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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视域下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制度论析*
——以湖南省为例

2021-01-13胡潇潇

关键词:文化遗产权利知识产权

胡潇潇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非遗保护意见》)指出“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正式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制度(以下简称传承制度)。传承制度确立至今,在立法和执法上皆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存在仅以公法保障为主,私法保障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不足等问题,利用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国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就已经提出,并在商标领域有一定的实施,但涵盖商标、专利、著作权在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尚未建成。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研究制定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回应社会需求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又一次被提上日程。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制度的实施现状

制定法律规范是保障传承制度顺利实施的必要前提,实践操作运行规范是传承制度落地实施的必要途径。梳理我国传承制度的实施现状,对于把握我国传承制度的执行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度建设回顾

在国家层面上,自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之后,虽然十九大对国务院机构有所调整,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断推出。国家层面对传承制度之规定如表1①所示:

表1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表(国家层面)

在地方各级,为尽可能保证数据的准确性,本文仅整理了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制度之规定,其情况如表2、表3②所示:

表2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地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表(湖南省)

表3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地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表(湖南省各市)

(二)实际执行情况考察

在国家层面上,我国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2年、2018年共计认定五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其基本情况如表4③所示:

表4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情况汇总表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各自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管理工作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工作一脉相承,同时因各省文化资源、经济发展水平和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不一致,具体情况稍有差异。为保证数据准确性,本文仅整理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情况,其如表5、表6④所示:

表5 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情况汇总表(湖南省)

表6 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情况汇总表(湖南省各市)

常德市22016传统戏剧、曲艺、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间音乐、民俗、民间舞蹈、传统体育和竞技831第1批未公布张家界12010具体数据未公布4022012张家界高花灯、土家花灯、土家刺绣等具体项目名称2832015传统技艺、传统音乐、曲艺、民俗、传统舞蹈、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医药72042017具体数据未公布12益阳市12010南县地花鼓、梅王传说、益阳虾子起拱等具体项目名称1142017益阳水竹凉席制作技艺、舞凤山石砚制作技艺、“羞山官厅”面条制作技艺等具体项目名称13第2、3未公布永州市32014滚珠龙、零陵花鼓戏、祁阳小调等具体项目名称842015江华罗氏瑶族医药痔疮疗法、祁阳小调、瑶族盘王武术等具体项目名称852016盘王大歌、道州山歌、瑶族长鼓舞等具体项目名称2962018象王的传说、何仙姑的传说、祁剧等具体项目名称3172019九疑派古琴艺术、瑶族长鼓舞、祁阳小调等具体项目名称21第1、2批未公布怀化市52017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舞蹈、戏曲、曲艺、民俗627第1到4批未公布娄底市22014新化山歌、梅山武术、舞春牛等具体项目名称732017新化山歌、抬阁(珠梅抬故事)、溪砚制作工艺等具体项目名称10第1批未公布湘西自治州12345数据来源于官网统一公布的统计文件,但具体批次、年份、项目类别、项目数量无从查证25693369316720162018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民间文学、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911748

根据上述统计,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于2005年起逐渐起步,制度构建与实践操作范围涵盖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不等,其体系日臻完善。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上面的梳理可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制度主要以公法规范为主,主要靠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推进,法律的完善性与行政行为的积极性对于传承制度的实际效果具有极大的影响,从上述国家级至县级的传承制度构建与具体实施情况来看,我国传承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一)知识产权制度支持缺位

《非遗保护意见》要求“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2005年起围绕传承制度相关的立法逐渐增多。根据前述统计,在中央层面的六部法律使我国整体的非遗传承工作基本有法可依,地方层面虽然没有中央层面完整,且随着行政级别的逐渐下降,法律规范的完整性不足,但在公法管理规范上,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现有的法律规范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立,目的在于方便行政机关顺利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管理传承人,对于《非遗保护意见》所提出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却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具有合法垄断性的私权,与传统的债权、物权类财产权利不同,其权利主体、客体、内容、权利限制等必须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规范,是一项纯粹的“法定权利”。虽然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发布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但该条例至今未颁布施行,未能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得侵权纠纷中权利人面临法律适用困难的窘境,在以往公布的案例中,无论是乌苏里船歌,还是民间剪纸工艺纠纷案⑤,维权人主张侵犯其知识产权,而侵权人以公共资源抗辩的情况屡见不鲜。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研究制定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⑥,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回应社会关切以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实需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补上立法短板,已是势在必行。

(二)对传承人激励不足

传承人是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制度的重点,赋予权利可以激励传承人积极传承,规定义务可以督促传承人必须传承,权利与义务如何配置成为传承人顺利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的关键所在。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⑦、第十八条⑧关于传承人权利义务之规定,传承人的义务范围是明确的,权利却依赖于行政部门决定,具有行政前提和不确定性。这种权利义务配置上的失衡,使得在实际运用中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传承人所面临的经济困难和传承压力。实践中,不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因当地的年轻人更愿意外出打工不愿意学习、传承而后继无人,面临失传的风险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便在于对传承人应当享有的知识产权等私有权利法律未作规定,不确定的权利状态使得传承人无法依靠传承非遗项目获取经济利益以满足生活需求,对传承人激励不足,无法吸引优秀年轻人加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队伍中来。通过明确的、不依赖于行政部门的私法上的权利配置,赋予传承人基于其传承非遗项目所应享有的私法权利,激励其专心于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不能回避的问题。

综上,仅依靠公法不能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实际需求,必须发挥私权的激励作用以提高传承人对传承发展非遗项目的积极性。在私权体系中,知识产权无疑是最具有激励作用的,以传承人为节点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

三、围绕传承人构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可行性与正当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激励创新的私法权利,其运行必须有符合要求的主体,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核心和基础,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权益,以回馈其通过劳动与精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心维护与传承,激励其专心从事传承工作,无疑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且具有可行性和正当性。

(一)围绕传承人构建非遗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可行性

经过复杂而严格的程序所认定的传承人,对其所代表的非遗传承项目而言,已经具有一定的公信度和影响力,同时传承制度如前文所述,经过十多年的立法与实践已经具有较为成熟的模式,围绕传承人构建非遗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具有可行性。

1.传承人基数庞大。传承人包括单个的自然人和数个自然人构成的团体。在非遗传承制度构建之前,传承人早已存在,在非遗传承制度构建之后,根据统计,截止2019年末,我国共有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3068人,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1372项⑩,在省级及以下,湖南省有1337名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以湖南省代表性传承人作参考可粗略估算全国大概已确定数万名代表性传承人。丰富多彩的文化资源决定了虽然我国在制度上已确定数万名传承人,但实际存在的传承人数量远远超过已确定的传承人数。广大的传承人基数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也为以传承人为节点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供了传承人数量上的基本保障。

2.传承人具有高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不是自封的,而是来自于特定的民族、种族、族群的认可。这种认可条件可总结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凭借所掌握的技术、技艺、技能,逐渐成为某项民族民间文化传统的代表,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这种认可是一种过程性的认可,在上一代传承人的“传”与下一代传承人的“承”之间逐渐完成,往往随着上一代传承人的逝去而增强。对于所传承的文化项目而言,与同属的民族、种族、族群一般群众相比,传承人往往对传承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更强烈的责任感,也更具有代表力,以传承人为节点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具有代表性基础。

3.现有传承制度能提供工作基础。传承人一直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的重要一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制度的构建与实际运行中,都对传承人的义务进行了规范,构建了传承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机制。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合法的垄断权,在给予权利人强有力的私权保护时,有关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争执也随之而来,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由特定的民族、种族、族群所创、所传,其集体归属性不可抹杀,在围绕传承人构建非遗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时,除了强调传承人现有的义务,还要合理设计传承人基于享有非遗知识产权这种私法权利所应当对等承担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现有的传承制度对传承人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和规范,可以为以传承人为节点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实现利益平衡提供借鉴,也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基础。

(二)围绕传承人构建非遗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正当性

知识产权制度是公认的最具激励功能的制度,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顺利传承的基础和关键,围绕传承人构建非遗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具有正当性。

1.累积性创新下围绕传承人构建的正当性。“在创新领域,绝大多数创新都建立在前人努力的基础之上,具有演进的特性,这类创新被称为累积性创新(Cumulative Innovation)。”[1]累积性创新中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协调先创新者与后续创新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以达到最大化的激励创新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初始创造完成时,是从无到有的原始创新,这类创新因为年代久远、文献记载疏漏等原因对于创作者、创作时间、创作内容等已经难以考证和还原,今天留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一个连续的、累积的创造过程传承而来的。在这样的传承进程中,知识创造源泉与知识创造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前者本身即是一种知识创造结果,后者亦是新一轮知识创新源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至今,是数代传承人累积性创新的产物,在司法裁判中,已有裁判案例对传承人基于传承对象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予以认可,如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宋秉武诉被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华书店钟楼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折纸技艺的传承人,其所传承的折纸技术既是向上一代传承人学习得来的,也是他通过自己的总结思考改进得来的,其技艺表达了作者的思想、体现了作者的风格,因此,不能因为他是折纸技艺的传承人便否认其对折纸技艺的知识产权权利。

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累积性创新后,进而需要思考如何协调在先创新者与后续创新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以达到最大化激励创新的目的。现阶段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未构建起来,虽然在商标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具有一定成效,但需看到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其权能相对于专利权和著作权而言颇为有限,同时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这类商标的存在使得商标的权利主体更具有广泛性,因此其施行较为顺利,而如何在著作权和专利权领域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先创新者与后续创新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才是其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最近一代累积性创新者,推定传承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在先创新者具有正当性,也只有传承人作为在先创新者,才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的起点对后续的创新者(即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公共资源进行创新的群体)进行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激活权利运行机制,实现对在先创新者的权利保障。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的创新和发展可以通过完善规则、拓展客体范围及调适权利内容等多种途径来实现。当人们面对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时,应该摒弃传统著作权制度抑或传统专利制度的单纯比较和静态选择,以动态的眼光看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对新客体的包容性[2]。

2.工具主义下围绕传承人构建的正当性。澳大利亚学者彼得·德霍斯教授在其《知识财产法哲学》一书中提出对待知识产权应以工具主义取代独占主义的理念。其认为独占主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理论,而只是一种信念和态度,这使得独占主义者奉行财产原教旨主义,将财产利益置于道德上至高无上的地位[3]。而工具主义则不然,较之构成财产的哲学观察特征的形而上学、伦理学和认识论等方面的问题,知识产权工具主义更多地关注财产的行为方面[4]222。在与道德的关系上,工具主义的立场认为,财产服务于道德价值,但并非道德价值之基础[4]222。同时工具主义对人本主义的要求是极小的,但却能推动知识财产理论从狭隘的技术性向广泛的评估性发展,从而在人力资源和信息公平上达到良好的效果[4]223。工具主义财产理论并非依据付出劳动、创造价值的回报预期应当得到保护这种漫无目的的非法律意义上的道德观念进行,而是旨在说明工具主义原理所产生的各种义务[4]227。在工具主义下,知识财产权是一种特权,同时相伴随的是享有特权应承担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财产价值在文艺汇演、旅游开发、医药改进等诸方面已经逐渐被认可,在工具主义下,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工具选择,在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财产行为,扭转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公共资源滥用的不道德行为以及多方面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属性上具有独特价值。而选择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权利的代表性主体,同时对其规范与此特权相匹配的义务,此种工具主义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在赋权、义务设计和激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能够达到良好的运行效果,并实现良性循环,因而具有正当性。

四、围绕传承人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探索中,在商标、专利、著作权三类知识产权领域取得的效果可谓天差地别:在商标领域是如火如荼,专利是喜忧参半,而著作权保护却是一片惨淡。产生如此差异的原因在于各项知识产权要求与价值取向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非物质文化遗产只能依托商标保护。本文认为,围绕传承人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既要回应现实需求,又要达到《非遗保护意见》所制定的目标。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保护

商标的主要功能和价值在于实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规范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好可利用商标法所规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等机制探索利用模式。实践中,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通过一定的宣传,不仅可成为当地宝贵的旅游资源,项目的衍生物亦可成为热门商品销往世界各地,例如蜀绣,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既是鲜艳的地理标志、光荣的集体标志,还是耀眼的民族品牌。

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被注册为商标的现象已大量存在,且呈现快速增加趋势。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申请主体中企业和个人占比很大,由协会、政府或事业单位申请的集体和证明商标占比极低[5],这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地域性、集体性财富,多为私人把持,为地区、集体创造的福利程度较低。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宜通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模式进行,“地理标志在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相结合、主体不确定性、权利不可转让性、权利永久性等方面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高度契合,能够突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障碍,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发展。”[6]集体商标在申请主体、权利主体、权利义务、参与退出诸方面可最大程度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隶属群体的利益,真正实现“反哺”,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地区的利益。

本文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制度可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构建,以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权利主体。在我国,传承人并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组织。我国已形成较为成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制度,以传承人作为其传承项目的商标申请人,可以阻止其他自然人、法人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的恶意注册,进一步回报传承人为传承所付出的心血,也能让传承人所属的民族、种族、族群以及传承地区获益。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利、商业秘密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十大项目类型中,传统医药、传统技艺等涉及发明创造的部分,探索专利、商业秘密保护途径一直是研究重点。我国现有的专利审查标准是“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将被驳回,但此“三性”标准是针对新技术制定的,现代专利制度有必要为过往技术预留空间而规定开放性条款,将虽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但能满足公众需求的专有非公知技术纳入专利权客体范畴,为徘徊在专利制度门外的技术打开一扇窗。以传统医药、传统技艺为例,它们虽是传统知识的积累,但并不当然属于公共资源而进入公有领域。如传统医药经过历史检验具有一定的治疗功效,其与现代医药所起的治疗作用并无差别,且掌握某类传统医药系统知识的,并不是同行业的普遍人员,在对现代医药予以专利保护的同时,传统医药却游离在公共领域与私人权益的模糊地带。

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传统医药、技艺知识具有地域性、集体性、非新颖性等特征,自身属性特点又不同于现代知识产品[7],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保护体现出其特殊性。本文认为,应当构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核心的专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理由有二:一是我国传承人制度已经基本成熟,其逐级申报的方式,申报的内容说明、申报的条件与程序已经于公法层面对传统医药、技艺进行审核与筛选,对于影响深远、价值巨大、涉及国家安全的传统医药、技艺等,可基于此程序进入国家保密配方途径予以保护,例如云南白药,其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类型为传统医药,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其制作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类型是传统技艺,而对于达不到国家保密配方的传统医药、技艺,鉴于其非公知性,专利、商业秘密便可成为促使其推广并造福社会的有效路径。二是传承人认定具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要求,同时认定其为传统医药、技艺传承人之后,传承人负有义务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之人,若无私法上的专有权赋能,传承人便无法对传承项目进行有效管理,难免外国“海盗”、国内“搭便车”现象迭出,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属民族、种族、族群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建立以传承人为核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以传承人作为专利、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既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也能规范其开发和利用,有利于发挥其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天然的联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包含有大量的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美术等民间文学艺术,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经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所原则性规定,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毕竟与现有著作权制度在权利主体、权利期间、权利限制等方面具有差异,此等理论上的难题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迟迟不能出台,造成实践中民间文学艺术私法保护制度不健全,挫伤了民间文学艺术所属群体特别是其传承人的认同心和归属感,尤其是在面临其传承与发展的民间文学艺术被滥用、维权却无法可依的窘境时更会挫伤其民族感情,还有可能影响民族团结。

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研究中,能否适用著作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一直存在争议,学界在权利主体、权利期间、权利限制等方面皆认同民间文学艺术不同于现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应当清楚的是,著作权法现有保护对象并不等于著作权法所应保护的全部对象。因为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所保护的对象采用一一列举且是封闭穷尽的立法例,但时代发展与价值判断无时不在影响著作权的客体范围,其封闭圈越扩越大是必然趋势,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的第三次修订即可说明问题。除国家、少数民族聚居区地方政府外,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具有强烈愿望和诉求的是其传承人,围绕传承人构建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既能回馈传承人付出的精力与心血激励传承,同时,权利主体的确定有利于与商业开发者之间建立便捷且合法有效的授权机制,从而可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保护和利用进入良性循环。

五、结 语

传承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核心和灵魂,传承工作必须依靠传承人而进行。知识产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非楚河汉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知识产权保护也不存在法理障碍,为了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实际需要,研究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已是蓄势待发。通过传承人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发挥商标、专利、商业秘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将弥补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公法为主的缺陷,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传承与利用,更好地保护民族瑰宝。

注释:

① 数据来源于国家文化和旅游部、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内各市文化和旅游局以及无讼法律检索官网,数据截止于2020年6月1日。

② 数据来源于国家文化和旅游部、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内各市文化和旅游局以及无讼法律检索官网,数据截止于2020年6月1日。

③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数据来源于国家文化和旅游部以及百度以“国家级第x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为关键词检索,数据截止于2020年6月1日。

④ 传承人数据来源于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内各市文化和旅游局以及百度以“xx省/市第x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为关键词检索,数据截止于2020年6月1日。

⑤ 见原告宋秉武诉被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华书店钟楼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103民初1111号,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b025f4099f54dd4ab86cfca438158d4,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10日。

⑥ 中国政府:http://www.gov.cn/xinwen/2019-11/24/content_545507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10日。

⑦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⑧ 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⑨ 笔者“民间口传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以湖南新宁瑶族‘峒话’口传文化遗产为例”课题研究在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麻林、黄金两个瑶族乡田野调查期间,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八峒瑶族跳鼓坛”(俗称“打古堂·庆盘王”)传承人雷学勇(1936年出生)、邵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竹根傩面”传承人唐光旭(1949年出生)两位老人都对笔者谈到其传承的非遗项目没有年轻人愿意学,因为学这个养活不了自己,更别说成家立业,年轻人都外出打工了,找不到学徒,两位老人都对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后继无人深感忧虑,担心本民族代代相传的瑰宝在自己手里失传,反复提到希望政府能出台相关法规、政策扭转这种局面。

⑩ 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2019年文化和旅游发展统计公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与旅游部官网,http://zwgk.mct.gov.cn/auto255/202006/t20200620_872736.html?keywords=,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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