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与网络主播用工关系认定探析
2021-01-12王俞琦
王俞琦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0)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多元丰富的用工模式被不断创造出来,在促进多样化就业,解决用工问题的同时,给司法实践对用工关系的认定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其中,网络直播行业的火热发展使得网络主播进入大众视野。网络主播成为各大平台争抢的“新资源”的同时,网络主播与平台关系如何厘定在司法实践中与理论界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议。正确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是保护网络主播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促进互联网经济下网络平台健康发展的需要。
1 从司法实践看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用工关系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一些对网络主播与平台用工关系认定的经验。在无讼中搜索关键词“主播”“直播平台”“民事”共检索到847篇法律文书[1]。根据案由分布,案由最多的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次是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次是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虽然个案案由主要以合同纠纷体现,但是不同的合同性质往往指向不同的用工关系,不同用工关系又指向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这些案件中,并非所有的都涉及平台与网络主播用工关系认定,与之相关的案件类型大致可分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劳资索偿之诉、竞业限制之诉。
1.1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一般情况下用工关系仅是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或作为合同性质判断的一种结果。但部分案件是直接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这种确认往往是为了双方的其他争讼服务。当前实务中对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关系的认定一般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定为雇佣关系,第二种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合作关系,也有部分判决中采用模糊处理。一是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或称劳务关系。确定为劳务关系既能体现出双方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但从属性程度较弱,又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二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二种意见相对少见,极少数法院持有这种意见。这种意见一般会要求双方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双方签订协议中一般也以“合作协议”为题,网络直播系双方合作共赢,共同为直播的完成创造条件,所以认定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认定主播协议纠纷为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
1.2 劳资索偿之诉
因所在的平台或版块不同,主播与平台达成的薪酬分配协定也不尽相同,但签约主播的收入来源通常由基本工资和礼物分成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即每个月的固定工资,由签约主播的人气和发展前景决定[4]。主播获得薪酬需要通过平台,底薪加提成的方式中平台一般给的底薪较多,主播对平台的依赖性也较多;而大主播因粉丝礼物多而多以礼物为收入,对平台的依赖相对少。无论何种方式,主播收到的礼物所抵的资金都不能即时到账,而需要平台滞后支付。
1.3 竞业限制之诉
网路主播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被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不胜枚举。一般来说,竞业禁止有两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网络主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未经第三方直播平台同意,擅自与第三方直播平台签订直播协议。另一种情形是,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主播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继续在其他平台上从事相关工作。
直播平台往往花费许多资源培养主播,增加主播的曝光度,从而增强主播的竞争力。主播作为平台发展的重要资源,给平台带来的流量及附加值很高。因此,主播的违约行为对原平台造成的损失不能忽视。为挽回损失,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提起诉讼,试图让其支付巨额违约金。网络主播往往辩称自己与直播平台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进行违约金赔偿。司法实践中往往为平衡二者的利益,不会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是以劳务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维护平台的权益,当然违约金的数额未必会全额支持。
上述三类案件虽然诉讼标的不同,但是都离不开对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用工关系的认定。对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用工关系的认定是判断劳动报酬有关条款和竞业限制有关条款的前提,如果认定二者之间为劳动关系,则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如果认定为劳务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条款。
对于法院来说,考量二者用工关系的影响因素有很多,不仅要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整体的发展状况,网络平台面临的现实状况以及网络主播的劳动权益保护,还要考虑到个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的具体要求和双方举证的强弱判断。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比认定为民法上的劳务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对劳动供给方即网络主播的保护力度更大,这种情况下往往对网络主播一方更有利。而对于劳动需求方即网络平台来说,劳动关系对平台的束缚更大,平台需要全方面保护网络主播的利益,在自由度上会受到一定限制。
2 网络主播与平台用工关系认定的困境
2.1 网络直播的自身特点
网络直播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对于网络主播直播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绝大多数平台不做强制规定。相较于传统劳动方式而言,这种新兴劳动方式削弱了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人身依附性,难以确定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影响了对从属性的判断。
传统的工作形式一般会要求员工在固定的工作时间从事工作,并设置上下班打卡的制度来检验员工的工作时间是否达到要求。就工作时间而言,有的直播平台要求主播于固定时间段工作,大部分平台则由主播自行安排直播时间;直播平台对大部分主播的工作时长是有硬性规定的,而对于那些没有底薪仅以提成计酬的主播则没有时长限制。
2.2 传统劳动法对网络直播行业的不协调性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般援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作出裁判,据此得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同结果。
第一,管理方式的改变使得二者从属性关系判断模糊。大部分观点认为,在新模式下,主播的自由度大大提高,平台对其影响无法达到实际上的控制,不能达到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程度。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双方表面上从属性减少,实质上仍然属于从属关系。
第二,网络主播行业用工形式多元,主播与平台签署协议多样,内容与传统用工方式内容大不相同,法院依据同一条款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平台与网络主播用工关系认定结果迥异。网络主播作为网络直播平台营利不可或缺的要素,通过网络直播获得报酬,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主播纵然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但仍然对平台有极高的依赖性。与传统雇佣方式不同的是,网络主播的工作行为必须通过网络平台来实现,即将网络平台引入到传统的劳务需求方和劳务提供者的对应关系中。
3 网络主播与平台用工关系认定的思考
网络主播与平台用工关系的认定在现阶段交由法院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符合现实状况的做法。在判断劳动关系的诸多要素中,法官反复强调没有任何一项因素是决定性的,也没有任何一项要素是不可或缺的,对劳动关系的判断需要考虑全部事实和各项要素[5]。法院根据现有法律判断具体案件中的用工关系,通过不同合同中的不同内容,双方给出的证据进行个性化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
规范网络直播行业在现阶段的用工关系,既要考虑到网络平台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还必须考虑到网络主播的核心权益。应根据我国现阶段平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非标劳动者的立法经验,从而构建与完善相关理论与法律制度,更好地维护相关人群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