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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和盗伐、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系列之三

2021-01-14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执法监督处

山西林业 2021年6期
关键词:森林法盗伐补种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移动或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2019年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文。原法并未对该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森林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规范。《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本条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将“林业服务标志”修改为“森林保护标志”;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修改为“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行为

森林保护标志,是指在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为了进行调查区划、确定权属、保护森林资源等需要而设立的固定标志。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如果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就可能会使保护的对象失去指示牌,产生统计数据不准确、权属界限不明晰等问题,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的保护、经济建设甚至国防建设。对森林保护标志的移动、替换应由管理部门安排专人完成,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使其无法正确、清晰地发挥原有作用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删除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内容。主要原因是,森林防火安全标志等森林保护标志有明确的设计规范和设置要求等行业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恢复相关标志,能够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避免使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标志,更有利于法律责任的落实。同时规定,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花费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让违法行为人以承担有关费用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伐、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原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对盗伐、滥伐林木如何处罚进行了规定,相比于原森林法,本条维持了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补种以及处以罚款的处理方式,同时作出了如下修改:一是将盗伐、滥伐的对象由“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修改为“林木”。森林是一个集合概念,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林木是一个特定概念,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成为盗伐、滥伐对象的只是特定的林木。二是删去了“依法赔偿损失”“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在实践中,盗伐案件是有被害方的,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如有查获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应当在第一时间返还给被害人,如果对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进行没收,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原法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不能替代原物返还,现实中行为人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林木所有权人难以得到赔偿,将原物返还给林木所有权人,可以避免这一问题。三是明确了补种地点,可以在原地补种,也可以在异地补种。在同一地块,如果相同面积种不下处罚条款中的补种数量,可能导致补种数目因为缺乏可种植地而难以落实。规定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使得补种更具有可操作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四是将补种树木数量的绝对值修改为区间数量。原条文规定的补种数量为盗伐株数的十倍,滥伐株数的五倍。在森林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关方面反映,盗伐、滥伐的情形很复杂,毁坏林木的程度区别很大,一体规定补种数量为盗伐林木株数的十倍、滥伐林木株数的五倍,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罪责罚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将补种数量的绝对倍数修改为区间数量;同时,考虑到补种是一种补救措施,法律还规定了对于盗伐林木的,应当并处罚款,滥伐林木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更体现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因此,适当下调了补种的倍数,使得补救和惩罚相结合,行责罚相适应。五是提高了罚款的倍数下限,盗伐林木的,罚款数额由盗伐林木价值的“三倍以上十倍以下”修改为“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滥伐林木的,罚款数额由滥伐林木价值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这样修改,适当压缩了裁量空间,尽量统一执法标准,减少随意性。六是删去原条文中“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统一在法律责任一章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中作出规定。

森林是重要的生态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生态屏障。虽然林木的经济价值很大,但是采伐林木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对林木资源加以利用。林木的采伐量和采伐方式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合理利用林木资源和林木再生产问题。要确保林木资源永续利用,必须有计划地采伐,以科学的方法采伐,以保证林木的消耗量不超过生产量。因此,森林法规定了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按照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伐林木按照位置和权属不同,应当区分以下情况;一是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二是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是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三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四是更新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五是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采伐林木,应当对应上述种类,按照不同的方式进行。没有采伐许可证或者不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采伐或者违反有关部门关于采伐的具体规定的,有可能构成盗伐、滥伐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盗伐林木是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行为,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不构成盗伐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证书确定林木的权属,判断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否属于盗伐。对于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在限期内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且要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滥伐指的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行为。采伐林木首先应当取得采伐许可证,其次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许可证的内容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蓄积、树种、方式、期限和完成更新造林的时间等。超出采伐许可证载明的地点、时间或使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以外的方式采伐等行为,都属于滥伐行为。对于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在限期内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视情节仅责令补种,不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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