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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适用研究

2021-01-14韩天竹

淮阴工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岔路仲裁庭东道国

郭 瑞, 韩天竹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山东莱芜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WTO法和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研究。

当一项国际投资争端产生后,对于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东道国与投资母国有着不同主张。东道国主张投资争端需用东道国国内救济,而投资母国则倾向于国际仲裁。在传统国际争端解决中,通常奉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投资者必须在试过东道国国内所有手段之后,仍无法得到救济,才可以向国际仲裁庭提出申请。在这一情形下,投资者常处于四处碰壁的弱势局面。因为东道国国内法院可能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作出判决,投资者存有难以获得救济的风险。同样,一项争端经过两种程序,也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1]。而“岔路口条款”是双方相互妥协让步的结果,该条款将争端解决方式的终局选择权赋予投资者,不仅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也防止投资者通过双重程序而不当获利。但在实践中发现,妥协之下产生的“岔路口条款”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岔路口条款”适用也存在问题有待完善。

1 双边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适用概述

从最初由投资母国出面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到投资者自己运用“岔路口条款”来选择争端解决方式,这一过程包含了缔约双方的多次争议和协商。“岔路口条款”的适用是双边投资条约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适度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尊重了东道国国内法院的救济利益。从程序上来说,防止了一项争端经过两次审理,节省了诉讼资源。在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防止了投资者从双重程序中不当获利。但在实践中,“岔路口条款”并未按照设想好的逻辑轨迹运行。国际上对“岔路口条款”的适用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各国对“岔路口条款”在各自双边投资条约中的表述,也各不相同。

1.1 双边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的缘起

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主要是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发生的争端。早期的双边投资条约并未对投资者-国家间争端与国家-国家间争端作出区分。投资者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有的投资争端都是由投资母国与投资东道国来解决。东道国对争端有属地管辖权,投资者可以在东道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而投资母国则可以依据属人管辖权,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家间仲裁来保护投资者。这是理论上给予投资者保护的途径,但在现实中,东道国与投资母国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并不能真正运用理论上的途径来解决争端。东道国法院会出于国家利益的考量,即使投资者在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也不一定能够获得救济。从投资母国的立场来看,投资母国出于国家间的各种政治要素,可能会忽视投资者的利益,选择搁置争议。在此情形下,投资者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所以,在1960年左右,双边投资条约开始赋予投资者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争端解决无需只由投资母国出面,而是可以由投资者独立对东道国政府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依旧引起了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之间争议。东道国主张,当发生争端时投资者应当在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争端发生在东道国国内,理应由东道国法院管辖。而投资母国则更倾向于国际仲裁庭。之后,有学者提出“用尽当地救济”的理念,这一规定虽说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但极易造成诉讼负担,同时也不利于东道国的利益维护。而“岔路口条款”的诞生,缓解了“用尽当地救济”的不足。从“用尽当地救济”到“岔路口条款”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让步的结果。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基于不同立场而分别主张不同的投资争端救济方式,在协商后各自后退一步,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加入岔路口条款。

1.2 不同双边投资条约中对“岔路口条款”的典型表述

作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选择条款,“岔路口条款”通常规定在双边投资条约争端解决部分。但不同双边投资条约对“岔路口条款”表述不同。

法国-阿根廷BIT第8(1)条规定了磋商期。即要准备进入“岔路口条款”的选择之前,必须经历六个月的友好磋商期。若仍未解决争端,再从东道国国内法院与国际仲裁庭中择一寻求救济①。中国-荷兰BIT第十条同样规定②,若六个月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双方应寻求国际仲裁庭的救济。这类双边条约对“岔路口条款”适用,采取协商前置,即在进入到“岔路口条款”之前,先规定一定期限(通常是六个月)的协商期[2]。只有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入到“岔路口条款”的程序中。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缔约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

另一类关于特殊类型“岔路口条款”的规定,比如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第十二条规定③,一定要将“用尽当地救济”前置。通常情形下,“岔路口条款”不允许投资者在选择一种救济之后,再重新适用另一种救济。但是有些双边投资协定对“岔路口条款”适用,做了特别规定。比如,中国-芬兰BIT第九条④便做了此类规定。若投资者想要提请国际仲裁,就必须寻求东道国救济。而且,若东道国法院还没作终审判决,投资者可向东道国法院撤诉,然后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但这种可撤诉的情形,虽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极大地损害了东道国的利益。

综上,“岔路口条款”在不同的双边投资条约中表述不同,是签订双边投资条约双方商量的结果。但是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未对“岔路口条款”适用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这也为“岔路口条款”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埋下隐患。

1.3 “岔路口条款”适用的目的及条件

“岔路口条款”适用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维护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利益。若投资者可以随意选择争端解决程序,或是在选择一项程序未得到满意的结果之后又诉诸另一项程序,这将会对东道国造成不公,并损害东道国的利益;同样,投资者若不能选择争端解决方式,而是非要用尽东道国内所有救济,才能诉诸国际仲裁庭,这对投资者来说也是不公。所以,“岔路口条款”赋予投资者“二者任选其一但选择即为终局”的权利,这有利于对东道国与投资者双方利益的维护。二是防止投资者通过双重程序不当获利[3]。而“岔路口条款”适用的条件,正是决定“岔路口条款”能否在实践运行中满足其设立初衷的关键。

目前未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则来规定“岔路口条款”适用的条件,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其所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就“岔路口条款”适用的条件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

在实践中,仲裁庭判断投资者提出的一项争端能否适用“岔路口条款”,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投资者就争端向东道国法院起诉要先于向国际仲裁申请。如果申请国际仲裁前同一争端已经由投资者向东道国法院起诉,则“岔路口条款”启动,仲裁程序将因丧失管辖权而不予启动;反之,若投资者未诉诸东道国法院,“岔路口条款”则不会被触发。其次,两种程序中的当事人需完全一致。具言之,申请国际仲裁的投资者要同诉诸东道国国内法院的起诉方完全一致,相同的当事人也包括被申请方或被告方。最后,向东道国法院提交的诉讼事由或争端要与提请仲裁庭的申请事由或争端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当投资者以违反合同向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向仲裁庭提起的申请是基于双边投资条约,两者的诉因不同。所以,此时不应当适用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由此可知,要想启动“岔路口条款”就必须完全满足这三项条件。而对这三个条件的判定标准,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规定或者解释。只有仲裁庭在适用个案时,依据个案做具体解释。

综上,“岔路口条款”的启动条件通常为上文所述的三种情形。但是对三种条件的适用,并未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导致了“岔路口条款”的适用解释过于严苛,“岔路口条款”难以启动,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形同虚设。

2 ICSID仲裁案件中“岔路口条款”适用标准

关于“岔路口条款”适用,国际仲裁庭通常依靠“三重相同”的判断方法,也叫“三重同一标准”。“岔路口条款”能否适用要看在后一程序(即国际仲裁程序)与前一程序(东道国国内法院程序)中是否具有相同诉因、标的、以及相同的当事方[4]。但对这一标准的适用缺少明确的解释,所以通常是由仲裁庭在具体的案例中对这一标准作出解释。对“三重同一标准”解释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当事人相同”与“诉因相同”两个方面。仲裁庭通常对“当事人相同+诉因相同”作出严格解释,致使“岔路口条款”难以适用。下文主要结合“尤科斯诉俄罗斯案”“Enron诉阿根廷案”等一系列ICSID仲裁案件,对“岔路口条款”适用标准的解释进行具体分析。

2.1 对“同一标准”之当事人相同的判断

在“当事人相同”这一标准上,ICSID仲裁庭通常判断的标准是在两种程序(国内法程序和国际仲裁程序)中申请方要完全同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不同的申请方,所以,当母公司和子公司就同一争端,向东道国国内法院起诉的同时,又向国际仲裁庭提出申请,也会被认定为不同争端。在尤科斯诉俄罗斯案⑤[5-6]中,俄罗斯以尤科斯偷税漏税为由,通过多种手段对尤科斯公司发起攻击,迫使其破产,双方由此产生投资争端[7]。尤科斯公司首先向俄罗斯法院提起诉讼,而尤科斯的股东则诉诸欧洲人权法院。之后,尤科斯的三个股东又作为三个申请人,分别向国际仲裁庭提出申请。国际仲裁庭就三起案件分别作出最终裁决,裁决俄罗斯联邦对尤科斯予以赔偿。俄罗斯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方已将争端提交俄罗斯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应当适用“岔路口条款”,仲裁庭对本案将不再拥有管辖权。《能源宪章条约》第26条规定,条约附件ID中列入的缔约方的投资者,必须此前并未将争端提交给东道国法院,才能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作为列入附件ID的缔约方之一,俄罗斯政府主张尤科斯公司已经将争议事项提交给了俄罗斯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依据“岔路口条款”,国际仲裁庭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但申请方提出,适用“岔路口条款”要满足“三重同一标准”。在这个案件中,仲裁申请方是尤科斯公司的股东,与向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而且两种程序的诉讼事由也不同。俄罗斯政府对此持反对意见。双方对于“三重同一标准”的认定各执己见,但最终的解释权归仲裁庭所有。仲裁庭认为三个公司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相同,不符合“三重同一标准”,所以不适用“岔路口条款”⑥。同样,Enron诉阿根廷案⑦中,仲裁申请方为 Enron公司,向阿根廷法院起诉的是其子公司。仲裁庭认为,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同,不符合“三重同一标准”。

在Azurix诉阿根廷案⑧中,两种程序虽然申请方一致,但是被申请方并不相同。本案先是由Azurix公司在阿根廷国内法院提起申请,此时的被申请人是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省。又由Azurix公司对阿根廷政府提起国际仲裁,这两种程序中,虽然申请方或起诉方都是同一当事人,但被申请方或被诉方不同。仲裁庭认定即使是东道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也认定为不同的被申请方[8]。所以,这两项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同一”,不符合“三重同一标准”。

通过上述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仲裁庭通常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采用严格解释。这一解释方法,给了投资者规避“岔路口条款”的机会。投资者只需保证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便可以在向东道国提起诉讼的同时向国际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这种严格解释无法防止投资者从双重程序中不正当获利。

仲裁庭在实践中对“岔路口条款”适用中当事人同一标准的解释,客观上使“岔路口条款”形同虚设。这一解释过度偏袒投资者,损害了东道国的利益[4]。但因仲裁庭的组成不同,ICSID不同的仲裁庭对这一标准适用有不同的解释。 Pantechniki诉阿尔巴尼亚案⑨中,东道国国内法院的被诉方是阿尔巴尼亚的财政部,而仲裁被申请方则变成了中央政府。但是,此件案件的仲裁庭则认为,东道国法院诉讼与国际仲裁两种程序中的当事人完全同一,符合“岔路口条款”适用的条件,仲裁庭对此案不予受理。

2.2 对“同一标准”之诉因相同的判断

在诉因相同的判断上,主要是在“合同之诉”与“条约之诉”上存有争议。当东道国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仲裁庭常会以“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为不同诉由,判定此时不适用“岔路口条款”。投资者在东道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据的是因投资合同而产生纠纷的合同之诉,而提请国际仲裁庭依据的是因双边投资条约而产生的条约之诉,所以,仲裁庭常常依此认定两种程序的争端是不同争端。

在Occidental诉厄瓜多尔案⑩中,投资者因厄瓜多尔立法禁止其对某些事项办理退税而与东道国之间产生纠纷。投资者在已经向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又向国际仲裁庭提出申请。作为东道国的厄瓜多尔认为应当适用“岔路口条款”,仲裁庭对此项申请不予受理,但仲裁庭并没有支持厄瓜多尔的抗辩。仲裁庭认为投资者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依据的是条约请求权,而申请人向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该国的立法。尽管两起诉讼的标的是相似的,即主张东道国的国内立法违法,但两个请求的诉因却是可以相互区分的。所以在此案中“三重同一标准”并不适用,仲裁庭对此案拥有管辖权。在Toto Costruzioni诉黎巴嫩案中,黎巴嫩根据意大利-黎巴嫩双边投资协定中“岔路口条款”规定,主张申请人已经寻求国内法救济的行为应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没有支持黎巴嫩对双边投资协定的这种解释,并进一步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诉因。同样地,在尤科斯诉俄罗斯案中,俄罗斯法院提请的是合同之诉,向仲裁庭提请的是基于双边条约的条约之诉。仲裁庭认为 “岔路口条款”能否排除仲裁庭对某一事项的管辖权,首先应当考虑看似相似的两个请求究竟是否源于同一种争议,即具有相同的标的、当事人和诉因的诉讼请求是否曾被提交至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的情形。基于上述判断,仲裁庭认为当一边是合同之诉,一边是条约之诉时,不适用“岔路口条款”,国内法院与国际仲裁庭两种救济程序皆可进行。

综上所述,仲裁庭常因偏心投资者而对“三重同一标准”采用严格解释,使得“岔路口条款”难以适用。这样不仅难以体现“岔路口条款”存在的意义,也无法防止投资者从双重程序中不正当获利。

3 “岔路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岔路口条款”虽然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普遍存在,但是其在适用中仍有一系列问题的存在。以下针对“岔路口条款”适用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立足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应对措施。

3.1 “岔路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岔路口条款”在适用上,通常有从严解释与从宽解释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两种解释都是针对“岔路口条款”适用标准而言。而国际上,无论是学者还是在现行仲裁实践中,大多数支持从严解释。从严解释虽说最大程度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但实际上使得“岔路口条款”难以真正发挥作用[9],并进而引起一系列相关问题。

3.1.1导致东道国与投资者利益失衡

投资者在东道国国内投资,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也推动东道国经济的发展,双方可谓是相辅相成,但争端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当争端需要解决时,便需要对争端解决的方式进行选择。“岔路口条款”的存在,既是为投资者争端解决方式提供一个准则,也是为了防止投资者从双重程序中不当获利。但是,国际仲裁庭常常对“岔路口条款”适用标准采用严格解释,使得“岔路口条款”难以适用。仲裁庭此做法或是考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出于保护投资者所致。

“岔路口条款”的设置目的之一就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岔路口条款”让投资者能够在两种救济程序中作出选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投资者利益。但是,“岔路口条款”未有明确适用规则,各个双边投资条约都未对“岔路口条款”如何适用予以说明。“岔路口条款”能否使用,要看仲裁庭对适用标准——“三重同一标准”的解释。“岔路口条款”的启用必须完全符合三项标准,有一项不符,则难以适用“岔路口条款”。这种解释存在的问题是,投资者完全可以在一种程序未得完全救济或者投资者对该结果不满意的情形下,向另一方再次寻求救济。这种做法过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使得东道国利益受损,同时使得“岔路口条款”陷入名存实亡的窘境。

综上,“岔路口条款”实际上已经给予了投资者选择东道国国内法院诉讼或国际仲裁庭仲裁的权利。虽然选择之后会产生“机会成本”——这种选择是唯一且终局的,选择一种争端解决程序,就不能再进行另一种程序。但是,在这种情形下,投资者已经一改往昔的弱势地位,拥有了选择的权利,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如果在此基础之上,再对“岔路口条款”适用标准进行严格解释,这无疑是给了投资者规避“岔路口条款”的机会,极易造成东道国利益与投资者利益的失衡。

3.1.2排除“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传统国际法上有一项规定——投资者在提请国际仲裁之前,必须用尽东道国一切有可能的救济程序,这种规则被称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10]。印度学者兴戈兰尼也曾提出此观点。

“岔路口条款”规定在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岔路口条款”的设置,使投资者在提请国际仲裁之前不用受“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限制。所以,“岔路口条款”适用的必然结果是给“用尽当地救济”这一规则带来挑战[12]。“岔路口条款”的运行逻辑与“用尽当地救济”相悖。对东道国来说,国际仲裁庭的从严解释使得“岔路口条款”名存实亡。但该条款却赋予了投资者在任意选择东道国法院或国际仲裁庭的基础之上,仍然可能会拥有在诉诸东道国国内法院之后,依旧能够向国际仲裁庭提出申请的无限自由。而东道国所要承受的,不仅仅是为了设置“岔路口条款”,而放弃“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同时,东道国国内程序的终局性也将会因为“岔路口条款”的形同虚设而荡然无存。

综上,“岔路口条款”的设置,使得“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无法再发挥其效用[13]。投资者可以选择向东道国司法机关或者国际仲裁庭寻求救济,而不是将当地救济列为国际仲裁的前置且必须的程序。“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因“岔路口条款”的设置而被排除,但适用中,因为仲裁庭的严格解释,“岔路口条款”难以启用。严格解释下的“岔路口条款”排除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却也未能起到其真正的效用,使得投资者在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上随心所欲。

3.1.3造成ICSID仲裁庭正当性危机

“岔路口条款”被频繁排除适用,也会引起ICSID仲裁庭的正当性危机。首先,国际投资仲裁庭往往会因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而偏心于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相比,更多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东道国主权利益。其次,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关于“岔路口条款”的适用规则不够明确。每个案件能否适用“岔路口条款”,要依靠仲裁庭根据每个案件进行解释适用,这很可能造成国际仲裁庭对同类案件相似争端裁决不一致[14]。

对“岔路口条款”适用的解释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在具体个案中,由国际仲裁庭进行解释。每个案件的国际仲裁庭组成不同,这就有可能造成仲裁裁决严重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带来的更严重的后果是,极大程度地破坏了人们对投资仲裁制度的信任而加深了对该制度合法性的质疑。

综上所述,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决,对仲裁庭正当性的危害可想而知。

3.2 应对“岔路口条款”适用中问题的措施

各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不同,解决“岔路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立足于本国实践的基础。那么在我国实践中,该如何来应对“岔路口条款”适用中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针对“岔路口条款”适用中存在问题提出应对之策。

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在不同会议中提出,我们要扩大对外资的吸引力,大力引进外资。外商投资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尤为重要。但随着中国的日益强大,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中国已同时具有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的双重身份。当面对争端解决措施选择的问题时,我们要多方面、多角度地审视“岔路口条款”。要在维护本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东道国内的利益,追求公平公正的国际仲裁庭程序的同时,也要考虑,当投资者与我国发生投资争端时,作为东道国的我国,应该如何给予投资者公平公正的救济而又不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15]。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同时考虑东道国国内法院救济程序与国际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而不是仅仅只考虑单一的方面。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对“岔路口条款”没有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是“岔路口条款”适用中存有问题的源头。从我国来看,可以在双边投资条约签订时,在条约中明确约定双方若发生争端“岔路口条款”的适用规则。针对“三重同一标准”有不同解释的问题,可以借鉴“禁止回转”条款的相关规定,将投资者向东道国和国际仲裁庭提出同一争端,作为“岔路口条款”适用的启动条件。即国际仲裁庭将不再以相同诉因+相同标的来判断两个案件属于相同争端,而是在投资者诉诸东道国法院或向国际仲裁庭提出申请时,必须放弃对该争端在仲裁庭或东道国法院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避免对“岔路口条款”适用从严解释而规避其适用的情形,“岔路口条款”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

综上,对“岔路口条款”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应对措施,是在考虑到我国双重身份的基础上,在双边投资条约签订时便予以明确适用方法。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双方明确规定于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适用标准将被优先适用,避免将“岔路口条款”的适用标准交由仲裁庭来解释。这一做法能够使“岔路口条款”达到其“保护投资者利益却又防范投资者从双重程序中不当获利”的目的。

4 结语

投资者对东道国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可以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所以东道国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外商投资。但双方也会因为政策或经济的原因发生争端,“岔路口条款”便是争端解决的选择条款。“岔路口条款”的出现使得投资者能自由选择东道国国内法院与国际仲裁庭来予以救济,摆脱“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桎梏。如果“岔路口条款”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将同时维护东道国经济主权与投资者的利益,又不会让东道国作出过多让步[16]。“岔路口条款”的设立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利益权衡及双方让步的结果,是为了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防止投资者从双重程序中不当获利[17]。

当投资者将争端同时提交东道国法院与国际仲裁庭,这就涉及到对“岔路口条款”适用标准——“三重同一标准”的解释应用。因缺少统一、明确的解释规则,这一解释通常由仲裁庭根据个案作出。仲裁庭通常对“三重同一标准”采用严格解释,使得“岔路口条款”难以适用。对“岔路口条款”适用缺少明确的指南,使其在适用中会引起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失衡、排除“用尽当地救济”、以及ICSID仲裁庭正当性危机等一系列问题。

我国在应对“岔路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时,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在订立双边条约时考虑自身的双重身份,在双方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借鉴“禁止回转条款”,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明确规定“岔路口条款”适用方法,在国际双边投资中,实现对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利益的维护。

注释:

① 参见《法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8条。第8条规定,“如果发生投资争端,双方有六个月的友好磋商期限,如果在磋商期限内没有解决争端,那么外国投资者则可以将争端诉诸东道国国内法院管辖,或者诉诸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管辖,再或者提交特别仲裁庭裁决。”

② 中国-荷兰BIT第十条规定,“自争议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缔约各方无条件同意应有关的投资者要求将该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③ 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第十二条规定,“缔约另一方可以要求该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东道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④ 中国-芬兰 BIT(2004),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款(一)所述国内法院的投资者仍可诉诸本条第二款(二)和第二款(三)提及的任一仲裁庭仲裁,条件是该投资者在提交的争议判决作出前已经从国内法院撤回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应同意将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根据本条款提交国际仲裁。”

⑤ 该案其实是三起案件的统称,申请人分别是尤科斯公司的三个股东:胡勒公司、尤科斯环球公司和石油老兵公司。被申请人为俄罗斯。该案裁决报告并未公开,对该案的分析主要见参考参考文献[5][6]。

⑥ 在尤科斯诉俄罗斯案中,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申请方一共有胡勒公司、尤科斯环球公司和石油老兵公司三个申请方,但是,2004年在俄罗斯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尤科斯公司。两种程序的申请方并不是完全同一。因此,未触动“岔路口条款”,仲裁庭对此案件有管辖权。

⑦ Enron Corporation and Ponderosa Assets, L.P.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01/3. https://www.italaw.com/cases/401. 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1日。

⑧ Azurix Corp. v. The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01/12. https://www.italaw.com/cases/documents/122. 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1日。

⑨ Pantechniki S.A. Contractors & Engineers (Greece) v. The Republic of Albania, ICSID Case No. ARB/07/21. https://www.italaw.com/cases/810. 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1日。

⑩ 参见Occidental v. The Republic of Ecuador,UNCITRAL Case No. UN3467.该案参考《国际投资仲裁中“岔路口条款”的适用》http://www.legaldaily.com.cn/Arbitration/content/2019-01/14/content_7744116.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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