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探析
2021-01-15刘显鹏詹林平
刘显鹏,詹林平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是指为保障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诸方面所作的相应配置。近年来,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在我国蓬勃发展起来。在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全面掌握案件情况无疑是其有效推动公益诉讼进程的基础,而作为掌握案件情况的前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则是重中之重。调查取证是检察机关实质参与摸排线索、查明案情、提起诉讼和监督执行等公益诉讼活动的有力措施。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设置和运行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现有规则对于其配套保障机制付之阙如,此即导致检察机关在实际调查取证过程中深受调查组织配置混乱、调查技术支持匮乏和调查资金供给不足等诸方面问题的困扰。为破解这些现实困境,亟须建立健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配套保障机制,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程序的预设功能,进而有效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持续发展。
一、现状检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机制的现有布设
2020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性权力,调查取证权能够确保检察机关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掌握相关证据材料,进而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程序的有效运行有赖于相应保障机制的得力配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是指为保障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诸方面所作的相应配置。其主要包括三个要素:一是人力保障,检察机构及检察人员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的组织载体;二是物力保障,硬件设备和软件技术是检察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及时收集相应证据的核心要件;三是财力保障,经费供给是影响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质量和效果的重要因素。以上三个要素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时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实际情况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协作办案,其有权调阅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案件材料,因而具有组织优势;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掌握一定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在调查取证手段、措施与经费等诸方面都有制度保障,较之于环保公益诉讼组织,其具有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和制度优势。
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配套保障机制尚无法律来承载,而是散见在有关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中。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全面开展公益诉讼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中要求,要“加强人才储备,选配有调查取证工作经验的人员,学习调查取证技巧”。2018年《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以下简称《办案指南》)中规定了“司法警察协助调查、检察机关警告妨害公务的法律后果和严惩阻碍调查取证”等调查保障举措。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生态环境部等九部委会签的《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提出,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专业支持机制,探索完善鉴定收费管理和经费保障机制”。至2021年6月,全国已经出台的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中亦涉及了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主要涵盖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权、司法警察紧急处置权和警械武器使用权以及公安机关查处妨害调查取证行为的义务等内容。[1]通过梳理这些现有规定,可以发现,其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机制的布设过于空泛,仅具有倡导性而缺乏可操作性,未能消解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面临的诸多困惑,亦未能构建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体系。调查取证的主体、技术、经费等要素缺位,导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程序在实际运行中流于浮泛,进而无法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其应有功用,这不仅背离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设计初衷,更影响了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业务的预期推进。
二、困局解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机制的现实窘境
如前所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机制的各项要素相互作用,共同推动调查取证程序的顺利运行。但也必须看到,我国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机制的现有设置高度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实际调查取证过程中面临着组织配置和协作不佳、调查取证技术落后以及调查取证资金不足等诸方面的现实困境。
1.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组织保障不健全。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大气、水、土壤和动植物等全方位、多角度且强流动的诸多环境要素,一旦错过调查取证时机或遗漏调查取证环节,检察机关即难以全面调查认定生态环境受损事实及有效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复杂性强和专业性高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检察队伍的专业技能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检察人员不仅要了解生态环境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还要掌握相应的调查取证技能。然而,当前我国真正兼备生态环境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调查技能的检察人员在数量上颇为稀缺。另外,在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发展初期,公益诉讼检察业务一直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可毕竟民事行政检察传统业务与民事公益诉讼检察业务的专业背景与能力要求还是有较大差异,[2]加之检察机关内部亦未跟进民行检察部门的组织建设,而且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尚未打通,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实际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受到专业技能、组织协作及人员配置等诸方面的条件制约。检察机构及检察人员配置的相对滞后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业务的迅猛发展之间的抵牾日益突出,若检察机关不及时对其组织机构及人员配置进行相应的调整,则其难以满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调查取证活动的多方面要求。
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波及范围广且影响深远,加之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是复杂难断。故该类行为在实践中有时既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也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检察机关在一并提起刑事公诉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后,常常需要依靠环保部门和侦查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方能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实现维护生态秩序与生态环境利益这双重目的。但截至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尚未形成。虑及自身利益,其他相关部门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导致其错过取证、固证最佳时机的现象屡见不鲜。[3]另外,当被调查主体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取证,甚至采取严重危害检察人员人身安全和破坏检察机关调查设备的行为时,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检察辅助人员均无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此即导致调查取证过程中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缺乏稳定可靠的保障。从当前的实践状况来看,办案检察人员会为了规避实地调查取证所可能带来的风险,选择询问、调卷以及谈话等强制性较弱的调查方式,从而导致调查取证活动流于形式,进而使得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效果自然不尽如人意。
2.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技术保障不成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废气、污水、粉尘以及辐射等污染和危害很容易分解、扩散或转化,检察机关必须及时采取现场勘验、检测检验和拍照录像等调查方式,否则难以发现和收集与该类案件相关的测量数据、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鉴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需要配备检测勘验仪、执法记录仪和无人机等专门设备和相应的技术人员。目前,我国已有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调查取证的技术问题上,作出了有效的实践探索。譬如,内蒙古的检察院定制了配有摄像机、望远镜和检测仪等辅助设备的“公益诉讼工作车”,[4]为其调查取证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支撑。但在实际调查取证过程中,大多数检察机关受人员、技术和经费等诸方面的条件限制,仍然采用询问、调卷、走访和谈话等传统调查方式。尤其是部分环境污染严重地区的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了相关案件线索,也因缺乏现场勘查、检测检验和远程取证等专门设备和技术人员,而不能及时调取、固定流动性和易逝性强的证据材料,进而导致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灭失,从而难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保护生态环境。
为破解调查取证所遇到的各种技术性难题,检察机关除了需要配置调查设备和技术人员之外,还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通过鉴定、测量、评估以及论证等方式认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来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无疑是帮助参诉检察机关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性质、范围、程度以及赔偿数额的重要手段。鉴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诸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该类案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颇高。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在调查该类案件时往往面临着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少且分布不均、鉴定费用畸高和鉴定技术规范不统一等诸方面的现实问题,[5]此即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难度大、性价比低且公信力低,从而难以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优质高效的技术支持,进而使得检察机关在调查重大、复杂、疑难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常常陷入生态环境损害程度难判断、损害后果和数额难衡量以及因果关系难认定等现实困境。
由上可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要求办案检察人员不仅要熟悉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层面问题,还需了解生态环境领域专业、技术层面的问题。然而,检察人员实则难以在短时间内弥补其在生态环境领域专业、技术层面的不足,从而无法有效解决检察机关实际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譬如,评估、认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已经大大超出了检察人员传统业务能力的范畴,故必须借助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来帮助办案检察人员解决相关方面的具体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具有协助检察机关认定专业性问题、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确定调查取证方向以及完成举证质证等多样化的价值功能。[6]为解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的生态环境领域专门性问题,我国规则层面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布设,但难免会有些许疏漏与不足。此即导致实践中生态环境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存在选任标准不统一、权利义务不明确和参诉程序不规范等诸多现实问题。[7]这既直接影响了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明确界定,亦间接影响了其在环境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活动中预设功能的充分发挥。
3.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经费保障不充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决定了检察机关需要借助技术检测、司法鉴定和专家咨询等辅助调查手段,方能及时发现或明确界定涉及生态环境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在实际调查取证过程中,检察机关投入采购技术设备、委托专业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等调查活动的成本相当高昂,这就使得原本预算较少的基层检察机关承担了更大的经费压力。为减轻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的经费负担,我国正在积极推行司法鉴定费后缴机制。然而,“先鉴定、后付费”的机制设计只是权宜之计,并非一种科学的长久之策。此外,为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顺利开展,贵阳、昆明和海南等地区创建了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是指政府建立的用于承担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提起诉讼等合理费用的专项资金。[8]目前,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探索初期,至今未出台专门性的统一规定,各地对于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机制的设置亦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9]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由财政部门、环保部门或法院执行账户直接管理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的模式,导致实践中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不高且监督力度不强,此即有悖于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的设立初衷。若无法保障该专项资金真正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各项活动之中,则可能导致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因缺乏稳定的经费支持而难以有效开展。
三、体系构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机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规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机制的布设缺乏可操作性和系统性,导致检察机关在实际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组织配置和协作不佳、调查取证专业技术支持匮乏和经费保障不足等诸方面的现实困境。为破解这些现实困境,亟须合理配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机制的各项构成要素,否则,势必会严重影响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预设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会大大制约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长远发展。鉴此,应当通过健全检察机关的组织配置及协作、加大调查取证的专业技术支持以及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等方式,从组织、技术和经费等诸方面构建起完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体系。
1.健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组织配置及协作。人力资源的有效供给和组织机构的科学设置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程序顺利运行的基本保障,故须加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建设,促进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外部协作和提升检察人员的安全保障水平,打造内外联动调查体系,由此形成一体化办案机制。
一方面,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建设。检察机构及检察人员是调查取证程序运行的组织载体,故优化检察机构及检察人员的专业配置是前提。建议条件成熟的地方,省级、市级检察机关可以组建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或专门机构,基层检察机关可以设置独任检察官或专业化办案组。同时,加强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或专门机构的检察人员的办案能力,聘请生态环境领域的专家或学者,帮助检察官及检察辅助人员了解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提升相应的调查取证技能。此外,应从横向和纵向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协作。刑事公诉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等具体业务部门之间在相互协作的过程中,可以在线索移送和调查取证上实现功能互补。可以尝试构建以基层检察机关为主,省市级检察机关为辅的调查取证模式。基层检察机关通常最接近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更方便调查案件情况和收集相关证据。若基层检察机关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向上级检察机关请求人力和技术支持。我国已有多地检察机关采取一体化办案机制,实现了线索发现、人员调配和证据收集等方面上下两级联动,[10]提升了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率和效果。
另一方面,要促进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外部协作。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水利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环保监测数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鉴定技术报告等相关材料,均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重要的证据来源。检察机关需要通过调取上述证据材料,从而确定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和持续性等案件事实,并收集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范围和后果等初步证据,方能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条件。故,须促进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相关部门的协作,调整以往相互对抗的监督模式,开创共同保护生态环境的新型模式。[11]譬如,检察机关可以邀请生态环境相关部门协助其调查专业性问题、指导其保存相关证据、帮助其核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或出庭作证;检察机关还可以与生态环境相关部门联合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信息平台,方便彼此之间共享勘查材料、检测报告和监测数据等案件信息。总之,检察机关通过借助生态环境相关部门的执法经验和技术手段,能够避免重复调查取证,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另外,还要提升检察人员的安全保障水平。人身安全保障影响了一线办案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若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保障,则其调查取证难免会有后顾之忧。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缺乏强制性调查取证的方式和保障措施,有必要借助司法警察和公安机关的强制力量来保障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司法警察执法时配备警械,会对被调查主体产生一定的心理威慑作用,从而迫使其配合检察人员调查取证;司法警察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能够最大限度制止侵害检察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根据检察机关工作的部署和安排,司法警察应重点保护好调查取证过程中检察官及其辅助人员的人身安全、调查设备和证据材料安全,维护现场调查秩序。若发生严重伤害检察人员、破坏调查设备或毁损证据材料等违法行为,司法警察在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借助公安机关的人力和技术,提升检察人员人身安全和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保障强度。此外,须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对于社会影响重大、调查风险较高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警察应当提前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计划,公安机关也应帮助司法警察队伍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二者合力保障检察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2.加大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专业技术支持。专业化和技术化的调查取证活动对于检察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有效收集相关证据的意义重大,鉴此,可以从开发先进的调查技术、规范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三个方面加大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专业技术支持。
其一,开发先进的调查技术。实施科技强检,既是当前我国检察改革的必然要求,亦是提高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技能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应当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优化调查取证的硬件设备和软件配置,加大无人机、区块链和卫星遥感等科学技术的开发使用。无人机取证具有拍摄面广、立体直观、动态跟踪、高清全面以及细节捕捉等证据优势。[12]譬如,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借助无人机勘查现场,追溯污染源头,固定了第一手证据材料,并为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提供了比对依据。[13]区块链技术具有不可篡改、全程留痕、可以追溯等技术特性,[14]能够保障调查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卫星遥感技术主要以图片、影像和时空数据等可视化的形式呈现出生态环境的前后变化,有利于确保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证据材料的本源性、系统性和全面性。譬如,武汉市检察院运用区块链和卫星遥感技术调取卫星遥感影像图,生成了对应的监测情况报告,动态记录了该地区生态环境受损过程。[15]各地检察机关应萃取上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可资参考和借鉴的经验,结合各自调查取证的实际情况,优化配置调查技术设备和应用软件,积极推进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活动的专业化和技术化。
其二,规范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以及判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虑及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呈现出过度市场化、趋利化和矛盾化等发展态势,亟须规范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一方面,相关主管机关应当鼓励现有的鉴定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业务方面的拓展,逐步加强其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上的能力和技术,努力实现在增长数量的基础上提升鉴定的质量。可以尝试探索政府和社会合作的鉴定模式,适当吸纳公益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等专业力量。譬如,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科院合作建立的公益诉讼司法鉴定联合实验室,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出了"国家队水平"的技术示范。[16]同时,应合理设置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另一方面,构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体系。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主管机关可以邀请生态环境领域的专家或学者共同讨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制定类型化的评估标准和技术方法,从而构建具有可行性和科学性的技术规范体系,进而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其三,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但可以缩短调查周期、提高调查效率和节约调查成本,而且能够有效弥补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的不足。鉴此,有必要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合理设置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标准,即要求专家辅助人除需具备生态环境领域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相关国家资格证书之外,还应具有从事该领域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专家辅助人可以由相关检察技术人员担任,也可以从生态环境领域相关专业人员中聘任。同时,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专家辅助人有权协助检察机关查阅、调取和认定证据材料,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专业意见以及参与庭审质证。当然,专家辅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回避、保密和客观中立等基本义务。此外,还应当规范专家辅助人的参诉程序。在诉前程序中,专家辅助人可以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咨询、协助其制发检察建议和确定调查取证的方向;在开庭审理前,专家辅助人可以参加联席会议,解答相关主体对于有关专业性问题的质疑,从而弥补检察机关在专业技术层面的短板;在庭审阶段,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质证,针对存在异议的鉴定结论发表专业意见,帮助检察机关认定相关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合理利用专家辅助人的外脑智慧,可以有效解决司法鉴定周期长、难度大和费用高等现实问题,从而满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工作对于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的多维需求。
3.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检察机关投入采购技术设备、委托专业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等调查活动的成本颇高,若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则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将难以有效开展。针对我国检察机关技术设备投入不足、司法鉴定和专家咨询费用高昂等现实问题,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妥当的解决办法。[17]从可行性角度看,在我国当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疑是最重要的起诉主体,为公共利益的切实维护着力颇多。[18]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检察机关无论是在诉前程序中抑或是在诉讼程序中均发挥着主导作用,故由其负责管理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可以确保该专项资金能够有效投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项活动之中。从合目的性角度看,调查取证是检察机关有效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全流程以及保证诉讼效果的关键活动,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能为其调查取证提供充足的经费支持,进而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运行,此即与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的设立初衷有机契合。
鉴于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不高且监督力度不强,对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机制进行完善很有必要。首先,须细化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的使用机制。明确检察机关为调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而投入的技术设备、检测勘验、司法鉴定以及专家咨询等费用应属于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当然,为防止滥用或违法使用该专项资金,应合理设定各项费用的最大使用额度,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应具体规定检察机关须提交设备采购明细、鉴定申请书和调查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以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应规范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的管理机制。由检察机关主导建立专门管理机构,聘请专业管理人员,负责该专项资金的收支、核算和审批等工作。规范的管理机制可以提高该专项资金使用的有效性,从而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目的。此外,应加强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的监督机制,需要设置配套的内、外部监督机制。[19]内部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该专项资金的使用、拨付和审计等工作,基于检察机关兼具法定监督机关和生态环境利益受托人这双重身份,故其有权监督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外部由相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可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管理网站,将每笔资金的使用情况予以公示。信息公开能够增强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的透明度,从而提高该项制度的社会公信力。综上,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有利于破除经费压力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约。
四、结 语
我国现行规则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配套保障机制的设置缺乏可操作性和系统性,这导致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实际运行不畅。鉴此,亟须合理配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机制的各项构成要素:一是健全检察机关的组织配置及协作,加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建设,促进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外部协作,提升检察人员的安全保障水平,形成一体化办案机制;二是加大调查取证的专业技术支持,通过开发先进的调查技术、规范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提高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专业性和准确性;三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规范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等机制,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活动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如此方能从组织、技术和经费等诸方面构建起完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