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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事故责任”之性质与认定

2021-01-13

关键词:肇事罪要件刑罚

刘 蓝 璟

(广州软件学院 管理系,广东 广州 510000)

交通肇事罪不同于一般的业务过失犯罪,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由多种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如果对各个违章行为不加区分一概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会造成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规定了行为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该罪刑事责任的标准。此外,由于《解释》中缺乏具体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因此相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事故责任仍存有疑惑与分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以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为标准,交通肇事罪也不例外。关于《解释》与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构成条件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意见。有论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违章行为导致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就成立交通肇事罪。而《解释》要求仅有上述条件还不够,还要考虑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这是对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实质性修改[1]。也有论者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解释》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只是在行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予以限制[2]。第一种观点只考虑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而不考虑哪些违章行为才是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的实行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释》并没有修改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限制了处罚范围,即认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范围是递进关系,限制处罚范围是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规定的。但限制处罚范围实际上就是明确哪些交通肇事行为属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哪些不属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恰恰表明其应受刑罚处罚,这说明犯罪构成要件与处罚范围具有同一性。这两种观点引发的共同问题是《解释》中事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以及该如何认定。

一、混淆两种“事故责任”的弊端

按照《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行为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不同程度危害后果中负相应事故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则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制作载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司法实践中往往直接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为人应负的事故责任,即将《解释》中的事故责任等同于《道交法》上的事故责任,如此会产生以下问题。

(一)导致部分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法律如此规定有利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恢复被破坏的交通秩序。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结构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且危害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规定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显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如果司法实践中直接将行为人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负事故全部责任,进而追究刑事责任,就可能使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刑罚处罚。例如,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嫌前方车辆行驶缓慢,于是借道驶向对向车道,并在对向车道内沿道路右转。在右转过程中,摩托车与迎面驶来的大货车发生碰撞,某甲连人带车翻滚到路基下当场死亡。大货车司机某乙担心承担责任,遂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某乙因逃逸本应负全部责任,但因某甲存在过错,故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假如司法机关直接将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视作《解释》中的事故责任,就会对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这显然不妥。因为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违反道路运输法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且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就是要首先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哪些是违章行为,然后判断这些违章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大小。此案中,造成某甲死亡的事故原因中违章行为只有某甲的逆向行驶,某乙的事后逃逸行为虽属违章行为,但不是造成某甲死亡的原因。因此,某甲应当承担《解释》中的事故全部责任。

(二)导致部分本应负刑事责任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种类繁多的违章行为,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越多,被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就可能越重。一方当事人的部分违章行为可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因为其违章行为较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多,因而被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如果司法机关不加分析地直接采纳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就可能使本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刑罚处罚。例如,甲驾驶小客车经过一路口向左行驶时,恰遇乙驾驶一货车从右侧道路直行驶过路口,甲并未让乙先行通过,而乙超速行驶且制动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两车发生碰撞致使甲车乘客丙当场死亡,乙遂驾车逃逸。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以下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乙因超速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及事后逃逸3项违章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违反路口让行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假如司法机关据此判决乙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明显不当。虽然乙的违章行为要多于甲,但造成丙死亡的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只有两种,一是甲的违反让行规定的行为,二是乙的超速行为,显然甲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要大于乙的违章行为。至于乙的另外两种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归入危害行为。所以,应当依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二、《解释》中事故责任反映客观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

《解释》中的事故责任与《道交法》上的事故责任虽然都称为“事故责任”,但两者在认定主体、根据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差别。

在认定主体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责任依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解释》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同于《道交法》上的责任认定,它涉及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只能由刑事司法机关认定,包括公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刑事审判机关。

在认定的法律根据方面,《道交法》上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种行政行为,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行政法规规定。《解释》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涉及定罪量刑,本应由刑事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刑法并未具体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完全以《道交法》上的责任认定代替《解释》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关于认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了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要求,但规定得较为笼统。《解释》中事故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进行,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阶段,应当在对勘验结论、讯问笔录、鉴定意见和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进行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程序后,再认定事故责任及其程度,而不是直接引用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

有学者认为,《道交法》中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行政责任的一种,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交通法规综合行为人实施违章行为的数量和情节所认定的行政法律责任[3]。该结论值得商榷。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为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制裁性法律责任、强制性法律责任和补救性法律责任[3]。据此可知,行政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违法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反观《道交法》中的事故责任,其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4种形式,只体现了当事人责任的轻重,并未指明具体该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这表明《道交法》中的事故责任不符合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构成。

《解释》规定了行为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是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严格以刑法规定的具体构成条件为标准。因此,《解释》中的事故责任并非独立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之外,相反,应当在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之内解释该事故责任的含义。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客观上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主观上具有刑法上的过失[2]。《解释》中的事故责任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从表面上看似乎也不属于该罪的客观要件。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是指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危害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事故责任是指违章行为在导致上述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但尽管如此,《解释》中的事故责任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的范畴。其原因在于,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解释,就要以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解释犯罪构成。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应能够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4]。如上所述,只有当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才能将其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那还要考察不同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在引起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因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其客观上的法益侵犯程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危害结果,即事故结果;二是危害行为。就前者而言,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越重,表明其法益侵犯程度就越重;就后者而言,除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严重程度可以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程度外,违章行为在引起事故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也可以说明法益侵犯程度的大小。作用越大,说明违章行为对事故结果所提供的贡献就越大,该行为反映的法益侵犯程度就越大。以事故结果造成一人死亡为例,《解释》规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此处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是指违章行为对死亡结果所发挥的全部或主要贡献度。《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引起他人死亡结果至少要起到主要作用以上,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理由如下:

其一,该规定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具有补充性。刑罚是保护法益不受侵犯及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时,才能使用刑罚手段[5]。现实中,交通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措施足以抑止侵害法益程度的一般违章行为。如行为人因违章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但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就说明该违章行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此时对行为人给予刑罚以外的法律制裁手段已足以遏制行为人本人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再次实施此类行为,因此无需采用刑罚手段。

其二,该行为超过了国民的容忍性。刑罚是刑法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涉及公民的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6]。判断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就必须考虑社会容忍度,如果行为被大多数人所容忍和承认,就表明人民群众不希望将该行为视为犯罪。但如果过失心理下的违章行为对引起他人死亡结果至少起到主要作用以上,就意味着该行为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不给予刑罚处罚已不能为一般民众所容忍。

其三,该规定并未不当限制个人自由。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是现代刑法的应有之义。“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造成自由的毁灭。”[7]刑法通过限制公民自由性质的禁止性规范使一般公民的自由免受不法侵犯,但如何合理划分保护个人自由与限制个人自由之间的界限?对此,张明楷教授说道:“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以限制最小范围的自由来保护最大范围的自由。”[7]因此,立法者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时,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合理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不当侵犯公民的自由。《解释》中把引起他人死亡结果至少起主要作用以上的违章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这不但不会因扩大违章行为的刑罚处罚范围而不当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反而合理地保护了大多数人的自由。

三、《解释》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解释》中的事故责任指违章行为对造成事故结果的作用力的大小,是反映交通肇事罪危害行为法益侵害程度的重要因素,直接影响交通肇事罪的认定。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探索出合理的可操作的标准,以期尽量减少乃至避免因无标准而随意判断的现象。

《解释》将事故责任划分为4种: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违章行为的多少可将交通肇事行为分为3种情形:一是违章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所为,二是违章行为为双方当事人所为,三是违章行为为三方及以上当事人所为。第一种情形表明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违章行为主体只有一人,该当事人自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种情形根据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相同,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大于另一方当事人,前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者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种情形中的违章行为主体较多,且由各方行为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故其责任大小的划分比较复杂,应对各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分别进行定性后再确定其责任。

在责任认定方面,上述第一种情形的责任认定不存在分歧,只要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值得研究的是,第二和第三种情形下违章行为人事故责任的大小如何划分,即如何认定行为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有一种观点主张按百分比对事故责任大小进行精确的数量划分,依照这种思路,同等责任是指各违章行为主体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所占百分比相等,如违章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所为,各负同等责任意指其原因力各占50%;如违章行为是第三方当事人所为,各负同等责任意指其原因力各占33.3%。但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很多问题不可能进行精确的量化研究。因此,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进行定性分析更为科学简便,也利于司法人员的实际操作。

事故主要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其实质就是原因行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或支配性的作用。事故次要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其实质就是原因行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起辅助性或从属性的作用。例如,某甲于某日晚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中间逆向行驶,与对面驶来的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某甲当场死亡。事后查明某乙当时正在使用手机接听电话。根据交通运输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道路划分有非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某甲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中间逆行,违反了上述规定。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使用手机接电话,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甲、乙的行为都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且与甲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甲的违章行为对其后发生的两车相撞结果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甲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对通行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反之,虽然乙接听手机的行为属违章行为,但其仅加速导致了甲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乙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到了辅助性作用,应负次要责任。

同等责任从实质上来讲是指双方及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所有违章行为从整体上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例如,某日,某甲驾驶小客车途经十字路口时,不顾交通信号灯正显示红灯,仍然向左转弯。此时,在其左后侧行驶的某乙驾驶摩托车径直向前驶去,导致两车相撞,某乙当场死亡。红灯停、绿灯行是基本的交通规则,在红灯显示时,某甲应当是在预估其左后侧摩托车不会闯红灯的前提下左转弯的,某乙亦是在预估某甲不会闯红灯左转的前提下直行,这也是符合人们正常的期待心理。因此,两人的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均不起决定性或支配性作用。概而言之,甲乙的各自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既不起主要作用,也不起次要作用,双方的违章行为从整体上对事故发生的趋势起决定性作用。因此,两人应负同等责任。

由于《解释》中关于事故责任的性质与认定既涉及刑法理论问题,又可能与行政权发生关联,因此一直都较为复杂,且争议较大。解决该难题的关键在于要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犯罪的本质特征出发,先定性再进行标准的划分。首先,必须将《解释》中的事故责任与《道交法》中的事故责任严格区分开,前者是刑法规定的用以进行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后者则只是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其次,《解释》中的事故责任反映了交通肇事罪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只有在犯罪客观要件范围内解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时才具有意义。最后,对《解释》中事故责任进行合理科学的认定,将有利于法官判案的依据更具体且更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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