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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兴奋剂治理法治化进程与完善
—— 人民网“中国反兴奋剂法治的历史与现状”访谈述评

2021-01-12乔一涓

海峡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兴奋剂仲裁机构

乔一涓 ,黄 进 ,李 智 ,韩 勇

2020年5月,人民网体育部与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携手,共同打造了“为体育强国夯实法治之基”系列圆桌论坛。该论坛积极响应《体育强国建设纲要》中“推进体育领域法治和行业作风建设”的要求,通过体育与法律界人士对话的方式,对体育法治热点话题展开讨论,以加强普法宣传的效果,进一步推进体育法治建设。2020年6月12日,圆桌论坛第三期邀请了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听证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黄进,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反兴奋剂仲裁庭仲裁员李智,首都体育学院教授、CAS反兴奋剂仲裁庭仲裁员韩勇,围绕“中国反兴奋剂法治的历史与现状”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中国反兴奋剂法治的现状

如今,中国已成为体育大国,许多世界大型运动会、体育活动都离不开中国的参与。中国反兴奋剂工作自20世纪90年代开展,一直严格按照国际标准执行,得到国际体育界的普遍认可。专家学者一致认为,应从立法、机构设置、法律服务等多层面看待中国反兴奋剂工作法治化的进程。

(一)立法层面

在国际立法方面,我国是首批签署和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的国家。在国内立法方面,1989年,我国正式颁布第一个反兴奋剂规范性文件《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的暂行规定》。1995年颁布实施的《体育法》,则第一次将反对使用兴奋剂纳入国家法律范畴。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反兴奋剂条例》,使我国成为全球范围内第三个颁布实施反兴奋剂条例的国家。此外,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管理办法》《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等一批相应的配套行政规章陆续实施,构筑起中国的反兴奋剂法律制度框架。

值得关注的是,“兴奋剂入刑”是近些年来我国体育法治发展的里程碑式事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发布《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生产经营、弱势群体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等领域中的兴奋剂违法行为纳入刑法管辖,对兴奋剂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做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体育法》中有关兴奋剂的规定内容甚少, 具体条文中并不涉及具体的惩罚措施, 可以说只表达了禁止兴奋剂的意愿, 却没有规定有效限制兴奋剂的实质内容。①参见徐京生:《“滥用兴奋剂”入刑的理论探索》,载《法学杂志》2018第5期,第104~111页。

我国《反兴奋剂条例》虽多次规定严重兴奋剂违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缺乏相应规定,使刑法规范难以实现。②参见陈书睿:《反兴奋剂法律制度研究》,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7第2期,第147~157页。此次“兴奋剂入刑”,增强了打击兴奋剂行为的力度。同时,严厉打击体育辅助人员,强化兴奋剂源头的从严治理,将达到真正的震慑和惩戒效果。

(二)机构设置层面

在反兴奋剂的机构设置上,中国走在了世界前列。1989年,我国设立首个兴奋剂检测实验室,并通过了国际奥委会兴奋剂检测资格考试,取得了认可资格。2007年11月,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正式成立,主要负责国内、国际体育组织以及反兴奋剂组织委托的样品检测工作,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听证、机构管理和监督,配合国际反兴奋剂机构以及众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进行兴奋剂检测工作,并提供便利,在主体对接上更加明确。

2020年4月,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第三届听证委员会成立(以下简称为“听证委”),黄进教授现任听证委主任委员,他强调听证委是在中国反兴奋剂中心领导或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组织听证活动。一般来说,反兴奋剂中心对涉兴奋剂案做调查,作出初步判断后,根据当事人、运动员的申请,由听证小组来查明事实,它对是否构成兴奋剂违规以及平衡处罚的适当性提出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公开和专业。自2012年听证委成立以来,为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兴奋剂违规处理,发挥了很大作用。越来越多的运动员通过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对中国体育法治产生了深远影响。

同为听证委委员的韩勇教授表示,经过多年发展,听证委委员构成发生了很大变化。第一届听证委成员有一部分是来自体育行政部门的人员,现任第三届听证委委员都是身份独立的专家,与体育行政部门和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保证了成员身份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能够从更中立的角度做出公正裁决。尤其是,听证委引进了专业的外部法律专家,他们带来高度法治化的理念,听证后给出的建议会更加注重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听证委还能为今后兴奋剂违规案件的处理以及中国体育仲裁的发展起到探路作用。

(三)法律服务层面

近年来,中国反兴奋剂的法律服务工作也取得积极进展。目前,国内很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非常关注反兴奋剂案例,并参与其中,包括参与听证、仲裁、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等等。他们除了在国内参与反兴奋剂法律工作外,还积极参加到国际兴奋剂纠纷解决程序中。另外,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中国籍仲裁员逐渐增多,2019年1月1日新成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反兴奋剂庭中,就有三名中国籍仲裁员。同时,在体育法学者的不断努力下,中国关于《体育法》的研究,特别是关于反兴奋剂的研究取得很多成果,出版了大量的学术专著、论文等,对世界反兴奋剂运动和中国反兴奋剂的情况做了系统的总结和梳理,成绩有目共睹。

(四)现状的评价

整体看来,我国反兴奋剂工作已步入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兴奋剂违规行为日趋减少,兴奋剂阳性率逐年降低。统计显示,1990年我国运动员兴奋剂检测阳性率为1.8%,2018年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检测了将近两万例试剂,最后被认定违规的仅有66例,检测阳性率降至0.03%左右。检测量大大增加,但违规率却不断降低,并远低于1%的国际平均阳性率。近些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中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并十分乐于听到中国的声音,在出台新规则之前,对中国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均比较重视,对于中国反兴奋剂工作所表现出的高成效,也是赞赏有加。

与此同时,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国家体育总局等机构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机制,沟通渠道畅通。2019年,中国的杨杨女士当选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副主席,既反映了中国在世界反兴奋剂领域话语权的提升,也体现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中国反兴奋剂工作的肯定。如今,在国际体育仲裁院、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中任职的中国籍代表越来越多,这都将不断提升我国在国际体育治理中的话语权。越来越多的世界级运动会在中国举行,赛事期间,均委托中国反兴奋剂机构进行检测。对一些世界级的中国籍运动员,中国相关机构按照反兴奋剂规则的要求,对他们进行跟踪和检测。概言之,因应世界反兴奋剂运动法治化的进程,以及中国体育事业的长足发展,相较国内其他体育组织,中国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工作的法治化水平相对较高,某种意义上已成为国内其他体育组织学习的标杆。

二、中国反兴奋剂法治建设面临的主要挑战

中国反兴奋剂法治建设尽管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离体育参与者的期待仍有差距;反兴奋剂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还需进一步完善;反兴奋剂立法尽管成就斐然,但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尚有待加强;反兴奋剂法治工作队伍已逐步建立,但各地区和各体育项目之间发展仍不平衡;反兴奋剂法制宣传教育尽管成绩巨大,但体育法治大环境并未根本改善。具体来讲,中国反兴奋剂法治建设还面临以下主要问题和挑战。

(一)反兴奋剂工作的舆情引导不足

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和体育大国,出现涉兴奋剂案件在所难免,而知名运动员一旦涉兴奋剂违规,很容易成为媒体争先报道的焦点。由于兴奋剂调查和处罚信息公开不充分,又不断有新的典型案子被人借题发挥,往往给公众造成中国反兴奋剂不力的错觉。虽然一些外国学者在研究中表明对中国反兴奋剂工作取得的成效感到惊讶,但这仅仅在学术研究中呈现出来,外国媒体和大众对此鲜少知悉,他们仍然依据过往陈旧刻板的印象进行报道,从而误导国际舆论。事实上,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每年都会在其官网上公布各国兴奋剂违规的数量,其中,一些经常以兴奋剂问题质疑中国的国家,反而时常出现在名单中的前十名。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反差,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历史遗留问题,国外舆论存在固有的认识偏差。我国体育运动早期是在举国体制背景下逐步发展起来,借力政府,有较浓厚的国家背景。因此,一旦被查出兴奋剂事件,国外舆论往往把个人兴奋剂违规行为同国家行为、国家意志混为一谈;另一方面,在冷战思维延续和政治利益博弈的共同作用下,现代奥林匹克运动被打上鲜明的政治烙印。①参见邢婉莹、王大鹏、张世杰、张红兵:《政治博弈下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公信力的流失与重塑》,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9第3期,第80~87页。直至今天,体育界仍难逃政治裹挟。一些不太友好的外媒总是揪住中国的兴奋剂问题,含沙射影,对国家制度进行批判。而对中国政府长期以来秉承的坚定的反兴奋剂立场和决心,以及取得的成绩,报道却不全面,未能让国内外公众充分了解。

(二)反兴奋剂管理体制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反兴奋剂管理体制为:国家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反兴奋剂工作,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具体实施,全国性体育社团、地方政府及各相关单位各负其责,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推动反兴奋剂工作。其中,在反兴奋剂的机构设置、权限划分等制度上,形成对内和对外两个相辅相成的关系:其一是各反兴奋剂机构之间的分工与合作;其二是反兴奋剂机构与外部机构的分工与合作。①参见邹新娴:《 我国反兴奋剂管理体制演变与发展研究》,北京体育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毕业论文,第42~43页。

在对内关系上,反兴奋剂管理体制存在问题有:1. 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独立性不足,其运营依赖于财政拨款,人事则受到国家体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它有权制定检查计划、进行样本检测并开展听证,集规则制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尽管上述权力归属不同部门来完成,但很难形成有效制约。2. 反兴奋剂组织机构之间权责划分不明,依《反兴奋剂条例》及其他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常会出现多个体育机构同时对运动员开展兴奋剂调查或实施兴奋剂处罚的情形,不但损害了运动员的权利,也降低了反兴奋剂的工作效率。3. 地方反兴奋剂管理力量薄弱、对国家反兴奋剂工作配合力度不够。目前除了江苏省体育局设有反兴奋剂中心,其他省级体育管理部门均将反兴奋剂工作归入竞技体育处的管理职责中,往往很难充分落实国家反兴奋剂的工作要求和安排。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省级体育管理部门仍以追求全运会金牌数量为目标,有时会出现忽视甚至规避反兴奋剂工作的情况。

在对外关系上,2008年筹办和举办北京奥运会的过程中,国务院联合体育、卫生、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成立了反兴奋剂综合治理工作小组,在奥运会期间充分发挥了职能。②参见吕羿畏:《我国反兴奋剂管理体制的沿革》,载《中国体育科技》2010年第1期,第54~57页。目前,这种综合治理机制已名存实亡,反兴奋剂机构与其他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难以维系。实际上,反兴奋剂斗争极其复杂且长期存在,需要多部门综合治理,才能达到理想效果。尤其是兴奋剂入刑以后,打击和预防兴奋剂犯罪对职能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国内体育仲裁机制的缺失

按照国际反兴奋剂体系“三权分立”的框架,制定反兴奋剂规则、成立国家反兴奋剂组织、设立国内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成为评价各国反兴奋剂法治化水平的三个重要指标。③李智、刘水平:《从孙杨案看世界反兴奋剂治理架构的完善》,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66页。“在当前的世界反兴奋剂体系中,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并监督规则的统一适用,国际奥委会和单项体育组织负责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进行兴奋剂检测和违规处罚,国际体育仲裁院实施对兴奋剂处理的“司法”审查,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三权分立”。”如上所述,我国反兴奋剂体系的法治建设已经完成“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但在“司法”层面尚未设立国内体育仲裁机构,解决兴奋剂纠纷。

兴奋剂处罚是最严厉的体育纪律处罚,处罚权的行使触及运动员基本权利、体育社团自治权力和国家治理体育权力的边界。并且,兴奋剂争议构成体育争议解决的基本形态,对体育纠纷解决和体育法治具有重大意义。④参见卢扬逊、薛童:《我国兴奋剂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8第4期,第341~348页。虽然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听证委员会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运动员的程序权利,但听证程序只是做出兴奋剂处罚决定的一个环节,并非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不符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3.2.2条国内上诉机构的要求。⑤参见《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3.2.2条: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应该制定独立、公正的上诉机构,关系国内赛事和国内运动员兴奋剂争议上诉案件。《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规定了兴奋剂纠纷的二级仲裁机制,即在兴奋剂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处罚的运动员和体育组织有权针对处罚决定,向国内机构提出上诉申请。很明显,我国国内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缺位,不仅与《条例》义务相悖,还可能存在导致我国国内兴奋剂治理脱离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监督的风险。

兴奋剂纠纷多由兴奋剂处罚决定引起,兴奋剂处罚是体育组织内部的纪律处罚,是一种行业的自治手段。体育组织治理主要靠行业自治手段进行,这既是体育行业的传统,也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方式。但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针对体育行业的不当行为,仅靠体育行业自治有时力有不逮,是否借助外部司法力量解决体育争端,成为各国体育组织需面临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依《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缔约各方只能在各自国内法的框架内构建本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以我国为例,法院对兴奋剂争议无管辖权,普通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不包含兴奋剂争议,所以,就国内的反兴奋剂工作而言,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制度是大势所趋。

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已是全世界通行的一个做法,且并不限于美国、澳大利亚、英国这些传统的体育强国,蒙古、埃及等非体育强国也已建立起自己的体育仲裁制度。虽然体育仲裁可能只涉及和影响一两万名高水平运动员,但对体育行业来说,纠纷如果不能快速、有效、公平的解决,会对全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我国现行《体育法》已经对体育仲裁作出了规定,但囿于其配套立法的缺位,现行法缺少建立体育仲裁的实在法基础。近期,《体育法》修订再次列入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为建立体育纠纷仲裁机制提供了契机。

三、中国反兴奋剂法治建设的未来发展

(一)完善中国反兴奋剂法律的细则规定

以现有的中国反兴奋剂法律框架为基础,可以从两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从规则上确保国内规则之间、国内和国际规则之间更好地协调、匹配和平衡;二是针对中国反兴奋剂管理的实际情况,通过规则调适,厘清责任,明确目标,以构建权责更加明晰的反兴奋剂组织体系。

分析近年来争议较大的涉及我国运动员的兴奋剂案件,问题多集中在反兴奋剂具体规定模糊、规则不全、可操作性欠缺等方面。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源于立法不足,也源于对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了解、掌握和运用不利。因此,应通过以下两个举措进行调整:其一,“统一标准”,密切关注、研究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国际标准的修订,及时跟进并修改相关国内规则。例如,2021年再次修订生效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扩大了立功情形、确定因禁用清单变更的例外可酌情减轻处罚情形,基于此,我国反兴奋剂机构也应同步完善相关规定,实现与国际标准的协调统一。其二,“细化规则”,这一举措重点在于细化兴奋剂处罚规则和程序规定。比如,当兴奋剂检测结果为阳性且当事人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错或重大疏忽的情形下,可予以减免处罚,但具体期限需进行细化:根据过错程度减少禁赛期的,减少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基准禁赛期的一半;终身禁赛的,减少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8年。①参见张明秀:《反兴奋剂规则中的“无重大过错”条款探讨》,苏州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38页。又如,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的申报程序中存在采集信息不完整、信息公开不足等细节问题,还涉及到多个体育组织之间衔接问题,都应进行补充规定,通过细化规则,使程序更具操作性,切实保障运动员的权利。②参见张晓龙:《我国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TUE)相关案例分析与启示》,载中国体育科学学会(China Sport Science Society)《2015第十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论文摘要汇编(三)》,第34~35页。

(二)明确设立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的路径安排

目前,学界对于设立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基本已形成共识,但就设立方式和仲裁范围的确定仍有争议。随着对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建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构想也不断跟进,学界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总结各方观点,对于我国体育仲裁的设立,大致有以下三种思路:

第一种是修改现行立法,通过对《体育法》《仲裁法》的修订,在原有的制度框架下对体育仲裁作出专门安排。这一设计主要借鉴了美国仲裁协会(AAA)通过仲裁解决业余体育纠纷的先进经验:美国《业余体育法》直接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来解决体育争端,处理案件时要求运动员用尽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方可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同时,美国仲裁协会专门成立体育仲裁小组,把与体育有关的商业争议、奥运会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兴奋剂争议、对国内体育管理机构决定不服的争议统统纳入到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①参见夏兴宇:《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之建立》,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5期,第102~103页。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仲裁协会不仅接纳兴奋剂争议,还专门制定兴奋剂争议仲裁的补充程序,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则通过授权,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纳入仲裁适用的法律范畴。

据此,有学者提出,可在《体育法》中直接规定体育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解决,并完善《仲裁法》的受案范围,增加体育纠纷仲裁。在普通仲裁机构增设体育仲裁的服务,同时突出体育仲裁的特点,比如,聘请对体育领域精通的法律专家来处理案件;仲裁程序的安排在不违反《仲裁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更加灵活。二者相互匹配,达到公正、高效、专业解决纠纷的效果。具体模式可参照已有的特殊仲裁,如劳动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②参见孙丽岩:《仲裁法框架内体育仲裁模式的构建》,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第23~27页。

第二种是另行立法,即制定单行的体育仲裁法。根据《立法法》规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规范仲裁制度,出台单独的体育仲裁法前景一度不乐观。但近年来中国足球行业的改革着重强调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体育法》修订完善工作也在不断推进,从而使制定体育仲裁法这一设想变得更为可行。并且,这一设想借鉴了CAS的丰富实践,在体育仲裁管辖权、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员的选任、体育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等具体规定上都能获取重要参考,具有较好的现实基础。③参见董金鑫:《论我国单独的体育仲裁法的制定》,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6第3期,第28~33页。

依据体育仲裁法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有两个优势:一方面,符合体育协会解决特殊体育纠纷的内在需求,如内部纪律处罚、参赛资格、兴奋剂处罚纠纷等等,从而划清与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界限;另一方面,兼顾我国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衔接,体育活动具有国际化和商业化的特点,大量的体育纠纷自带涉外性,因此,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也不可能脱离国际体育法治的大环境独自运行,而应遵循国际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仲裁实践保持一致,以保证我国体育仲裁机构裁决在国际上的承认与执行,防止国内和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差异过大。

基于上,一个细节问题随之出现:依法设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与体育协会现有的内部仲裁机构该如何划界。一种安排是:吸收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的作法,保留各个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机构,如果申请人对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机构的决定不服,该中心仅就内部仲裁决定的程序不正当和法律适用错误两种情形进行审查。④参见乔一涓:《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研究》,武汉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5页。另一种安排是:由于我国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机构并不多见,有学者大胆设想能否把各个体育协会内部的仲裁统一起来,即对体育协会内部处罚决定不服,可直接向体育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且一裁终局。

第三种是单独设立反兴奋剂仲裁机构。CAS反兴奋剂仲裁庭设立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也出现了建立反兴奋剂仲裁机构的呼声。而且,我国现行法规明确规定对兴奋剂违规争议处罚不服的,可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可以尝试以兴奋剂争议仲裁为突破口,先行先试,参照CAS反兴奋剂庭的模式,设立国内反兴奋剂仲裁机构。

2019年CAS设立反兴奋剂庭是世界反兴奋剂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一直以来,涉兴奋剂案件是争议最大、数量最多的体育争端。统计显示,2018年CAS大概处理600多个案件,其中约25%的案件属于兴奋剂纠纷。而且,此类纠纷业经体育组织处分后,基本都会上诉至CAS。原因在于:兴奋剂处罚对于运动员来说,相当于法律上被认定为“有罪”,换言之,兴奋剂处罚具有一定的“准刑罚性”。在反兴奋剂庭设立之前,兴奋剂处罚决定由单项体育联合会自己作出,类似于行政处罚,由CAS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兴奋剂处罚的准刑罚性决定了其应由“司法机关”(CAS)裁决,而不应该由“行政机关”(单项体育联合会)判断。此外,各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执法水平不一,做出的裁决五花八门,合法性和合规性难以保证,它们有向CAS“购买”法律服务的需求。于是,CAS反兴奋剂庭应运而生。

CAS反兴奋剂庭成立后,原先自己做处罚决定的单项体育联合会,化身“原告”或“检察官”,向国际体育仲裁院就兴奋剂争议提起“一审”,申请其做出处罚裁决。如是,形成更为稳定的国际反兴奋剂“三权分立”结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立法”,制定《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各项国际标准,统一反兴奋剂实体规则;国际奥委会及各单项体育联合会行使“行政权”,进行兴奋剂检测及有关事项;国际体育仲裁院专注“司法”,对兴奋剂案件审理并做出制裁。根据CAS反兴奋剂庭仲裁规则规定,反兴奋剂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以获得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授权为准,即只有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修改章程,授权CAS解决兴奋剂争议后,CAS反兴奋剂庭方能行使管辖权①参见李智、乔一涓、刘水平:《国际体育仲裁院反兴奋剂仲裁规则》,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2021年第26辑,第379页。。目前,CAS和各单项体育联合会持续进行谈判,截至去年底,已经有10家联合会进行了授权。但是,几个重要的联合会如国际泳联、国际田联、国际足联等,尚没有授权。不过,诚如当年CAS刚成立的时候,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也持观望态度,只要反兴奋剂庭在实践中逐步展现出公平、效率,得到普遍认可指日可待。

(三)加强我国与国际反兴奋剂组织的对接协作

在国际反兴奋剂工作中,国际和国内体系相互配合推动,一方面,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比如,作为各国政府开展反兴奋剂工作的国际法依据,联合国《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确立了国际反兴奋剂规则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各国反兴奋剂立法的基础。其中,《公约》将《禁用清单——国际标准》《治疗用药豁免的标准》列为附件,具有国际法约束力。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国际实验室标准》《检测与调查国际标准》列为附录,虽不具有国际法约束力,但《公约》强调缔约国应遵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原则,并将其作为制定自身规则的基础。依托这一体系,各国逐渐形成了自身完善的国内反兴奋剂法律体系。另一方面, 除了在规则和机构上互相认可,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在规则和管理上也会给予一定的指导和监督。比如,2015年,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检测实验室因未通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双盲测试,被暂停实验室认证资格4个月,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反兴奋实验室与国际反兴奋剂机构之间的衔接沟通不足,检测方法未及时跟上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最新技术要求。后经过技术整改,重新达到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评审要求,于2016年8月15日即恢复了认可资格。

近些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技术标准不断更新,制度安排不断完善,一些新动向值得关注。比如,2018年国际奥委会成立新的国际检测机构(以下简称为ITA),这是一家独立的非营利检测机构,有权自主决定何时何地对何人实施药检,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将逐渐委托ITA进行兴奋剂检测,ITA进行的采集工作也可交由各个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协作完成,无疑,未来兴奋剂检测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会更加统一,进而也对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检测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又如,2018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发布签约方的“合规标准”,实质是要求各国家反兴奋剂组织明确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内容直接采纳或转化到各自管辖范围的反兴奋剂领域中,各国反兴奋剂组织和国家奥委会将成为合规审查的重点对象。我国相关机构应积极按照标准,充分履行反兴奋剂义务,实时更新反兴奋剂规则和政策,相关重要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并与国际机构同步。此外,2021年新修订的《检查与调查国际标准》,强调运动员行踪信息数据库构建、制定政策鼓励告密者的规定、细化对尿样和血样采集专员的要求等。这意味着我国也应构建反兴奋剂查处体系,协助国际重大体育赛事的反兴奋剂工作,包括积极参与兴奋剂检测实验室国际交流和合作项目,建立基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反兴奋剂智慧管理平台,推进反兴奋剂领域的新技术、新手段的应用,等等。

(四)加大反兴奋剂信息公开和宣传教育的力度

体育运动群众参与性强,社会关注度高,一旦出现知名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案件,几乎全民关注。在具体案件中,由于信息披露不足以及对反兴奋剂工作认知不足,国内公众舆论容易走向民粹化,国际舆论则仍保持历史遗留的否定观点。对此,国家体育总局将制定《反兴奋剂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和《反兴奋剂教育工作实施细则》,并已纳入到2018-2020年反兴奋剂工作发展规划中。除了规范指引外,还可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包括:积极利用各类媒体平台,扩大反兴奋剂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路径,使处罚更加公开透明。比如,及时发布兴奋剂违规信息、处罚结果,加大处罚的公开曝光力度;推进反兴奋剂教育的新常态,把反兴奋剂教育深入到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的生活、训练和比赛之中;充分利用中国反兴奋剂的网上平台,丰富不同体育参与人群对反兴奋剂知识的储备;扩大民众对反兴奋剂问题的认知范围,使他们认识到:反兴奋剂问题不仅存在于体育行业,在食品安全领域、教育领域也都有涉及。比如,食品里有许多添加剂,有些可能就是兴奋剂,对大众的身体健康会产生影响。又如,学生运动员入学要进行体育测试,有人为实现入学愿望,心存侥幸,挺而走险,擅自服用兴奋剂,这不仅会影响公平竞争,还可能会面临刑事指控。同时,还可以将体育精神宣传教育、反兴奋剂工作与社会诚信建设相结合。总之,通过各类信息引导和知识普及,增强案例的示范效应,提升社会对反兴奋剂工作的正确认知,并进而促进国民素质和社会诚信的提升。

四、结语

改革开放40余年,我国体育法治水平不断提升,已成为实现体育大国到体育强国转变的重要保障,其中,反兴奋剂法治化起到了引领作用。通过举办北京奥运会的契机,我国已形成了一套完整规范的反兴奋剂管理机制,被国际社会称为综合性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的中国模式,广受盛赞。但在规则制定、机构设置、国内外合作方面仍需继续加强。因此,对中国反兴奋剂法治工作应有全面和准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梳理与国际反兴奋剂组织间的关系,通过具体的人才资源和渠道,深度参与世界反兴奋剂运动和国际体育的治理,参与制定规则,更好地运用规则。同时,完善国内相关规定,有效协调体育自治与政府监督的关系,更好地与国际体育治理结构衔接协调,不仅要实现对兴奋剂的长效治理,还要在反兴奋剂全球治理体系中发挥出中国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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