船长往往兼有船舶管理和航行操纵的双重职责,存在主体竞合;再次,在船舶碰撞等情形下,碰撞船舶双方具体过失不同,涉及责任划分,可能存在责任竞合或聚合。对于这些问题,必须具体分析。同一行为人在同一海上事故中既违反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又违反海上交通法规,构成法条竞合的,一般而言,应从一重罪处罚。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船长既可能是第一类主体,也可能是第二类主体,应根据其具体过失行为进行定罪量刑。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8条。对于船舶碰撞等因双方过失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根据各自的具体过失行为分别进行定罪量刑,最典型的例子便是,海船与内河船在海上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海船对碰撞负主要责任,海船一方的行为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内河船一方由于违法超航区航行,如果不构成交通肇事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应依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构成法条竞合的,从一重罪处罚。
[结语]
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或交通肇事犯罪与陆上其他重大责任事故或机动车交通肇事犯罪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
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两类犯罪主体,即对船舶运输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直接从事船舶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事故调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审慎调查与审查,准确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及其范围。
海上活动自古以来就具有高风险性,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引发,在认定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必须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
船舶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和海上交通肇事罪之间有许多共性,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两者在主体、客体、事故类型、具体过失行为以及定罪量刑方面存在差异。司法实务中应恰当区分,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以具体过失行为为首先考虑的因素,恰当处理好竞合问题,准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